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9月21日)
深集体办〔2001〕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城镇集体企业管理的实际情况,我办制定了《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城镇集体企业产权(以下统称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管理,健全城镇集体资产管理制度,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登记暂行办法》和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是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对城镇集体企业的资产、所有者权益及其他产权状况进行登记,核发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行为。
产权登记分为产权设立登记、产权变更登记和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条 市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级集体企业以及中央、省级集体企业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各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区级(含区)以下城镇集体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产权界定后,集体企业应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设立登记。
产权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
(一)集体资产所有人的名称、依据和组织形式;
(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集体资产所有人的实收资本及资本构成;
(四)企业资产总额。
第五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争议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或妥善处理产权争议,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设立登记,应当向集体资产产权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章程;
(三)集体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文件;
(四)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批复文件;
(五)经中介机构审查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企业合并、分立或组织形式改变的;
(三)资本数量、资本构成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企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应当向集体资产产权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集体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申请表》;
(二)产权变动审批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变动当期企业的财务报表;
(五)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六)企业增资、减资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补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的,应即时登报声明遗失作废。
第十条 申请补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应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补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申请表;
(二)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的情况说明;
(三)刊登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声明的报纸。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终止情形的,应当在30日内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办理集体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产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权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发生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终止情形的法律文书;
(三)企业终止时的财务报表;
(四)资产清理及评估报告;
(五)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六)资产产权确认证书;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产权设立登记、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产权注销登记的文件、资料后,应当即时发给《受理通知书》。
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三十日内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文件、资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分别作出产权设立登记、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产权注销登记,并颁发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市集体办统一制定,市、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分级核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酒泉市人民政府批转《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批转《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005/02/02)
2005-2-2 酒政发[2005]3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监察局制定的《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
二OO五年一月十日
主题词:监察 行政处理规定 通知
抄送:市委、市人大、市政协
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
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不断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酒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职人员损害经济环境,应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和招商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市政府重大工作部署,不认真贯彻落实,抵制或变相抵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五条 违反市场准入规定,为局部或小团体利益而限制项目进入,造成招商引资项目流失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乱检查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违反检查审批制度,擅自对企业或投资经营者进行检查的;
(二)检查时不出示证件和批文及不说明原因,不进行登记,态度粗暴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超出职责范围和执法权限,跨地段、跨行业检查的;
(四)以检查为名,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五)检查中采取非法措施造成公民、法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检查规定的。
第七条 有下列乱收费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了的收费项目或已降低了的收费标准,擅自恢复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四)借培训、辅导、办班、评比之机,进行盈利活动的;
(五)强制企事业单位及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并收费,或通过中介组织向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收费的;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多收费少开票、不开票的;
(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专营)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乱罚款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无处罚权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处罚时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自立罚款项目,自定罚款标准,或扩大罚款范围的;
(四)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罚没收据,或多罚款少开票、不开票的;
(六)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为谋取本单位或个人利益,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罚没的;
(九)执法机关向所属基层单位下达罚款指标的;
(十)其他违反处罚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乱摊派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强行向企事业单位、投资商拉广告,或以资助、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摊派钱物的;
(二)利用职权强迫或变相施加压力让企事业单位、投资经营者订购本部门自办刊物、音像制品或购买其他商品的;
(三)为企业指定、介绍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介绍、人事代理、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和保险机构,从中收受好处费、介绍费、手续费或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让企事业单位、投资商报销各种费用,或以少付款形式侵占其利益的;
(五)利用职权强行向企业借款、借物,或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的;
(六)以招商引资或考察为名,接受企业、客商出资陪同旅游观光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乱摊派的。
第十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钱物应当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给予没收,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项目,或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不按规定进驻市、县(市、区)审批大厅集中受理并办理审批项目的,或虽已进驻审批大厅,但不按规定向窗口授权的;
(三)违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制度、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制度、建设工程项目并联审批制度、项目审批办证收费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工作推诿扯皮,对符合条件的报批事项超过审批办证时限,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制度规定的。
第十二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和其他有关手续中,以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对企业敲诈勒索财物的,对负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预招投标、拍卖工作的;
(二)依法应该招标而不招标,应该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按规定应该进入有形市场而不进入,在场外进行招标、拍卖、交易的;
(四)在招投标、拍卖、交易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其他违反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规定,影响招投标、拍卖、交易公开、公平、公正性的。
第十四条 对各类资源权属、房屋拆迁安置等纠纷及行政复议不依法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地方、部门和单位有下列现象或行为之一的,给予地方、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警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一)对利用职权向投资者索拿卡要、设置障碍而导致投资商遭受损失查处不力的;
(二)对以权谋私、坑害投资商等行为查处不力的;
(三)对干扰基础设施和产业项目建设,强行承揽工程,强买强卖建筑材料等地方恶势力打击不力的;
(四)对其他损害经济环境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第十六条 违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待问题、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挽回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二)检举他人的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其他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 违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十四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或违反本规定受过处分,再次违反本规定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其他有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