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质勘查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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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勘查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质勘查市场管理办法
 
1990年6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六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地质勘查市场委托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地质勘查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勘查市场,系指委托与承包双方以签订合同的形式,从事下列地质勘查项目的活动(有关地质勘查主管部门系统内部完成的地质勘查项目除外):
  (一)区域地质调查、遥感地质调查;
  (二)地球物理勘查、地球化学勘查;
  (三)矿产地质勘查、环境地质勘查;
  (四)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不需汇交地质资料的农田水利打井除外);
  (五)与前四项地质勘查项目相关的分析测试。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入地质勘查市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勘查市场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行署)、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地质勘查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单位进入地质勘查市场承包项目,必须具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勘查资格,按规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并持承包合同,依法进行勘查项目登记。
  个人不得进入地质勘查市场承包项目。


  第六条 已进入地质勘查市场的单位,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条 在地质勘查市场中使用由国家和地方地质勘查费形成的勘查资料,必须分别经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地质勘查市场承包项目取费标准,应当按照省物价部门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地质勘查市场的承包方,应按国家颁布的地质勘查技术规范进行地质勘查工作,并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提交地质勘查成果。
  地质勘查市场的委托方和承包方,因地质勘查项目的质量发生纠纷时,可以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作出技术结论,也可以按照解决合同纠纷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 通过地质勘查市场提交的可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设计利用的地质勘探报告,应按国家规定报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未经批准的勘探报告,不得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设计的依据。
  通过地质勘查市场提交的详查和普查报告,应分别经省有关主管部门和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详查、普查报告,不得作为进一步勘查立项的依据。


  第十一条 通过地质勘查市场形成的地质资料,必须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关汇交,并填报储量平衡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进入地质勘查市场承包项目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项目承包活动,没收所得收入的一部至全部。未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和依法进行勘查项目登记的,以及应当注销登记而未办理注销手续的,按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进入地质勘查市场的资格,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地质资料管理部门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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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鸡西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鸡西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鸡政办发〔2010〕 38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鸡西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







鸡西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我市政务公开工作,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全面、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三条 政务公开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的组织领导;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辖区内中、省直单位的考核;县(市)、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街道及垂直管理单位的考核;市政府各部门所属的公共服务单位的考核评比,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和公共服务单位主管部门共同考核,按照市政务公开办公室30分、主管部门70分的分值比例确定最终考核结果。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结果纳入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行风评议考核内容。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年度内出现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对应公开的事项不按规定公开,搞半公开、虚假公开或有意隐瞒公开事项,营私舞弊,谋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等,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年度内不予考核,等次直接评定为不合格,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组织领导。政务公开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责任落实、方案制定及工作部署和推进等情况。



(二)公开内容。



县(市)、区政府将机构设置、政策法规、行政执法、政府采购、土地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人事安排,以及文件、档案、会议、重大决策和内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进展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公开。



市政府各部门将领导分工、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工作职能、许可审批、政策法规、行政执法、工作动态等事项,以及部门干部任用、考核和奖惩等事项进行公开。



公共服务单位将服务职能、政策法规、服务项目、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办理结果、收费依据和标准、服务承诺、便民措施、监督办法,以及行业动态等内容进行公开。



(三)编制目录。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能够按照统一要求,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编制政务公开目录。目录分类科学、运行良好。



(四)信息管理。在信息公开上建立了科学完善的政务信息发布审核机制,对审核的内容、范围、程序等制定了明确规定。年度内已发布信息及时备案,立卷归档备查。公开内容严格依法、发布及时、更新迅速。有固定的信息工作人员负责政务信息管理工作。



(五)公开形式。采取政务公开网站、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公开栏,以及新闻发布会、社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公开情况。



(六)便民服务。采取服务大厅、便民窗口等形式方便公众办事等情况。



(七)公开制度。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依申请公开制度、检查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八)公开监督。发挥组织监督、专门机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等积极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等情况。



(九)立卷归档。有关政务公开的文件、材料等完备规范,并做到及时立卷归档等情况。



(十)工作宣传。与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及上级政务公开部门及时沟通上报政务公开工作情况,并通过新闻传媒宣传本部门工作。



(十一)公开效果。公众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总体评价情况。



(十二)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三章 考核标准和等次评定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实行百分制的量化考核办法,根据评分标准,确定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公共服务单位考核等次。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等次不超过被考核单位总数的20%。各等次的标准为:优秀(90~100分)、合格(70~89分)、基本合格(60~69分)、不合格(60分以下)。







第四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于本年末或第二年年初进行。



第十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网上评审、实地察看、群众测评、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网上评审主要是通过鸡西市政务公开网对公开情况进行评审;实地考核主要采用听取汇报、现场查看等方式进行;群众测评主要通过网上测评、征求意见会、下发测评票等方式进行;综合评议主要根据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平时检查结果及监察、法制等部门提供的有关结果进行评定。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制定年度考核方案及考核细则,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二)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参照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做好自查自检工作。



(三)被考核部门根据考核办法形成书面工作总结。



(四)市政务公开办公室抽调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考核组进行考核。



(五)考核组和被考核单位对考核结果当场签字,进行初步确认。



(六)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进一步综合考核结果后,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会议确定考核等次,经市政务公开领导审定后,依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同时将结果报市目标责任制考评领导小组。



(七)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单位,并通过鸡西市政府网和鸡西日报等媒体进行公布。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二条 建立政务公开奖惩制度,依据政务公开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部门给予通报表扬;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相关部门取消该单位各种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



第十三条 年各级考核组织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实事求是进行考核,对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辖区内中、省直单位及公共服务单位。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本部门的政务公开考核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


王继军 张钧

摘要:市场规制法是市场经济发展所不可或缺的。本文在对当前我国有关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考察之后,着重论述了作者所界定的市场规制法三大基本原则,即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社会公益原则。
关键词: 市场规制法 基本原则 国家干预适度 保护公平竞争 社会公益


引论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决不仅仅是市场机制独自运作的结果,只有靠法律保驾护航的市场才能无“悖论”、才能不“失灵”。政府一方面要给予人们最大限度进行经济活动的自由,另一方面又必须以完善的法律制度确保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为此,首要的是制定民商法等架构,保障私人交易制度得以有效运作;而后还必须建构另外一种法律规范体系以弥补民商法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不足①,使民商法的在此的作用得以正常发挥。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十分相似的立法实践表明,这种法律规范的存在是必要且有效的。美国称之为反托拉斯法;德国称之为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反对限制竞争法;日本称之为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禁止垄断法;英国称之为限制性商业行为法、公平贸易法;欧洲联盟称之为竞争法;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公平交易法。我们称之为市场规制法②。
市场规制法是调整在国家权力直接干预市场,调节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市场规制法就是调整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们认为,市场规制法是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①,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也必将为进一步研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提供强有力的支持②。

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问题概说

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该部门法观察问题和处理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③,是该部门法的灵魂。当前研究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其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重新整合④、市场规制法律体系走向完善和成熟的重要标志;其二,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能够弥补市场规制法律规范和条文的缺陷⑤,指导市场规制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全过程以及市场规制法学的教学与研究。
(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研究概况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市场规制法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但由于学者们多是从具体的法律制度研究着手,因而在市场规制法基础理论方面的研究就略显不足,专门讨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文章就更加寥寥。目前,关于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问题,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1、“李说”①,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有四,即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公平合理竞争原则,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以及维护市场秩序原则。
2、“杨说”②,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是合法原则、中立原则、社会利益原则、安全与效率原则、授权与限制并举原则。
3、“刘、崔说”③,根据该说,各国市场规制法基本都遵寻相同的原则,即保护竞争主体平等竞争地位的原则,促进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保护中小型企业的原则以及保护国家利益的原则。
4、“徐说”④,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包括自治(自愿)原则、实质公平原则、整体效率优先原则。
(二)研究概况简析
笔者认为,上述对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表述中,有些是值得商榷的,也有些是可采信的。摘要分析如下:
1、值得商榷者。如“诚实信用原则”、“自治(自愿)原则”有将民法的基本原则错位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之嫌。按照该原则,市场关系中的当事人在进行市场交易活动时必须具有诚实、善意的内心状况,讲求信用、不欺诈对方等,这是对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的基本要求,用于市场规制法对市场规制关系的调整似有不当。再如,“中立原则”、“安全与效率原则”、“授权与限制并举原则”等有将非法律原则认定为法律原则之嫌。又如,“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和“保护中小型企业的原则”有将具体法律规范的原则扩大使用之嫌,因为单就上述两原则而言,无一能涵盖市场规制法之全部和整体。还有如,“维护市场秩序”应是市场规制法的一个具体任务,虽然法的原则应该体现法的任务,但二者毕竟不能等同。最后如,“保护国家利益”则是所有法的一般性共同价值目标,并不能确切体现市场规制法的特殊性。作为经济法的下位概念法的市场规制法,也当然具有社会本位的性质,它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绝非同一概念(虽然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大多数情况下其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是相一致的)。
2、可以采信者,如“保障公平合理竞争原则”、“保护竞争主体平等竞争地位的原则”、“促进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社会利益原则”、“整体效率优先原则”等,它们都比较准确地反映了市场规制法的本质特征,体现了市场规制法的任务,因而是可以采信的。

二、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有密切的联系,是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来源①。法律原则也是一种价值观念,体现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②。
任何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的确立都应遵寻一定的标准,市场规制法也不例外,依笔者之见,这些标准应该包括:
1、法律性标准。即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有法律规范的特性,可以作为执法和司法的依据。
2、抽象性标准。即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归纳和演绎出来的一般的具有抽象性的可以普遍适用的规则,而不是仅顾及那些特殊的、具体的情形和细节。这也就说明了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只作类的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只作高度概括而不作具体规定。
3、表征性标准。即作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要体现该法律部门的基本内容,反映该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征。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其基本内容的集中体现,也是构建部门法体系的基础。不同的社会关系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调整,而不同的社会关系的特质决定了调整该社会关系的法的基本原则的独特性,也是与其它部门法基本原则的区别所在。
4、统率性标准。即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应该统率该部门法的具体制度,是其具体法律制度的渊源,它们是纲与目、源与流的关系。市场规制法各具体法律制度只不过是其基本原则的展开。
此外,作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不宜过多,否则纷繁复杂的表述只能损害基本原则的权威性,使之在实践运用中难以真正奏效。基于上述标准,笔者认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有三: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社会公益原则。

三、市场规制法三大基本原则解读

(一)国家干预适度原则①
1、含义。国家干预适度原则,就是要求国家干预经济生活要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把握适度、得当②。在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中,“适度”是一个高度抽象的、弹性的标准。“市场失灵”要产生效率损失,国家干预则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挽回这种效率损失。但是,由于国家也是一个有限理性的经济主体,它在干预经济活动挽回一部分效率损失的时候,也可能会导致效率损失。当国家干预能以最低的效率损失挽回最大的效率损失时,就是最佳的、最理想的国家干预,即国家干预的适度。
2、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之解读。③
首先,自亚当·斯密后世界经济理论的发展蕴育了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的经济理念。斯密时代,市场机制在经济发展中尚未充分发挥作用,因而其经济理论核心是解除对“看不见的手”的禁锢,将国家干预经济的职能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其后,李斯特经济理论充分注意到了国家干预职能的积极作用,但他的国家干预思想实际上主要是贸易保护主义。再后,凯恩斯经济理论强调国家对经济的全面干预,这种极力推崇国家干预优越性的理论在北美和西欧二战后经济恢复中得到各发达国家的认可,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当发达国家经济复苏后,再推行这种政府意志主导的经济政策,就显然不符合资本主义经济自由发展的本质要求了。因此,从70年代开始凯思斯主义遭到了广泛的批评。供给学派正是在抨击凯恩斯主义的浪潮中诞生的,它主张削弱国家干预,重视市场自发调节机制,迎合了回归自由主义的思潮。总之,这种态势体现出一种弹性变化:反对国家干预(亚当·斯密)→宣扬国家干预(李斯特)→鼓吹国家干预(凯恩斯)→削弱国家干预(供给学派)。与之相应,各国经济政策总是围绕着国家干预这根轴心线上下波动,始终在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试图实现对国家干预经济的适度把握。
其次,十九世纪末以来的社会经济变迁史暗示了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的形成。国民经济一体化形成以后,客观上要求市场自发调节机制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机制同时发挥作用。然而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时可能会出现“市场失灵”,这使得国家必须干预市场机制,维护市场自发调节。因此,从十九世纪末开始,国家干预经济运行已成为时代的必然。民法调节经济活动游刃有余的岁月一去不复返了,国家干预成为经济运行的时代特征。各发达国家调整经济运行的经济法律无一例外地围绕着是削弱国家干预还是加强国家干预而有所不同。从市场规制法来看,因时代不同,国家不同,各国对垄断组织或采用打击、限制或采取扶持、纵容的两手作法;因国家所处的国内、外环境不同,各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与打击方式也有所区别。然而,不论是反垄断立场上的左右摇摆,还是反不正当竞争的大同小异,国家干预经济都必须掌握一定的“度”,“适度”可以促进经济发展,“不适度”(干预过度或干预力度不够)则会影响经济前景,十九世纪末以来的社会经济变迁暗示人们:国家干预是不可避免的事实,而国家干预适度则是经济长盛不衰的秘密。
再次,发达国家的经济立法昭示了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的成功运用。以市场经济发达的美、德为例,其经济立法的发端都是市场规制法,虽然两国的立法实践轨迹不同,但对国家干预适度的把握均较为得当,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绩效。美国干预市场自发调节的初衷是反对托拉斯,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似乎关注并不很多,或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列入反托拉斯法中调整①,并且其市场规制法的反垄断立场基本上一直未变。德国干预市场自发调节的最早动机是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卡特尔基本采取放任态度,后来甚至转向扶植。二战后才回归世界反垄断的潮流,现在基本形成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并存的立法态势。总之,在发展市场经济的道路上,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从来没有忽视过国家干预的作用,只是干预的出发点和目的因各国国情、所处时代、国际国内环境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最终目标都是试图通过对国家干预适度的把握,以保障市场机制调节功能的充分实现。
(二)保护公平竞争原则
1、含义。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指,国家要为当事人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和竞争条件,使他们能够在相同的条件和外部环境中参与竞争,促进竞争机制在市场中发挥积极作用。在此原则中,我们对公平竞争加上“保护”之修饰,表明国家在维护市场经济及其竞争秩序中的积极能动作用,表明市场规制法所保护的公平竞争决不是法对市场主体的一般性要求②,而是从宏观层次追求充分、适度的市场竞争,通过抑制微观之正当、公平的竞争以实现宏观的公平竞争①。同时,“保护”公平竞争也表明了政府在这方面的积极性义务,表明政府在追求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时的政策性和强制性,以及法律对国家或政府在这一问题上的限制。
2、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之解读。②
首先,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在市场规制法受命于危难,弥补市场的缺陷、克服民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局限性的过程中确立的。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迅猛发展和不正当竞争的不断加剧,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化为泡影,经济关系走出了民法所维护的秩序范围,时代呼唤新的法律形式的出现。市场规制法作为一种崭新的法律形式,从创设之初就以创造市场平等竞争条件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己任,它超越了国家不干预私人经济生活的民法传统,改变了民法对社会关系采取的自由放任的态度,在民法肯定自由竞争的基础上运用国家之手,强调对公平竞争的保护。世界各国大都以国家干预的方式制定了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这些立法虽然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历史背景不同而相异,但其精神实质却是相同的。从美国的《谢尔曼法》至今,公平竞争法已途百年,其间也历经修改,但其立法宗旨中渗透的保护公平竞争理念却始终如一。法律原则是对法律价值的反映和提炼,正是由于保护公平竞争这一市场规制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在人们的观念层次及整个市场规制法的运转机制中所占据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它将被作为市场规制法的一项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