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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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02年10月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1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1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落实消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责令当场或限期改正。

发生火灾后,公安消防队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积极参加当地政府和群众需要的消防抢险救援和社会救助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参加消防宣传活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与教学内容有机结合。学校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逃生演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市消防规划要求设置公安消防站(队),配备相应的灭火和抢险救援装备,并可根据需要设置志愿者消防站(队)。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综合治理办公室、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驻社区有关单位等组成的消防安全工作组织,负责组织、指导、督促、协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由居委会主任、居民小组长、治安巡逻人员等组成的社区消防工作小组,在街道办事处的督促指导下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社区宣传栏、画廊、公益广告箱、治安亭等宣传设施,针对不同季节、不同群体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三条 社区内应当配备灭火器、水带、水枪等消防器材,提倡居民家庭配备灭火器。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检测、维修、操作人员和易燃易爆等特种岗位人员及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单位对其所属的房屋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房屋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共同管理的房屋,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明确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必须保证施工现场消防通道畅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保障消防用水。

第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禁止使用可燃或者有毒材料进行装修、装饰,在营业期间禁止进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

第二十条 人员密集的学校宿舍、员工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安装的防盗设施,应当符合紧急疏散的要求,不得影响灭火救援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电焊、气焊(割)作业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作业:

(一)本人无操作证,又无正式焊工在场指导作业的;

(二)不了解焊割地点周围情况或焊割物内部情况的;

(三)装过易燃易爆物料的容器未经清除,或焊割部位附近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四)用可燃材料做保温层的部位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五)有压力或密封的容器、管道未采取消除危险性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 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事故原因、责任进行认定。在认定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的,所需费用由起火单位承担。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原因、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认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所需技术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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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沈高新法刑初字第37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刑二终字第259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除《刑法》、《劳动法》、《合同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外,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和《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等,以及一些地方性指导意见,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中关于商业秘密所作的规定,都能够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在遭受侵权时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

三、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被捕前系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科仪公司”)的在职员工,被告人何某、蔡某原系沈科仪公司员工,后辞职离开。2005年初,被告人苏某、陈某与被告人何某、蔡某共同协商欲成立一家与沈科仪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生产产品相似的公司,利用掌握的经济信息和复制出的技术图纸进行营利活动。2005年7月11日,被告人苏某按25%、被告人陈某按45%、被告人何某、蔡某各按15%比例出资成立了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随后,自2006年1月起至2006年7月底,四被告人以博远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北京科技大学、宁波大学、中国科学院沈阳金属研究所等五家单位签订了设计生产非标准仪器设备的合同,合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345.85万元,给被害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
后沈科仪公司发现被告陈某等人的犯罪行为,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法院审理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证言,书证《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产品《订货合同》、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报告》、资产评估《鉴定报告》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何某、蔡某利用其在沈科仪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沈科仪公司的经济信息,以及在私下复制出的技术图纸,与被告人苏某一起成立了与沈科仪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产品相似的公司,利用沈科仪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进行经营活动并获利巨大,给沈科仪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处罚。
依据以上事实,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苏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何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苏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25%,即人民币25.97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45%,即人民币46.75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何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蔡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万元。
三、扣押物品、设备返还沈科仪公司;冻结合同款按比例返还付款单位;扣押电脑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宣判后,苏某、陈某、何某对原审判决的定罪量刑、扣押作案工具依法没收没有提出异议,仅就赔偿和扣押物品、设备,冻结合同款返还及部分事实认定等事项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检察机关和被害单位均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也没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原审法院却在刑事判决书中直接判决民事赔偿,违反法定程序;赔偿金数额过大;扣押的设备不完全属于被害单位,其中上诉人自己购买或自己设计制造的零部件,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部分,这部分可以从设备上分解拆开的,不应全部返还被害单位,且原判即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又判决上诉人须返还设备,存在双重赔偿问题;博远公司是合法的,所签订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判决预付款返还给客户等于强行中止博远公司与客户的合同;冻结的存款中有股东的入股资金和没有侵权项目的预付款,存在不应返还客户的问题。
沈阳市中院经审理查明,认为上诉人苏某、陈某、何某和原审被告人蔡某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予惩处。但本案的权利人没有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判决书中没有民事诉讼主体,且本案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本案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商业秘密所有者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并非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所扣押的设备等也不是违法所得,且并非全部是由侵权部分组成,故不应适用《刑法》及相关规定中有关追缴、返还财产的法律规定;同时,原审判决冻结的合同款是博远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款项,不应用本案的刑事判决来调整被告人与案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审在刑事判决中作出的民事赔偿和财产处罚的裁判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对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适用刑法第三十六条错误,应予改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中的没收作案工具部分,即被告人苏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何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的电脑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二、撤销二审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扣押、冻结财产返还部分,即被告人苏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25%,即人民币25.97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45%,即人民币46.75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何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蔡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万元。扣押物品、设备返还沈科仪公司;冻结合同款按比例返还付款单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又是一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例,但借本案,我们主要来探讨一下除《刑法》、《劳动法》、《合同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外的保护商业秘密的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如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是指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技术秘密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其开发和完成凝聚着国家或者有关单位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因此,科技人员在流动中不得将本人在工作中掌握的、由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包括本人完成或参与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非法披露给用人单位、转让给第三者或者自行使用。”
第四条:“企事业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凡依据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发布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按该规定并参照本意见进行管理。各企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负有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义务。在依据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时,应当确定涉密人员范围。涉密人员调离、辞职时,应当经确定密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并对其进行保密教育。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及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情节严重,并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失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以及一些地方性指导意见,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等也均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有关内容作出了规定。
另外,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中关于商业秘密所作的规定,也构成我国保护商业秘密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1967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上述法律法规与我们之前所介绍到的《刑法》、《劳动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当事人在遭遇商业秘密侵权时,也可诉求于上述规定,从而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高官旁听审判可否悄悄进行

           杨涛


9月13日上午9时,92名正在国家行政学院学习的省部级领导干部走进北京市一中院大法庭,他们前来旁听一起因不服公房租赁合同变更而状告西城区政府的“民告官”案。92名省部级高官中,包括北京市副市长牛有成,原最高法院副院长、现司法部副部长张军等人,他们多数是第一次到法院旁听庭审。(《北京晚报》9月13日)
尽管《行政诉讼法》颁布有十多年了,但这部法律在实施中却遭遇到不少的困难,有的地方法院的审判受到地方政府的干扰;有的地方行政判决执行难,判决成了一纸空文;作为被告的政府机关不派人出庭也时有耳闻。这里面的因素很多,但无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一些官员头脑中法治意识的淡薄,存在权大于法的观念是一个重要因素。因而,让省部级高官来旁听行政审判,正如牛有成所说:“旁听此类案件对增强法制意识,依法行政很有好处。”
但是,该报道又说:“由于案件和旁听人员的重要性,此案由长期从事行政审判工作、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高级法官、市一中院副院长李新生亲任审判长。”看来,高官们来旁听审判早就打好招呼,法院也早精心研究好了审理什么案件,由?来审,动员了全法院的力量来共同“过好这个堂”,甚至可能连记者都事先通知了。如果我的猜测成立的话,高官们旁听的“作秀”意义要大于高官们想真心感受庭审从而增强依法行政意识的意义。
本来,只要案件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任何公民凭身份证就可以到法院旁听审判,高官们当然也可以以普通公民身份来法院旁听审判。因而,高官们如果想真正了解我国行政诉讼在现实中实施的情况,通过了解真实情况来增强自身和教育下属依法行政,完全可以通过工作人员了解到法院对于案件审理的安排,选择一、二个典型的案件到时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旁听,这才能实实在在地真正感受实际中法院对于行政案件如何审判。
因为,如果一切都事先打好招呼,那么法院就可能选择那些干扰、风险不太的案件,选择素质比较高的法官参加“汇报表演”,甚至不排除事先研究好案情和可能出现的意外,以防不测。而那些恐怕平时并不怎么买“法院的帐”的政府机关在听到高官们要旁听审判时,也不得不重视起来,甚至“一把手”亲自出庭。而主审的审判长在高官们的注视和镁光灯下,也在经意和不经意之间,进入了一种表演的状态,可能关注高官们的反映比关注当事人多一些。如此一来,呈现在高官们眼前的庭审就不再是一种能客观反映法院日常审理的成百上千个行政案件中实际情形的庭审,而是一种经过“格式化”后的庭审,一种带扭曲的庭审。这种庭审的旁听也许最大的意义就是表明了高官们重视行政审判,对于了解实际运行中的行政审判和它存在的困境也许是无济于事。
高官们多多旁听行政审判是好事,但是,如果我们不是为表明去旁听了而旁听,而是想真正了解实际中行政审判是怎样的现状,不妨以普通公民身份悄悄地去旁听!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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