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关于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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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关于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关于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复函
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的范围怎样确定问题
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工作应包括所有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其中,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各类企业离退休人员,各级社保机构应以统筹基金确保基本养老金的发放。社保机构有责任督促未参加统筹的企业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
二、关于对长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其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是否区别对待问题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讲话精神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统筹范围内的全部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1998年6月1日起确保按时足额发放,目前不得采取减发措施。
三、关于对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其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问题
没有参加统筹的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负责帮助企业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也应力保足额发放。



19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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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湖北省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


关于下发《湖北省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发改办发[2011]293号



各市、州(林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局、住建局、环保局、林业局、旅游局(委):

省发展改革委(省鄂西圈办)会同省交通运输厅、省住建厅、省林业厅、省旅游局等部门代拟的《湖北省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发展改革委 省环境保护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交通运输厅 省林业厅 省旅游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湖北省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环“一江两山”(长江三峡、神农架、武当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工程建设成果,维护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以下简称鄂西圈)整体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鄂西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本办法所称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包括从武汉出发环绕三峡、神农架、武当山景区的骨干交通沿线可视范围特色民居、绿化景观、旅游交通标识标牌、服务区及出入口建筑景观、村庄环境等。

法律、法规、规章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以及文物保护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充分调动群众积极性,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组织作用和文明户、模范户的带头作用。



第五条 市、州(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利用生态文化旅游资源,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培育大市场,完善服务体系,促进本地及鄂西圈旅游业发展、人民富裕。



第六条 省推进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鄂西圈办)负责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总体规划管理,编制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省推进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省住建厅、省林业厅、省旅游局、省交通运输厅、省环保厅,根据职能分别负责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特色民居改造、植树造景、旅游交通标识标牌设立与维护、服务区及出入口建筑景观完善、村庄环境综合整治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等行业管理,以及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会同工商、公安、物价、文化、文物、卫生、园林、技术监督等部门及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行业管理工作;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负责所在地的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工程实施与维护管理、普查、统计工作;沿线乡镇要充分发挥沿线各村在景观工程建设中的作用,并把景观工程维护管理作为村庄整治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省及市、州(林区)执法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查处损害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的违法违规行为。对超出县市管辖权限的事项,由所在市、州(林区)负责查处。超出市、州(林区)权限的,上报省鄂西圈办协调处理。



第七条 省鄂西圈办、省直相关部门、市、州(林区)政府对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管理工作实行考核制度。对管理良好的地方政府及部门予以适当奖励,对管理不善的予以相应的处罚。具体奖惩方式为增减安排“以奖代补”投资项目、通报表彰或批评,以及其他适当方式。



第二章 特色民居改造管理

第八条 特色民居改造应按照总体规划要求做好各地特色民居的实施方案,力求体现地方特有的文化元素和历史传承,并与自然地理环境相融,鼓励就地取材,倡导生态环保,使之成为当地有代表性的民房建筑。各级政府在制定特色民居改造实施方案的过程中,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尤其是要听取民居所有权人的意见,并组织专家咨询论证,保证决策的科学性。



第九条 明确项目实施责任。各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项目实施的责任单位,当地政府指定项目实施单位,严格按照沿线景观工程实施方案的要求做好项目建设,市、州(林区)住建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在实施特色民居改造时,要尊重民居所有权人的意愿,本着群众自愿的原则,民居所有权人对改造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做好沟通协调工作。



第十条 进一步加强对民居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民居设计要充分体现地域建筑特色。将民居改造与宜居村庄建设、新农村建设试点、城乡一体化试点、脱贫奔小康试点、整县整镇推进村庄环境整治、移民搬迁、村庄连片整治、一建三改、小城镇建设等工作和工程有机地结合起来。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可视范围内新建民居风格要与改造民居风格一致,形成沿线特色民居风景。



第十一条 民居改造的标准要因地制宜,控制房屋立面改造成本,以花钱少、简洁明快为原则。充分尊重居民意愿,调动农民积极性。在推进民居改造工作中,严禁大包大揽、大拆大建。



第十二条 对已经通过验收的民居改造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建筑形式、外观色彩等。确需改动的,应由当地有关部门履行相应的手续,并确保与周边民居整体风格和色调保持一致或协调。

鼓励完善民居改造后的旅游旅居功能,尽可能构建适宜的盈利模式,发展旅游经济,促进村镇居民增收。



第三章 植树造景管理

第十三条 切实保护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植树造景树木(含乔灌花草,下同)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一)农民在其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二)组织公民义务种植的树木,归土地权属单位所有;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种植的树木,归投资者所有。

(四)认养树木按协议明晰所有权。



第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植树造景的行为:

(一)刻画树木、攀折树枝、采摘花朵、果实;

(二)利用树木、绿篱、护栏等牵线挂灯、牵拉钢筋;

(三)在草坪、花坛、绿篱、风景林地等绿地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挖沙、取土、采石、放牧、打猎;

(四)距草地、绿篱、花坛、行道树干边缘1.5米内设置有炉灶的摊点;

(五)其他损毁植树造景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严禁擅自砍伐或移植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植树造景规划范围内的树木、绿篱,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砍伐或移植的,经所在市、州(林区)鄂西圈办(或发改委)组织交通、林业等主管部门联审联批后,方可进行。经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或管理者要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过熟林分。涉及砍伐、移植、更新公路行道树的,报请所在市、州(林区)鄂西圈办(或发改委)协调林业、公路等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时完成更新补种的任务。



第十六条 严禁占用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植树造景形成的绿化用地。因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景观带绿地的,所占用的景观面积由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建设单位按占一补一的标准在指定地点还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景观绿地的,占用单位必须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给予绿地权属单位相应的补偿后方可占用,且占用绿地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期限,到期必须归还,并负责恢复绿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植树造景的花、草、树木。涉及修剪公路行道树的,报请所在市、州(林区)鄂西圈办(或发改委)协调林业、公路管理机构同意。为保证电力、路灯、电信等管线的安全使用,以及解决旅游交通标识标牌遮挡问题,需要修剪树木的,由管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或监督管线部门组织修剪,相应费用由管线管理部门承担。



第四章 旅游交通标识标牌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交通标识牌设置应遵守相关的《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由公路管理部门会同旅游部门负责对旅游交通标识牌进行规范性审查,旅游部门负责旅游交通标识牌的设置安装,交通部门予以配合支持。高速公路上的景区旅游交通标识牌的安全管理及日常维护按国家规定由交通部门,或旅游部门移交交通部门具体负责,非高速公路上的景区旅游交通标识牌的安全管理及日常维护由旅游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旅游导览图、影视播放设备和旅游信息资料等由交通部门安装设置,并负责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服务区所在市、州(林区)旅游部门负责提供旅游宣传资料和有关信息资料。服务区管理部门负责提供设施摆放场所及影视播放服务。

非高速公路服务区旅游导览图、影视播放设备和旅游信息资料等由服务区所在市、州(林区)旅游部门安装设置,负责设施的维护和更新,并负责提供旅游宣传资料和有关信息资料。服务区管理部门负责提供设施摆放场所及影视播放服务。



第二十条 在路政路权范围以内设置旅游公益广告牌,应符合《湖北省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标牌设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并经过省鄂西圈办协调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旅游公益广告牌的使用权和产权归当地政府所有,其维护管理由当地政府负责。公益广告牌的内容主要宣传鄂西圈旅游公益形象,各地旅游形象广告经省鄂西圈办和省旅游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同一广告的保留时间必须在一年以上。广告统一版面格式,左上角标明“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字样,右下角标明“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办公室、湖北省旅游局监制”字样,或者标明经省鄂西圈办和省旅游局联合审批的其它字样。省鄂西圈办出资、地方代建的广告牌,由各市、州(林区)政府维护、管理。

清理现有影响景观效果的标语、口号及广告等,按照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总体规划,统筹建设适宜广告文化景观。



第二十二条 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以外旅游交通标识牌的设置、管理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综合景观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公路路政路权范围内的非公路标志标牌的设置,必须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公路及景观的安全管理。在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以及穿跨越高速公路埋设、敷设管(线)等占用高速公路行为,必须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保护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防治水土流失,减少污水排放,恢复山体植被,保持路容路貌整洁美观。



第二十六条 对于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景观及旅游节点等服务设施,各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及时进行养护,保障公路、景观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运转状态。



第二十七条 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除公路养护、防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改建和重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须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抛洒、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

(三)取土采石,挖损路面,堵塞通道、涵洞,填充边沟;

(四)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利用公路边沟排水、蓄水灌溉、养殖;

(六)其他侵占、污染等损害生态文化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为确保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公路整洁美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大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公路环境整治力度,定期清理公路两侧控制区范围内的违法搭建物、建筑物以及影响交通环境景观的遮阳物;清理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公路边沟外侧1米范围)的堆放物品、摆摊设点,开设维修点、加水点等;清理占用公路排水设施,利用公路设施设置围栏、修建围墙;查处在公路两侧乱倒工业废料和垃圾的行为;查处在公路及公路两侧乱设广告招牌,干扰和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省鄂西圈办负责解释。




凉山彝族自治州渔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渔业管理条例



  1999年3月4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2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凉山彝族自治州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渔业资源,规范渔业行为,促进渔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以养殖为主,养殖、增殖、捕捞、加工、营运相结合,因地制宜,各有侧重地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 已确认养殖使用权的水面、滩涂的使用权可以由国有单位、集体、私营企业或个人承包、租赁,可以联合经营,也可以依法拍卖、转让,从事养殖生产。


  养殖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渔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的证照不得买卖、出租、转让。


  第五条公民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渔业监督管理


  第六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州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的渔业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州、县(市)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渔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依法对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的船舶、证照、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公开、公正、公平,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 州、县(市)规划、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防疫、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紧密配合,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养殖业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合理利用适宜养殖的水面,发展养殖业。对有利于发展渔业生产的建设项目和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应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条 在国有、集体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殖使用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使用跨县(市)国有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州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州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集约化养殖;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集约化养殖,必须经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水产种苗应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除外。


  第十二条 引进鱼苗、鱼种、成鱼及其它水生动植物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饵料、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使用的监督检查,防止其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为渔药经营者办理经营许可证前,应征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水面、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办理。


  使用国家、集体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或由水面、滩涂所有者收回使用权。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五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所在地的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跨县(市)进行捕捞作业的必须持有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按规定进行作业。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州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用于捕捞作业的渔船,必须经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验。


  禁止使用“三无船舶”(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从事渔业活动。


  第十七条 在通航水域的航道内,禁止设置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


  渔业船舶同其他营运船舶发生纠纷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助港航监督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禁渔期间,不得在禁渔区进行捕捞。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九条 州、县(市)的国土、计划、环保、血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从事养殖业、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州、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条 加强天然江河、湖泊的渔业资源保护,禁止捕捞、出售、收购国务院和省、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水生禁捕、禁采品种。


  误捕国家级、省级和州级保护水生动物的,应立即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禁止炸鱼、毒鱼和拦河设栅捕鱼;未经批准,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水獭和其它禁用的捕捞方法捕鱼。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禁用渔具。


  第二十二条 禁止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和养鱼标志。


  第二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州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环境进行监测,防止水域水质受到污染。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倾倒废渣。


  排入渔业水域的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因卫生防疫和驱除病虫害需要,直接或间接向渔业水域施放药物的,卫生防疫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业生产经营者,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渔业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采矿、销毁爆炸物等,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作业单位应事先同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七条 在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建立渔业资源增殖站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加强渔政管理,成绩突出的;


  (二)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三)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优良品种、先进技术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举报或查处渔业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从事渔业养殖,未办理养殖使用证的,限期办理养殖使用证,可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二)生产水产种苗未办证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三)买卖、出租、转让从事渔业生产经营证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可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生产、经营渔饲料、渔药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使用“三无船舶”从事渔业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对船主处以其船舶价值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船舶;


  (六)擅自新增、更新改造用于天然水域捕捞作业船舶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船舶,吊销捕捞许可证;


  (七)生产禁用渔具的,没收禁用渔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进入市场销售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八)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九)炸鱼、毒鱼和非法使用电力捕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水獭捕鱼的,没收鱼鹰、水獭和渔获物,可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十一)拦河设栅捕鱼,没收栅栏和渔获物,可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十二)无证捕捞或持无效捕捞许可证捕捞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元至150元罚款;


  (十三)水域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由当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处罚。


  盗窃、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设施、水体、标志的,应依法赔偿损失,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变通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