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9:46:36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2003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鼓励教育工作者进行教育教学的研究和改革,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对取得教学成果的集体和个人进行奖励,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已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庆市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教学成果项目,可申请重庆市教学成果奖:

(一)全国首创或市属先进;

(二)经过两年以上的教育教学实践检验并取得明显效果。

第五条 重庆市教学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第六条 重庆市教学成果奖由成果持有单位或个人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一)高等学校教学成果项目,由所在学校择优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

(二)普通中、小学校(含幼儿园)教学成果项目,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择优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

(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其他学校和学术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教学成果项目,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择优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

第七条 申请重庆市教学成果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教学成果奖申请书;

(二)重庆市教学成果奖申请简表;

(三)反映教学成果的学术总结材料;

(四)教学成果取得实际效果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八条 重庆市教学成果奖由市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

评审委员会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组成,人选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在评审本人或者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员的教学成果项目时应当回避。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参评成果项目持有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所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

第十条 对申报重庆市教学成果奖的项目,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推荐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该教学成果权属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90日内提出,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裁定。

经公布和裁定无异议后的重庆市教学成果奖申报项目,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一条 对评审委员会评定的重庆市教学成果获奖候选项目,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评审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获奖候选项目或评审工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裁定。

经公布和裁定无异议后的重庆市教学成果获奖候选项目,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人事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对获奖者颁发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第十二条 重庆市教学成果奖每4年评审1次。

第十三条 重庆市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四条 重庆市教学成果奖的奖励经费,从市级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重庆市教学成果获奖项目,应当记入获奖者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获得重庆市教学成果一等奖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择优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奖。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教育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评审委员会成员资格;因其违法行为获取奖励的,撤销获奖者的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重庆市教学成果奖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2]第5号

   《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志银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证本市义务植树适龄公民履行法定植树义务,加快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进程,根据《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绿化办)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南北两山绿化、林业、园林和财政、物价、工商、审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义务植树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的统一安排,承担相应的义务植树任务,配合主管部门搞好本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一年以上的男18至60周岁、女18至55周岁的公民,每人每年必须完成义务植树5棵或相应劳动量的绿化任务,但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
  第四条 城镇义务植树适龄公民的义务植树劳动,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进行:
  (一)在职和退休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组织进行;
  (二)个体工商业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三)无固定就业单位的城镇公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四)大中专院校学生由其所在学校组织进行;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员,有就业单位的由其单位组织进行,无就业单位的由其暂住地的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第五条 绿化委员会应当会同南北两山绿化、林业、园林等部门,依照义务植树规划制定义务植树年度计划,向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分配义务植树任务、划定义务植树地段,并提供必要的义务植树条件。
   分配义务植树任务和划定义务植树地段,应当以南北两山绿化和城市园林绿化为重点。义务植树投入的劳动,应当全部用于营造国有林、集体(单位)林和其他公共绿地。
   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部署和安排,组织义务植树责任人,在划定的地段按要求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第六条 全民义务植树实行登记卡制度。
   登记卡由市绿化办统一制作,县、区绿化办负责发放并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登记卡一式三份,分别由发放机关、日常管理机构和义务植树责任单位留存。
  第七条 市绿化办应当每半年对义务植树登记卡进行一次审核并进行汇总统计,平时应当根据登记卡对发放机关、日常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和义务植树责任单位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区绿化办应当根据登记卡对义务植树责任人任务完成情况加强监督检查,按期核实登记卡并按市绿化办规定的时间汇总统计相关数据,及时向市绿化办报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管理制度,健全、完善管理措施,经常性地清查、核对登记卡与义务植树责任人的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并向县、区绿化办报告。
   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当根据登记卡要求,如实登记本单位情况,按规定及时上报并接受绿化办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应当承担义务植树任务但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完成任务的城镇公民,经本人或责任单位申请,所在县、区绿化委员会批准,按照每株6元的标准缴纳绿化费。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非公有制经济业主,均应按照《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和《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承包南北两山绿化任务,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应当承包南北两山绿化但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承包的,经本单位申请,所在县、区或者市绿化委员会会同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当年应承包面积每亩220株、每株6元的标准缴纳绿化费。
   承包南北两山绿化任务的单位未按规定完成绿化面积和树木栽植株数,或者栽植树木成活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其不足额部分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绿化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农村义务植树适龄公民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应当承担义务植树任务但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完成任务的农村义务植树适龄公民,可以自愿出资委托他人代其履行植树义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均不得向农村公民收缴绿化费。
  第十一条 绿化费由市、县、区绿化办负责收缴。
绿化办应当会同南北两山绿化、林业、园林等部门和义务植树登记卡日常管理机构、绿化费委托收缴机构,以义务植树登记卡为依据,按年度核定绿化费收缴基数。
  第十二条 绿化费按照下列办法收缴:
  (一)在职和退休职工应当缴纳的绿化费,由其所在单位集中统一向县、区绿化办缴纳;
  (二)个体工商业户和无固定就业单位的城镇公民应当缴纳的绿化费,由县、区绿化办分别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收缴;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缴纳的绿化费,有就业单位的由其单位集中统一缴纳,无就业单位的由其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收缴;
  (四)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范围内应当收缴的绿化费,由市绿化办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收缴。
  第十三条 未经绿化办委托,任何单位均不得收缴绿化费。
绿化办不得委托个人收缴绿化费。
   绿化办及绿化费委托收缴机构,对持有已缴纳绿化费凭证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持有原籍绿化委员会已履行当年植树义务证明的暂住人员,不得重复收缴绿化费。
  第十四条 收缴绿化费,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绿化费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供给同级绿化办,由绿化办统一核发。县、区绿化办领取和核发绿化费收费票据,应当向市绿化办备案。
  第十五条 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城镇公民或责任单位申请缴纳绿化费,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所在县、区绿化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时间和标准缴纳;不予批准的,应当按规定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缴纳绿化费的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绿化费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对绿化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绿化费收缴、管理、使用和监督的具体办法,按照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绿化办对绿化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区收缴的绿化费应当用于义务植树,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费用于义务植树的生产性支出不得低于80%,并主要用于南北两山绿化重点项目。
  县、区收缴的绿化费,10%应当上缴市绿化办统筹调剂,主要用于南北两山绿化。
  第十八条 使用绿化费,应当编制年度使用计划。
  绿化费年度使用计划由绿化办编制,经绿化委员会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绿化办编制绿化费年度使用计划,应当征求同级南北两山绿化、林业、园林和财政部门的意见。
  县、区绿化费年度使用计划,应当报市绿化办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林权单位应当承担义务栽植树木的管护责任,按有关规定保证树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委员会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应当缴纳绿化费的,按应缴绿化费数额2至3倍追缴绿化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如实填报义务植树登记卡或者虚报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的;  
  (二)应当缴纳绿化费而不缴纳,或者申请缴纳绿化费未获批准也不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
  (三)在南北两山承包绿化的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缴纳绿化费的;
  (四)林权单位未履行管护职责造成义务栽植树木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绿化办或绿化费委托收缴机构违反绿化费收缴规定收缴绿化费,以及绿化办委托个人收缴绿化费的;
  (二)收缴绿化费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三)未经绿化办委托擅自收缴绿化费的;
  (四)坐支、挪用绿化费的;
  (五)违反绿化费收缴、管理和使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4月29日兰政发[1991] 51号文件颁布的《兰州市收缴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实施细则》和《兰州市实行全民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的意见》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开展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的要求,从8月份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开展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是加强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目前,财经领域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比较普遍,有的还相当严重。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的要求为指导,以国家财经法规为准绳,整顿财税秩序
,严肃财经纪律,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确保财政收支任务的完成。在检查中,要注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帮助企业加强内部管理,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作出贡献。
二、组织领导。1993年的大检查,要在各级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大检查工作,切实抓紧抓好。国务院将继续派出工作组到部分省(区、市)帮助和推动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派出工作组进行督促检查。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是组织实
施大检查的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协调这次大检查工作。
在大检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财政、审计、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公证机构的力量统一组织起来,投入大检查工作。各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和社会公证机构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今年的大检查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重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公证机构的作用,组织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强、政策水平较高的从业人员重点检查一批企业和单位,并对他们提出严格的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为今后检查工作向正规化、经常化过渡打下基础。
在大检查期间,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监督指导和参政议政的作用。
三、检查时限。1993年的大检查,从8月份开始,到年底前基本结束。主要检查1993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以及1992年发生的未检查、未纠正的违法违纪问题。如有必要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四、检查范围。所有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和社会团体都要认真开展自查,主动检查纠正自身存在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自查面必须达到100%。在普遍自查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抽调一批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选择部分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能低于40%
。检查的重点是:(一)金融、保险企业,以及各种非银行金融机构;(二)石油天然气、石化、烟草、电力、有色金属、冶金行业中的大中型企业以及物资供销企业;(三)规模较大的进出口企业、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各级政府部门办的各类公司;(五)

问题较多、群众反映较大的经济执法部门;(六)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重点单位。
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也要有重点地进行抽查。
继续委托地方重点检查一部分设在当地的中央企业和单位,并按实际上缴中央财政的违纪金额给地方财政分成,所得分成收入,在解决大检查经费后,用于发展生产。
五、检查内容。在普遍检查企业和单位执行国家财政、税收、财务和物价法规情况的基础上,着重检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否依法征收了各种税收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有无越权减免、停征税种和调低税率问题;(二)有无偷漏国税和骗取出口退税的行
为,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地向国家缴纳了应缴的利润,有无隐瞒、截留、占压应交国家利润的情况;(三)是否依法缴纳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有无偷漏的问题;(四)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费用开支标准和用途,有无随意支用各项财政资金,或采取非法手段将预算
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情况;(五)是否遵守控购规定和有关金融制度,有无未经批准随意购买控购商品,以及擅自印制、发售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等问题;(六)是否执行国家价格法规,有无对国家定价的商品越权定价和提价的问题;(七)各地区
、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问题。
六、处理原则。对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处理。自查出来的问题,可从宽处理;被查出来的问题,特别是屡查屡犯、明知故犯的问题,要从严处理。对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予必
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请各级法院、检察院和纪检部门积极予以支持和配合。
各级领导部门要严于律己,以身作则,带头检查纠正违法违纪问题。各地区、各部门都应选择几个重大典型案件公开“曝光”,以震慑违法乱纪者,教育广大干部群众。
无论是自查还是被查出来的违法违纪款项,该上缴国库的一律上缴国库。对于拒不缴库的,由银行协助划拨扣缴。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是组织实施大检查的办事机构,有权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开展1993年大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政策规定,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七、总结整改。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财经制度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推进财税改革,完善财税法规,并帮助企业建章建制,加强管理,把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以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果。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向国务院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



199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