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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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


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保障渔业船舶的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在我省管辖的海域、内陆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及渔业休闲船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管理。
第四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其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的执行机构。
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
第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检验的项目、技术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下同)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渔业船舶检验:
(一)建造(含更新、改造,下同)渔业船舶的,自开工之日前20日申报初次检验;
(二)从国外(含境外)引进渔业船舶的,自报关之日起10日内申报初次检验;
(三)已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在检验证书签署的年检期限之前申报年度或期间检验;检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在届满之日前15日申报换证检验。
申报初次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报渔业船舶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安全事故影响渔业船舶适航性能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报检;
(二)变更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限定的用途、航区和船名、船号、船舶所有人、船籍港的,在变更之日前5日内报检。
第九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申请之日起3日内实施检验,并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和有关规定的规定时限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条 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印制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方可办理其他证书。
禁止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使用国家规定的与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水域环境有关的船用产品,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勘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变更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载重线。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按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配备防油污设备。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的《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计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考核,取得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制发的验船人员资格证书。下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渔业船舶设计单位、渔业船舶修造厂和船用产品生产厂的资格证书及渔业船舶建造、维修质量等,进行检查。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2人以上,并出具执法证件。被检验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逃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提出再复检,并作出最终结论。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期申报渔业船舶检验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下水作业的,责令其停航,并限期到指定地点补检,可以并处相应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船用产品的、责令其补检,使用经检验不合格船用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拒不补检或不停止使用的,处相应船用产品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三)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没收其证书,并处相应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四)擅自变更载重线的,责令其停止航行、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及其他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对不按规定时限实施或者完成检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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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00二年四月八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十八条予以删除。

  《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3年9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9月2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购、销售、加工、拍卖、寄卖、典当旧货及其他生产、生活性废旧物资的单位和个人,除须遵守本行业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沙市公安局是旧货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治安管理宣传、教育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二)检查旧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安全防范设施的配备、完好情况;

(三)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办法规定对经营旧货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

(四)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旧货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落实旧货治安管理制度的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治安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从事旧货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治安条件:

(一)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场地和安全防范设施;

(二)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治保组织。

  第六条 凡需从事旧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县(市)公安机关申报,经批准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

  第七条 经营旧货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需停业、歇业、变更名称字号、营业地址、经营项目、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的,均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报告,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旧货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

(二)查验并登记经营相对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三)严格执行物品登记、入库、保管等制度;

(四)接受公安机关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和安全检查;

(五)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主动配合查处。

  第九条 经营旧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装置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市政府公用设施和铁路、民航、公路、城市道路、矿山、供电、广播电视、通讯、水利、军用等金属性设备、设施、器材及其残破品;

(四)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五)淫秽物品;

(六)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文物及其他物品。

  第十条 典当单位的“死当”物品,须经公安机关审查确认不属追缴的赃物后,方能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旧货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遵守国家法规政策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为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违法犯罪人员有功的;

(三)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及时扭送公安机关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证件查验、登记手续的;

(二)不执行物品登记、入库、保管等治安管理制度的;

(三)发现可疑人员或物品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申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二)转让、买卖、出租、转借《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

(三)明知是公安机关通报追查的物品而擅自处理的;

(四)收购本办法禁止收购的物品的;

(五)未经公安机关审查擅自处理“死当”物品的。

  第十四条 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治安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量、生物毒素及其他有毒有害残存物质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量、生物毒素及其他有毒有害残存物质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直属商检局、商检研究所:

  现将《出口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量、生物毒素及其他有毒有害残存物质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学习,并在检验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八年四月四日

        出口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量、生物毒素及其他

         有毒有害残存物质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食品及农畜产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量、生物毒素及其他有毒有害残存物质(以下简称“残留量”)的检验管理,保证出口食品的安全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出口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习惯加入药物的食品)、用于出口食品的食品添加剂、中药材中“残留量”检验

  第三条 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检验管理

  第四条 出口食品中“残留量”检验应在装运前由产地商检机构负责完成并出具检验证书或报告(或换证凭单)。

  第五条 出口食品中“残留量”项目范围的掌握及检验评定的依据为:

  (一)进口国对相应食品中“残留量”项目的限量规定;

  (二)出口贸易合同或信用证对相应食品中“残留量”项目的限量规定;

  (三)进口国及出口贸易合同均无相应食品“残留量”项目的限量规定的,则采用我国国家食品卫生项目的限量标准或其他有关出口食品卫生的限量标准。

  第六条 下列五类检验方法标准可作为“残留量”检验操作的依据:

  (一)贸易合同规定的检验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SN);

  (三)商检系统可等同采用的国外方法(见附件1);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五)按非标准方法审批程序已批准的方法。

  第七条“残留量”检验的流程不得超过12个工作日(包括抽样、出具检验报告或发证)。为了使检验工作顺利进行,各商检机构应做好有关报验人的工作,使他们及时报验,保证留有足够的检验时间。

  第八条 对尚未具备条件独立在规定工作日内完成“残留量”全项目检验的,可通过组成协作区协同完成检验,协作区组成如下:

  东北区:由辽宁、吉林、黑龙江商检局组成;

  西北区:由北京、新疆、宁夏、甘肃、陕西、青海商检局和研究所组成;

  华北区:由天津、山东、河北、河南、内蒙古、山西商检局组成;

  华东区:由上海、浙江、宁波、江苏、安徽商检局组成;

  中南区:由湖北、江西、福建、厦门、广西、深圳商检局组成;

  西南区:由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广东、海南、西藏商检局组成。

  各协作区的牵头单位由国家商检局指定。区内的工作协调和具体分工由牵头单位负责落实,并将具体分工落实方案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家商检局。

  第九条 凡产地商检机构在12个工作日内无法完成的“残留量”检验项目,可由产地商检机构委托(以下简称委托单位)所属协作区内其他商检机构(以下简称协作单位)承担检验。协作区内也无法完成的检验项目,可与商检研究所联系,由商检研究所承担。

  第十条 委托单位在与协作单位取得联系后将所取样品以特快专递寄样,无法寄的样品必须送样并保证在寄、送样过程中不使样品受到污染或发生任何变化,寄送样品时必须附上委托单(见附件2),抽取样品的代表性由委托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协作单位自收到样品之日起,于7个工作日之内完成规定项目的检验

并签发委托检验结果单(见附件3)。协作单位签发的检验结果报告只对委托样品负

责。

  第十二条 协作单位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区内分工完成的,应及时与本协作区的牵头单位联系,由牵头单位再行协调。

  第十三条 协作区之间的协调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负责。

  第十四条 有关商检机构所设的农药、兽药及生物毒素标准品库必须具备保存标准品的设施和基本条件,负责做好采购、分装、储运等工作,确保对各商检机构所需标准品的供应,并可根据本款的要求,会商各商检机构,制定出相应的标准品供应规则。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附件1      商检系统可等同采用的国外方法

  1.(美国)公职分析化学家协会(Association of Official Analytical

Chemists,AOAC)方法 最新版

  2.美国油脂化学家协会(American Oil Chemists Society, AOCS)方法 最新版

  3.美国谷物化学家协会(American Association of Cereal Chemists,AACC)方法 最新版

  4.(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农药分析手册(Food and Drug Administra-

tion-Pesticide Analytical Menual,FDA-PAM)最新版

  5.(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兽药分析手册(Food and Drug Administra-

tion-Animal Drug Analytical Menual,FDA-ADAM)最新版

  6.(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微生物分析手册(Food and Drug Administra-

tion-Becteriological Analyticcul Manual,FDA-BAM)最新版

  7.(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和检验署(Food Safety and Inspection Servi-ce, FSIS)方法最新版

  8(日)食品卫生小六法∈咯墒币栏井匣恕[泣]更栏臼茨董币栏渡雌饯::呵

糠惹

  9(日)畜、水产品中的残留物质检验方法∈密垮缓咯墒面の荒伪湿剂浮汉恕

[泣]更栏臼::呵糠惹

  10(日)食品卫生检验手册∈咯墒币栏浮汉ハンドブック[泣]咯墒币栏定柴试礁::呵糠惹

  11.(日)厚生省官方公报∈[泣]更栏臼幢鼠::呵糠惹

  12.英国兽药典(British Pharmacopoeia(Veterinary))(最新版)

  附件2       商检系统残留量检验委托单

     编号(   检)_________

┌────────┬─────────┐

│ 委托单位(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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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委托单位 │         │

├────────┼─────────┤

│  取样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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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商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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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样品标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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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样数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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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项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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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寄(送)样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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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特殊要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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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样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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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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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1)本单一式二份,委托单位留一份,一份寄被委托单位。

     (2)编号由各局自行连续编制,括号内委托局标记,如上海局填(沪

检)、安徽局填(皖检)。

  附件3      商检系统残留量委托检验结果单

┌────┬─────┬─────┬─┐

│品名  │     │委托单位 │ │

├────┼─────┼─────┼─┤

│样品标记│     │委托单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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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方法│     │检验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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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结果:             │

│                  │

│                  │

├──────────────────┤

│备注                │

│                  │

└──────────────────┘

  签发_________   盖章

注:检验结果应包括样品名称、样品标记(或编号)、被测物名称及检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