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志愿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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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志愿服务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5年5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5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及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利用自身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行为。
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诚信、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志愿者协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是指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
未成年人经监护人同意,在成年人的指导下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宜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参加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培训;
(三)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并进行监督;
(四)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
(五)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九条 志愿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志愿者及志愿者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五)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三章 志愿者组织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组织是指市、区(县)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以及志愿者协会的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志愿者协会可以在街道(镇)、社区(村)设立相应的志愿服务中心(队、站)等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成为志愿者协会的单位会员。
第十一条 志愿者协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志愿者协会的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招募、培训、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
(二)制定志愿服务计划,组织志愿服务活动;
(三)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四)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接受、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的资金、物资;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与交流活动;
(七)履行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志愿者协会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基层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志愿者协会章程的规定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
志愿者组织应当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服务标志,其具体式样和管理办法由市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主要包括帮残助弱、扶贫济困、支教助学、环境资源保护、抢险救灾、救死扶伤、治安防范、法律援助、社区服务和大型社会活动的服务。
志愿服务的主要对象是残疾人、老人、优抚对象、突发灾害事件的受难者及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如实说明情况。志愿者组织应当对申请进行核实,及时给予答复;对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相互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志愿者提供与志愿服务相应的支持和保障。
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注册志愿者或者经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志愿服务标志。
第二十一条 为倡导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设立每年3月5日为南京市志愿者日。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公务员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经费支持。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人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享受相关优惠。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志愿者的监督。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公民道德教育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支持、帮助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志愿者在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者组织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志愿者追偿。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志愿者、志愿者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志愿服务经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进行商业性或者非法活动的,可以由志愿者协会予以劝阻或者依据协会章程处理;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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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暂行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



为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广纳国内外专家、学者和知名人士,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献策出力,市人民政府继续坚持聘任政府顾问制度。为了确保聘任工作有领导、有组织和有计划地开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受聘条件
(一)关心南宁发展,愿意为南宁市两个文明建设作贡献;
(二)具有较突出的技术水平和业务专长,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理论水平;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二、聘任程序
(一)市长提名,或副市长提名后经市长同意,提交市人民政府党组讨论;
(二)市人民政府党组讨论通过后报请市委审定;
(三)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委批复下达聘任通知;
(四)市长与被聘任者签订聘用合同书,并发给应聘者聘用证书。
三、权利和义务
(一)定期或不定期获得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些重要决策文件、统计报表、年度计划、发展战略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二)有权参与市政府举行的一些重要发展战略的研讨、重大项目的论证、评审以及一些重大的经济和社会活动,并对市政府的工作积极提出建议和意见;
(三)有义务为我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献计出力,每人每年至少提出1-2条重大建议,应邀出席我市重要活动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四、管理和待遇
(一)市政府对受聘的顾问委托市政府办公室依据聘用合同书进行管理;
(二)应聘人员在应聘期间,由市政府发给一定的聘用费;
(三)应聘人员受市政府委派出差的费用,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
(四)应聘期间作出重大贡献的,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6年11月21日

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和技术交流,管理外国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技术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上海市的代表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企业代表机构)为非直接经营性的机构,只可代表其派出企业进行业务联络和服务活动。但是,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按照业务性质,委托本市有关对外经营的企业或公司,向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市对外经贸委审核后,按照业务性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条 外国企业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和代表的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所在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书;
(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代表人员的授权书及各该人员的简历。
外国金融、保险、证券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除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的名单和最新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年报。
第五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准后三十天内,应持批准证书,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登记手续的,批准证书自然失效,并应于十天内向市工商局缴回失效的批准证书。
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登记证逾期需要延长的,必须在期满前三十天办理延长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以常驻机构人员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不准设置外国企业的标志。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派驻人员及其家属,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并向上海市公安局及时办理居留或户口申报手续。
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和聘用人员应分别持市工商局颁发的“代表证”或“工作证”进行业务活动。
常驻代表期满或由于其他原因离华时(因为业务需要暂时离境者除外),须向市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缴回常驻代表证。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按中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持登记证在中国银行或外汇管理局同意的其他银行开立帐户。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应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向上海市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进口或出口自用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按照中国海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因业务需要必须装设商业性电信设备的,应向本市有关电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不得架设电台。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本市的房屋,应委托市对外经贸委指定的经营对外服务的公司办理。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需聘用中国职工,应委托上海市对外服务公司提供、承办,双方签订聘用合同。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自行招聘职工。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的合法利益,并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必须接受市工商局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
常驻代表机构应每年一次向市对外经贸委和市工商局呈送业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活动,市工商局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并视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取消代表资格、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第十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一次批准驻在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如需延长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委托本市对外经营的企业或公司,向市对外经贸委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向市工商局办理延期登记。
常驻代表机构在申请延期时,应提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之证件和材料。
常驻代表机构一次延长驻在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撤销机构时,应于期限届满或终止业务活动前三十天以书面报告市对外经贸委。并于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市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段,缴销登记证。
外国企业应对常驻本市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点,应委托本市的对外经营的企业或公司,向市对外经贸委提出申请,获准后持批准证件向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凡变更驻在地点和派驻人员及其家属的,应同时向上海市公安局办理变
更手续。
第二十条 华侨、港澳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