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6:11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款规定,拒绝或阻碍农业环境监察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条(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回收农用塑料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并予以批评教育。”
三、第三十条(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菜田的,责令停止使用,并予以批评教育。”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可清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切实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的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废止、修改:
  一、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厦门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2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二、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1995年9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删除第四十五条。
  (二)《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6年10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投保人或其所在集体,在投保期间无正当理由停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照法律规定自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三)《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1997年11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采取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房屋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的,可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不按期执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治理通知和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决定,且其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
  (四)《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安装围护栅栏、雨阳篷、阳台或管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依法强制拆除外,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地单位或个人对待建工地不按要求修建围栏、管理用房并进行管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六)《厦门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2001年4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扩建、改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对扩建、改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改变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使用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3年11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根据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拒缴、拖欠或少缴、漏缴等迟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法律规定自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八)《厦门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7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不按期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或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城建档案馆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报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善基层检委会制度的思考

苏世军


  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的业务决策机构,其议事能力直接影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准确发挥。我院检委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2名)、纪检组长和原担任公诉科科长的中层干部组成。2007年至2009年三年中,共召开检委会6次,讨论各类案件8件,其中审查起诉案件5件,审查批捕案件3件,讨论民事案件1件。检委会决议正确率100%,决议执行率100%。
  这是近年来我院坚持规范检委会议事范围、形式、方法和原则,健全完善检委会人员组成、运行机制后所带来的显著成效。但与目前新形式对检委会提出的新要求相比,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一、存在问题:

  1、办事机构不健全,日常工作运行难。由于受机构编制和人员所限,基层院普遍检委会办事机构不健全的现象。我院表现更为突出。检委会的日常事务由办公室指派1名干警兼职完成,通常是做会议通知和记录等会务工作,没有时间和精力专门从事检委会议案的审查工作,导致有些议案的审查把关不严,使检委会议事质量和效率受到一定的影响。

  2、个案定性研究多,普遍问题指导少。从近三年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来看,有6件是决定是否批捕或起诉案件,仅有2件涉及到案件的定性。没有1件是涉及事实和证据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的案件,对检察业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执法办案中的法律政策、办案质量等问题,组织开展执法检查、执法调研等则更少。

  3、人员配置欠合理,专职委员相对少。高检院《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第四项明确提出:“为改善检察委员会的结构,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选拔一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法律政策水平高、业务熟悉、经验丰富、议事能力强的资深检察官和优秀检察官担任专职委员。”这实质是将部分检察委员会委员工作职业化,同时又对专职委员资格、设定目的和在检察委员会中的地位作出初步定位。但从目前情况看,基层检察院由于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紧缺的问题,很难腾出专门编制设置专职委员。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1、完善检委会办事机构。根据高检院《条例》规定,将检委会办公室单设,条件确实不允许的,可将职能赋予办公室并配备专职秘书,专司检委会的日常工作。检委会的运作要规范化,明确检委会办事机构四项职能:检委会会务、协助管理检察业务,决定事项的督办、检察理论调研。
  2、配备专职检委会委员。可在具有多年一线执法办案经验,学历层次较高的检察官中择优录取,配齐专职委员。专职委员可推行任期制、建立述职评议制和责任考核机制,以量化考核专职委员的法律政策水平、业务素质,以此作为评定专职委员在任期内是否称职的依据。
  3、充分发挥检委会的职能作用。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结合基层院的工作实际,充分发挥检委会职能作用,一是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二是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三是讨论通过有关检察工作的规定和办法;四是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向上级检察机关的工作总结或汇报等;五是讨论、决定本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六是讨论在法律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重大疑难问题等宏观检察业务事项。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苏世军 联系方式15091149687 271766706@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