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编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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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编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编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及时了解和掌握全国政府采购活动情况,根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139号)有关规定,决定从2000年3季度起实行政府采购系统采购信息季度统计报表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各级财政部门要重视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的编报工作,加强领导,指定专人具体负责信息统计工作,认真组织落实,确保报表数字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编报范围。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编报范围包括本省(市、区)所属各地区及省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
三、报送时间: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和编报要求,编制并报送财政部国库司。计划单列市的报表还应按所在省的规定报所在省。
四、建立报表评比制度。为了科学、规范地做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我部将建立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评比制度,按年度对各地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编报工作进行考核,对报送时间及时、填报数字准确,文字分析深入的地区给予表彰。
考虑到2000年时间已经过半,以及地方机构改革的具体情况,2000年1~2季度政府采购统计信息报表于8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附件: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1至 季度)

财政厅(局)(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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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购| 项目预算 |合| 实际支付价 | 节约资金
| 采 购 项 目 | |------------|同|------------|------------
| |次数|合计|预算资金|自筹资金|价|合计|预算资金|自筹资金|合计|预算资金|自筹资金
|---------|--|--|----|----|-|--|----|----|--|----|----
|一、货物类 | | |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 |
|---------|--|--|----|----|-|--|----|----|--|----|----
|建筑物 | | | | | | | | | | |
|---------|--|--|----|----|-|--|----|----|--|----|----
|通用设备 | | | | | | | | | | |
|---------|--|--|----|----|-|--|----|----|--|----|----
|消耗用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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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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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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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金节约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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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预算资金|比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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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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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购| 项目预算 |合| 实际支付价 | 节约资金
| 采 购 项 目 | |------------|同|------------|------------
| |次数|合计|预算资金|自筹资金|价|合计|预算资金|自筹资金|合计|预算资金|自筹资金
|---------|--|--|----|----|-|--|----|----|--|----|----
|专用设备 | | | | | | | | | | |
|---------|--|--|----|----|-|--|----|----|--|----|----
|交通工具 | | | | | | | | | | |
|---------|--|--|----|----|-|--|----|----|--|----|----
|其他 | | | | | | | | | | |
|---------|--|--|----|----|-|--|----|----|--|----|----
|二、工程类 | | | | | | | | | | |
|---------|--|--|----|----|-|--|----|----|--|----|----
|建筑物 | | | | | | | | | | |
|---------|--|--|----|----|-|--|----|----|--|----|----
|市政建设工程 | | | | | | | | | | |
|---------|--|--|----|----|-|--|----|----|--|----|----
|环保、绿化 | | | | | | | | | | |
|---------|--|--|----|----|-|--|----|----|--|----|----
|水利、防洪工程 | | | | | | | | | | |
|---------|--|--|----|----|-|--|----|----|--|----|----
|交通运输工程 | | | | | | | | | | |
|---------|--|--|----|----|-|--|----|----|--|----|----

|油气工程 | | | | | | | | | | |
|---------|--|--|----|----|-|--|----|----|--|----|----
|电力工程 | | | | | | | | | | |
|---------|--|--|----|----|-|--|----|----|--|----|----
|电信工程 | | | | | | | | | | |
|---------|--|--|----|----|-|--|----|----|--|----|----
|修缮、装饰工程 | | | | | | | | | | |
|---------|--|--|----|----|-|--|----|----|--|----|----
|工厂建设 | | | | | | | | | | |
|---------|--|--|----|----|-|--|----|----|--|----|----
|其他各类工程 | | | | | | | | | | |
|---------|--|--|----|----|-|--|----|----|--|----|----
|三、服务类 | | | | | | | | | | |
|---------|--|--|----|----|-|--|----|----|--|----|----
|印刷、出版 | | | | | | | | | | |
|---------|--|--|----|----|-|--|----|----|--|----|----
|咨询 | | | | | | | | | | |
|---------|--|--|----|----|-|--|----|----|--|----|----

|信息系统的开发设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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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保险、加油 | | | | | | | | | | |
|---------|--|--|----|----|-|--|----|----|--|----|----
|维修 | | | | | | | | | | |
|---------|--|--|----|----|-|--|----|----|--|----|----
|租赁 | | | | | | | | | | |
|---------|--|--|----|----|-|--|----|----|--|----|----
|会议 | | | | | | | | | | |
|---------|--|--|----|----|-|--|----|----|--|----|----
|培训 | | | | | | | | | | |
|---------|--|--|----|----|-|--|----|----|--|----|----
|其他服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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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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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金节约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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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预算资金|比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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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资料:1.采购汽车____辆,其中:小汽车____辆。2.计算机____台。 制表人及联系电话:
《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填报说明
为了做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的填报工作,现将本表统计口径简要说明如下:
1.填报单位,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2.采购项目,是指采购对象名称。
3.次数,是指一个合同为一次。
4.项目预算中的预算资金,是指财政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和年度执行中通过预算追加安排给采购单位的用于政府采购的资金。自筹资金是指采购单位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财政部门批准留用部分)和其他收入安排的资金(包括中央财政或主管部门补助专款)。
5.合同价,是指由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双方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核准,最终以合同形式确定的采购价格。
6.实际支付价,是指一个政府采购合同完成(次数)后,实际拨款额或付款额。未完成的政府采购合同不予填列(包括按合同已拨付了预付款的)。
7.节约资金,是指项目预算资金与实际支付价之间的差额。包括预算资金节支额和自筹资金节支额。填报节约资金时,应按预算资金和自筹资金口径分别计算。
8.资金节约率,是指政府采购活动的节支效果。预算资金节约率,是指预算资金节支额与项目预算中预算资金的比率。市场价格节约率,是合同供应商提供该产品的市场价格与中标价格的差额与项目预算资金的比率。
9.货物类,是指市场上供出售的原料、产品、设备、器具等类物品。其中:
(1)土地,是指因公共设施建设而购置的土地。
(2)建筑物,是指购买已建成的并作为商品出售的房屋(包括办公用房和宿舍用房等)。
(3)通用设备,是指普遍使用的电器、办公自动化设备(包括计算机、复印机等)、家具、空调等类设备。
(4)消耗用品,是指办公耗用的纸张、信封、笔类、软盘、硒鼓等。
(5)专用设备,是指除通用设备外的其他设备,如医疗设备、通信设备、发电设备、农用机械等。
10.工程,是指新建、扩建、修建、拆除、修缮、翻新等类建筑项目。其中,建筑物是指新建、扩散、修建、拆除、修缮、翻新的房屋(包括办公用房建设、宿舍用房建设和其他公共事业设施建设)。
11.服务,是指除货物或工程以外的任何采购,包括专业服务、技术服务、维修、租赁、会议、培训等。



200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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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的通知

榕政办〔2011〕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规范福州脱胎漆器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维护福州脱胎漆器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福州脱胎漆器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关于批准对福州脱胎漆器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8年第147号,以下简称《公告》)、《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从事福州脱胎漆器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福州脱胎漆器是指产自福州脱胎漆器保护范围内,以麻布或其它天然布料(布胎)或木材(木胎)和天然生漆、油类、入漆颜料、金属材料、镶嵌材料为主要材料,按福州脱胎漆器生产工艺制作而成,具有福州脱胎漆器品质特征的漆器产品。

  第四条 福州脱胎漆器的保护范围为《公告》批准的范围,即福州市现辖行政区域,包括鼓楼、仓山、台江、晋安、马尾五区和长乐、闽侯、闽清、福清、罗源、平潭、连江、永泰八县(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福州脱胎漆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与发展。每年从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中划拨部分资金支持产业发展。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成立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由市经济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福州市脱胎漆器行业协会、福州市漆器行业技术创新中心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七条 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制定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的专用标志使用管理细则;

  (二)负责对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进行初审,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

  (三)负责对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年审工作;

  (四)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五)监督指导技术中心、检测中心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监督抽检工作。

  第三章 标识标志申请

  第八条 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申请者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厂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三)由市经济委员会出具的产品产自福州地区的证明;

  (四)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DB35/T777《地理标志产品 福州脱胎漆器》的产品检验报告;

  (五)生产者简介(应介绍生产规模、人员、自检手段、原材料采购、生产及质量管理制度等);

  (六)遵守《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的承诺书。

  上述申请经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受理,经初审合格后,逐级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审核,并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脱胎漆器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福州脱胎漆器专用标志。

  第四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十条 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统一印制,报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实行使用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可在其生产的符合DB35/T777《地理标志产品 福州脱胎漆器》规定的产品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中使用专用标志。贴标工作由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统一实施,由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在合格的福州脱胎漆器产品上贴标并实行使用登记管理制度。所有贴标产品均应编号并拍照,由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统一发放贴标证书,贴标产品同时在“福州市漆器行业技术创新中心”网站上公布并报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按照DB35/T777《地理标志产品 福州脱胎漆器》的规定加工制作福州脱胎漆器,确保原料产地、加工工艺、场所、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等级标注必须与实物质量一致。

  第十三条 福州脱胎漆器销售者,应建立进货可追溯和验收制度,严禁销售假劣产品,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可在http//www.fz77.com.cn网站上查询)。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或冒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使用批准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使用批准公告的专用标志产品。

  第六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五条 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组应当对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生产环境、生产设备、质量特色、质量等级、产品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及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为加强对获准使用专用标志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其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福州脱胎漆器专用标志的使用采取企业年度报告及审查工作管理制度。每两年由企业提交年度自查申报表,按产品保护范围,由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对企业自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定期委托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对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或者年度报告审查不合格的,由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上报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以外地漆器冒充福州脱胎漆器的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使用批准公告,擅自使用、伪造福州脱胎漆器名称或者福州脱胎漆器专用标志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买卖福州脱胎漆器专用标志的;

  (四)使用与福州脱胎漆器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福州脱胎漆器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条 从事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有关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整治、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对维护土地管理法规,依法管理土地,合理利用开发土地资源、保护耕地以及从事有关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行使统一管理职权,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公所、乡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或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1)城市市区的土地;
(2)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4)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六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前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可以属于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承包前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七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使用者,必须依法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农村承包的土地,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经乡(镇)土地管理员造册登记,乡级人民政府代发证书,确认承包土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者因情况变化不再经营时,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可以依照原承包合同要求,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使用。因投资投劳改善了土地条件的,转包时可要求对方给予适当补偿。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管理。
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个人出卖、转让房屋或以宅基地为条件联合建房的,应事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的调查、定级、登记、统计等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搞好土地的动态监测。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则,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任何部门或单位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用地和土地开发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按指令性计划审批建设用地。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将耕地用于非种植业的,需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按下达的计划审批,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下列用地予以重点保护:
(1)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土地;
(2)国家铁路、公路用地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3)重要的军事和科学实验基地;
(4)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名、特、优农林产品和高产粮、油生产基地以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蔬菜生产基地和绿化地带。
第十五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河滩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须事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千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千亩至二千亩的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二千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开发的土地可以优先确定给开发单位和个人使用,并在一定时期内免征农业税。
第十六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毁坏耕地取土打坯、烧砖瓦、炼焦、掏挖沙石和开矿。

禁止在耕地上葬坟。
第十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1)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2)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
(3)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土地;
(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农村道路、桥梁、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第十八条 个人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1)农业户转为城镇非农业户或死亡绝户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饲料地;
(2)弃耕撂荒或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3)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经营的,其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 城镇、乡村建设以及兴办乡镇企业,要按经批准的规划布局定点。其建设用地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和空闲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条 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或者城市郊区菜地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其地方留成部分用于耕地、新菜地和土地的开发整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搞好土地开发整治。在保持水土的前提下,积极开发荒地和闲散地,整治废弃地,改造中、低产田土。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划拨。被征(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应列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和方案的比选指标。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审查、批准、划拨手续:
(1)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有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2)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拨)地单位并会同有关部门商定拟征(拨)土地的位置、类别、面积及有关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拨)地协议。
(3)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征(拨)地的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核后,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核发用地许可证。
未经批准的建设用地,银行不得支付征地费,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
(4)建设项目竣工后,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进行核查,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征(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拨)耕地(含稻田、旱地、菜地,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征(拨)耕地三至十亩,其他土地十至三十亩,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三十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
征(拨)耕地十至一千亩,其他土地三十至二千亩,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二千亩的,逐级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拨)土地,应将批准文件(包括各种附件)抄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征(拨)土地,应将批准文件(包括各种附件)抄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在使用的土地范围内,需占用耕地、园地、有林地、草地、水面等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或先用后征。
因抢险、紧急军事情况需要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随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标准:
(1)土地补偿费
征用稻田、菜地、鱼塘、藕塘的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六、五、四倍。
征用旱地、园地及其他多年生经济林的土地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四、三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为下等旱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拟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2)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用地单位一般应在农作物收获后使用土地。如因工程急需,必须铲除青苗的,按实际损失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拟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3)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每亩年产
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将剩余劳动力的安置方案连同征用土地的文字资料,经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用地,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拨)地单位,签订征(拨)土地及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划拨土地,登记发证,并将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的征(拨)土地费用,分别拨付给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单位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缴
纳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应当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劳动力,按劳地比例计算,由当地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被征(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下列途径加以安置:
(1)调整承包土地;
(2)被征(拨)地单位兴办乡(镇)村企业,广开就业门路;
(3)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优先招聘。被征(拨)地单位应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付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4)被征(拨)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上述途径安排不了的,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三条 被征(拨)地单位相应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核减定购或增销的粮食指标,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整解决。
第三十四条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可以有偿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借用者签订借用协议。在借用耕种期内不得在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补偿、安置
要求;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付给青苗补偿费。
土地承包前,因国家建设征而未用由农民耕种的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收回时,应酌情给予补偿和安置补助。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应严格控制,并结合实际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民办公助和集资联办的乡村公路用地,村与村之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与乡之间的,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批。
乡村公路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由受益村相互调剂解决。调剂解决不了的,由乡(镇)及受益村共同给被用地单位或个人以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申请手续:
(1)因国家建设和乡村建设占用,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的;
(2)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含军队干部)、职工以及华侨、侨眷、港澳台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3)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而又无宅基地的。
买卖、出租住房后不得再行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原有宅基地不变。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限额(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
城市郊区、坝子地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
丘陵地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
山区、牧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
在上述限额内,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乡村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规定,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愿意让出原属好田好土的宅基地,迁到荒山坡或荒地上建房的,可在规定的标准基础上适当增加宅基地面积。
第三十九条 宅基地的审批程序:
(1)需申请宅基地的村民,由个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组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申请建房户的条件,提出审查意见报乡级人民政府。
(2)在用地计划范围内,占用非耕地建房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占用耕地建房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3)乡(镇)土地管理员和村民组根据批准文件和县土地管理部门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划拨宅基地。
第四十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国家不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不增加粮食销售指标,其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剂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可以向用地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有关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停止。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二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亩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依法批准划拨后,被征(拨)土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因拖延移交时间,造成损失的,处以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期满拒不归还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并按超期占地时间计算,每月每亩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征地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额百分之十至三十的罚款;侵占征地安置招工指标或农转非户口指标的,必须清退,并可按每侵占一个指标给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开发土地。私自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对责任人员处以每亩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私自在耕地中建房、烧砖瓦、开矿、炼焦、打坯、开挖鱼塘或改种果园、丰产速生林的,责令限期复耕,并可处以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受破坏的耕地确实不能治理复耕的,每亩收取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垦复费。
第四十七条 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贿、受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的;
(2)敲诈勒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3)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土地管理法规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八条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本办法规定的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决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分建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城镇居民私人用地以及开放、涉外用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法、通知等,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省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198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