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第三批取消和调整的环境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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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第三批取消和调整的环境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第三批取消和调整的环境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通知

环发[2004]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再次取消和调整495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涉及环保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9项,与环保有关的行政审批项目9项。
  现将第三批取消和调整的环境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印发给你们,请各级环保部门严格按照国务院决定的要求,认真做好有关环境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的落实工作。对取消审批后仍需加强监管的事项,要建立后续监督制度,防止环保监督管理脱节;对改变管理方式和下放管理层级的环境行政审批项目,要做好移交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要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建立健全受理、审查、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等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略)
     2.国务院决定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审批、实行自律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略)
     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略)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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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宣贯和实施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宣贯和实施工作的通知

建办标函[2007]73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档案局《全国档案信息化建设实施纲要》和建设部《全国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与实施纲要》的要求,我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并发布了行业标准《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CJJ/T117-2007(以下简称《规范》),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为切实做好《规范》的宣传贯彻和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随着信息化的迅猛发展,建设领域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大量产生并广泛应用,如何保证信息时代城乡建设活动的真实历史记录长期保存和随时利用,已成为各地建设部门,特别是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建设系统各业务管理部门以及工程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所面临的一项紧迫而艰巨的任务。为此,建设部城建档案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在总结近年来我国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的实践经验,借鉴国际先进科研成果和标准规范的基础上,编制了《规范》。《规范》的编制和发布,对于保证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保障建设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安全保管与有效开发利用,具有重要的意义。《规范》是各单位收集、积累、整理、鉴定、验收、移交电子文件和加强电子档案管理的依据。各地要把《规范》的宣贯、实施及监督工作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依法行政和推进信息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区本单位情况,在工作中贯彻执行。

  二、加强宣贯培训是确保有关人员准确理解、掌握并贯彻实施《规范》的基本要求。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宣贯培训方案,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形式多样的宣贯培训活动,争取明年6月底前对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有关档案管理和技术人员进行轮训,提高他们贯彻执行标准的自觉性。参加《规范》培训人员的学时可计入个人继续教育学时。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培训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切实提高培训质量,确保培训效果。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抵制以盈利为目的擅自举办宣贯班、研讨班、培训班等乱办班、乱收费等情况。

  四、《规范》实施过程中,各地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明确责任,加强对建设电子文件的收集、积累、整理、鉴定、归档、验收、移交等各环节实施《规范》的监督管理,确保《规范》的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关于外地驻市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关于外地驻市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6)3号
1996年1月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关于外地驻市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晋城市驻外办事机构管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市政府驻外地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驻外办事机构的“窗口”作为,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办成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开拓进取,团结奋起,优质服务,廉洁高效的文明“窗口”。

第三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支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做好宣传工作、发展本市与外省、地、市间的横向经济联合、技术协作与贸易往来,积极开展对外经济合作和交流。

第二章 性质和任务

第四条 驻外办事机构是晋城市人民政府在首都和其它省、市的派出机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办理有关事务。

第五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1)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做好与驻地党政机关的政务联系工作。

(2)做好与驻地间的经济技术协作和贸易往来、文化交流等方面的工作,引进技术,人才、资金和管理经验。

(3)管理和协调本市各类机构和人员与驻地有关部门的联系,以其重大决策进行必要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4)驻外办事机构要定期向归口主管部门报送经济技术和政务信息。

(5)做好接待服务工作,为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在外省、市开展政务和业务活动提供服务。

(6)完成市委、市政府和归口主管部门并办的其它事宜。

第三章 机构与人事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在外地设立的办事机构隶属于市政府办公厅领导,归口市政府协作办公室管理并由其负责日常联系。

第七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设立均需先经市政府协作办公室考察审查,然后按程序报批。

第八条 驻外办事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副主任。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九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规格根据工作任务可定副处级或正科级。具体由市编制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驻外办事机构为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人员编制,一般为3至5人。如工作需要可由办事机构临时雇员。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领导和中层干部的任免,由市协作办公室配合有关部门共同考察提名,然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二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工勤人员原则上实行轮换和合同制。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驻外办事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开展有偿服务和创办经济褓,以减轻市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 驻外办事机构由政府职能部门拔款的每年要上交利息并限期还本,逐步做到经费自理;对新设的办事机构可拔给适当的开办费和启动资金。

第十五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缍季度向市协作办公室报送财务报表。要接受财政、审计和当地有关部门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七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接受晋城市及驻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加强党组织建设,有条件的驻外办事机构都要建立党组织,严格组织生活。驻外办事机构的党组织的实行驻地管理。

第十九条 加强廉政建设,模范地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党内生活准则,不以权谋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驻外办事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协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外办事机构。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外地驻市办事机构管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外地驻晋城市办事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其在地区间经济、技术、人才、物资等方面交流与协作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对外地来本市设立办事机构,各级有关部门要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三条 外地驻本市办事机构的主管部门为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具体管理工作由晋城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凡具有政府职能或国有大中型企业和部队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要报市政府协作办公室审核,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批。凡属一般性经济业务的交往的经销机构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五条 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开展工作及商业性经营活动。同时,要接受本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本市各级有关部门对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要提供热诚服务。对工作中发生的的纠纷或其它意外事故可通过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市政府协作办公室要不定期召开会议,交流信息,研究解决问题。

第七条 外地驻本市办事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有条件的要建立健全党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外地驻本市办事机构在负责人和住址变动时要向市政府协作办公室上报变动情况。

第九条 对遵守本办法,为驻地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