国务院关于加强海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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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海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海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通 知
1980年2月国务院决定改革海关管理体制,成立海关总署以来,海关系统做了大量工作,支持了改革、开放,保护和促进了国家的经济建设。随着改革的深化,我国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扩大,尤其是沿海地区实行新的经济发展战略,外贸全面推
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以后,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将有更大的发展。海关作为国家的执法机关,迫切需要强化垂直领导和集中统一管理,发挥监督管理职能,同时要简化手续、改进服务、提高效率、便利进出,为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创造更好的条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监督执行国家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政策。海关应依据国家制定的进出口政策,对进出口货物实行分类管理。对于少数统一经营或联合经营的出口和进口商品,要监督必须由国家指定的外贸公司经营出口或进口。对于放开经营,但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出口和进口商品,要验凭国家
授权的发证机关签发的许可证放行。为配合银行监督收汇,海关对向港澳出口的商品,凡属信用证项下的,验凭出口许可证和信用证放行;凡属信用证方式以外的,验凭加盖银行监督收汇印章的出口许可证放行。
海关要加强对实际进出口货物的监督,特别要加强审单和查验工作,发现违反规定的行为应依法严肃处理。同时应做好进出口货物统计工作,及时提供正确、全面的进出口信息,为国家宏观管理和决策服务。
二、充分运用关税手段调节进出口。关税政策应体现国家的经济发展战略和经济政策。根据价格体系尚未理顺的实际情况和产业政策的需要,应及时调整税率。国家实施鼓励出口政策,对绝大多数出口商品免征出口税,但对极少数国际市场容量有限、价格比较敏感的出口商品要适时征
收出口税。对进口原材料和技术设备,要根据国内生产、供应情况,适时调整税率。对高档消费品和国内外差价大、利润高的商品,要及时调高税率。同时要进一步完善关税优惠政策,运用关税手段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加速国产化进程。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应加强对关税工作的领导,
研究关税政策中的问题,及时审定调整税率。
海关要加强关税和代征税的征收管理,严格减免税的审批,认真查处偷税、漏税,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三、实施关税优惠政策,改进管理办法,促进沿海地区大进大出。海关要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积极支持和促进“三来一补”及进料加工贸易的发展。对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进口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辅料、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及在生产过程中直接消耗掉的触媒剂、
催化剂、洗涤剂等予以免税;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余料内销时,根据其实际使用价值酌情补税。在管理上,要大力推行保税工厂和保税仓库制度。对于进口、加工、出口三个环节不相衔接、不易实行有效监督的进料加工,可先按核定比例对其一部分进口料件作为不能出口部
分予以征税,然后按实际出口进行核算。要支持乡镇企业参与经营进料加工业务,凡符合条件的,也可批准设立保税工厂,接受委托加工出口业务的,实行工厂和外贸单位的双轨核销制。要推行“信得过企业”管理制度,对于经过考核确属一贯遵纪守法,各项制度健全,经营情况良好的企
业,在办理海关手续时要进一步给予方便。同时,各级海关要与经贸部门、外汇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完善核销制度,督促企业将进口料件加工成品出口,防止大进不大出。
四、落实外商来我国投资的关税优惠政策。海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的优惠政策,促进外商直接投资。对于港澳同胞来内地投资,给予外商投资同等的优惠。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95号)
,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工作,特别要管好为履行出口合同所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按合同规定加工成品出口,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向外向型经济发展。
五、便利旅客进出境。对进出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要完善红、绿双通道验收制度,加强现场的调研工作,做到既严格管理,又简化手续,便利正常旅客往来。当前,特别要做好对来大陆探亲台胞的行李物品验放工作。海关作为国家的对外窗口,要坚持文明检查,礼貌待人,扩大对外
影响,促进内外交流。
六、加强缉私工作。根据当前走私特点,海关要进一步集中力量,采取各种灵活、有力的措施,打击企事业单位的走私、货运中的和海上的重大走私,以及走私毒品、淫秽物品、文物、珍贵濒危动物的活动。要组织指挥好东南沿海缉私力量的统一行动。要充实辑私力量,拓宽情报工作
渠道,加强与国际上的反走私合作,实行综合治理。要严格依法办案,对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防止以罚代刑。
七、充实和强化海关现代化的监管手段和信息手段。海关系统必须配备好电子计算机和监控、检查、通讯、交通等方面的技术装备,建立电子计算机网络和海关业务数据库,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以适应海关面临的新形势。所需装备应按照既先进、又实用的原则,通盘规划,并根据国家
财力的可能,分期解决。
八、加强和充实海关力量。要根据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新情况,抓紧在必须设关的地点筹建海关,所需经费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解决。要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进一步理顺和调整海关系统内部领导关系。在干部管理上,实行垂直领导,分级管理,直属海关关长、副关长由海关总署直接管理
。海关领导干部要有计划地进行交流。为了满足业务发展需要,各地海关和海关总署可以适当增加编制,并根据海关业务特点,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海关系统的工资制度,以利于干部队伍的稳定和提高。
九、海关系统职工要认真学习和贯彻“十三大”的精神,进一步深化改革,继续搞好精神文明建设,强化海关意识,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树立海关职业的光荣感和责任感,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以适应面临的新形势,进一步做好海关工作。



198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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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评选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评选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0〕388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评选奖励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评选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步伐,大力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发挥典型示范作用,促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增强产业竞争能力,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建知识产权保护模范城市的意见》(渝府发〔2009〕4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以下简称示范单位)的评选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示范单位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不超过10家,由市政府对示范单位进行表彰,授予“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称号,并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在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中列支。

奖励经费用于示范单位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以及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的奖励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示范单位的评选范围为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申报示范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领导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并将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在同行业内处于较高水平。

(二)具有较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专项工作经费,具有较高素质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了知识产权信息收集、分析、预警应急的工作机制。

(四)建立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充分尊重他人知识产权。

(五)在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方面达到以下条件之一:

1.近两年单位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及其增幅均高出本市本行业平均水平10个百分点以上,专利产品产值占单位产值的比例不低于70%,专利产品利税占单位利税的比例不低于70%;

2.近两年单位著作权登记量及其增幅高出本市本行业平均水平10个百分点以上,版权及相关产业收入占单位收入的比例不低于70%,版权及相关产业利税占单位利税不低于70%;

3.单位拥有中国驰名商标1件以上或重庆市著名商标2件以上,近两年拥有自有商标的产品或服务收入占本单位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70%;

4.以科研为主的高校或研究院所近两年的专利、软件等知识产权转化率达到50%以上。

第六条 设立示范单位评审委员会,负责示范单位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市教委、市科委、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知识产权局领导和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负责协助处理知识产权工作的副秘书长担任。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审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知识产权局,办公室主任由市知识产权局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由企事业单位自愿申报,推荐单位审核推荐。

(一)市级各部门、人民团体负责本系统推荐工作。

(二)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推荐工作。

(三)中央在渝单位按属地原则申报、推荐。

第八条 申报单位应按规定填写《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推荐单位审核后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申报材料的形式审查,对符合申报要求的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评选。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评分前10名的申报单位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均可以实名方式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将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不影响评选结果的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被评选为示范单位的企事业单位,经查实属通过提供虚假数据、材料骗取奖励的,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示范单位称号,并追缴奖励经费;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参与示范单位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必须遵守评审评选规则和纪律,如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评选区县(自治县)示范单位。具体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报经评审委员会同意后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5年8月25日 财会[2005]1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规范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真实地反映金融工具对金融机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揭示金融工具的潜在风险,提高金融机构的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自2006年1月1日起在上市和拟上市的商业银行范围内试行。
  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

附件: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融工具,指形成一个企业的金融资产,并形成其他单位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合同。
  (一)金融资产,指企业持有的现金、权益工具投资、从其他单位收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权利,以及在有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权利,如应收款项、贷款、债权投资、股权投资以及衍生金融资产等。
  (二)金融负债,指企业向其他单位支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以及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如应付款项、借款、应付债券以及衍生金融负债等。
  (三)权益工具,指能够证明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的剩余权益的合同,如普通股等。
  第三条 衍生金融工具,指本规定涉及的、具有以下全部特征的金融工具:
  (一)其价值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
  (二)不要求初始净投资,或与对市场情况变化有类似反应的其他类型合同相比,要求很少的初始净投资;
  (三)在未来某一日期结算。
  衍生金融工具包括金融远期合同、金融期货合同、金融互换和期权,以及具有金融远期合同、金融期货合同、金融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混合工具。
  第四条 企业能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其他金融工具结算的不可撤销的贷款承诺适用本规定,其他贷款承诺除外。
  第五条 本规定不涉及下列各项:
  (一)金融资产转移业务和套期保值业务;
  (二)企业发行的权益工具;
  (三)采用权益法处理的股权投资;
  (四)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五)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六)企业合并购买方在或有对价合同中的权益;
  (七)债务重组交易和非货币性交易。
  第六条 企业涉及的与衍生金融工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衍生工具,应当比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章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分类

  第七条 金融资产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以下四类: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四)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金融资产分类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八条 金融负债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以下两类:
  (一)交易性金融负债;
  (二)其他金融负债。
  金融负债分类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一)企业持有金融资产或承担金融负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近期内以公允价值出售或回购;
  (二)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是企业采用短期获利模式进行管理的金融工具投资组合中的一部分;
  (三)衍生金融工具。
  第十条 持有至到期投资,指企业有明确意图并有能力持有至到期,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下非衍生金融资产不应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一)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交易性非衍生金融资产;
  (二)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可供出售非衍生金融资产;
  (三)符合贷款和应收款项定义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第十一条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表明企业没有明确意图将某项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一)企业持有该金融资产投资的期限不确定。
  (二)发生市场利率变化、流动性需要变化、其他投资机会及投资收益率变化、融资来源和期限变化、外汇风险变化等情况时,企业将出售该金融资产。企业无法控制、预期不会重复发生且难以合理预期的事项引起的金融资产出售除外。
  (三)该金融资产发行方可以按明显低于其摊余成本的金额清偿。
  (四)其他表明企业没有明确意图将该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的情况。
  第十二条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摊余成本,指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经以下调整后的结果:
  (一)扣除偿还的本金;
  (二)加上或减去采用实际利率法将该初始确认金额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进行摊销形成的累计摊销额;
  (三)扣除该金融资产发生的减值损失或无法收回的金额。
  第十三条 实际利率法,指按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含一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实际利率计算其摊余成本及利息收入和利息费用的方法。实际利率是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预计期限内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为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当前账面价值所使用的利率。
  企业计算实际利率,应当在考虑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所有合同条款(包括提前还款权、回购和类似期权等)的基础上对未来现金流量做出预计,但不应考虑未来信用损失。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各方之间支付或收取的手续费等交易成本以及溢价或折价,计算实际利率时应当予以考虑。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未来现金流量或期限难以可靠预计时,应当采用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整个合同期内的合同现金流量。
  第十四条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表明企业没有能力将具有固定期限的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一)企业没有可利用的财务资源持续地为金融资产投资提供资金支持,以使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
  (二)企业受现行法规的限制,使其难以将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
  (三)其他表明企业没有能力将具有固定期限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的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将尚未到期的某持有至到期投资在本会计年度内出售或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金额,相对于该类投资在出售或重分类前的总额较大(通常指超过5%,不含5%)时,应当将该类投资的剩余部分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且在本会计年度及以后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内不能再将金融资产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以下情形除外:
  (一)出售日或重分类日距离该投资到期日或赎回日较近(通常指不超过3个月,不含3个月),市场利率变化对该投资的公允价值没有显著影响。
  (二)出售日或重分类日之前已根据合同的约定收回该投资的几乎所有本金(通常指超过该类投资出售前本金总额的95%,不含95%)。
  (三)出售或重分类是由于企业无法控制、预期不会重复发生且难以合理预期的事项所引起。此种情形主要包括:
  1.出售源于被投资单位信用状况严重恶化;
  2.出售源于税收法规取消了该投资的利息税前可抵扣政策,或显著减少了税前可抵扣金额;
  3.因发生重大企业合并或重大处置(通常指出售一个分部等),为保持现行利率风险头寸或维持现行信用风险管理政策,企业将该投资予以出售;
  4.有关法规做出修改,对允许投资的范围或特定投资品种的投资额度有重大调整,企业为此出售该投资;
  5.监管部门要求大幅度增加核心资本,企业出售该投资以缩减持有至到期投资的规模;或要求大幅度提高持有至到期投资在计算资本充足率中的风险权重,企业为此出售该投资。
  第十六条 贷款和应收款项,指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企业不应将以下非衍生金融资产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项:
  (一)将立即出售或于近期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二)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三)可能难以收回几乎所有初始投资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不包括发行方信用恶化的原因导致的结果)。
  第十七条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指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下列各类资产之外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一)贷款和应收款项;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交易性金融资产。

第三章 嵌入衍生金融工具

  第十八条 嵌入衍生金融工具,指嵌入到非衍生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中的衍生金融工具,该衍生工具使主合同的部分或全部现金流量,将按照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信用等级或信用指数,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发生调整,如嵌在购入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转换权等。
  第十九条 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应当从主合同中予以分拆,作为独立的衍生金融工具处理:
  (一)该嵌入衍生金融工具和主合同在经济特征及风险方面不存在紧密关系;
  (二)该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符合衍生金融工具定义。
  嵌入衍生金融工具从主合同分拆后,主合同是金融工具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没有活跃市场报价的嵌入衍生金融工具,企业应当按照混合工具整体的公允价值与主合同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定该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

第四章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成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时,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第二十二条 企业收取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时,应当将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
  第二十三条 企业金融负债的现时义务全部或部分已解除时,才能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按其公允价值计量。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相关交易成本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其他类别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相关交易成本应当计入初始计量金额。
  第二十五条 交易成本,指可直接归属于取得或处置金融资产或承担金融负债的新增外部成本。新增外部成本,指企业不购买、发行或处置某金融工具业务就不会发生的成本。
  交易成本包括支付给代理机构、咨询公司、券商的手续费和佣金,以及证券交易所代征的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不包括债券溢折价、融资费用和内部管理成本及其他与交易不直接相关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金融资产进行后续计量,且不扣除将来该金融资产处置时可能发生的交易成本: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按公允价值计量;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以及贷款和应收款项,应当按实际利率法,以摊余成本计量。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交易性金融负债,应当按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对其他负债应当按实际利率法,以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
  第二十八条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直接计入资本公积,直至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时再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九条 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终止确认、发生减值或摊销时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条 企业在初始确认时将某金融资产或某金融负债划分为交易类,或将某金融资产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项后,不能重分类为其他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其他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也不能重分类为交易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或贷款和应收款项。
  第三十一条 持有至到期投资部分出售或重分类的金额较大(通常指超过5%,不含5%),且不属于第十五条所指例外情形,使该投资剩余部分仍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不恰当的,企业应当将该投资剩余部分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并以重分类日的公允价值结转。在重分类日,该剩余部分的摊余成本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资本公积,直至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或发生减值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二条 因持有意图或能力等因素发生变化,或公允价值不再能够可靠地计量,或持有期限已超过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使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仍按公允价值计量不恰当时,企业应当将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改按摊余成本计量。重分类日,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作为其摊余成本。
  原直接计入资本公积的该金融资产利得或损失,应当分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一)该金融资产有确定期限的,应当在该金融资产的剩余期限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当期损益。该金融资产的摊余成本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也应当在该金融资产的剩余期限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当期损益。该金融资产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发生减值的,应当将原直接计入资本公积的相关利得或损失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二)该金融资产没有确定期限的,仍作为资本公积,直至该金融资产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发生减值或终止确认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金融资产减值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交易性金融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企业所持国家发行的特别金融工具,如特别国债等,其名义收益率低于市场类似工具收益率时,不表明该金融工具(资产)已发生减值。
  第三十四条 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指金融资产初始确认后发生的、对该金融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有影响,且企业能够对该影响进行可靠计量的事项。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包括以下方面:
  (一)发行人或债务人发生严重财务困难;
  (二)债务人违反了合同条款,如偿付利息或本金时违约或逾期;
  (三)债务人很可能倒闭或进行其他方式的财务重组;
  (四)因发行人发生重大财务困难,该金融资产无法在活跃市场继续交易;
  (五)有公开的数据表明,某组金融资产虽无法辨认其中的单项资产的现金流量在减少,但总体评价后发现,该组金融资产自初始确认以来,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确已减少且可计量,如该组金融资产的债务人支付能力逐步恶化,或债务人所处行业不景气、所在国家或地区失业率提高、抵押物价格明显下降等;
  (六)债务人经营所处的技术、市场、经济或法律环境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使权益工具投资人可能无法收回初始投资成本;
  (七)权益证券市价发生严重或持久性下跌;
  (八)其他表明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
  第三十五条 企业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发生减值,应当将该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可收回金额应当通过对该金融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不包括尚未发生的信用损失)按原实际利率折现确定,并考虑相关担保物的价值(扣除预计处置费用等)。原实际利率是初始确认该金融资产时计算确定的实际利率。企业的贷款、应收款项、持有至到期投资是浮动利率金融资产的,在计算可收回金额时可采用合同规定的当期实际利率作为折现率。
  第三十六条 企业对按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对单项金额重大的金融资产应当单独计提减值准备;对单项金额不重大的金融资产可单独计提减值准备,也可按类似金融资产组合计提减值准备。
  对不存在减值客观证据的单项金融资产,应当包括在具有类似信用风险特性的金融资产组合内进行减值测试;以单项为基础计提减值准备的金融资产,不应当再包括在此类金融资产组合中进行减值测试。
  第三十七条 按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实际发生损失时,应当冲减已计提的相关减值准备。该类金融资产的减值损失一经确认,不得转回。
  第三十八条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即使该金融资产没有终止确认,原直接计入资本公积的公允价值下降形成的累计损失,应当予以转出计入当期损益。累计损失是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初始取得成本,扣除已收回本金和摊销金额、发生减值时的公允价值和原计入损益的减值损失后的净额。
  第三十九条 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权益工具投资的减值损失一经确认,不得通过损益转回;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债务工具的减值损失一经确认,不得转回。

第六章 公允价值确定

  第四十条 公允价值,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并自愿的交易双方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
  第四十一条 金融工具存在活跃市场的,活跃市场中的报价应当用于确定其公允价值。活跃市场中的报价,指易于定期从交易所、行业协会、定价服务机构等获得的价格,且代表了在公平交易中定期实际发生的市场交易的价格。
  (一)在活跃市场上,企业持有的金融资产或拟承担的金融负债的报价,通常是现行出价;企业拟购入的金融资产或已承担的金融负债的报价,通常是现行要价。
  (二)企业持有可抵销市场风险的资产和负债时,应当采用市场中间价确定可抵销市场风险头寸的公允价值;同时,用出价或要价作为确定净敞口的公允价值。
  (三)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没有现行出价或要价,且最近交易后经济环境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企业应当采用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最近交易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企业应当参考类似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现行价格或利率,调整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以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企业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不是公允价值的,应当对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做出调整,以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四)金融工具组合的公允价值,应当根据该组合内单项金融工具的数量与单位市场报价共同确定。金融工具组合没有市场报价,但该组合内各组成部分有市场报价的,应当以各组成部分的相关市场报价为基础确定该金融工具组合的公允价值。
  第四十二条 金融工具不存在活跃市场的,企业应当采用估值技术作为确定其公允价值的基础。运用估值技术得出的结果,应当反映估值日在公平交易中进行正常商业交易所采用的交易价格。估值技术包括参照实质上相同的其他金融工具当前的公允价值、现金流量折现法和期权定价模型等。
  企业应当选择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验证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术,确定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
  (一)采用估值技术确定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时,应当尽可能使用市场参与者在金融工具定价时考虑的所有市场参数,包括无风险利率、信用风险、外汇汇率、商品价格、股价或股价指数、金融工具价格未来波动率、提前偿还风险、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服务成本等,尽可能不使用与企业特定相关的参数。
  (二)企业应当定期使用金融工具的实际交易价格校正所采用的估值技术,并测试该估值技术的有效性。
  (三)金融工具的交易价格应当作为其初始确认时的公允价值的最好证据,但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同样金融工具可观察到的交易价格更公允,或基于只考虑可观察到的市场参数的估值技术的估计结果更公允时,不应当采用交易价格作为初始确认时的公允价值。
  第四十三条 企业初始取得或发行的金融资产或承担金融负债的市场交易是确定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的基础。
  金融工具是债务工具的,其公允价值应当根据取得日或发行日的市场情况和当前市场情况,或其他类似债务工具(即具有类似的剩余期限、现金流量模式、标价币种、信用风险、担保和利率基础等)的当前市场利率确定。
  第四十四条 活期性质存款的公允价值,应当不少于存款人可支取时应付的金额。
  第四十五条 企业采用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确定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应当使用合同条款和特征实质上相同的其他金融工具的市场收益率作为折现率。金融工具的条款和特性,包括金融工具本身的信用质量、合同规定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剩余期间、支付本金的剩余期间以及支付时采用的货币等。
  没有明确利率的短期应收款项和应付款项,如其现值与实际交易价格相差很小,可按实际交易价格计量。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本规定试行之日,按下列原则进行衔接处理:
  (一)对本规定试行之日前没有在资产负债表内反映的衍生金融工具,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按公允价值入账,同时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如衍生金融工具已在资产负债表内反映但按历史成本计量的,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改按公允价值计量,其公允价值与历史成本之间的差额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
  (二)原投资(不含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分别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1.原投资划分为交易或可供出售类的,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将其调整为按公允价值计量,同时将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或资本公积。
  2.原投资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的,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起计算实际利率,并在随后的会计期间采用摊余成本计量;原对应的减值准备余额在本规定试行之日不作调整。
  3.对原短期投资持有期间确认的利息或股利收入,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追溯调整,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和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
  (三)对于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项的信贷资产,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起计算实际利率,并在随后的会计期间采用摊余成本计量,原对应的减值准备余额在本规定试行之日不作调整。
  (四)对于嵌入衍生金融工具,如按本规定要求应与主合同分拆并单独处理的,企业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将其与主合同分拆并单独处理,但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确实难以合理确定的除外。
  (五)对在本规定试行之日指定为交易性金融负债,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按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
  (六)对于本条(一)至(五)涉及的交易或事项以外的交易或事项,均应自本规定试行之日起采用未来适用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