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40:32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56 号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五年六月一日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及其附属桥梁。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市交通路政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及其附属桥梁的建设、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并指导区、县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路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次干路和支路及其附属桥梁的建设、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
规划、发展改革、建设、市政管理、园林、水务、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城市道路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鼓励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保护城市道路,人人有责。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城市道路安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报告。
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交通路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道路网规划。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道路网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实施。
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年底前编制完成。
第八条 新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共用管廊。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编制的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衔接。
第九条 承担城市道路建设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资质,遵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付交通路政部门组织养护维修,并移交相应的竣工资料。
附设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并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数据。
第十一条 新建城市道路与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相交或者新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建设立体交叉设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现有平面交叉铁路道口,应当逐步改建为立体交叉。改建费用的承担由铁路部门和城市道路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三章 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保证城市道路完好。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建设的城市道路,应当采取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能力的专业养护维修单位作为养护维修责任人进行养护维修。
使用非政府投资资金建设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由投资建设单位承担,但投资建设单位与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交由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养护维修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使用政府资金养护维修的,由交通路政部门依照职责按照城市道路等级、数量、状况及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所需养护维修费用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建立巡查和检测评估制度,并及时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排除隐患,确保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五条 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应当使用统一的作业标志。养护维修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服饰。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结构承载能力下降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和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加固桥梁。
城市桥梁结构承载能力下降构成危桥,或者城市道路出现塌陷、断裂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突发情形的,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路政部门。
第十七条 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全面、及时记录养护维修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妥善保存,并如实向交通路政部门提供。
第十八条 附设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及其井盖、雨箅,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井盖、雨箅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安全的义务并享有通行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道路规划用途。除依法实施交通管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闭城市道路或者限制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移动城市道路设施或者设置障碍物;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搭建构筑物;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利用城市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交通路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检测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城市道路的可靠性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确定城市道路结构承载能力下降或者构成危桥的,应当及时通知养护维修责任人限期排除隐患。
城市道路的检测评估,应当由专业检测机构承担。检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确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跨越、穿越城市桥梁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取得交通路政部门许可后,在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进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但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符合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计划;
(二)有最大限度减少对车流量影响的交通分流、疏导方案;
(三)挖掘道路的,采用夜间施工等减轻对交通产生影响的作业方案;
(四)有保障道路通行安全、城市道路及附设管线安全的防护措施方案;
(五)具有必要的应急准备;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计划,由市交通路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后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交通路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事故紧急抢修地下管线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抢修,同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路政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道路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许可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前委托该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完毕,并向养护维修单位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养护维修单位对修复质量负责。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制定通行预案,经交通路政部门许可,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外侧50米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沙、爆破和其他可能影响桥梁安全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工作方案,并经专家和交通路政、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安全论证通过。
第二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或者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业时,出现影响城市道路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通知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路政部门;出现影响附设管线安全的情形的,还应当向管线产权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交通、交通路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城市道路管理信息共享。
交通路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承载能力以及养护维修、占用、挖掘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占用、挖掘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或者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对安全生产事故拖延报告、谎报、隐瞒不报的,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养护维修责任人不建立巡查和检测评估制度的,由交通路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及其改正情况,将依法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害的,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赔偿等责任。
损害责任人不履行修复责任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先行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损害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和1993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改的《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以及1988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1年8月27日修改的《关于加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管理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鞍山市行政复议程序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董伟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八日
             鞍山市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规定申请复议:
  (一)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
  (四)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


  第六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政府法制机构内或者与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


  第八条 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定复议决定;
  (五)受理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第十三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十四条 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人申请书后,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进行审查,对确属受案范围、符合法定条件的,于十日内做出受理立案决定。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复议申请缺少应附的必要材料和证据的,复议机构应填写《限期补正复议申请通知书》连同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可视为未申请。


  第十八条 对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与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或受案范围的,复议机构不予受理,并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对于已经受理的复议案件,应填写收案报告,并指派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复议人员具体承办。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构审理复议案件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正确;
  (三)处理决定是否恰当;
  (四)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审理中发现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复议机构应及时做出撤销、变更、中止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报复议机关批准并告之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复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制定《行政复议案件移送函》,连同复议申请书等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相应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同时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如要求撤回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申请的,复议机构报请复议机关同意,制做《批准撤回复议申请通知书》发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以同一理由与事实再申请复议,复议机构拒绝受理。


  第二十五条 对案情和适用法律比较复杂的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应组织与案件有关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对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分析评议,组织论证,为拟定正确的复议决定提供保证。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对审结的复议案件,由承办人写出《行政复议案件终结报告》。报告写明复议案件情况,经复核查明的事实、承办人意见,然后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送复议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二十八条 复议案件审结并逐级审签后,由复议机构制作复议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实:
  (一)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具体条款;
  (五)复议的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签发审结的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构指定专人按《条例》规定期限送达复议申请人。
  复议申请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标明日期。
  复议申请人拒绝接受复议决定书的,由送达人把复议决定书留在复议申请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收发部门,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具体规定

财政部


关于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具体规定

1989年5月18日,财政部

1989年3月6日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对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作了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根据国务院的通知,就有关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1988年10月1日以前经国务院或劳动部、财政部批准实行“总挂总提”奖金进成本的挂钩企业,其由成本开支的奖金部分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二、1988年10月1日以前未经国务院或劳动部、财政部批准,但已实行“总挂总提”奖金进成本的挂钩企业,其由成本开支的奖金,应从挂钩之日起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从1989年1月1日起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未缴纳的应予补缴。计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奖金包括工资总额基数中的奖金和新增效益工资中的奖金(新增效益工资中的奖金根据挂钩第一年工资总额基数中的成本工资和奖金的比例确定)。
三、1988年10月1日以后实行挂钩的企业,其在留利中开支的奖金和新增效益工资,均应先按企业的留利总额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后再开支。
四、实行挂钩企业的折旧基金和其他预算外资金仍按现行规定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五、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门于1989年6月底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经国务院或劳动部、财政部批准实行“总挂总提”奖金进成本的挂钩企业名单报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管理司和财政部综合计划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