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59:52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 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建筑用途变更的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 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二、将第十七条“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删去。

三、将第二十五条“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的,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审核合格的, 发给《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向公安消 防机构申请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作业证件。”删去。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应当对研制的每一项目提出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 。”

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二款“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删去。

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取得消防培训合格证”修改为“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知识的培训”。

七、将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或者从事消防设计工程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资格证书、降低资质等级、停止施工, 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 或者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拉萨市地名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9年7月30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2010年1月1日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地名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村、集镇、路、街、巷等名称;
(二)门牌号、房名(建筑物);
(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沙丘、湿地等名称;
(四)工业区、开发区、农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企业名称除外);
(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六)居民地(小区、花园、城、苑、)名称;
(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各县(区)民政部门是各县(区)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四)负责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五)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
(六)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七)负责地名档案管理;
(八)依照本条例监督、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第六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申报和许可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改地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对新发现或者未命名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区内路、街、巷、门牌号名称的命名,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级工业区的名称,由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五 )农场、林场、牧场、矿山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市内新建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名称,由主管部门或者产权所有人在工程开工前提出意见,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有偿命名、更名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时,应当将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命名的设施、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藏汉文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审批机关对于符合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命名、更名申请,应当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有利于继承和发扬传统文化、宏扬民族文化、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藏民族的历史文化和传统习惯,保持地名的文化传承和相对稳定;
(三)尊重当地居民的习惯和愿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不得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地名;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统一;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七)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路段、街巷、高层建筑物等,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先予以命名;
(八)地名不使用生僻字、贬义字,用字规范,同类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和近音字。
第十三条命地名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领土和主权的;
(二)民族歧视和妨碍民族团结的;
(三)侮辱性质和低级庸俗的;
(四) 藏汉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用字不当,产生歧义或者带有贬义的,应当予以更正;
(五)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可以有偿命名、更名。有偿命名、更名所得用于地名公共服务建设。
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地名及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地名不得有偿命名、更名。
第十六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不能续存的地名,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和程序公示销名。
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变更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申请注销该地名。
第十七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名不得变更。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公文、图表、广告、出版物中应使用标准地名。
市、县(区)规划部门编制的城乡发展规划中涉及路、街、巷、桥梁和隧道等公共设施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国土规划、房管等部门在办理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对申请人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及广告发布的地名名称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上的地名一致。
第二十条 标准地名必须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当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 。地名藏、汉文用字应当标准化和规范化。
藏汉语地名的译写应当符合《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写字母音译转写法》的要求。
新地名藏语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和统一用字,须经藏语文工作指导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二条 新命名、更名的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专名应采用音译,通名应采用意译。
第二十三条 标准地名图书的出版印刷,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标准地名标志是用于标示标准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义、指位功能的牌、碑、桩、匾等标志物。
第二十五条 标准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制作、设置,并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管理:
(一)乡镇、建制村地名标志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镇路、街、巷的地名标志设置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门牌标志由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定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街、巷、居民住宅区和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列入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八条 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
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在60日内更换,地名销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撤销。
第二十九条 建设、公安、房管、国土规划等部门应当与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 行政区域、街、路、巷等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更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居民区、院、楼、单元、门户等标准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承担。专业部门负责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专业部门承担。

第六章 地名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原则,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各项
制度,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和归档保管工作,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原则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按照地名公共服务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印刷、出版标准地名图书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责令停止出版发行,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承担赔偿责任;
(四) 偷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准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条例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设置。对逾期未设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的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的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2008年记账式(八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2008年记账式(八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财政部决定发行2008年记账式(八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本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发行场所。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发行。
(二)品种和数量。本期国债期限3个月,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贴现发行,发行价格按竞争性招标加权平均中标价格确定。计划发行面值总额280亿元,全部进行竞争性招标。本期国债不进行甲类成员追加投标。
(三)时间安排。2008年5月23日招标,5月26日开始发行并计息,5月28日发行结束。
(四)上市安排。2008年5月30日起在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本期国债上市后,可以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
(五)兑付安排。本期国债于2008年8月26日(节假日顺延)按面值偿还。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办理到期偿还等事宜。
二、招标
(一)招标方式。采用多种价格(美国式)招标方式,标的为价格,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为本期国债的发行价格,各中标机构按各自中标价格承销。
(二)投标限定。投标标位变动幅度为0.002元。每一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投标标位差为连续的20个标位。背离全场加权平均投标价格60个以上(不含60个)的标位视为无效投标。
(三)时间安排。2008年5月23日上午9:30-10:30为竞争性招标时间;竞争性招标结束后20分钟内为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时间。
三、分销
(一)分销方式。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分销。合同分销部分应于5月26日至5月28日向各交易场所发出分销确认。
(二)分销对象。分销对象为在国债登记公司开立债券账户及在证券登记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团成员间不得分销。
(三)分销价格。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四、发行款缴纳
各承销机构于2008年5月28日前(含5月28日),将发行款一次缴入财政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
户 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总库
账 号:277-0811
汇入行行号:011100099992
五、债权确立
财政部收到发行款后,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立债权。
除上述有关规定外,本期国债招投标工作按《财政部关于印发〈2006年和2007年记账式国债招投标规则〉的通知》(财库[2006]82号)规定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