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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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92号

1995-10-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保证增值税顺利实施,经全国加强增值税管理经验交流会议讨论,现就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
  (一)运输费用进项税额的抵扣。
  1.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种类。根据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和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种类,不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定额发票。
  2.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其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输单价、运费金额等项目的填写必须齐全,与购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
  3.纳税人购进、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明显偏高、经过审查不合理的,不予抵扣运输费用。
  (二)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抵扣进项税额的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的抵扣,商业企业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时限。在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时,应提供有关投资、捐赠和分配货物的合同或证明材料。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四)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的抵扣时间。商业企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凡是发生销货方先全额开具发票,购货方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支付款项的情况,其进项税额的抵扣时间应在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该货物的进项税额。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第(三)、(四)项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无论是否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二、关于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问题
  对纳税人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纳税人取得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的征税问题
  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四、关于日用“卫生用药”的适用税率问题
  用于人类日常生活的各种类型包装的日用卫生用药(如卫生杀虫剂、驱虫剂、驱蚊剂、蚊香、消毒剂等),不属于增值税“农药”的范围,应按17%的税率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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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29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制,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职责。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交通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规划制定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淮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保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等所需经费。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城乡建设、教育、卫生、环境保护、农业机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林业、气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落实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必要时可以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会,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无偿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交通管理信息以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 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环境、道路交通状况,对某些营运车辆和特种车辆实行总量控制;具体车型和控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在公开听取社会意见后确定。

第十条 市区范围内停止办理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的,应当将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号牌、临时通行牌证应当悬挂、粘贴在规定位置,不得遮挡、污损,不得涂描、倒置、折叠、重叠或者有其他妨碍号牌识别的行为;

(二)号牌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应当及时申请换领;

(三)使用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

(四)不得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的装置;

(五)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以及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六)驾驶室前后窗不得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以及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前后窗台不得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

(七)从事工程渣土、垃圾、煤炭等散装物品运输的,应当实施封闭化运输,在车厢尾部及两侧喷涂本车号牌放大三倍以上的反光号码,并保持清晰完整;

(八)从事工程渣土、煤炭、混凝土搅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

(九)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不得加装伞、棚、载物架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装置。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车辆登记证和号牌;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 校车应当经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三年的记分周期无记满十二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校车及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教育和处罚后将相关交通安全违法情况抄送教育行政部门和校车使用单位。

第十五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自复员、退伍、转业之日起一年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手续。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及时将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经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并及时交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所得款项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的登记、检验、考试、发证、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信息互通机制。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办理拖拉机以及驾驶人业务时,对有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办理相应的登记、检验等手续。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在市区道路对机动车采取一年以上限制通行措施的,应当事先公开听取社会意见,并明确限制通行期限。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组织交通设计,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智能交通项目设备、监控设备、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设施、无障碍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使用、管理和维护。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供电应当纳入城市供电公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损毁、涂改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确需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应当设置行人过街设施或者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公路、城市道路与其他通道交接处,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道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规范设置警示或者让行交通标志、标线。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道路条件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或者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校车的行驶路线或者站点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制定方案,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项目时,应当在报建阶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城市中心区内,建设规模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商业、服务、办公类建设项目以及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住宅类建设项目;

(二)其他地区,建设规模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商业、服务、办公类建设项目以及超过八万平方米的住宅类建设项目;

(三)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超过一百个的场馆、园林和医疗类建设项目;

(四)单独报建的学校类建设项目;

(五)铁路、公路的客货站场、客货运码头、物流中心、公共汽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加油站、公交枢纽、出租车服务中心等交通生成量大的交通类建设项目;

(六)商住楼、多功能综合楼等混合类建设项目有以上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

(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工业类和其他类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对交通系统有显著影响的,应当提出改善措施建议;无法消除影响的,应当对建设项目选址、建设规模、使用性质等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在交通事故频发或者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地点和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道路经营管理者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者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实施打谷晒场、晾晒物品、堆物作业、商品贸易、商业宣传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悬挂横幅、设置宣传标牌。架设道路架空线应当达到规定的高度,并在作业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保洁、绿化等作业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反光标识的车辆。

在高架道路、立交桥、隧道等特殊路段作业时,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交通警察检查;

(二)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吸烟、饮食、穿着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收发查看信息、观看电视、配戴耳机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机动车需要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三十公里;

(四)不得用全挂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车辆;

(五)不得用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牵引、助推其他车辆;

(六)校车、接送员工的单位客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靠;

(七)轮式专用机械车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八)畜力车、人力客运三轮车、正三轮摩托车和拖拉机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但运输农副产品的正三轮摩托车、拖拉机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线路、时间行驶的除外;

(九)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临时停车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

(十)不得阻碍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

(十一)驾驶机动车进行商业宣传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十二)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主动避让。

第三十条 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进入限制通行道路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驶时,不得逆向行驶、倒车、掉头、停车。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道路右侧车道或者就近驶离;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必要时迅速报警;车上人员不得在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绕行;在允许非机动车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时,应当避让行人。

第三十三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随意行走、拦乘车辆以及实施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三)携带动物不得妨碍交通安全。


第五章 停车场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编制停车场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配建标准同步规划和设计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既有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以及大中型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限期补建或者扩建。

第三十六条 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停车场、地下停车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优惠政策。

单位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

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以及行政机关办事大厅、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提供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明示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当按顺行方向,距离道路边缘0.5米以内停放;夜间或者遇雾、雨、雪、烟、霾、冰雹、浮尘、沙尘暴等现象导致能见度较低时,应当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尾灯;

(三)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出租汽车停车候客和上下站点及其前后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停放;

(四)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靠站距离道路边缘0.5米以内单排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停靠站以外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排顺序行驶。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主要道路两侧、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免费的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或者上下站点。

出租汽车上下乘客时,应当按顺行方向,距离道路边缘0.5米以内停靠;在设有出租汽车上下站点的路段,应当在上下站点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不得停车候客。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施划停放地点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然灾害、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交通运输、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

医疗机构应当在接诊后及时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得因未及时支付费用而拖延救治。当事人不能及时支付或者无法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应当先行垫付;车辆未参加保险且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不能及时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基金中先行垫付。

第四十六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一)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

(二)遗弃车辆离开现场或者报案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未及时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

(三)送伤者到医院后逃匿的;

(四)有条件报案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的;

(五)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

第四十七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人身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死亡人员身份确认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人身损害赔偿金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四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未造成人员伤亡,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立即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

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机构调解,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一千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未在规定位置悬挂、粘贴机动车号牌和临时通行牌证的;

(二)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三)号牌变形、残缺以及字迹模糊未申请换领的;

(四)未使用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的;

(五)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装置的;

(六)驾驶机动车时穿着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收发查看信息、观看电视、配戴耳机的;

(七)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或者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的;

(八)正三轮摩托车违反规定在市区道路行驶的;

(九)从事工程渣土、垃圾、煤炭等散装物品运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完整的;

(十)不具备校车驾驶条件而驾驶校车的;

(十一)摩托车加装伞、棚、载物架等妨碍安全驾驶装置的。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用全挂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车辆的;

(二)校车、接送员工的单位客车,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

(三)轮式专用机械车未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

(四)等待通行信号临时停车时,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的;

(五)驾驶机动车进行商业宣传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

(六)从事工程渣土、垃圾、煤炭等散装物品运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实施封闭化运输的;

(七)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规定开启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或者未及时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八)在设置出租汽车上下站点的路段,出租汽车在站点外等客、上下客或在站点内滞留等客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从事工程渣土、煤炭、混凝土搅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的;

(二)阻碍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的;

(三)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驶时,逆向行驶、倒车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损毁、涂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市区道路以及城市中心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用于运送不少于五名幼儿园、小学、中学等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其照管人员上下学的客车和乘用车。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7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节 各国立法和司法中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比较综述

许建添


一、引文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是从前苏联引入的学理分类,其它国家的法学理论界很少会作这种分类,但也有原始证据和传闻证据分类一说,可是不同于我们学理上所讨论的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这在第一节里面已经讨论过了。而且他们规定的不仅是学理上的分类,而且立法上也有详细的规定并建立一系列的证据规则。而我们则仅是学理上作的分类,具体内容也不同。本节就介绍一下两大法系国家立法与司法中相关的情况,比如最佳证据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这两个证据规则是比较重要的证据规定,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因为其实行陪审团制度,大多数证据规则的设立都是为了适应陪审团的需要而设计的。现在不少大陆法系国家也有限制的确立了证据规则。
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民展,这些古老的证据规则受到新的挑战。新出现的电子证据,使最佳证据和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出现了难题。这些国家都在立法或司法中慢慢的适应科学技术给证据法学带来的影响,针对新出现的电子证据作了些变通。本节也将以国家为序介绍一下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
二、英国
(一)传闻证据 
英国证据法理论已知和司法实践中一般把证人所作的证据分为原始证据[1](Original evidence)和传闻证据(Hearsay evidence)。原始证据一般是指在法庭上的证人所作的下列声明:他以自己的五种感官之一对争论的事实所作出的觉察,以阐明自己所叙述的任何事实的真正性;或他当时所处于的某一特殊的身体或精神状态。[2]传闻证据一般是指证人转述其他人的陈述,而且他坚信被转述者的陈述是真实的。[3]它是一个复杂的概念,不仅限于言词,而是包括口头陈述、文字和确定的行为三大类,但是不包括物证等。也就是说,传闻证据是任何人(到庭作证的目击证人除外)为证明陈述内容真实性所作的任何陈述,它可以采取宣誓或不宣誓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暗号或手势等方式。[4]但如果陈述的提出并不是为了证据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例如只是为了证明陈述的存在或被转述人的心态,则它不是传闻证据,而是原始证据。传闻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陈述本身是争议事实,如侮辱罪中被告人辩称自诉人的陈述是来意的,这一辩称是诉讼中的事实。(2)陈述本身虽然不是争议事实,但能构成争议事实的情况证据。如一个人被诉与另一个人进行毒品交易,此人辩护说,当时卖毒品的人声称这只是一般的麻醉药品,这一事实使他相信“毒品”只是一般的麻醉药品,这种相信是争议事实。(3)一个有关他当前健康状况或心情的陈述,如一个仪器中毒者向其亲友说明他头痛、想呕吐、脖子痛乖痛苦,这一陈述是证明这些感觉的可采纳性证据。(4)附属于相关的行为的陈述,其可以解释或证明该行为的性质。如交给对方财物时说明仅是借给他用,这种说明可用于理解交付行为的性质,具有可采性。(5)证人过去所作的陈述,有时可作为证据提出,如受到暴力虐待的受害人的痛苦呻吟。(6)证人亲身经历但已不能充分回忆时,其记忆犹新时所作的记录。
明确什么是传闻证据,其实是为了论述传闻证据规则(Hearsay Evidence Rule),也称排除传闻证据规则(The Rule Against Hearsay Evidence),含义为:其他人而不是在诉讼中作证的人所宣称的事实一般不得采纳为证明证人所主张的任何事实的证据。[5]尽管严格的证据排除体系和例外在19世纪之前并没有发展起来,但早在17世纪们已经认识到采纳传闻证据一般是不受欢迎的,甚至有时说传闻不是证据,最根本的原因是因为原始陈述没有宣誓,也不可能对原始陈述者进行交叉询问。应当说,规定传闻规则的原因主要是出于可靠性的考虑。一般认为,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传闻不得采纳:(1)传闻证据不是最佳证据,如果允许采纳传闻证据,就是鼓励用不充分的证据代替强有力的证据;(2)传闻证据容易编造;(3)转述中存在出现错误的风险;(4)无法看到证人提供证据时的表情和下意识行为;(5)传闻未经宣誓;(6)无法进行交叉询问;(7)被告人当面对质的权利无法行使。由此可见,英国排除传闻证据的理由与我们在理论上对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分类出发点是相差不多的。但是英国在立法上对刑事和民事案件作了区分。《1995年民事证据法》取消了在民事诉讼中的传闻规则,而在刑事诉讼中,传闻规则命运就不同了,其仍然是一项基本规则,当然也规定了许多的例外。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新出现的电子证据,英国的证据制度是如果对待的?电子证据是传闻证据吗?
(二)传闻规则对电子证据的适用[6]
英国并没有独立的电子证据法,有关的规定曾经主要分散在《1968年民事证据法》和《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后来又分别为《1995年民事证据法》和《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所删除。在英国,其法律主要是集中规定了电子证据的一种特殊形式,即计算机打印输出物,而没有面面俱到。根据计算机等电子设备所起的作用将电子证据分为三类:一是完全由计算机本身生成的证据,如银行计算机自动计算客户的到期支出情况、柜台交易情况、到期存款支付情况翻得来的材料。由于这些材料完成是由计算机自动完成的,不掺杂有人的任何意志,所以被称为“实在证据(Real Evidence)”。二是由计算机记录或复制人类所输入信息而得来的材料,如开具支票与划款入账的材料,这种材料往往遵照传闻证据处理。三是由计算机对人类输入信息进行运算处理得来的混生材料,如银行每天收平衡表中的数字。该数字既包含客户支取信息,又包含银行计算机的自动计算结果,帮是实在证据与传闻证据的混合体,即“衍生证据(Derived Evidence)”,一般也要遵照传闻规则处理。[7]
其实,对这种具体的电子证据即计算机打印输出物(Computer Printout)属于何种证据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没有被重视。但是两个案例,使这一问题变得越来越热。一个是1982 R. v. Wood 一案,被告方提出,当计算机被用做计算器时,计算机提供的答案应当是传闻,但是这种观点受到了驳斥。法庭认计算机仅仅是一件工具,在计算时,计算机并没有加进任何自身的知识,因此,将计算机打印输出视为一项实物证据(Real Evidence)更加合适。另一个案例则是1991年的R. v. Spily,此案中计算机打印输出来源于酒店的一台被称为“Norex”的计算机,该机器被用来监控、记录住宿客人的电话并计算出话费。审理此案的法官泰勒(Taylor LJ)同样认为该打印输出属于实物证据,他说:“这不是一项其内容经过人类大脑处理的打印输出,所发生的一切就是当某人在宾馆的房间中拿起电话听筒并按电话键时,机器将这一切记录并打印出来。如果是宾馆的电话接线员先收集这些信息,然后将其输入计算机存储器,再由计算机打印输出的话,情况就完全不同了。此时打印输出中加入了人的思维活动,则应当属于传闻……”由此也可以看出,当打印输出中包含由人输入计算机的信息时,如果提出用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就属于传闻证据了。[8]
英国《1965年刑事证据法》(Criminal Evidence Act 1965)是比较早的专门刑事证据成文法。但是该法有一个很大的缺限,即该法只是为采纳贸易和商业记录中的传闻而采取的一项临时措施,其中并没有关于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的明确规定。这一问题在1984年才得以改观。《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是最早规定电子证据可采性的刑事成文法。该法第68-72条将《1965刑事证据法》取代。[9]但四年之后,第68条就被《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3条~第28条(以及附件二)所替代,但第69条的规定没有变化。
依照《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3条规定,包含于文书中的第一手传闻陈述,若满足以下两项条件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采纳:(1)做出陈述的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比如做出陈述的人已经死亡或者其身体或者精神状况不适于出庭作证,或者做出陈述的人在联合王国之外,并且要求其出庭作证既不合理也不可行。(2)陈述是向一名警察或其他一些负有调查犯罪职责或者看守罪犯的人做出的,并且做出陈述的人因害怕而不愿提供口头证据或者被排除使用此种方式作证。
第24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某一文书是由某人在从事贸易、商业、职业或者其他工作的过程中,或者是担任某一有薪或无薪职务时制作或者收到的,而其中包含的传闻陈述满足以下四项条件,则无论该传闻是第一手传闻、第二手传闻还是多重传闻,则均可以采纳:(1)文书中所包含的信息是由知晓或者可以合理假定知晓所涉及事项的人(否认是否为陈述的做出者)提供的;(2)如果信息是间接输入的,则输入信息的每一个人就是在从事贸易、商业、职业或者其他工作的过程中,或者担任某一有薪或无薪职务时收到该信息;(3)做出陈述的人因为某种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比如做出陈述的人已经死亡或者其身体或者状况不适于出庭;(4)得到法庭许可。需要指出的是,只有争议中的陈述是备用于悬而未决的刑事诉讼或者刑事侦查时,才要求满足后两项条件。
1999年,《1999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第60条取消了对源自计算机记录的证据的使用限制,规定“《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除非表明满足正确使用与操作计算机的条件,否则源自计算机的记录的证据不可采纳)应停止生效”。同时该法附件六废止了《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第69条、《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3条第(1)款的(c)项和第24条第(1)款的(c)项。[10]这么一来,计算机打印输出的传闻陈述无须附加其他任何条件,只要满足《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3条或者第24条的规定就可以采纳。当然,法庭也可以依照《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5条(法庭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运用自由裁量权排除那些制作方式可能影响其精确性或者可靠性的计算机打印输出物。[11]
以上说明,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随着司法机关的经验成熟,越来越多的计算机打印输出物被法庭当做证据来接受。传闻法则对它的限制越来越少。
(三)最佳证据(第一位证据)
最佳证据(Best Evidence),又指第一位证据(Primary evidence),是相对于第二位证据(Secondary evidence)的,通常与文书的内容的证明有关。也即第一位证据指可以提供的最佳证据,即文书的原件,有时也用于证明笔迹、证明书等;第二位证据是指文书的次级或者替代证据,即文书的复印件或者已经阅读过文书的证人的证言,又称次佳证据。第二手证据(Second-hand evidence)和第二位证据是有区别的。第二证据既可指口头陈述,也可指书面陈述,而且只能用作证明所宣称事实的真实情况的证据;在普通法上,它一般是不可采的,即使对原始来源的缺失没有责任,比如知情证人的死亡、没有知情证人或者证人精神错乱。第二位证据一般只限于书面证据的使用,并且只是证明其内容的一种方式;在一般情况下它是可以采纳的,无论最初来源的缺失是否得到合理的解释。在卢卡斯诉威廉斯(Lucas v. Williams)一案中,法官埃瑟(Esher)说:“第一位证据是法律要求首先提供的证据;第二位证据是在缺少更佳证据并且已经作出适当解释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的证据。”
而最佳证据规则(The Best Evidence Rule)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出案件性质许可的最佳证据。 最佳证据规则曾是英国证据法历史上一个闻为基本的证据规则,所说第一次提到最佳证据规则是在1700年福特诉霍普金斯(Ford v. Hopkins)一案。但是过去的150多年以来,该规则已经很少适用,在现代证据法中也已不再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排除规则。现在无论是否为最佳证据,法庭均可采纳,只不过不能提供最佳证据可能会降低证据的证明力。现在只有一种情形仍然适用最佳证据规则,即如果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试图依赖文书的内容,则必须提供文书的原件,除非原件无法获得。
三、美国
(一)最佳证据(原件)
美国的证据法也没有对证据作原始与传来之分。但是,美国的证据法对书证有作原件与复制件之分。书证指的是在诉讼中说明并确诊证人证言的文书、录音、照片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则1001规定:[12] “文书”和“录音”包括以手写、打字、印刷、影印、照相、磁脉冲、机械或电子记录、或者其他的数据资料形式记录下来的字母、文字、或数字、或者它们的相当物。这个定义表明,无论存储数据的方式如何,是采取传统方式还是计算机方式、照相方式以及现代发展出来的其他方式,只要是通过其中载明文字或数字所反映的信息来证明案情的,均作为书证处理。而对书证的原件,规则1001(3)规定:文书或录音的“原件”是指该文书或录音本身,或者制作者或发行者意图使其具有同等效力的复本。照片的“原件”包括底片或由底片冲洗任何相片。照片的“原件”包括底片或由底片冲洗出的任何相片。如果数据被储存在计算机或类似装置里面,则任何可用肉眼阅读的、表明其能准确反映数据的打印物或其他的输出物,均为“原件”。严格说来,只有照片的底片才能认为是照片的原件,而实际的、通常的做法是将由底片冲洗出的任何相片都视为原件。那么同理,按照实际的通常的做法,任何计算机打印物都属于原件。这一规定表明,美国法对原件采取的是广义的界定,既包括事实上形成的原件,也包括因法律拟制而成的原件。规则1101(4)规定:“复制件”是指通过下述方法产生的复本,即通过与原件相同的印模或用同一字模,或者通过包括放大照相和缩小照相在内的照相方式,或者通过机械或电子的再录制,或者通过化学复制方法、或者通过其他能正确复制原件的相应技术。这是一种狭义的定义,主要是指通过一种具有准确性的、事实上排除出差错可能性的方法,而不包括手工制作的方法。
《联邦证据规则》重视对原件和复件的规定,因为在美国的历史上,为了防止出现欺诈和错误,曾经严格被告过所谓的“最佳证据规则”,即坚持要求提供书证的原件。后来由于证据程序及其他相关程序的广泛适用,使得在诉讼中使用复制件出错的可能性大,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适用最佳证据规则的需要。但是,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对证据开示存在着固有的限制的,则适用最佳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的含义是只能用最好,最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某项事实。该规则不仅适用于文字材料或文书证据,而且同样适用于录音和照片。《联邦证据规则》规则1002规定:“除本证据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为证明文书、录音或照片的内容,应要求提供文书、录音或照片的原件。”规则1003规定:“复制件在与原件同等程度上具有可采性,但下列情况除外:(1)对原件的真实性发生了真正的怀疑;或者(2)在具体情形下许可采纳复制件替代原件将导致不公平。”规则1004也规定:“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则不要求提出原件,关于文书、录音或照片内容的其他证据具有可采性:(1)原件或毁损、所有原件均已灭失或被毁损,但提议者来意遗失或毁损原件的不在此限;或者(2)原件无法获得。通过任何可能的法院传票或司法程序都无法获得原件;或者(3)原件为对方占有。原件处于此件出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控制之下,而且业已通过答辩状或其他方式通知该当事人说,原件的内容属于听证中的证明对象,但该当事人在听证中没有提供原件;或者(4)侧面事项。文书、录音或照片与主要争议不存在密切关系。”此外,司法实践中常有将将要证据(Secondary Evidence)划分为不同“等级”的做法。《联邦证据规则》认为这样会导致执行中出现不应有的复杂化,因此未采纳划分证据等级的主张。
(二)最佳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的适用??(原件扩大解释法)
在美国,诉讼代理人和检察官有时会表示对以下问题的关心,即基于最佳证据规则的目的,计算机存储的电子文档的打印物本身并不是原件。毕竟,原始文件只是二进制编码“0”和“1”的组合,与此相对应,打印物是通过一系列复杂的电子和机械过程对文件进行操作处理所导致的结果。《联邦证据规则》就提到了这一问题。规则第1001第3款规定:“如果数据被存储在计算机或类似装置里面,则任何可用肉眼阅读的、表明其能准确反映数据的打印物或其他的输出物,均为原件。”因此,计算机数据的精确输出物问题能够满足最佳证据规则的。根据咨询委员会就这一款被第一次提出时对它所作的注释,这一标准因为实用的理由而被采用:“严格说来,只有照片的底片才能认为是照片的原件,而实际的、通常的做法是将由底片冲洗出的任何相片都视为原件。那么同理,按照实际的通常的做法,任何计算机打印物都属于原件。”
美国的一些州也通过了明确提出这个问题的法律,准予存储在计算机上的数据的易于为人们阅读的版本,也就是说,承认打印物具有原始记录的地位。比如,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255条对“原件”作的解释:“原件”是指文书本身或者通过人的实施和分发而且有同等效力的复本。照片的“原件”包括底片或任何洗印。如果数据被储存在电脑或类似设备里,任何打印输出或其他可见的可读输出,只要精确地反映了数据,就是“原件”。由此可见,该法典也是把能够精确反映电子证据原意思内容的“任何打印输出或其他可见的可读输出”视为原件,这相当于法律上的“拟制原件”。
(三)传闻规则对电子证据的适用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有关传闻可采性的规则。由于传闻未经宣誓和交叉询问,陪审团或法官无法观察陈述者陈述时的表情,不易判断其可靠性,因此从逻辑上讲,任何传闻似乎不应该被接受为证据。但是从常识上看,许多陈述虽属于传闻,但仍可能具有可靠的外围保障和内存优越性,属于相当有用的证据。传闻规则的排除效果使得采纳某些形式的证据,尤其是采纳电子证据非常困难,因为计算机数据通常不是由对事件亲身所知的人输入的。同时,在法庭上将电子证据中包含的信息作为证据提出的人通常对该信息并不亲身所知。为此,美国普通法发展而来的解决办法是,一方面制定排除传闻的总规则,另一方面在能提供真实性保证的条件下规定许多例外。在美国,电子证据通常被认为是可以采纳的,只要它显示其自身是可依赖的,并且,采纳它对于正常的案件裁定是必要的。
许多联邦法庭经常错误地认为所有计算机记录都包含着传闻。实际上,准确地说只有一部分计算机记录包含传闻。如果某一计算机记录含有人的陈述的话,即其中可能含有传闻,那么举证方必须首先证实该记录属于《联邦证据规则》803(6)等规定的传闻例外之列,该记录方能被许可采纳;如果某一计算机记录完全是由计算机生成的,而不牵涉人的任何因素,那么举证方只需完成对该记录鉴证的任务,而不必证实其属于传闻例外之列,该记录即具有可采性。[13]
根据《联邦证据规则》规则801(c)的规定:“传闻”是指除陈述者在审理或听证作证时所作陈述外的陈述,行为人提供它旨在用作证据来证明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这个定义表明,立法已将动物或机器所做陈述排除在之外。其逻辑基础在于考虑到人胶可能误解或误会他们的经历而采用传闻规则,这一规则表达出一种喜欢在庭上审查证人陈述的强烈偏向,它倾向于让证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但是对动物和机器则无法接受交叉询问,而一味的排除动物和机器所产生的证据,将会使许多案件无法查明。因此,正如许多法庭和评论者所言,上述传闻规则的限制意味着并不牵涉人因素的计算机生成记录中不包含着传闻,或者说计算机生成的电子证据应当属于传闻规则之例外。因此,对存储于计算机中记录,若其中含有人的陈述,则必须符合传闻规则的例外方能被采纳用以证明所称事项的真实性,即法庭在许可采纳该记录前,必须确认其中所含陈述是在能够确保可信的条件下做成的,比如,对计算机存储记录依照《联邦证据规则》规则803(6)作为“业务记录”采纳处理。但是,这也不排除在适当的时候引用其它传闻例外规则解决其可采性的问题。例如,在休斯诉合众国一案中,联邦第九巡回法庭裁定,对美国国税局制作的电子表格文件可以依照《联邦证据规则》803(8)作为公共记录进行采纳。[14]这种作法在刑事诉讼中同样可以采用。
四、加拿大(置换原件法)
加拿大也是属于英美法系国家,其在证据理论上不存在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这一分类,但是加拿大的证据制度与英国美国一样有“最佳证据规则”,而且在电子证据发达的今天同样面临最佳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的适用问题。我们来看加拿大是如何解决这一新问题的。
加拿大的证据包括口头证据、书面证据和实物证据三个主要种类。其中,书面证据(Documentary Evidence)又称文书证据,可分为三种,即书面陈述、文件证据和证言笔录。最佳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文件证据。根据最佳证据规则,文件证据的采用要用最好的、最直接的证据来证明一项事实。当然,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文字材料,也适用于录音和照片。依照最佳证据规则,证据的提出者应当提供原始材料,如果提出副本、抄本、影印件等非原始材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理由。副本、抄本、影印件等第二手材料,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可以采用:(1)提供第二手证据的一方将原件丢失,且经努力而未找到;(2)原件已毁坏而无法出示;(3)原件在对方手中,经要求,对方仍未提供该证据原件的;(4)文书原件在处于法院司法管辖区之内的某个第三者手中,且经由提议者一方发出传票,他仍拒绝交出的;(5)文件保管人在本辖区外并且拒绝出示的;(6)难以或不便出示原件的;(7)如系官方文件或公共文件,可以第二手材料代替。[15]但是,在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始文件的概念的意义要小得多,这时候,就有必要讨论最佳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的适用问题。
《加拿大证据法》第30条(3)规定:“提交第(1)款或第(2)款的记录[16]不可能或不具有合理的可行性时,可制作其复制件,附具说明提交为不可能或不具有合理可行性的理由的宣誓证言,以及制作该复制件的人所出具的证实复制件的出处和真实性的宣誓证言,以与原件同样的方式被采纳为证据。”此规定规定了最佳证据规则的一个例外,明确规定在提交商业记录原件“不可能或不具有合理的可行性”的情况下,可采纳商业记录的复制件为证据。但采纳复制件有条件,因为就加拿大证据法而言,决定文件是原件还是复制件应当考虑对于寻求采纳具有必要性的准备水平。[17]如果采纳的计算机记录是在通常和普通 商业活动中制作的原始记录时,提出该文件的当事人不需要再提出除此之外的任何事情。然而,当同样的计算机打印物被认为是复制件时,提出该文件的当事人则必须履行两个证明义务:(1)说明提交原件“不可能或不具有合理的可行性”的理由并经宣誓,(2)由制作该复制件的人出具的证实复制件的出处的真实性的宣誓证言。
而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则专门有规定最佳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的适用问题。《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第1条第(2)款专门对“电子记录”作了定义:“‘电子记录’是指以任何媒介形式在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中、或者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记录或存储的,且能够为某人、某一计算机系统或者其他类似设备读取或感知的数据。它包括关于该数据的如下显示、打印输出或其他输出??除本法第4条第2款所指打印输出以显示、打印输出或其他输出。”[18]这一规定说明,由计算机系统直接生成的纸面记录,如各种打印输出,不过是对该记录内容的一些可理解展示手段,其本身就是电子记录。对这种打印输出物,《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规定了判断其可采性的方法。第4条规定了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第4条第(1)款规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果最佳证据规则可适用于某一电子记录,则通过证明如下电子记录系统??其中记录或存储有数据的那一电子记录系统、或者借助其数据得以记录或存储的那一电子系统??的完整性,最佳证据规则即告满足;本法第2款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款接着规定,如果明显地、一贯地运用、依靠或使用某一打印输出形式的电子记录,作为记录或存储在该打印输出中的信息的记录,则(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该电子记录是符合最佳证据规则的记录。[19]一般说来,最佳证据规则要求记录的提供者应当提出原件,或者提供能够找到的最接近于原件的东西。然而,对许多电子记录而言,“原件”概念比较模糊,无法满足最佳证据规则。该法从最佳证据规则的目的出发,规定了电子证据的另一种满足最佳证据规则的办法,免除了对原件的那一要求。最佳证据规则的目的在于帮助确保记录的完整性,因为在原件上进行改造可能被察觉。而对电子记录而言,对电子记录的原件进行修改则更不容易察觉。那么,该法便规定了一种不同的方法来检验记录的完整性??提供生成该记录的系统的可靠性的证据。通过提供直接证据来证明被认可的个别记录的完整性,这通常是不可能的;这里就可用系统的可靠性来代替记录的可靠性。该法虽然没有明文表示电子证据的提供者无需提供原件,但对通常意义上的最佳证据规则的置换做法将产生这一效果,尤其是电子证据。由于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修改电子证据有时可以不留痕迹。那么无论提供原始记录还是提供关于系统可靠性的证据,均不确保该记录的完整性。因此,在法庭愿意认可该记录的层面上这两者均支持其完整性;当然,对其证明力仍会存有争议。而第4条第(2)款之所以赋予电子记录的打印输出物等同于原件的生命力,是因为很多电子记录必须借助计算机才能读取,但是大多数记录都是利用计算机通过WORD、EXCEL等程序生成、然后打印出来的,而且该打印能够准确反映原件的内容并且该电子文件不会被第二次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原件”就被置换到纸面上来了。
尽管加拿大的证据法规定了计算机数据或记录的复制件可以替代原件而使用,但是同时又规定:“对于有关法律行为的计算机数据之复制文件,可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20],以保证电子证据的可靠性。
五、日本
日本在立法和学理上也没有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之分类,但是二战后由于受美国的影响,日本刑事诉讼大量吸收英美证据法中的证据规则,形成了其刑事证据规则,其中重要的一项就是传闻证据法则,当然,在确立这一规则的同时也有不少例外。《日本国宪法》规定,应当给予刑事被告人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因此,日本传闻法则旨在保障证据的可信性和当事人的反询问权。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0条第1款规定:“除第321条到328条规定的以外,不得以有关书面材料当做证据代替公审期日被告人作出的供述,或者将以公审期日之外其他人的供述为内容所作的供述作为证据。”这是一条原则性规定,条文没有使用“传闻”一词,不过从立法的过程看,当时显然是参考和采纳了美国的“传闻规则”的基本观点。[21]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1条规定:对被告人以外的人的陈述书或者经陈述人签名或盖章的陈述笔录(如侦查阶段询问案件知情人的笔录??笔者注),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证据:
1、 在审判官面前所作的陈述,由于陈述人死亡、精神上或身体上有故障、所在不明或现在外国,不能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到场陈述时,或者陈述人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作出了与以前的陈述不同的陈述时;
2、 在检察官面前所作陈述的笔录,由于陈述人死亡、精神上有故障、所在不明或现在国外,而不能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到场陈述时,或者陈述人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所作的陈述与以前的陈述相反或有实质性区别,而且以前的陈述较之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的陈述具有更值得依赖的特别情况时;。
3、 上述两种情形以的陈述笔录或陈述书,只适用于者死亡、产生精神或生理障碍、所在地不明或现在国外而不能在公审准备阶段或公审期日供述,该供述对犯罪事实的存在与否有着不可缺少的证明作用的情形,并且该供述在特别可信的情况下作出的。
上述说明,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审和庭审准备之前取得的询问笔录,因主体不同可能具有不同的效力。法官询问笔录作为证据的限制条件最少,检察官的其次,警察与辩护律师等制作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受限制最大。
除上述情况外,日本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被告人在庭前供述对自己不利事实的供述书或供述笔录,以及公证书,商业帐簿、官方记录等具有特别可信性质的“公的证明文书”、“业务文书”和其他文书,可以作为庭审证据。[22]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7条同时还有一个特殊规定:“当检察官、被告人和辩护人一致同意,将其协商的内容或可以预料到的如在公审期日到庭时将作出的供述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提出时,法庭即使不对该书面材料的内容或供述人进行调查,也可以将该书面材料作为证据。但这并不妨碍对书面材料的证明力进行争辩。”根据这一规定,传闻证据可基于当事人的双方同意或合意而取得证据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