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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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7月16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本市二环路以内区域及二环路以外的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开发区、居民住宅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二、在《条例》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三、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该条第一、二款:“二环路以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四、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独门独户居住”。

五、将《条例》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犬类养殖业的,还应到农业、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将《条例》第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九条:“个人、单位养犬,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在重点限制养犬区每只犬登记费500元,年度审验费50元;在一般限制养犬区每只犬登记费200元,年度审验费50元。检疫费的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须经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八、删去《条例》第十二条。

九、将《条例》第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二)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生活、工作和学习;(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影剧院、医院、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但执行侦查巡逻任务和专业表演团体用犬演出的除外;(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五)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六)持防疫证每年定期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为犬进行检疫和免疫;(七)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十、将《条例》第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四条:“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市公安机关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十一、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对重点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2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800元罚款;对拒绝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

十二、将《条例》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逾期不履行年度审验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审验手续,按每只犬处200元罚款”。

十三、将《条例》第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七条:“未经批准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污物,视情节可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十五、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九条:“在指定交易市场以外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每只犬可并处500元罚款”。

十六、将《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七、将《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单位、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及时受理和查处。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罚款额20%的奖励”。“对在居民住宅区、道路、草坪、绿地等公共场所无人管理的犬,任何公民均有权捕抓,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举报人;未尽职责查处的,对责任人员由区、县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删去《条例》第二十八条。

十九、将《条例》中的“公安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

二十、有关条款顺序、文字根据修改作相应调整或删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区域及二环路以外的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开发区、居民住宅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农业、工商、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二环路以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经批准,个人可养小型观赏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门独户居住。

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八条 符合下列用途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一)侦查、巡逻;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

(四)动物园观赏。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九条 个人、单位养犬,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在重点限制养犬区每只犬登记费500元,年度审验费50元;在一般限制养犬区每只犬登记费200元,年度审验费50元。检疫费的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犬类养殖业的,还应到农业、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须经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登记所养的犬,因出售、赠与、走失、死亡的,养犬人、购犬人和受赠人应在30日之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二)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生活、工作和学习;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影剧院、医院、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但执行侦查巡逻任务和专业表演团体用犬演出的除外;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六)持防疫证每年定期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为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七)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市公安机关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五条 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对重点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2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800元罚款;对拒绝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

第十六条 逾期不履行年度审验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审验手续,按每只犬并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市、区、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污物,视情节可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指定交易市场以外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每只犬可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往医疗单位诊治和防疫,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应予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责任人处以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收集、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走失的和被没收的犬。

第二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单位、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及时受理和查处。对举报属实的,应给予罚款额20%的奖励。

对在居民住宅区、道路、草坪、绿地等公共场所无人管理的犬,任何公民均有权捕抓,交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举报人;未尽职责查处的,对责任人员由区、县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登记费、审验费和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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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组成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组成的补充规定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第五条作如下补充规定:

  没有参加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成员。

长春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的管理,提高维修质量,保证农村机械的良好技术状态,充分发挥农村机械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维修农用汽车(指设在乡、镇及其以下,下同)拖拉机、内燃机、农村机电设备及农、林、牧、副、渔业机械设备的国营、集体(合作)厂(车间)、私营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为农村机械维修点(以下简称农机维修点),一律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是全市农机维修点的行业主管部门。市、县(市)、区成立农机维修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农机局内。
各级农机维修领导小组下设农机维修考核委员会和农机维修监察站,负责本辖区内农机维修点的技术管理。
第四条 工商、物价、税务、标准计量、劳动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农机维修点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维修点等级标准
第五条 农机维修点分为综合维修点和专项维修点以及流动修理户。
第六条 农机综合维修点由高到低分为一、二、三级。
三级维修点:能够承担农用汽车、拖拉机、内燃机燃机等农村动力机械、机具的技术保养、故障排除和零星修理等;具备必要的修理拆装工具、量具、钳、焊等修理设备;修理车间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主修工技术水平达到部颁标准三级以上。
二级维修点:除能承担三级维修点和修理项目外,还能进行农用汽车、大中型拖拉机、内燃机等农村动力机械的底盘恢复性修理、发动机局部修理、整机高号保养和故障排除、小型机电设备和大型农具的修理;除具备三级维修点的修理设备条件外,还应具备相应的拆装、清洗、检测、
修理和调试设备,以及车、钳、锻、焊等必要的修理加工设备;修理车间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具备文明、安全生产条件,管理制度健全,常用技术资料齐备;配备一名以上修理技术人员或高级修理工负责技术工作,部颁标准四级以上技术工人达到修理工人总数的20%以上。
一级维修点:除能承担二级维修点的修理项目外,能够承担农用汽车、大中型拖拉机、内燃机等农村动力机械的整机和发动机恢复性修理,总成和零件的专业化修复或再生;具备农村动力机械的拆卸、清洗、鉴定、修理、安装、磨合、调试、修理质量检验等全套设备和相应的加工、修
旧设备;修理车间的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工作间及其设施符合各工种的要求 具备文明、安全生产条件,管理制度健全,常用技术资料齐备;修理技术人员不低于修理工人总数的5%,至少有一名工程师或助理工程师、技师负责技术工作,部颁标准五级以上技术工人达到修理工人总
数的20%以上,有专职质量检验员。
第七条 农机专项维修点是指经营一项或多项业务的维修点。具体标准如下:
燃油泵维修点:能够承担农用汽车、拖拉机、柴油机的柴油燃油泵的修理调试;具备燃油泵试验台、喷油器试验台、标准泵、零件拆装清洗作业台及各种专业装拆工具;室内作业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燃油泵修理调试工技术水平为部颁标准四级以上。
电机电器维修点:能够承担农用电机、电器的维修、保养和调试。具备电器试验台、电工仪表、仪表灯具检修台及专用手工工具等;室内作业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电器修理工技术水平为部颁标准四级以上。
轮胎补修点:能够承担农村运输机械的轮胎修补。具有补胎设备、空压机、轮胎拆装机、气压表及轮胎拆装专用工具;有足够的工作场地;轮胎修补工技术水平为部颁标准四级以上。
农机焊修点:能够承担农村机械的焊接(补)修理。具备气焊设备、电焊机、台钻、砂轮机、车床等;有相应的工作场地;焊修工技术水平为部颁标准四级以上。
第八条 流动修理户要具备常用的拆装工具和量具;修理工技术水平为部颁标准三级以上;有确定的经营项目和范围。
第九条 尚未颁布相应标准的维修点,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标准确定相应的数量和级别。

第三章 农机维修点的开业,变更与注销
第十条 开办农机维修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及法人代表;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承担的项目相适应的管理制度、机构及条件;
(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农机维修点申请开业,须填报《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登记表》,由其主管部门审核(个体户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按开业条件和专级标准进行审定,合格者发给《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
第十二条 农机维修点等级审批应按如下程序进行:一级维修点由长春市农机局组织审定,报省农机局批准,报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备案。
二级维修点和燃油泵、曲轴、电机等高级专项维修点,由县(市)、区农机管理部门组织审定,报长春市农机局批准,报省农机局备案。
三级维修点和一般专项维修点、流动修理户,由县(市)、区农机管理部门审批,报长春市农机局备案。
第十三条 农机维修点凭《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登记表》和《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对已经营业,尚未领取《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的农机维修点,须向当地农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合格者补发《农机维修点技术合格证》,不合格者不得继续营业。
第十五条 农机维修点开业条件改变时,应及时向农机管理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农机维修点歇业、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缴《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农机维修点开业、变更和注销由长春市农机局发布登记公告。

第四章 农机维修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农机维修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农机修理技术标准和修理工艺维修农村机械;
(二)修理所用的零部件(包括修复和加工的零部件)必须是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合格产品;
(三)对所用的设备、仪器、检测量具等,要经常进行保养与维修,并定期到计量管理部门核验,以保持其应有的精度。
第十九条 在保修期内因修理技术原因造成的机件损坏或发生事故,应由维修点免费返修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托修户和农机维修点因修理质量和价格而发生争议时,由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处理,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标准计量部门或物价部门申请促裁,也可以向处理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一条 农机维修点对承修的农用汽车、拖拉机、内燃机等恢复性修理(大修),均应将修前和修后的技术数据和指标记入档案;一般性修理要填写卡片,一式两份,承修单位和托修户各持一份。
农机维修点要定期向农机管理部门填报修理统计表。

第五章 农机维修点的一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机维修点的修理收费标准按吉林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项目,其收费标准可由托修和承修双方协商,按质论价。
第二十三条 农机维修点的修理费结算,一律使用《吉林省农村机械修理材料结算明细表》
第二十四条 农机维修点的开业、变更和年审,按规定须缴纳考核登记手续费及证、卡费。
农机维修点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机维修监察站负责对农机维修行业的监督检查;农机维修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携带证件和佩带证章。
第二十六条 农机修理工的培训、考核和管理,由农机、劳动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于修理质量好、服务态度端正、深受托修户好评的农机维修点,由农机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三条规定、对擅自开业的农机维修点,由农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收入,并责令停业;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理。严重的限期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除无偿返修外,对承修户按返修工时费额罚款。对修理质量差、群众意见大的农机维修点,要停业整顿,问题严重的要吊销其技术合格证和营业执照。造成重大事故、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对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农机维修点,除将多收费额退还托修户外,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采取给私人回扣等手段搞非法经营的农机维修点,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严重的缴销其技术合格证。触犯刑律的,提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对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结算维修费用的,处以维修费全额5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接受农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无理取闹、围攻、辱骂、殴打监察人员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缴销技术合格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营业执照和技术合格证的维修点,除缴销证件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缴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农机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