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电力(包括水电)科技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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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电力(包括水电)科技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电力(包括水电)科技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7月6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鉴于能源领域在发展和现代化过程中的重要性,考虑到在电力(包括水电)方面加强技术合作的相互利益,根据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和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两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补充协议附件的第四部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互利原则将促进相互间在电力(包括水电)方面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各自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对外合作司和巴西联邦共和国矿业能源部所属的巴西电力公司作为负责执行本协定的单位,以下简称“执行单位”。

  第三条 本协定所涉及的合作,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通过签订专门合同并在执行单位的权限内进行。除相互商定的其他方式外,合作将包括在电力(包括水电)的各个方面相互提供顾问和咨询服务,特别是对新设施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或对现有设施的组织和经营,从技术、管理、经济、财政和贸易方面进行考察和研究。

  第四条 除本协定执行单位之间商定的其他合作方式外,本协定执行单位之间的合作将通过交换情报、文件资料、互派技术代表团、考察代表团和专业人员培训实习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一、执行单位之间交换的情报经提供的一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转让给第三方,执行单位相互间转让的情报将允许它们的下属机构使用。
  二、本协定规定的情报交换不包括让予或转移任何专利、包括正使用中的专利的许可证,也不影响拥有情报的执行单位的任何其他专利的产权。
  三、执行单位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文件资料,如属常规情报,应免费提供;如被索情报的搜集需要费用,应将所需款项通知索取情报的执行单位,该执行单位应对上述费用的总额和付款方式书面认可。
  四、如执行单位一方应另一方的请求,准备非常规的特殊研究,由请求的一方支付的费用仅应包括直接的人员开支以及诸如电脑等特殊设备的使用费,上述费用应由双方商定。

  第六条
  一、在对等的条件下,技术代表团、考察代表团在接待方发生的费用应由接待方负担,而专业人员的实习研究费用应由双方商定,此费用包括旅费和食宿的费用。
  二、专业人员参加特别学习班的费用总额应事先由派出专家的执行单位核准。
  三、为实施本协定而互派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派出的执行单位应将他们的姓名和简历在代表团抵达或培训开始前至少一个月提交给接待方的执行单位。

  第七条
  一、如执行单位的一方提出请求,另一方可视自己在请求的一方感兴趣的领域所拥有技术人员和专家的情况安排向对方提供服务。
  二、向请求的一方提供服务的专家的逗留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年,执行单位之间另有协议的除外。
  三、在专家逗留期间,提出请求的执行单位应对其从事的特别服务给予报酬,具体由执行单位之间逐案商定,并在专家和提出请求的执行单位之间签署的合同上列明。
  四、本协定第三、第四条所列合作方式也可由被请求一方执行单位指定的公司或单位实施,每一项指定应得到请求一方执行单位的明确认可。在此种情况下,酬金条件应由请求一方的执行单位直接与另一方执行单位指定的公司或单位共同商定。

  第八条 执行单位的各方应指定一名代表和一名候补代表,负责协调各自单位为实施本协定所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为实施本协定,应成立由上述第八条提及的代表和候补代表参加的混合工作小组,该小组开会的地点和时间应由缔约双方商定。混合工作小组应确定合作活动的计划,送科技混委会审议并向其报告实施本协定的进展情况。在科技混委会休会期间,如对上述计划有修改,或取消或增加项目,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十条 本协定经缔约双方互换外交照会达成谅解后,可以修改。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以书面形式将废除本协定的决定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另一方,否则本协定将自动延期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规定正在实施的计划、项目及合同的执行,除非双方和双方的执行单位另有协议。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二份,每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布雷乌·索德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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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行政调解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第167号

  《东营市行政调解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申长友
   二O一二年八月十日



东营市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创新社会管理,增强行政机关服务功能,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社会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日常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当事人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政府对行政调解工作负总责,研究部署行政调解工作,落实工作责任。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是行政调解的牵头部门,负责对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具体负责涉及政府重大利益的争议纠纷的调解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实行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具体负责行政调解工作,落实行政调解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和工作场所。
  第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
  第五条 行政调解实行首问责任制,对与本机关管理职能相关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对不属于本机关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确定调解责任单位。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制度,确定调解人员,制定调解程序规则,统一调解文书格式。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行政调解人员名单、行政调解程序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调解中当事人地位平等,调解机关应当保持中立,保障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权利。
  (四)高效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增强服务意识,积极、迅速、及时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妥善化解争议纠纷。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争议纠纷与本行政机关职能相关;
  (三)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四)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与本机关管理职能有关的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主动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由当事人申请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或者所有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必须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行政调解由行政机关主动提出的,必须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办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
  行政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资料,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决定不启动调解程序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启动行政调解程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循的程序。
  第十五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其他个人参加。
  第十八条 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或者在第三人同意下重新调解。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主持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所有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谅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相关人员签名。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认可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应当对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按年度归档,案件终结时由调解人员按照调解工作程序和文书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卷内系统整理、排列、编号、装订成册,做到一案一卷,并填写卷内文件目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事件的,由监察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学校: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财务行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保障所有者权益,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财务监督实行外部财务监督与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的办法。企业外部财务监督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内部财务约束由企业财务部门直接负责,重大财务决策必须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三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会同监事会中的其他监事开展监督工作,履行监事职责,并根据国家统一部署进行向企业委派财会人员试点。
第四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可以根据企业对本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企业负责人的解聘和奖惩建议,并作为企业经营班子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根据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指导企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完善包括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内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企业应自觉接受各级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帐目、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对本实施办法和企业财务制度中要求企业备案或审批的重要财务事项,必须严格履行手续,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或报批。

第二章 消费性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工资总额,列入成本费用。工效挂钩企业按有关部门核定的工效挂钩方案计提;非工效挂钩企业按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计划提取。工效挂钩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按工资挂钩方案提取的工资总额和企业以前年度工资结余;非工效挂
钩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计划。
企业经营者工资应按照《福建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暂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建立工资收入报告制度,不得自行决定或提高收入水平。
第八条 企业购建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应编制项目概算,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
第九条 企业购建职工住宅,不得挤占生产经营资金,不得用公款为职工超标装修住房。企业安排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住房基金的总额。
第十条 企业购置小轿车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盈利水平相适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亏损企业以及欠交税费、欠发职工工资和职工医药费的企业,不得购置小轿车。
第十一条 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本着“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于年初编制费用计划,提交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严格按计划执行不得超支。凡业务招待费超支的企业,其超过部分从企业工资结余中列支,没有工资结余的从下年度业务招待费中抵扣


第三章 对外投资的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对外投资要做好有财务部门参与的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建立严格的决策程序和审批制度,投资项目经企业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对外投资项目占净资产10%以上的须报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50%。技术改造任务重或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以及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编制投资损益明细表,详细反映企业各项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连续三年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低于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的,主要决策者必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及主管财政机关做出书面汇报。
第十五条 企业以前年度安排的对外投资要进行清理,并建立跟踪反馈制度,对重大对外投资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严格按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对拥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子公司控制权的母公司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并报主管财政机关。

第四章 成本费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递延资产”应按财务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分期处理。对确需转入递延资产的有关费用支出,必须将新增项目的名称、金额、摊销计划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否则,不得列入递延资产。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对企业递延资产的分期摊销计划和实际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对违反规定计入递延资产的不合理的费用开支项目以及未按批准计划摊销的,应及时予以调整。企业的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必须严格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第十八条 企业各类在建工程项目,应进行全面清查,已经完工的应及时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已经交付使用但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已完工程项目,应按暂估价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提取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竣工决算数调整固定资产原价及已提折旧。已经整
体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论是否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一律按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管理核算,其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必须按规定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
第十九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存货领用或发出方法,坏帐准备金的提取比例等,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在年度终止前提出变更申请,并说明变更的原因和理由,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执行。

第五章 资产处置的监督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包括盘亏、毁损、报废等应填列具体事项、损失原因及金额,按以下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核销;资产损失金额扣除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大型企业单项损失在20万元以下或年度内累计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
,中小型企业单项损失在5万元以下或年度内累计损失在20万元以下的,经企业有关部门审核财务部门审查,报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后按财务制度的规定自行核销,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大型企业单项损失在20万元以上或年度内累计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中小型企业单项损失在
5万元以上或年度内累计损失在2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核销。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被盗贪污等财产损失,应按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未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必须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包括催收记录、中介机构的报告等),取得确凿证据。对债务人死亡或破产造成的坏帐损失,在取得债务人死亡或破产以其遗产或者破产财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后,由企业按现行财务制度自行处理,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对
超过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对因管理不善、人员渎职造成损失的,企业及主管部门应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企业财产的转移和产权变动,如公司制改造、中外合资合作及其他对外投资中的财产转移,以及兼并、分立、转让、出售拍卖等,需按现行规定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其他企业单位进行担保,必须坚持自愿和法人负责的原则,并由企业财务部门和法律顾问室审查被担保单位的偿债能力与信用程度。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建立备查帐,并明确规定担保期限。国有企业为非国有企业担保,必须报主管部门审批。企业
对外担保发生的损失应先转作其他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应比照坏帐损失的鉴定审核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应坚持往来货款结算制度。对符合规定采取“以物抵款”、“以货抵款”的,企业应作为销售处理,依法纳税,并据此进行财务核算。对采用“以物易物”的,买卖双方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其中易出物按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转作销售收入,依
法纳税;易进物作为企业购入有关资产处理。

第六章 企业与关联企业间经营往来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债权、债务、收入和费用以及管理机构和人员要坚持分帐管理、独立核算。企业对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成果,要建立必要的报表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原材料供应、商品销售、劳务提供等活动时,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得自行提高原材料进价、压低商品销售价格。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要坚持有偿使用原则,资金占用费率不得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第七章 利润分配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后,应按主管财政机关的规定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但提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企业提取的盈余公积金。
第三十条 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应主要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和企业应付福利费混同使用或用于其他消费性支出。企业亏损或实现利润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不得提取公益金。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前年度的明亏、潜亏、挂帐损失,需要核销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实收资本的,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用公积金转增资本金以及未分配利润的分配,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八章 财务报告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有关重大事项必须在财务状况说明书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四条 企业年度决算报表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批企业年度决算时应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审计代替报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决算报表,主管财政机关有权对企业决算报表的真实合法性进行抽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比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