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适用婚姻法问题的通知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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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适用婚姻法问题的通知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适用婚姻法问题的通知的请示的复函

198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1〕粤法民字第51号函收悉。
所请示的问题,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仍按本院〔81〕法民字第4号《关于适用婚姻法问题的通知》执行,对新婚姻法实施以前受理未结的婚姻案件,在判决中仍引用原婚姻法的有关条文。但对引用原婚姻法的理由,在判决中可作简要说明。
关于武新宇同志向新华社记者发表谈话对其内容的理解问题,本院当将你院意见向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转达。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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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了提高中医药档案科学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档案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作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中医药档案系指在中医药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以及其他不同载体、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中医药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中医药事业及其他各项工作的必要条件和依据,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便于开发利用。

  第四条 各级中医药部门,必须把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的发展计划,要为档案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中医药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中医药档案工作必须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各级中医药部门所形成的档案均由本单位的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设立档案处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档案和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中医药部门亦应根据本部门工作的实际情况设立相互档案管理机构(处、科或档案室),负责本部门的档案和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规模较小的单位可视档案工作的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七条 档案管理机构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制订本单位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负责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接收(征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本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及有关资料。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负责编辑档案参考资料,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在做好提供利用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
  (五)负责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档案工作人员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并具备一定的档案专业技术水平和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包括以做档案工作为主的兼职人员))均属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其业务能力的考核、技术职务的评定和晋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四章 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十条 各级中医药部门要建立归档制度,并纳入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以保证医疗,教学、科研、生产、行政管理等项工作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归档材料。

  第十一条 各级中医药部门对科研成果、产品规划与试制、基建工程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必须有档案人员参加。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档案部门,对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并签署意见。未经档案部门检查或经检查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文件材料归档的项目,不能通过鉴定、验收,科研成果不予上报。

  第十二条 各级中医药部门应实行文件材料形成单位及科研课题组立卷归档制度。由立卷人按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和保管期限系统整理组卷,编写张号,填写卷内目录和案卷标题,经立卷单位负责人检查,装订后向本部门档案机构移交,卷内目录和案卷标题一律用钢笔或毛笔书写。

  第十三条 各中医药部门的文书档案,应在次年6月底以前移交档案室。各中医药院校应在次学年底寒假前归档。科研、医疗和基建档案应在项目及技术工作完成后两个月内归档。

  第十四条 几个单位协作完成的科研、医疗等工作项目由主办单位保存一套档案,协作单位除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之外,应将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各中医药部门的个人在从事各种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必须向本部门档案机构移交,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对于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档案部门可以通过征集、代管等多种形式进行收集。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中医药档案机构对接收的档案进行分类、排列、登记、编目及必要的加工整理。

  第十七条 中医药档案机构对接收的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划分保管期限和密级,对保管期限的变动、密级的调整和需要销毁的档案提出建议,报本部门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中医药部门的档案机构要建立保密、保管、借阅、统计等项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中医药部门档案机构应根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对下属单位的档案工作经常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对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档案管理混乱,工作失职而给档案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报请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中医药部门要有计划地为档案机构的工作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如计算机、复印机、照像机、录像机等,同时结合本单位业务管理工作的现代化进程,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六章 档案利用与开放

  第二十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档案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作用,各级中医药部门要依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划分开放与控制的界限,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中医药档案向社会开放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持有合法证明的单位、个人在说明利用目的和范围后,均可查阅开放范围的档案;
  (二)港、澳、台及海外华侨利用档案,需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
  (三)外国机关或个人要求利用档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向社会公布档案,需经本单位及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党和国家机密及专利档案,不得对外开放。

  第二十四条 查阅、摘录和复制未开放的档案,需经档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涉及未公开的技术问题,需经有关部门负责人批准。查阅绝密档案需经分管档案工作的行政领导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全国中医药系统各级部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年十二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
  (一)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二、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
  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