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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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全国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的规范管理,大力推进烟草行业信息化建设,以信息化带动烟草行业现代化,促进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草行业信息化是指以信息技术广泛应用为主导,信息资源为核心,信息网络为基础,信息人才为依托,有关信息法规、政策、标准、管理为保障的综合体系。
  第三条  烟草行业信息化建设按照“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应用主导、面向市场、安全可靠、务求实效”的发展方针,制定行业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  烟草行业信息化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统一标淮、互联互通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工作职责


  第五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对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信息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对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二)审议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的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
(三)审查烟草行业信息化重大工程项目。
(四)审议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报告。
  第六条  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局烟草经济信息中心,承担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国家和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方针政策,执行领导小组决议,对行业信息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二)起草烟草行业信息化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审查烟草行业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以下简称省级局(公司)〉、各省级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配合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烟草行业信息化工程项目的立项、验收和信息化成果的鉴定、技术推广、标准规范工作。
  (四)指导、协调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信息中心工作。
  (五)办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烟草行业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及所属单位应成立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和设立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信息化管理和建设工作,并接受上一级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的管理。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烟草行业各单位信息化建设项目应从本单位实际情况出发,按照行业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有关要求,遵循“实用、可靠、先进、经济、完整”的原则,坚持标准化、规范化、通用化、系列化建设。
  第九条  烟草行业各单位信息化项目统一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按照行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有关规定,报计划部门立项、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信息化项目的立项、审批按国家局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预算资金在500万元(含)以上的,需报国家局立项;500万元以下的,由各省级局(公司)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立项审批的,信息化工作部门应对项目的立项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未经信息化工作部门审核的项目,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财务部门不予拨付资金,项目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  信息化项目及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应纳入同级单位资金预算。信息化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信息化软件开发项目应根据烟草行业信息化总体规划组织进行,不得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国家局统一推广的软件系统,各单位不得另行开发。
  第十四条  各单位使用的硬件、软件应统一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建立软件管理、硬件管理、机房管理、系统运行管理等日常管理制度。禁止使用盗版软件。
  第十五条  信息化项目的实施、验收、鉴定等工作由各级信息化工作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烟草行业统一建设的信息化项目,由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共同组织协调,各单位按要求统一进行。全省范围内推广应用的信息化项目,应报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网络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烟草行业计算机内联网是指国家局、各省级局(公司)、各工业公司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计算机网络互联互通形成的计算机广域网络。行业内联网的建设必须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十八条  烟草行业内各单位计算机网络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烟草行业计算机网络建设技术规范》的要求,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省域网的建设方案须报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行业内联网IP地址和域名的规划、分配、监督和实施。烟草行业内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以确保行业计算机网络的互联互通。
  第二十条  烟草行业卫星通信网的运行管理应严格按照卫星通信网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卫星网主站和各端站不得擅自关机和调整设备参数,确保卫星网与各局域网的联通,出现重大中断事故应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五章 信息资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烟草行业各单位的信息化工作部门应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和管理本单位各部门的信息资源管理系统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信息化工作部门应统一管理信息资源,负责开发、建立、更新和维护相应的信息资源库,实现信息资源的集中开发、综合利用、互联互通和全面共享,为业务部门的信息采集、整理、汇总和发布等环节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可以公开共享的信息资源,应按审批程序,在行业内联网和行业对外网站公布。涉及全行业经济发展等重要统计信息,由国家局负责组织网上发布,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六章 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接入烟草行业内联网的单位要保证网络运行安全、可靠,做到实体安全、运行安全、数据安全和管理安全。各单位必须遵守《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和《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网络和信息安全系统的建设必须符合《烟草行业计算机网络和信息安全技术与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指定安全管理部门和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确保烟草行业计算机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及烟草行业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与行业内联网和互联网实施物理隔离,严格执行上网信息的审查制度和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在行业内联网发布的规定,杜绝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重点卷烟工业企业建立与烟草行业内联网有物理连接的互联网出口,必须连同安全方案报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 培训、考核和奖惩管理


  第二十八条  烟草行业各单位要加强对各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应用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工作。信息化应用技能应作为员工上岗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烟草行业各单位要重视对信息化人才的引进、使用和培养;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影响信息化工作的开展和项目实施的,给予批评并责令改正;对严重违反项目管理和系统使用要求,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月9日发布的《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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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盘政办发〔20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盘锦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促进其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辽金办〔2009〕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系指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市政府金融办作为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政府监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引导资金流向“三农”和中小企业,防范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经营风险和社会风险。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遵循合规、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坚持促进发展和防范风险相结合、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授权各县、区政府(或指定监管部门,下同)开展小额贷款公司日常业务监管工作。各县、区要有专门机构和人员,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须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在小额贷款公司中兼任职务及持有股份,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当事人正当合法的商业事宜保守秘密。


第六条各县、区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的初审工作,指导、帮助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和开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有关事项变更进行初步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金融办。同时,按照市政府金融办非现场监管要求,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统计、汇总、分析。


第七条各县、区要根据市政府金融办年度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自身工作需要,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考核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作出客观评价,并报市政府金融办。


第八条各县、区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和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并报市政府金融办。


第九条市人民银行应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一旦发现不明用途资金大量流入,及时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通报。市银监局协助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加强财务风险监管,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市工商局负责根据工商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合规性经营要求


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借款等方式向内部或外部集资,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为经营小额贷款及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对于经营稳健、内控制度健全、法人治理严谨、人员素质较高、考评优秀的小额贷款公司,报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可开展新业务试点。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经营活动,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原则上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不得跨市经营。


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事项,应经市金融办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经营合规、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


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权责及分工协作关系,制定必要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增强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计提呆帐准备金,覆盖风险。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并按要求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报表和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聘请具备资质、经省政府金融办认可的中介机构对其年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开户行名称、帐号等信息报市、县(区)金融办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发放和回收要通过银行机构办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帐外经营。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包括定期向公司股东、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年度经营情况、融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各县、区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合规经营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县、区要定期组织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于风险较大、问题较多的公司,实施重点专项监控。小额贷款公司要自觉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县、区要建立监管档案。监管档案应包括电子档案和文本档案两部分。


电子档案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表,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企业情况,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情况汇总,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培训记录,小额贷款公司报表汇总。


文本档案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的文档,公司业务报表,公司财务报表,年度审计报告,监督检查报告,监测评级分析资料,处罚记录,风险处置预案,省、市金融办认为应保存的文件和记录。


第二十三条各县、区要根据工作需要,协调有关部门,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提供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各县、区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小额贷款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小额贷款公司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违规情形之一的,由各县、区金融办采取约见高管谈话、质询、警告等监管措施,督促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市政府金融办;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报请省政府金融办采取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二)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资金来源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现金交易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帐外经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的;


(七)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不按规定上报报表、有关资料的;


(九)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经营场所不合要求的;


(十)业务开展不规范的;


(十一)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的;


(十二)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的;


(十三)违反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等相关规定进行查处,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七条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擅自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擅自越权审批的机关予以公开曝光;对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或个人,予以终生禁入小额贷款公司领域处罚。


第二十八条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7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车辆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辆,是指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和大型畜力车等车辆。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规定具体负责非机动车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非机动车所有者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非机动车登记站(以下简称登记站)办理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统称牌证)。无牌证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 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牌证,车辆必须经登记站检验合格,并交验车辆来源的合法凭证和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申请办理人力客运三轮车牌证,还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
  申请办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还须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条件。
  在京的外省市人员需要在本市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牌证的,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非机动车过户、转籍,车辆所有者须持原车牌证、个人身份证明和过户、转籍的合法凭证到登记站办理。
  残疾人专用车只可过户给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条件的残疾人。


  第七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者须持个人身份证明和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凭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到登记站申请补发牌证,经审核无误后予以补发。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不符合公安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含以电瓶为动力的装置,下同);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条 非机动车生产、维修经营者不得为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违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本市销售的非机动车,必须符合公安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在本市生产非机动车,定型生产前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鉴定合格。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停止生产、销售,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处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决定。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执行本规定时,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需要查明情况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