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玉溪市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13日玉溪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二次供水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二次供水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或再处理(过滤、软化、消毒等)后,再经管道输送给用户饮用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公共卫生管理发展规划。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二次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及其委托的管理人、业主推荐的管理人等是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责任人,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二次供水卫生许可
第六条 二次供水管理实行卫生许可制度。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向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应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
(三)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当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四)各类贮水设施符合卫生防护要求。
第八条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卫生管理制度;
(三)二次供水设施场所平面布局图、卫生防护资料等;
(四)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
(五)具有水质检测资质单位出具的水质检验报告;
(六)二次供水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七)从业人员体检、培训资料。
第九条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受理和不予以受理的决定。
(三)审查。受理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审查;
(四)审批发证。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要求的发放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 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审验一次。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供水单位应当向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三章 二次供水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二次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市政供水管道直接连通,不得与非饮用水相通。地下水池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连接;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水箱(池)入孔位置大小应当满足水箱(池)内部清洗消毒工作的需要;
(四)二次供水水箱(池)应当加盖上锁,进水口、溢流孔、排污孔应当有密封防护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水:
(一)水质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含有寄生虫、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肠道传染病发生或流行的;
(三)毒理指标和一般化学指标超过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未经卫生检验合格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到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水箱(池)清洗消毒剂,应当使用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合格产品。清洗器具应当清洁卫生。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配备卫生管理人员。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年不得少于二次,检测和清洗消毒费用自理。
第四章 二次供水应急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二次供水卫生应急预案。
发生二次供水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预案,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二次供水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即采取下列临时应急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并进行清洗、消毒;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五)依法向社会公众发布相关信息。
停止供水期间,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供临时供水。
第五章 二次供水监督监测
第二十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公示二次供水日常监督监测信息。
第二十一条 区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二次供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二次供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二次供水的抽样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和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的;
(三)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的;
(四)水箱(池)未加盖上锁、溢流孔无卫生防护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二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二月十一日
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具有克拉玛依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社会保障性普通住房。
第三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行使廉租住房的所有权,负责本级政府廉租住房的管理、维修和租赁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配合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以腾空旧的公有住房和收购住房为主,政府适当新建为辅,基本满足承租需求。
政府鼓励企业提供廉租住房,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给予政策扶持和租金补贴。
第五条 政府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资金,主要由财政统筹解决,并依法从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增值收益中和本级政府每年提留的社会福利基金且用于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中逐年提取一部分。
政府可以接受企业资助和通过其他方式募集廉租住房建设资
第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设计方案由市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房屋建设的质量标准。
第七条 腾空的公有住房或政府收购的住房改作廉租住房的,应当符合基本的入住条件。
第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月收入低于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的家庭;
(二)没有购买住房;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成员间具有合法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九条 申请承租廉租住房,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
(二)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家庭成员的证明;
(三)户口薄及同户籍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租赁,原则上由市政府统一协调管理,实行属地承租,由各区政府就地解决。
第十一条 租赁廉租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向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明和材料。
符合条件的家庭,也可以向其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及有关材料转送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二)初审。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会同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查实符合条件的,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复核无误后进行登记。登记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四)通知。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送达《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登记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完成登记的申请家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综合考虑其实际住房困难,进行轮候配租。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只租不售,租金实行政府定价。
实房配租的租金,按管理费和维修费计算,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提高,但不得超过承租家庭月总收入的5%。
完成登记的申请家庭已承租政府公有住房,原则上不再搬迁,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核减50%收取。
第十四条 现已承租企业公有住房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企业继续向其出租住房的,政府给予租金补贴。补贴款项应直接划入该企业的账户。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申请家庭,政府鼓励其到市场上租房,并给予租金补贴。租金补贴发给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给予租金补贴的,每人的月补贴费用按人均面积1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进行补贴,但每户月补贴面积总计不得超过40平方米。申请家庭的人口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六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租住廉租住房、享受租金核减和租金补贴的家庭,及时报送民政部门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对已承租廉租住房的低保户进行定期审核。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低保资格,并通知同级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或根据民政部门的通知,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应当送达书面通知。
第十八条租赁廉租住房,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出租人与申请人(承租人)签订《租住廉租住房协议书》。
《租住廉租住房协议书》应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租金标准及交付方式、物业管理及水电暖费用的支付责任、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条件、违约责任等要件。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住廉租住房,不得改变房屋结构或者进行装修,或者利用其进行非法活动。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办法转租、转借或改变其用途,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末在廉租住房居住的,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转租的房屋。
享受租金补贴或租金核减的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及时向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家庭收入情况。不如实申报或不及时申报的,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已承租廉租住房的,责令限期腾退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已领取租金补贴或核减租金的,责令退还租金补贴或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依法解除租住协议或被取消承租资格,承租人应在一个月内退还廉租住房。自通知之日起至退房日止,租金按市场租金计收,所有费用自行承担。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续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经批准续租的,前款规定的一个月期限的租金仍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延长的期限,租金按市场租金计收,所有费用自行承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腾退廉租住房,且符合《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房,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作出收回廉租住房、追缴有关费用的处理决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统一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取。
按前款规定收取的租金同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筹措的资金,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费用补贴,设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由财政部门监管、审计部门进行年度审计。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格式文书,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计、印制。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本办法的细则,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克政办发[2003]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