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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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2004.08.09]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市政公用事业发展,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政公用事业市场,提高市政公用事业运行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众利益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含武安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是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市政公用事业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全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具体负责市主城区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实施工作。
县(含武安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实施工作。
被授权的主管部门行使授权方相关权利,承担授权方相关责任。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特许经营者应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市政公用行业市场规划;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行为;
(二)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等具体组织工作;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合同书规定的义务;
(四)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五)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七)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及费用,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八)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九)紧急情况时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十)依照授权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颁发《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BOT);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TOT);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
(四)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采用本条第(一)、(二)项特许经营方式的,经营权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年;采用本条第(三)项特许经营方式的,经营权期限最多不得超过8年。
第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实施特许经营,应该通过规定的程序公开向社会招标选择投资者和经营者。
第九条 主管部门授予特许经营权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社会招标,公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颁发《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
第十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政府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承担和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严格履行经营合同,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三)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以及依法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四)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生产经营情况的报告以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备案;
(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执行物价部门规定或调整的价格;
(八)对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保存相关资料;
(九)接受公众监督;
(十)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必须在变更前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和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用特许经营者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政府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六条 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经主管部门批准,特许经营者应允许其他经营者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七条 在特许经营项目运营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双方认为合同内容确需变更的,合同双方必须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合同;特许经营者需要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
因不可抗力,致使特许经营者无法正常经营时,由特许经营者提出申请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在主管部门监督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移交新的经营者。在新的特许经营者接管前,原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生产和服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权期满前6个月,主管部门应当将特许经营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选择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情况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达不到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合同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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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第一批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指南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2004年第一批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指南的通知

农办财[2004]11号

  根据我部2004年农业财政项目支出安排的初步意见,我们编制了2004年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指南,现印发给你们,并就项目申报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项目承担单位和申报单位要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和2004年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指南的要求,抓紧做好项目申报工作,于2004年3月25日前统一以厅(委、局)财(计财)字号文件将有关材料报送我部。

  二、各地上报的财(计财)字号文件按要求分别报送我部财务司(1份)和有关业务司局,其他相关材料按指南要求报送有关业务司局和单位。

  三、部直属事业单位根据财务司已下达的项目控制数和内容,编报具体项目实施方案,报送部财务司(1份)和有关业务司局。

  四、各地和有关单位要在总结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本着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加强对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对所申报内容负责,保质保量地做好项目申报工作。

  附件:1、农业科技项目指南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40220374794848962.doc
   2、种植业项目指南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40220374795780060.doc
   3、畜牧业项目指南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40220374796409215.doc
   4、渔业项目指南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40220374796409215.doc
   5、农业机械化项目指南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40220374796719925.doc


农业部办公厅

二00四年二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8日呼和浩特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7年4月1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事 故
第三章 现 场
第四章 责任鉴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经济补偿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呼和浩特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发生在呼和浩特市的道路交通事故,均按照本规定处理。国家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要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分清责任,以责论处,作一次性处理。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一律由公安机关受理。
在铁路线上火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人、畜等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铁路部门受理,地方公安机关可协助处理。
军队的在籍车辆和人、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军队主管部门处理。涉及地方车辆、财物和人员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处理;如需对现役军人驾驶人员给予吊销驾驶证、行政拘留处罚的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军队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地方公安机关。
第五条 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交通事故,也适用本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权的外国人,按照我国法律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事 故
第六条 凡在各种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含临时停放)、行人和赶骑牲畜,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城市交通规则和呼和浩特市有关交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违章)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人、畜伤亡,车、物损失的,均为道路交通事故。
第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分为:
(一)轻微事故:凡一次造成轻伤一至二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机动车损失折款二百元以下,非机动车损失折款五十元以下的。
(二)一般事故:凡一次造成重伤一至二人,或者轻伤三人及三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机动车损失折款二百元及二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非机动车损失折款五十元及五十元以上的。
(三)重大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三人至十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折款五千元及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三人及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一人及十一人以上;或者死亡一人,同时重伤八人以上;或者死亡二人,同时重伤五人及五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折款一万元或者一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由受理机关召集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协商有关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后生效。经三次正式协商不能达成书面协议的,由公安机关裁决。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书的,由公安机关强
制执行。
第九条 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任何当事人或其他人员不得寻衅滋事,无理取闹,妨碍依法处理事故,违者依法处理。
第十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单位要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现 场
第十一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关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好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移动时须标明位置),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要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工作,并尽快恢复交通秩序。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工作需要,可扣留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和证物。对执行任务的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以及执行警卫任务的车辆,确因情况十分紧急,可记录在案,待执行任务后再作处理。
第十四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者,医疗单位要立即抢救,不得拒收。公安机关确定需要保存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尸体,殡葬部门或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要接受代存。
对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在公安机关检验完毕后,确无复查必要时,限期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就地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机关报经领导机关批准后强行处理。

第四章 责任鉴定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由公安机关按照事故现场的勘验和调查事实确定。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
完全因一方违章而造成的事故,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违章行为的,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无责任。

双方都有违章行为的,由造成事故直接起因一方负主要责任,其另一方负次要责任。情节基本相当的各负同等责任。涉及多方原因造成事故的,由造成事故的直接起因一方负主要责任,其他各方负次要责任或者一定责任。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只认定责任,不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场遭到破坏后报案(以下简称自诉事故)使事故责任无法鉴定的,其责任认定原则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的自诉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的自诉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非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的自诉事故,在四十八小时以内报案,责任无法认定的,以双方同等责任予以调处,四十八小时以外报案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有逃跑,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谎报情况等情节者,一律负全部责任。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除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其行政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三)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吊扣时间从裁决之日起计算,裁决前先行扣留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四)吊销驾驶证:自吊销之日起,十年以内不准重新考领。
(五)拘留: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二十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轻微事故中,对负主要责任以上者,罚款五至十元。
(二)在一般事故中,对负同等责任者罚款十至二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警告。
对负主要责任者罚款二十至三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对负全部责任者罚款三十至四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一至三个月。
(三)在重大事故中,对负次要责任者,罚款四十至六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三至六个月。
对负同等责任者,各罚款六十至八十元,可以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六至九个月。
对负主要责任者,罚款八十至一百元,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九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全部责任者,罚款一百至一百二十元,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特大事故中,对负次要责任者,罚款一百二十至一百四十元,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九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驾驶证。
对负同等责任者,各罚款一百四十至一百六十元,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主要责任者,罚款一百六十元至一百八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全部责任者,罚款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各类事故中,对负一定责任者,在低于次要责任线之下处罚。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潜逃或者嫁祸于人的。
(二)驾驶员将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者酒后驾车肇事的。
(三)非驾驶员驾车或者驾车人员与驾驶证照不符肇事的。
(四)迫使、纵容他人违章驾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在道路及其上空,有意或者渎职设置障碍、陷坑,有意或者渎职放水冲毁道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六)擅自挖掘、占用道路,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擅自扩大占道范围,超期限占用道路,以及新建、维修地下管道后不加安全盖和新建、维修道路缺乏安全措施等造成事故的。
(七)在事故处理中,不认错服法,抵制缴纳罚款和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经济补偿费用外,可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盲、聋、哑者。
(三)后果轻微,经教育诚恳认错者。
(四)肇事后积极采取措施,减轻事故损失或者减少伤亡者。
(五)其他需予从轻或者免于处罚者。
第二十三条 对责任者的罚款,由责任者本人负担,不准单位用公款抵偿。违者追究批准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附带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与其单位管理不当有关的,要同时追究事故责任者单位的责任;与有关人员渎职有关的,要同时追究渎职者的责任。

第六章 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包括:
(一)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生活补偿费。
(二)残者的残疾用具费。
(三)车辆、物资损失费,牲畜死、伤折价费。
(四)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按规定人数在调解处理事故期间应支付的误工费、路费、食宿费。
(五)死者的丧葬费和供养直系遗属的生活补偿费。
(六)其他确属需要补偿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费,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四)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五)负一定责任的,承担一定比例。
(六)无责任的,不承担。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费,按下列原则承付:
(一)经济补偿费,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车辆所有者承付。
(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事故的,由监护人承付。
(三)被盗车辆发生事故后,在未查明肇事者以前,由车辆所有权单位或者个人垫付。查明肇事者后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伤者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医疗费用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如实计算。
(二)护理人员的工资: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计算;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呼和浩特地区机械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按机械二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相当于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名额由公安机关依据医院意见确定。
(三)伤者的生活补偿费:有固定工资收入的,补偿医疗和伤休期间本人的全部标准工资;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呼和浩特地区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的,按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或者无劳动收入的,按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三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离休、退休人员又另找临
时工作的,按本人工资差额予以补偿。
(四)对伤势较重需要住院的伤者,除按上述规定补偿外,可增加伙食补助费,每日按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第三十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残者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完全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补偿;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呼和浩特地区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的,按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或者无劳动收入的,按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补偿。由于残废,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的,护理费按相当于
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
(二)残者的生活补偿费和护理费的补偿年限:年龄不满二十五周岁的为二十五年,二十五周岁以上的为二十年,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得少于五年。
(三)基本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按本条第一项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补偿。
(四)部分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其补偿按本条第一项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补偿。
(五)残者的残疾用具费,按医院证明和公安机关同意购置的所需费用,并考虑以后更新所需费用,一次付给。
第三十一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死者的丧葬费和死者供养直系遗属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死者生前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计算。死者生前工资收入低于呼和浩特地区机械三级工标准的,按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死者生前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三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死者年龄不满十六周岁或者超过六十周岁的,按呼和浩特地
区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
以上补偿年限均按七年计算。
(二)死者直系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除按上述规定补偿外,可多增加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二千元。
(三)死者的丧葬费不超过五百元。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设施、物品,由公安机关鉴定后修复,如确无修复价值,有折旧帐目的按帐计实补偿,无折旧帐目的按质折价补偿。交通事故造成耕、牧、役畜残、亡的,按行市折价补偿。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伤者在抢救中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公安机关可以先指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垫付,然后按责任承担。
第三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伤者因伤势严重,可在就近医院抢救;需要住院的,必须住区、县级以上医院;需要转院和护理人员的,必须经医院和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者拒不出院的,其费用自理。
第三十五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残者的残疾程度,在治疗完毕后,由公安机关根据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比照有关规定确定。一方对诊断证明有疑问的,由公安机关指定两个以上医院会诊,以会诊结果为准。
残者在未确定残疾程度之前,经济补偿费按伤者标准计算。
第三十六条 参加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处理的伤、残、死者的亲属或者代理人的名额,最多不超过三人,必要时可补偿路费、食宿费和误工费。误工费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其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三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
第三十七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或者死亡的,凡已享受本单位发给固定工资、劳动保险和公费医疗的,应在事故另一方按责任承担的部分中扣除。
参加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处理的伤、残、死者的亲属或者代理人,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补偿等费用,也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于军用、农用、建筑工程,体育竞赛的车辆,在军事演习、田间作业、现场施工、体育竞赛活动致伤、致死人、畜和车、物损失的事故,对于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院内,在车站、机场、货场内,在单位住宅区之间的巷道上,在厂矿、农场、林场自建的
专用道路上,在农村机耕道上发生的人、畜伤、亡和车、物损失的事故,由公安机关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者开具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本规定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