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审计厅《关于1998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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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审计厅《关于1998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审计厅《关于1998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审计厅副厅长高林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1998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会议认为,审计部门在对1998年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中,做了大量的工作,审计
查出了一些违法违规问题,有的问题十分严重。为了严肃法纪,巩固审计成果,会议特作如下决议:
一、省人民政府对这次审计查出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要责成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严格依法查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者的责任,决不能姑息迁就;对预算执行中一些不真实、不合法和不规范的问题,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整改,并将查处和整改结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从依法治省的高度正确认识和对待这次审计查出的问题。要加强对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的教育,进一步增强财经法制观念,严格依法理财;要举一反三,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规范理财行为,从制度和机制上杜绝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要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大力支持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能。
三、审计部门要严格执法,严肃处理审计查出的各种问题。要继续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各项审计监督工作,维护经济秩序,为我省国民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
四、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大监督力度,对这次审计查出的涉及本地的问题,要进行跟踪监督。要加强舆论监督,努力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



19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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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2004年6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简称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市住宅发展中心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建设、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低廉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核减租金,使其按照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和面积标准缴纳房租。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款;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实物配租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

第六条 实物配租房源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收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旧住房;

(二)兴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住房;

(三)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或空置经济适用住房中选供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住房。

第七条 新建的实物配租房源建设用地应当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应当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给予优惠;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实物配租房源,以及实物配租的租金收入,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

(一)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二)申请人取得市内四区非农业常住户口超过5年;

(三)无房户或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不超过人均6平方米。

符合前款(一)至(二)项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租金核减。

实物配租应当面向孤老或丧失劳动能力等特殊困难家庭。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不超过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60%。

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费用构成。租赁住房的租金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廉租住房的保障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1.青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

2.现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承租证明;无房户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3.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证明;

4.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

5.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二)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三)审核。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自收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四)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家庭的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公示其基本情况,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五)登记。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确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按轮候顺序实施实物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二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住宅发展中心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到市场上租赁房屋后,应当将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租赁备案证明报市住宅发展中心备案,由市住宅发展中心向房屋出租人拨付租赁住房补贴。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住宅发展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承租人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缴纳租金。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住宅发展中心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三条 市住宅发展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市住宅发展中心应当每年会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对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经济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收回配租的住房、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五条 市住宅发展中心及其委托的部门可以通过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如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依法取消其申请资格,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配租的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的差额,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条 管理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三)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第十九条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6日发布的《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25日,中国进出口银行

各部、室: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后管理暂行办法》业经行党组会审核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行出口信贷项目的贷后管理,减少信贷风险,确保信贷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回收,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借款合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试行),结合出口卖方信贷的特点及我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出口卖方信贷合同的签署及档案保管
第二条 借款合同的签订。贷款批准后,信贷部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与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要求内容完备,文本规范,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尤其要明确借款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期还本付息。贷款银行应按合同规定的用款进度供应资金。
借款企业还款如以财产抵押作担保,借贷双方须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借贷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三条 借款合同签署后,信贷部应对签署借款合同的项目及时建立规范化的项目档案,即分出主要档案和一般档案。主要档案应包括企业的借款申请报告、借款担保合同、财产抵押合同、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目评审报告及用款审批单等。一般档案应包括企业提交的其他各项资料等。
项目的全套档案正本(或原始件)应由信贷部专人保管,严负其责,保证其连续性、完整性和安全性。查阅项目档案,须经信贷部领导批准,如需调用,只能提供复印件,以保证资料不丢失、不涂改。一个项目结束后,应将项目档案送交办公室档案机要处,由档案人员整理立卷归档,并按规定的保管期限存放。

第三章 信贷资金的使用和拨付
第四条 严格控制贷款投向。对企业的每一笔用款都要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借款合同规定用途的和不按照用款进度使用贷款的企业,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该项目尚未提取的贷款。严禁将贷款挪作它用。
第五条 严格履行资金划拨手续。借款企业在办理用款手续时,必须提交用款证明书。信贷部、计划资金部和财会部应密切合作,依据借款合同和我行的财会规章对企业的用款申请凭证进行审查,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用款的审批和划拨手续。
(一)对在京借款企业应先将贷款划拨入该企业在我行的帐户,由我行财会部门监督使用。
(二)对在北京以外的借款企业应将贷款划拨到我行在企业所在地的委托代理行,由代理行监督贷款使用。
第六条 台帐的设立。台帐是由信贷部综合处记录的贷款辅助帐,有利于及时了解贷款执行情况,加强贷后管理。信贷部综合处应按借款单位和不同贷款项目分别设立台帐,在贷款发放和本息回收时及时记帐,并按月与财会部门核对帐目。

第四章 对贷款使用的监督
第七条 贷款发放后,信贷部门要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督促借款企业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贷款使用情况等资料。
(二)检查分析企业在贷款到位后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否将贷款挪用或充作一般流动资金使用,项目预期效益能否实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八条 加强与委托代理行的联系,及时催促代理行填报有关代理项目报表。我行信贷员要经常与代理行信贷员沟通信息,查询贷款使用情况。
第九条 加强对企业财务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分析,督促企业合理使用我行信贷资金。

第五章 贷款项目进展情况的检查
第十条 信贷部门对贷款项目进展情况要进行跟踪检查,督促企业按期履行出口合同,及时交货,及时收汇,实现项目预期效益,并按还款计划及时偿还贷款的本息。对大中型信贷项目及时了解项目的发货、运输、来证、收汇、结汇等情况。
第十一条 信贷部要有计划地安排各业务处信贷人员以及综合处有关人员深入企业掌握项目动态和抵押财产的变化。对于一年期以上的重点项目,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特大型项目要由信贷部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二条 适时召开委托代理行的代理信贷员会议,分析研究大中型项目的情况和问题,提出建议。要求委托代理机构和人员认真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职责。

第六章 贷款本息的回收
第十三条 做好贷款回收的准备工作。信贷部专人负责该项工作,并由信贷员配合,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对每笔贷款作出收贷的具体安排,提前通知借款企业,并检查督促企业落实还款的资金来源,严格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收回贷款。对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应由主管信贷员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然后按照逾期贷款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建立信贷、营业、代表处、代理机构等分工协作的催收制度。信贷部负责整个贷款的催收工作,营业部主要负责贷款本息的回收(必要时由信贷部协助),要发挥代表处、委托代理行的作用,要求代表处、委托代理行积极协助代理项目本息的收回。
第十五条 根据需要对贷款本息的回收采取行政、法律、经济等多种手段进行,把逾期贷款比例降到最低限度。

第七章 出口卖方信贷的考核
第十六条 贷款的本息回收后,要对贷款项目及时进行总结,考核是否实现了预期效益,以利于提高贷款的质量。信贷部综合处要对贷款结清项目及时统计汇总,为出口卖方信贷的考核和评价工作做好准备。
第十七条 贷款本息收回后,对贷款项目,特别是大中型项目和特殊项目由信贷部和项目评审部按我行的有关规定开展贷款后的评价工作,主要将贷款项目实际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贷前调查评审的结果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差距与主要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对普遍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为今后出口卖方信贷工作提供参考。
第十八条 对出口卖方信贷项目按照下面主要指标进行量化考核。
结清项目的净创汇总金额(美元)
1、贷款创汇率=---------------×100%
结清项目贷款总金额(人民币)
当年全部项目贷款总金额(人民币)
2、每美元出口占用贷款金额=-----------------
当年全部项目出口合同总金额(美元)
考核期贷款累计收回金额(人民币)
3、贷款周转次数=-----------------
考核期贷款平均余额(人民币)
考核期末逾期贷款金额(人民币)
4、逾期贷款率=---------------×100%
考核期末贷款总余额(人民币)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