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宜春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和《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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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宜春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和《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7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和《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中心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和《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宜春市中心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首次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搞活房地产市场,促进现有住房资源合理使用,扩大住房有效需求,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政策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包括集资合作建房。
二、上市交易的管理
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改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地税、土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三、上市交易的限制条件
㈠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㈡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的;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补足装修费用的;
㈢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㈣经当地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公告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
㈤经当地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㈥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
㈦未经学校同意的学校校园内的住房;
㈧产权共有的房屋,未经其共有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㈨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㈩房屋及其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十一)上市出售后,造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其他情形。
四、交易程序
房屋所有权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审批表》、买卖双方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市房管局办理房屋交易及产权登记手续;再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市房管、土地、财政等部门在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内设立统一对外办事窗口;住房交易过程中涉及当事人应当缴纳的契税、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分别由财政、土地管理部门派驻人员审核后,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机构统一办理,集中开票,统一进市财政专户。
五、税费征收
㈠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缴纳标准按交易额的1%计收,由购房者缴纳。
㈡营业税。出售人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免征营业税。
㈢土地增值税暂免征收。
㈣个人所得税暂免征收。
㈤契税。暂按交易额的1.5%计征,由购房人缴纳。
㈥印花税。每本5元。
㈦房屋买卖手续费。按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建设厅赣计收费字[2002]502号文规定,按每平方米3元收取,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㈧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价格[2002]595号文规定每证收费标准为50元,由购房人交缴。
㈨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2001]116号文件规定每证10元。
六、收益分配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归职工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
七、收益用途
上交财政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住房补贴。
八、违纪处罚
房产、财政、土地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它
㈠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㈡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㈢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转换住房投资和分配机制,满足职工对住房的需求,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基本思路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在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同时,通过实行住房补贴及相关配套改革,提高职工自购住房的能力,逐步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和住房供应社会化,加快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职工住房建造、分配、管理新机制。
二、住房补贴发放的范围和对象
宜春市市直单位及袁州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和离退休的无房和未达到住房面积标准的干部职工。
无房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均未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
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是指2000年12月31日(含当日)以前参加工作,本人或配偶已购买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
三、住房分配货币化实行时间
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住房分配货币化从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四、住房基本补贴测算原则
住房基本补贴根据我市上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等因素,按房价收入比测算。并根据职工工资收入与经济适用住房房价的变化,由市政府不定期公布补贴标准。
五、住房面积定额标准
职工住房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科员和初级职称人员,25年以下工龄的工勤人员76平方米;科级和中级职称人员,25年(含)以上工龄的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98平方米;县、处级和副高职称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112平方米(其中离休人员118平方米);地、厅级和正高职称人员140平方米,1982年前的地、厅级干部169平方米(其中1982年以前的离退休人员175平方米,退休人员169平方米;1982年以后的离休人员146平方米,退休人员140平方米)。
六、住房补贴标准
住房补贴包括住房基本补贴和住房工龄补贴两部分。
1、职工每平方米住房建筑面积基本补贴额按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2与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之差测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2、住房工龄补贴按年工龄补贴额与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计算到1997年止)及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乘积计算,2000年度工龄补贴按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的0.6%执行。
3、住房月基本补贴额为住房基本补贴额与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乘积除以300个月计算。
4、住房补贴的发放年限为25年(300个月)。
七、住房补贴的计算方法和发放
1、2000年12月31日(含当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户(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计算公式为:
住房补贴额=2000年度每平方米住房基本补贴额×职工住房面积标准+2000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7年以前的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
2、2001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2001年以后工作年限内的月住房补贴额,计算公式为:
月住房补贴额=职工每平方米基本补贴额×职工住房面积标准÷300
3、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的住房补贴,按下列公式计算:
差额面积补贴额=住房每平方米基本补贴额×(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实际住房面积)+2000年度工龄补贴额×1997年底以前的实际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实际住房面积标准)
4、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职工申请,售房单位出具证明,职工所在单位统一汇总,报市房改办审批后,由所在单位直接划至售房单位;属于提取的,发给个人。
5、无房老职工2000年12月底前工作年限内的的住房补贴和未达标职工的差额面积补贴,在购房时一次性发放(不计利息),未购房的在退休时一次性发放;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2001年以后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按月发放。
八、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和列支渠道
单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资金,经同级财政批准从下列渠道列支:财政和单位原用于职工住房建设、维修、管理、拆旧等方面资金的转化;提取维修资金后的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出租收入;行政事业单位清房中的补交款;财政预算外的事业单位可在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福利基金或其它自有资金中按一定比例的提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上交财政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及所得收益;其它资金。
九、住房补贴的管理
1、按月发放的职工住房补贴,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按照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单位应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补贴缴存登记,由中心在缴存公积金的受托银行为职工设立个人住房补贴帐户。
2、按月补贴的职工在市内调动工作的,调出单位应在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的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以下简称档案);调入单位根据计发情况,继续向该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3、按月补贴的职工调离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的,从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已计发的补贴余额,本人可一次性提取,并由工作单位将计发情况记入档案。
4、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原工作单位应从终止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情况记入档案,其住房补贴由中心暂时封存。重新参加工作的,由新单位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计发住房补贴;未重新参加工作的,其封存的补贴余额,在购房或达到法定退体年龄时可一次性提取。
5、在住房补贴年限内去世的职工,从去世的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其名下的住房补贴余额可由其继承人或受赠人一次性提取。
6、外地调入本市的职工,应出具原工作单位和原所在市、县房改部门有关住房补贴发放的证明,由调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按我市规定标准向该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7、2000年12月31日(含当日)前参加工作并租住公有住房的职工,在领取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同时办理退房手续,并在3个月内将租住的公有住房退交产权单位;逾期不退的,按赣办[1999]72号规定计租。
十、违纪处罚
市、区两级财政、审计、监察、房改部门要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政策和本办法规定,扩大补贴面积标准、变相增加补贴等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十一、其它
1、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再联建或自建职工住房,各级财政不再安排单位建房资金。
2、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3、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房改办审批后执行。
4、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5、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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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清查“小金库”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清查“小金库”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关于清查“小金库”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监字〔1995〕39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各单位对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要严格按照此次清查的各项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对“小金库”支出中,凡属被少数人私分、贪污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要按照党纪、政纪予以严肃处理;对用“小金库”资金形成的帐外财产、帐外投资和帐外债权等,要认真予以清理,如实列入
本单位财会部门帐内。
各单位在清查过程中要严禁“只清查,不处理”,严禁在清查结束后继续留有帐外资产和资金等现象发生。
二、凡地方接到举报中央单位有私设“小金库”问题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组成检查组,进行重点检查并下达处理决定;凡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接到举报有私设“小金库”问题的,由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指派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重点清查并下
达处理决定。各单位要认真按照此项规定配合做好有关工作。被重点清查的单位,应将重点清查的情况及处理决定报部清查“小金库”办公室。
三、各单位要在8月底以前完成清查“小金库”的各项工作。对本单位清查“小金库”的全面情况,要填报《清理检查小金库汇总表》,并对本单位的清查工作写出总结报告,于8月31日前报部清查“小金库”办公室。

附件:财政部关于清查“小金库”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监字〔1995〕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近日,一些地区、部门来函或电话询问清查“小金库”的一些具体政策问题。现依据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财监字(1995)29号《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对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查出企业“小金库”资金单独计算补交税款问题。凡盈利企业(包括以前年度实行利润承包办法的企业、减免税企业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实行所得税先交后退的企业)和自收自支及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查出的“小金库”资金,均应根据现行税法规定,按照1992年底
的“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数和1993年以来的“小金库”资金收入发生数单独计算交纳流转税和所得税;凡亏损企业自查出的“小金库”资金,除根据现行税法规定,按照1992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数和1993年以来的“小金库”资金收入发生数单独计算交纳流转税外,
还应比照盈利企业对扣除流转税后的余额部分计算交纳所得税。
对企业重点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除单独计算交纳流转税和所得税外,还应处以相当于查出“小金库”资金1992年滚存余额数和1993年以来收入发生数1—2倍的罚款,其罚款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二、关于查出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以及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小金库”资金的处理问题。单位自查出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方面的“小金库”资金,应按收入发生额如数列入本单位财会部门收入帐内,全额上交财政。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查出的“小
金库”资金,应按照收入发生额如数列入本单位财会部门的收入帐内,抵顶财政拨款。
对重点查出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以及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小金库”资金,除全额上交财政或抵顶财政拨款外,还应处以相当于1992年“小金库”滚存余额数和1993年以来“小金库”资金收入发生数1—2倍的罚款。其罚款如数扣减财政拨款或从历年经费
结余中支付。
三、关于查出“小金库”资金被支用部分的处理问题。在查出企业的“小金库”资金中,凡属被少数人私分、贪污的款项必须如数追回;凡属被用于职工奖励、补贴、津贴和发放实物的部分,如确属难以收回的,应如数计入个人所得额,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举报人奖励问题。凡根据举报线索进行重点清查的,可按被举报单位实际上交财政的“小金库”资金计算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金从收缴的“小金库”资金中列支。其中:查出中央单位的“小金库”资金,凡是要奖励的,分别由负责组织检查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
部门的大检查办公室在重点清查结束后,写出专题报告,附上举报信及查出“小金库”缴款凭证复印件,报我办审核无误后,由中央财政拨付;查出地方单位的“小金库”资金,对举报人的奖励,经各地大检办审核无误后,由地方财政支付。对发给举报“小金库”有功人员的奖金,根据财
政部、国家税务局(94)财税字第20号《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查出企业“小金库”资金的会计处理规定,财政部将另行下发。



1995年8月10日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

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下简称为“承包经营权”)是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80条第2款、第81条第3款)。
承包经营权就是承包人(个人或单位)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其特征在于:
第一,承包经营权是存在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这就是说,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而不是其他财产。有的集体组织,按承包人承包土地的数量,作价或不作价地分给承包人部分耕畜、农具或其他生产资料,这是附属于承包经营权的权利。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承包人对于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有权独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排除包括集体组织在内的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承包人并不取得承包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的全部收益的所有权,而是要依约定数额(承包合同)将一部分收益交付与发包人,其余的收益归承包人所有。所谓”承包”,其意义主要在此。由于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特殊法律地位,承包人对之并无处分权。
第三,承包经营权是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权利。这里的种植,不仅是指种植粮食、棉花油料等作物,也包括树木、茶叶、蔬菜等。另外,在承包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经营林业、牧业、渔业等,都属承包经营权的范围。
第四,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其期限为30年。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个人承包经营国有土地,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该期限虽然由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加以约定,但应当根据从事承包经营事业的具体情况,确定承包经营的期限。例如开发性的承包经营(如开荒造林),由于生产周期较长,需要多年的投资,期限可以长些。这既有利于土地的开发利用,也可以避免承包期限过长不利于对土地所有权的保护。
从以上承包经营权具备的这些特征可以看出,承包经营权虽然产生于承包合同,但不限于承包人与集体组织间的财产关系,而是一种与债权具有不同性质的物权,并且也是传统民法的物权种类所不能包括的新型物权。

作者: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