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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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地矿部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1995年5月4日,地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质遗迹的管理,使其得到有效的保护及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各类地质遗迹。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四条 被保护的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五条 地质遗迹的保护是环境保护的一部分,应实行“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地质遗迹的保护内容
第七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面(含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人类与古脊椎动物、无脊椎动物、微体古生物、古植物等化石与产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溶、丹霞、黄土、雅丹、花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火山、冰山、陨石、鸣沙、海岸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矿泥、地下水活动痕迹以及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湖泊、奇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震、地裂、塌陷、沉降、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
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三章 地质遗迹的保护区的建设
第八条 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建立国家级、省级、县级地质遗迹保护段、地质遗迹保护点或地质公园,以下统称地质遗迹保护区。
第九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分级标准:
国家级:
一、能为一个大区域甚至全球演化过程中某一重大地质历史事件或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具有国际或国内大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三、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意义的地质景观或现象。
省级:
一、能为区域地质历史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有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三、在地学分区及分类上,具有代表性或较高历史、文化、旅游价值的地质景观。
县级:
一、在本县的范围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剖面、化石产地。
二、在小区域内具有特色的地质景观或地质现象。
第十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申报和审批:
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遗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对拟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册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省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地质遗迹的地质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或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按照前三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保护程度的划分:
对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可分别实施一级保护、二级保护和三级保护。
一级保护:对国际或国内具有极为罕见和重要科学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一级保护,非经批准不得入内。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组织进行参观、科研或国际间交往。
二级保护:对大区域范围内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二级保护。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有组织地进行科研、教学、学术交流及适当的旅游活动。
三级保护:对具一定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三级保护。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组织开展旅游活动。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本辖区内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由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及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四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
第十五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管理可采取以下形式:
对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管理。
对于分布在其它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质遗迹保护区审批机关提出的保护要求,在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协助下,对地质遗迹保护区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质遗迹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管理制度,管理在保护区内从事的各项活动,包括有关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
三、对保护的内容进行监测、维护,防止遗迹被破坏和污染。
四、开展地质遗迹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
第十八条 不得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设施,应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可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提交副本存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一条 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监守自盗。破坏遗迹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地方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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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 行 依 据 审 查 之 思 路

王毅(陕西高院)


一、执行依据审查的必要性

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担负着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现生效确权文书权利的重要任务,通过它的公正、高效地运转使得国家民商事审判体系相对于全社会具有了威信和震慑力,它是法治国家不可缺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但是,传统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却一直将民事执行程序看做是广义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 ,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认为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而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保障,两者紧密相联,前者的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关系,后者的目的则在于保障被确认的私权关系得以实现。基于这样一种理论指导,强制执行程序自新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颁布实施以后,就不可避免地陷入了一个尴尬境地,一方面,民事、经济纠纷执行案件大幅飚升,执行工作的重要性突显出来;另一方面,“执行难”成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挥之不去的梦魇。同时,“执行难”的伴生现象“执行乱”亦有愈演愈烈之势。在人们苦苦探求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的良方利剂的过程中,不少有识之士开始反思我们既有的关于强制执行的理论,并逐渐认识到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是迥异的两类程序。首先,两类程序中的国家权力性质不同。民事诉讼程序是以国家审判权,即司法权为基础的;民事执行程序是以国家强制执行权为基础的。(在中共中央中发11号文件中首次与审判权相并列地明确提出了“执行权”);其次,两类程序的性质、目标、任务不同。民事诉讼的实质是对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其目的是解决纠纷。强制执行的实质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现裁判所确认的权利,其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再次,程序的内在构成和价值取向不同。民事审判有多种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包括一般程序和特别程序。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以公正为基本价值目标,同时兼顾效率。强制执行程序相对民事审判程序来说是单一程序。强制执行程序的设计以保证公正前提下的效率为基本价值目标。由此,一门新兴的法学学科──强制执行法学应运而生,可以说强制执行法学是伴随着“执行难”的阵痛,在中发11号文件的催生下呱呱出生的一个法学大家园中的新生儿。
强制执行法学产生初始就面临着极大的历史挑战性和极好的历史机遇。说到挑战,是因为强制执行法学的研究在我国尚属起步阶段,而人民法院的执行实务又亟需成熟理论的指导,能否在尽可能短的期间里拿出一套论证严谨,科学务实的体系化成果,不嫡是对我们所有有志于此的研究者的挑战;说到机遇,是因为,1999年夏季,最高人民法院攻克“执行难”的决心得到了党中央的坚决支持,中央11号文件及时下发全国,发挥了巨大的“排难”作用,举国上下都在关注、研究强制执行程序,各级人民法院都在大张旗鼓地“以改革的精神抓执行”,从而形成了一股强大的推动强制执行法学研究前行的合力,这是我们必须把握住的历史机遇。
执行依据审查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的、必不可少的制度。它一方面与先手程序(包括审判程序、公证程序、仲裁程序等)相联系;另一方面,又决定着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与强制执行程序中国家公力允许实施的范围,其独特的内在规定性和外部效力殊值探讨。但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在针对执行依据是否需要审查这一问题上,看法并不一致,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其一,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不需要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主要理由是:强制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执行权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执行活动是审判活动的必然延续,正如同工厂的流水线一般,上一道工序完成后自然当然转入下一道工序。其二,强制执行程序中必须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主要理由:1、强制执行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在司法活动领域处于并列的关系,互不包容。这也正是审执分立体制得以确立的法理基础。审执分立体制的建立,本身就蕴含着监督的意旨,所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是审执分立体制的内在必然要求;2、强制程序的启动与否成中比有赖于对执行依据的审查。具体而言又可作如下分解:(1)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则其先手确权程序必须经由法律途径而届至终结,并产生有赋予既判力的确权文书。(2)该具有既判力的确权文书须由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移送执行的除外),在此意义上而言,对执行依据之审查具有被动性。(3)当事人就该具有既判力的确权文书向人民法院主张执行权须在法定期间内作出。(4)就国家公力对民商事权利的两大保护层面而言,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的保护指向都毫无疑义地是当事人的合法的民商事权利,执行程序不应被看作是对诉讼程序的救济,因为它不是以保护诉讼程序为其程序内容。因而,在启动执行程序时,它就必须对其拟保护之民商事权利进行独立的、不受诉讼程序干扰的“审视”,而这一“审视”的衡量标准就是先手程序已为的具有既判力的确权文书,若该确权文书无事实及法律上的瑕疵则有可能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反之若该确权文书存在有事实或法律上的瑕疵,就是说强制执行程序所要保护的民商事权利本身有瑕疵,则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启动,否则该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就是瑕疵启动。这也就是我们实务界常说的“错误的判决不能进入执行程序”。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葛行军主任在全国部分高级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上所说的“┅┅这一类案件的实体错误都是很明显的,有的错定了合同性质,有的错定了合同效力,有的错定了合同责任,有的确定债务数额有误,有的将刑事诈骗案件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审理,有的以裁定代替调解书、判决书,按照肖扬院长关于错误的判决都不要交付执行这个要求,其做法显然是错误的。但是这种情况下,我们还盲目地执行,甚至加大力度执行,引发事端。这种情况下本来裁判就不公,执行再告急,不是错上加错吗?现在在新的理念下,对生效的错误裁判不改判,这种情况就更加突出”。3、通过对执行依据的审查,可以明确国家公力所要保护的民商事权利的时空指标,进而也就界定了在本起执行案件中为实现该私权的国家公力的许可适用范围。换言之国家公力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之适用,乃根源于当事人依具有既判力的确权文书向法院所为的申请,则国家公力的施用范围自当不得超过该申请之范围,否则,一者构成权利滥用,二者侵害了被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执行依据的审查既是实务问题,具有极强的程序性、操作性,同时它又是一个理论问题。目前实务界在此问题上的混乱,有其操作层面上的原因,但根本性原因在于我们对这一问题缺乏理论上的有力支撑。反映在立法上,可以说这一方面我们是“无法可依”。由此,实际操作上的随心所欲、恣意妄为等情形的出现也就见怪不怪了。正因为如此,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就成为执行程序中必不可缺的主要任务。其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的思路之源就在于此。

二、执行依据审查的法律依据

对执行依据的审查主要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对此在法律上是有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若干意见》、《仲裁法》和《公证暂行条例》溶入了审查的规定。法律多条规定了执行阶段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函概面比较大,涉及的内容也比较广泛。一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规定。这是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执行法院的审查。《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58条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法院审查处理。(二)是上级法院的执行审查。《执行规定(试行)》第133条规定: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二是关于仲裁裁决书的审查规定,就更加明确具体。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两大类。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明确了七种不予执行的情形。《仲裁法》第58条也规定“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这里也规定了七项可撤销的内容。两法所规定的7种情形基本雷同,但也有区别,由于侧重面不同,在适用法律方面《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条款,而《仲裁法》没有规定”。在证据方面,《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条款。而《仲裁法》则规定了两种情形,更为具体即伪造或隐瞒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是一种互补性规定,即证据不足,伪造和隐瞒都是构成裁定不予执行事实根据。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只字未提,伪造和隐瞒质证的问题。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调查复核、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为五个方面作了规定,但是可以明确的是,《规定》基本立法本息,是以公开的举证、质证、认定为基础的审核证据规则,充分的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保证人民法院公正裁决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了7种情形中的第1款,第3款都作了规定,从规定应当与《民诉法》的精神基本一致,紧密联系,如果说是从一般证据规则与防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两个层面考虑,而注重一般证据规则,我想是否有点欠缺。特别对《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裁定条款和《仲裁法》证据规则,衔结上存在问题。当然这不是本文主题,另文再议。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这里规定了5种情形。《仲裁法》第63条作了规定,是一种确认性规定,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95年9月4日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国际仲裁规则),其85条又作了补充性规定。95年10月1日国家根据《仲裁法》又对海事纠纷仲裁作出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海事仲裁规则),对海事纠纷仲裁作专项仲裁规定。这些法律规定都是依法进行执行审查的法律依据,所不同的是对国内仲裁裁决书执行机构说可对程序进行审查,也可对实体进行审查。而对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机构只能对其程序进行审查。
三是对于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2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2000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以司法通(2000)107号《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共计9条,又作出进一步的细化性规定,在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又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做较为详细具体的6项规定。特别是该《联合通知》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券宗,公证机关应当提供。这条本身就是为人民法院依据顺利行施执行审查权的专项条款。
四是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权,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机构行施,但不影响执行审查权的行施。
综上这些法律规定赋予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审查权,应当说是无可非议的。所以讲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不存在法律依据的问题。
执行审查权,本质上讲是维护司法正义原则和公证原则的司法救济手段。首先,执行审查并不必然产生对每一生效法律文书说出异议主张,既有范围的节制,又要有客观事实的支持。一是执行审查必须有范围的限制。主张异议仅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范围,如果超出这个范围那就是不合理、不科学的。不仅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也会影响及时有效的保护债权的合法权益。审查范围主要是生效判决法律、调解书和保全裁定的财产范围;二是执行审查权不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排挤。执行审查权受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约束,不能对生效法律文书存在“心理画像”主观心态,不能随意对所有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否定,必须尊重事实,依法进行,作出公正判断,只要判决公正,立即进入执行程序。恰恰的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充分保护,反之亦然;其次,执行审查权既是一种司法救济手段,他与审监程序一样,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道防线。尽管在程序适用上不一样,但追求的目标是相一致的;第三,这样公正与效力的目的是相同的。公正与效力不是一对矛盾,是相互支持、相互促进的、相互溶通,相互联系的。效力是保证公正为前提条件、公正是效力真正目的。如果离开了公正的效力,效力再高,只能错上加错,使公民的合法受到最直接的损害。如果离开效力的公正,会使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有效的得到保护,远来的公正本身就是公正,如同一块“烧饼”两面都烤糊了,从中夹生。审理个案件没有时效的限制有定地基纠纷案、生段入审,历时近9年。是公民的合法权益蒙受损失之害。因此,在要求公证时,同时也要追求效力,不能有侧重点。审判权和执行权均应追求公正与效力这个共同目标。都应当在法定的时效内审理和执结案件。因此执行审查权与审判权是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不同程序。相对独立是相对程序上的不同,相互联系,两者都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审查。
第四,执行审查权只能由执行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行施。执行审查权不是审判权的延续和替代。执行审查权的行施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程序中发挥作用。法律文书生效在前,执行审查权在后,这个程序不得颠倒。无论是在执行程序启动前,还是执行程序启动后都可进行执行审查。这样有利于公正执法、维护法律尊严。防止或尽可能避免执行回转,增强公民对法律信任力和对法律的依赖性,树立法律至高无尚的公信力。
第五,执行审查的结果必然产生法律结果。执行审查结果对生效法律文书直接产生影响,并发生法律后果。执行审查是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的,审查的对象就是生效法律文书。因而审查必须是缜慎的。由于执行审查既有职权审查,又有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异议主张。那么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主体上不是当事人,而是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其审查结果一但作出,就可能引起再审程序。如《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结果,不是通过仲裁机关再进行仲裁裁决,就是通过人民法院审理程序裁判。所以讲,执行依据审查权是相对独立于审判权的,是基于司法执行权而产生的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一件司法权力。虽然他不能改变和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但可直接引起审判程序中审监程序的结果。第六,审查生效法律文书是强制执行程序的客观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公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如:有的生效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与主文部分相一致,但应用的法律条文与本院认为部分不相符。有的判决表示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所谓纠纷没有任何异议。而借助审理程序取得执行依据、不惜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等。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也存在错误和不公正的问题,如,在裁决中,权利方只主张12万元的财产权,而裁决书认定23万元财产权等。又如公证机关随益扩大财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或者程序不到位等。也是客观存在的。不通过审查就发现不了问题。这几年在执行中发生的许多被执行人对抗执行,甚至不惜暴力抗法,不能不说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是导致此类问题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加之执行程序中乱执行问题的存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第六,执行程序不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内容“照葫芦画瓢”。审理程序有审理程序的特点,执行程序有执行程序的特点,如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执行竟合,参予分配、执行争议的协调,委托执行,执行监督等,都是审判程序中所不具有的。又如《刑法》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以及人大修改刑法第31条所列罪名,都是针对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所存在的抗法行为和现实问题而断定的。又如,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为维护其权益、主动、重视、认真参加诉讼,拒不到庭现象为数不多。而在执行程序中,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已经明确,负有清偿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许多被执行人不是积极地履行义务,而是想方设法逃避清偿义务。造成被执行人难寻、被执行财产难找、被查封财产难处理、被冻结款额难扣划、强制执行工作量不断加大,但收效甚微。如审判法官一年能办结20个案件很有把握,而执行法官就无法作出这样的有把握的判断。找不到被执行、找不到被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就是除正常工作日外,再加班加点都无济于事,所以讲执行与审理截然不同的。执行规定的现象存在的通过数多。而在执行给予中双方权利当事务关系已经明确,负有若偿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许多被执行人又如审判活动的静为主,而执行活动以动态为主等。
从上述规定和实践的要求,执行程序对生效法律的审查不仅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是客观事实的要求。对执行依据的审查,包括立案前的审查和执行中审查两部分。本文主要侧重于立案前审查的论述。

三、执行依据审查之效力

(一)执行依据审查之效力的概念
效力从法律意义上讲,有程序法与实体法之分,《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对空间的效力、对时间的效力”。《民法》的效力,主要包括“对时间的效力、对人的效力、对地域的效力”。从法律文书的内容上,又可分为“民事判决的效力、民事裁定的效力、民事决定的效力”。执行依据审查之效力是什么呢?首先他源于执行的效力,执行依据即执行名义的“法律效力”是指执行名义具有的“法律意义上的效力”,即执行名义(依据)的“法律上的效力”。 因此,执行依据审查之效力是指执行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应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执行审查,可能引起执行程序的启动或不启动的法律结果。具有以下特征:
1、执行依据的审查是引起强制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现确有错误不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然而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正是经过审查之后才被确定,不经执行审查不能进入执行程序;
2、执行依据的审查必然引起法律后果。(1)如果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按照《民诉法》第177条的规定,由执行机构提出不予执行的建议书,报院长审定,并经审判委员会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并做出裁定不予受理。(2)如果在审查中未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有什么问题,必然引起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3)如果当事人申请手续不完备,引起不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做出裁定不予受理。
3、执行程序审查结果,即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书或作出执行通知书,前者由于裁定不予受理,使得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关系的决断的强制效力,因不能启动执行程序,而暂处中止执行状态。再审结果发生效力或当事人完备法定手续后,再行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者经审查符合法定程序的条件下,以执行通知书形式启动执行程序,民事裁判书的约束力和既判力,由于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发生效力。当然应当说明一点,民事裁判书已经作出即具有约束力。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都必须按照裁判文书确定内容执行,如果承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自觉履行了法定义务,也是生效法律文书约束力和既判力的体现,而强制执行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约束力和既判力的强制手段。如果承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依靠法律的强制力强制其履行义务;
4、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即具有约束力、既判力和执行力,非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服的可经过申诉程序。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前的审查程序不同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它是法律规定,为了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公正性,在强制执行程序依职权进行审查的司法救助程序;
5、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经审查作出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也不得请求复议。这样强制执行程序中,审查之效力才具有不可逆转之效力。
(二)执行依据审查强制执行之效力
1、对人的效力。包括当事人和案外人、协助义务人。
经审查后执行程序应立即启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既是告知行为,也是强制行为。据情况采取执行措施。这既是生效法律文书约束力、既判力和执行力即效力已发生法律作用,同时,相对于审判程序而独立的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措施已经启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慝、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其特点:一是对被执行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案外人行为的效力。被执行人必须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处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对其“情节严重”是指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况,“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今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协助义务人的效力。这里包括自然人、有关单位、其他组织。自然人负有协助义务而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担法律责任。如:“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单位、法人和其他组织负有协助义务,而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担法律责任。如: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否则,承担法律责任。
2、对事的效力。《民事诉讼法》对事效力是指我国民诉法对那些案件有效,也就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而执行依据审查强制执行对事的效力,是指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所采取强制措施的范围。具体地讲,主要有以下内容:
(1)只能执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这也就是我们常讲,“当事人所有权”原则。被执行财产不属被执行人所有,势必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用他人所有的财产替被执行人清偿,显然是违法的。但是在执行中,也有所有权不明确情况,可按“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2)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非豁免财产。执行中,围绕被执行人的非豁免财产强制执行,其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投资权益或股权、合法经营收入、金融机构存款、股份凭证、到期债权以及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豁免财产仅对被执行人而言,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
(3)不能超标的价值执行。这既是强制执行的纪律原则,又是强制执行的司法原则。不能超标的查封原则,其基本函义是指强制措施所控制、处理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与被执行标的在价值上基本相等。一是在查封、冻结、不能超标的,二是在处理查封财产、扣划、提取存款时也不能超标的。曾有人提出对是否超标的问题做出比例的规定。我看这个比例确实难规定,这个度也很难把握。但有一条执行标准,执行标的仅为3000元人民币,就不能查封、冻结40000元人民币的财产和存款。如果这样去做显然是超标的查封。
(4)不可查封扣押物。如金融机构营业场所、运钞专用交通车辆、国家、地方仓储粮、军事设施设备、交通工具等,监狱、看守所。当然做为特定物的例外。另不可冻结款项有:预算内资金、金融机构保证金、国家给予企业用于启动生产的专项贷款、其他共有人的存款。以及在实践中,企业职工的集资款。如住房基金、养老统筹基金、企业职工为启动生产的集资款。这里有个问题必须说明,在中央决定禁止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办企业的规定实施后,原属这些机关的企业全部脱钩,形成了许多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在执行中,按照法律规定,上级主管机关或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有两种情况:一是“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二是“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在执行中务必注意三点问题,一是在上级机关或开办单位收益款中执行,二是对预算内购买财产只能查封、但不得处理。三是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责任。否则,就会违法。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决议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3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1997年11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用户、消费者及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活动提供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限或保质期限,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已明令淘汰的;
(五)标实不符,不具有该商品应有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六)伪造或冒用他人生产厂名、厂址、字号、批准文号、许可证号、代码标识、商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标识的;
(七)隐匿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隐匿或伪造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的;
(八)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伪造合格证明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下列条件和服务:
(一)场地设备、仓储保管、运输服务;
(二)印制、销售假冒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和认证标志;
(三)传授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方法。
第六条 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支持、协助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功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于结案后,按罚没款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分别情况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封存、扣押确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
(二)对涉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场所、财物,进行检查、封存、扣押;
(三)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或其它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假冒伪劣嫌疑商品有关的合同、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材料;
(五)对假冒伪劣嫌疑商品,按规定抽取样品,出具抽样单据,送交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鉴定。
封存、扣押确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应出具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的书面通知书。
第八条 对被封存或扣押的嫌疑商品,一般应在30日内作出检验和鉴定结论。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立即解除对该商品及其它相关财物的封存或扣押。
经检验或鉴定确认被封存或扣押的嫌疑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可继续封存或扣押该商品和其它相关财物,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二)没收生产或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
(三)没收制作、加工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四)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有违法所得,但拒不提供违法商品数量、金额及有关证明材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责令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已挪作他用或转移的,可用其它财物抵缴罚没款。
第十条 生产或销售本条例第四条第(七)、(八)项所列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一条 用户、消费者因购买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要求销售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销售者未按照前款规定给予退货、赔偿损失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退货、赔偿损失。逾期拒不执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销售者处以该商品价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的退货、赔偿损失责任不予免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被封存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被转移、隐匿、销毁、出售的假冒伪劣商品所标货值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运输服务等条件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租金、使用费、仓储保管费、运输费及其他费用,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承印或销售假冒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和认证标志的单位或个人,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假冒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和认证标志,没收印制工具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
对传授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单位或个人,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视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从重处罚:
(一)专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门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的;
(二)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仍继续销售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又重犯的;
(四)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贿买等方式干扰、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情况的;
(二)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减轻或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的。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据本条例对违法单位一次性处罚超过二万元、个人的一次性处罚超过一万元的,须报经州级监督检查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