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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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教育部办公厅
教技发厅(2001)1号



为贯彻执行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的精神,规范高等学校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加快高等学校科技成果的信息交流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和转化工作,根据《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特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高等学校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校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二条 科技成果登记的范围:
高等学校在执行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过程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登记;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
第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细则登记。
第四条 科技成果登记的条件:
凡通过了有效的技术评价(包括鉴定、验收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审定的科技成果等),不存在成果权属、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等方面争议的科技成果,均可进行登记。登记材料须规范、完整。
第五条 按科技成果类别,登记时应报送的技术文件、资料分别为:
(一)凡拟登记应用技术成果应报送以下材料:
1、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2、科技成果登记数据软盘和《科技成果登记表》(采用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的格式),相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各一式一份。
(二)凡拟登记基础理论成果应报送以下材料:
1、学术论文、学术专著。
2、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
3、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4、科技成果登记数据软盘和《科技成果登记表》(统一采用科学技术部制定的格式),相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各一式一份。
(三)凡拟登记软科学研究成果应报送以下材料:
1、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
2、研究报告。
3、科技成果登记数据软盘和《科技成果登记表》(统一采用科学技术部制定的格式),相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各一式一份。
第六条 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程序:
凡拟登记的科技成果,须经学校科技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要求审查合格后,统一向教育部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相同成果不得重复登记)。
第七条 教育部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书。
第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含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通过教育部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在办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的同时,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十条 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除注销登记外,同时将作弊者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承担科技成果登记的工作人员负责登记材料的归档整理、提供统计数据,但不得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登记的时间:
科技成果登记工作按年度进行。登记的截止日期为每年5月底之前登记上一年度的科技成果。
第十四条 凡未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不得推荐中国高校科学技术奖。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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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权应受合理规制

    杨涛


今年5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量刑指导规则》。这是我国法院系统首次正式发布有关量刑方面的系统指导性法律文件。据了解,发布这一规则的目的,是使法官的量刑步骤和量刑方法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达到“不同时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保持基本平衡,实现量刑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均衡”。(《中国青年报》9月19日)
  法学家关心的是如何定罪,因为定罪问题对于法学家来说才具有理论价值,而被告人更关心的是如何量刑,因为量刑的轻重直接决定了其接受多重的处罚,因而,量刑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非常关键的事情。然而,我们看到《刑法》中关于量刑的规定,除极个别的罪名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外,其他绝大部分都是相对确定的量刑,而且量刑幅度相当宽泛。以贪污、受贿罪为例,《刑法》规定,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而在现实中,贪污、受贿数额从10万元到几千万元都在这一量刑幅度内,这样的幅度未免过于宽泛。而这样宽泛的量刑幅度的出现主要是立法者在有限的立法时间内无法过多考虑各种相关情形,在有限的篇幅中也无法表达过多的具体情形,但是,宽泛的量刑幅度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在司法实践中必然造成在各地和不同的法官对于类似的案件作出差异甚远的判决,带来司法适用的不统一和损害法律的权威。
在这种背景下,笔者认为,江苏省高院出台《量刑指导规则》是值得可取的举措。这一举措实际上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的经验的基础上,对《刑法》的一些过于宽泛量刑幅度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以达到量刑结果保持基本平衡,实现量刑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均衡。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类似的工作,对一些罪名的量刑进行细化。如对于盗窃罪,《刑法》中只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一些非常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对于上述情形进行了量化,以保证各地法院能准确和统一进行量刑。江苏省高院的做法只不过更为系统化、更加量化而已。
当然,反对者认为,刑法是生硬的、保持稳定的,犯罪是生动的、变化复杂的。案案皆不同。法律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让法官根据各不相同的案情来审案定刑,打击犯罪。笔者认为如果量刑规则简单地规定“贪几万判几年,贪多少判死刑”这样的硬杠杠,从而剥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断案成为机械刻板的活动,法官成为“木偶”,是不可取的。但如果这一规则只是规定相对更为明确的数额量刑幅度,并辅之以其他量刑情节就无可非议了。因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非是没有限度的,权力的过大就容易带来权力的滥用,法官夹带的私贷就越多,给司法统一适用带来的破坏就越大,离“罪刑法定原则”就越远。因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受合理规制,其前提便是自由裁量权是否存在不合理的过宽的情形,而从我国现行《刑法》对于个罪的量刑规定来看,量刑幅度是过于宽泛,当然有合理规制的必要。从这个意义上,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院在尊重法官是量刑的主体的前提下,推行电脑量刑,与江苏省高院出台这一规则在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上有异曲同工之妙。
不过,在确保司法的统一适用、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上,成文法国家用更加详尽的规则的办法就不如判例法国家的“遵循先例”原则有效。因为案件总是个别的、具体而鲜活的,规则很难包罗万象,而且往往容易带来“一统就死、一放就乱”的现象,因而,江苏省高院在出台这一规则的同时,不妨考虑经常编纂一些典型案例,用于指导下级法院的办案实践。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1〕 第12号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承办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业务。“中心”设立的管理部,在“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归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的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七条 “中心”应当全面、准确地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八条 单位应当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中心”登记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一年以上纳税证明及相关资料,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中心”登记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自由职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身份证、两年以上居住证件、一年以上纳税证明及相关资料,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中心”登记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中心”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计算月缴存额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市、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七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按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以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八条 单位缴存比例最高可以提高到职工工资的15%,个人缴存比例为职工工资的10%,但均不得低于5%。
1998年12月15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最高可以达到职工工资的25%,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10%,但不高于15%。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月到受委托银行缴存。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不得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
连续亏损两年且单位职工月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0%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内部提前离岗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缴存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不再缴存。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欠缴或者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到“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委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者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以根据实际采取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少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二)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中心”可以依据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按所在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积累情况,应当公开,供职工随时查询。
第二十五条 本条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提高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单位应当每年为职工核定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并于每年1月1日或者7月1日申请调整。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国家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在财务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者辞退、辞职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三十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的,原单位应当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内调动工作,“中心”应当办理账户的内部转移手续。
(二)职工调出本市工作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异地转移手续。职工或者原工作单位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工作调动的证明和调入地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证明等有关材料到调出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中心”在接到办理转移申请后,向调入地管理中心和原单位核实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转移手续;情况不属实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说明原因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职工调入本市工作的,符合办理转移条件,单位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调出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异地转移应当采用转账方式,“中心”收到调入职工账户资金后,应当及时记入职工新设立的账户内,并向职工出具书面凭证。
第五章 封 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人事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中心”设立集中封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主管单位,且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的账户封存。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中心”可以对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协助“中心”催缴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中心”应当为单位和缴存人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中心”应当每年与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对账,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缴存单位和缴存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情况,“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不得收取费用。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进行复核。“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向“中心”举报。
第三十九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由“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1千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8〕10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