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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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奥地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9月12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奥地利联邦政府方面指联邦公共经济运输部,或指经法律授权执行该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当局。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能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固定国际航路或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至迟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被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得知上述指定后,应不延误地给予该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按照上述规定一经指定和获准,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和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而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的飞机的上述物资,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也应豁免所有税收和税捐,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可要求将上述物资交海关监管。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可要求这些物品置于他们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班设立办事处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下列物品,也应豁免一切关税和/或税收:
  (一)办公室用品,如:必要的家具、打字机等;电信设备,如电传机和供机场内使用的步话机或其他无线电设备;空运企业专用于定座和营运目的的电子计算机设备,如计算机的终端机、打印机。
  (二)各种公务文件,如空运企业票证、登机牌、行李牌、货运单、班期时刻表等。
  (三)用于在城内办事处和机场间运送旅客和行李的客车型车辆。

  第七条 代表机构和营业机构及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一代表机构或营业机构。本款所述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或营业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上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物品和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上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八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缔约任何一方允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按正式比价,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第九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一方应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二、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旅客,至多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收和费用。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平等合理的机会。
  二、有关班次、机型、班期时刻、地面服务和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或其他有关企业协商确定。如此协议的班次、机型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旅客、邮件和货物的运输的需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五、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班期时刻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解决这一问题。
  六、根据本条规定,未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的班期时刻不得生效。
  七、在根据本条规定制定出新的班期时刻以前,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一个季节的班期时刻在相对应的季节仍将有效。

  第十一条 资料和统计资料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已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二条 运价的制定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适用的其他类似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考虑到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可比较的其他国际运价。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文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舱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租自第三国的飞机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在缔约另一方对飞机登记国籍提出异议时,缔约双方须进行协商。

  第十四条 搜寻与援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搜寻与援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五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适当的情况下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如上述空运企业未能求得解决,或所争执的问题不在他们的主管范围以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协商解决。如仍不能求得解决,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协商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 修改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实施中的密切合作,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根据该任何一方当局的要求进行协商。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有关当局之间通过讨论或通过信函进行,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达成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十八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决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十九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已完成了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之日六十天后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奥地利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利·格拉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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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 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 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九条 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第十四条 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七条 投资数额超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的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分配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九条 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

第二十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当事人对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当事人对损失承担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责任;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第二十三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四、其它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2〕298号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种畜禽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在畜牧业生产中作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兔、鸡、鸭、鹅、鸽、鹌鹑、火鸡、蜜蜂等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以及在舍饲条件下能正常繁殖并已形成商品化生产的野鸭、杂交野猪等经济动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要求,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扶持种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使用,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种畜禽品种选育、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畜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七条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专家组成的省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相关咨询。
  第九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建立本省畜禽遗传资源档案,将原产本省的畜禽遗传资源全部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对畜禽遗传资源实行保护。
  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受委托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第十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协议(以下简称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畜禽遗传资源的名称、基本特性;
  (二)最小有效保护数量和群体结构;
  (三)饲养管理方式、舍饲条件、保护措施等;
  (四)资金补贴方式、数额和用途;
  (五)畜禽遗传资源的利用要求;
  (六)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变化时,对畜禽遗传资源的处理;
  (七)保护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保护协议的规定,加强种畜禽饲养管理和疫病防疫。饲养管理方式、舍饲条件、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畜禽生长的自然习性,有利于种畜禽自然性状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并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予以技术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移用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保种群和品种保护区内开展经济杂交、品种试验;确因育种需要导入少量外来血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禁止违反保护协议的约定利用畜禽遗传资源。
  第十三条有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不再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时,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最小有效保护数量的畜禽遗传资源,并按照保护协议约定给予补偿;协议没有约定的,参照市场价格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技术推广机构开展联合育种,促进畜禽新品种、配套系选育和利用。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繁育珍贵、稀有、濒危和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畜禽品种。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种畜禽品种,农业、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验设施设备及种畜禽场的建设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六条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
  第十七条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申请审定前进行中间试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批准文件应当明确中间试验地点、期限、规模及培育者承担的责任等内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培育者不得擅自改变中间试验地点、期限和规模;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中间试验结束后,培育者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开展生猪、家禽等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工作,建立性能测定数据库。
  第十九条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并将登记的优良种畜向社会公布。
  生猪、奶牛等畜牧业行业协会应当配合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做好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一级供精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审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现有群体规模、品种来源证明或者新品种证书,品种标准及相关技术资料。
  (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明。申请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和一级供精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需要提供1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证明;申请二级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二级供精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需要提供1名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相应专业技能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证明。
  (三)种畜禽场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周围环境示意图。
  (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书。
  (五)完整的育种或者制种记录等生产管理制度;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疫病监测防治、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地址发生变更的,持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发证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品种、代别、生产标准从事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种畜禽选育、配种、性能测定、免疫防疫以及疫病监测等内容进行记录,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
  种畜禽的选育、配种和性能测定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八条销售种畜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生产单位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种畜的,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系谱。
  《种畜禽合格证》应当由种畜禽质量鉴定员签字、生产单位盖章。种兔、种禽、种蛋每批一证,其他种畜每头一证。
  第二十九条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内容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名称,如实描述种畜禽的主要性状、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并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核实有关材料,并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种畜禽广告。
  第三十一条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监督,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考核制度,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措施、保护效果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及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对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进行检验。检验所需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移送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保种群、品种保护区内开展经济杂交或者品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指定的地点、期限和规模进行畜禽品种中间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或者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单位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拨付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补贴资金,或者截留、挪用、移用补贴资金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期限等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造成本行政区域种畜禽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种畜禽合格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