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三单位关于市直及袁州区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24:48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三单位关于市直及袁州区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3〕1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三单位关于市直及袁州区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交警支队《宜春市市直及袁州区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二年元月八日


宜春市市直及袁州区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强化车辆税收征管,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江西省营运车辆营业税征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税收征管机构
袁州区地税局在市交警支队设立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所(以下简称车辆税收征管所),负责职责范围内车辆税收的征收管理,全面建立车辆税收征管档案,实行微机管理。
市交警支队协助车辆税收征管所征收车辆税收,实行目标管理,与市政府签订目标责任状,税收目标一年一定。
车辆税收征管所对所有应税车辆要做到应征尽征,各种车辆税收征收标准要严格依照税法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具体见附件一、附件二)。
二、税收征管范围
市汽运总公司、市公交公司、赣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君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祥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等五家公司所属车辆的税收由市地税管理局征管;市直其他单位和袁州区的车辆税收一律由车辆税收征管所负责征收管理。
三、税务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企业的纳税地点在其机构所在地;对挂靠单位的车辆以及个体运输车辆,一律以现车主居住地为纳税地点(以车主的身份证住址核实居住地)。
所有从事客、货营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征管法》的规定,向当地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免费简易登记)。
正常营运车辆税收全年按12个月计征,如确因交通事故等特殊原因需要报停的车辆,凭交通事故证明或稽征部门批准的报停单经车辆税收征管所审核同意,可按批准报停月份减征税款。
所有应税车辆办理上户、年检时,必须缴清至本年度年检月份止的税款,凭车辆税收征管所出具的纳税证明到市交警支队办理车辆上户、年检手续。
税法规定可免税的车辆,凭车辆税收征管所出具的免税证明到市交警支队办理上户、年检手续。车辆税收征管所定期将免税车辆名册分别报送市地税管理局、区地税管理局备案。
区地税局与市交警支队对车辆税收征管所的税收业务,要相互配合,共同指导,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税务稽查管理
各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月主动到车辆税收征管所申报纳税,经检查发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按偷税论处,除追补其未缴、少缴税款外,并处以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市地税管理局直接管理的五家公司所属应缴未缴税款的车辆,市交警支队在年检、路检或办理有关手续时,协助把关,车辆税收征管所除追补其未缴、少缴税款外,并处以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发票管理
除袁州区地税局审核同意的专业运输公司(车队)可向车辆税收征管所领取整本发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领取整本发票;要填开交通运输发票的运输户,一律凭已纳税税票或《车辆税收纳税手册》,到车辆税收征管所申请填开,对未交清应纳税款的一律不得开具运输发票;车辆税收征管所要建立填开发票登记台帐,同时登记《车辆税收纳税手册》并签章,对发票填开金额超过月纳税营业额的要及时补缴税款。
六、车辆税收归属
车辆税收征管所征收的车辆税收,按市区分成比例分别入市级和区级金库,具体分成比例由市区两级财政测定。征收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按所属税款比例分别承担,由区地税局向车辆税收征管所结付。
各乡镇所属车辆的税收由区地税局在每月底根据实际征收数划拨到各乡镇。各乡镇要大力支持、积极配合车辆税收征管所工作,对不支持、不配合的,不予划拨其所属税款。
七、转让车辆管理
对车主转卖车辆的,成交前买卖双方到车辆税收征管所结清应纳税款后,市交警支队方可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对未到车辆税收征管所办理税款结算手续的,该车辆欠缴的地方各税一律由新车主负责缴纳。
八、其它有关规定
营运车辆实际载重量与营运证核定载重量相差较大的,可按实际载重量核定应纳税款。
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在办理营运证的年审手续时,应凭车辆税收征管所出具的纳税证明方可办理年审。
区法院、交通局、农机局及其下属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大力支持、积极配合车辆税收征管所工作。
市交警支队相关部门对车辆上户和年检情况要按月传递给车辆税收征管所,做到信息共享。
税务机关将不定期对已年检车辆上门上户进行检查,发现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车辆使用税征收标准》
附件二:《营运车辆月税额征收标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

(1999年4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和稳定、高效的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所中文全称:上海证券交易所,英文全称:SHANGHAI STOCK EX-CHANGE,英文简称:SSE。
第三条 本所是为证券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职责,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法人。
第四条 本所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南路528号。
第五条 本所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亿元。

第二章 职能
第六条 本所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和修改本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五)按照会员的风险管理水平进行分类管理,并实施日常监管;
(六)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行为进行监管;
(七)设立或参与设立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或授权的其他职能。
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申请成为本所会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具有法人地位的证券公司;
(二)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三)组织机构和业务人员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条件,符合本所对技术风险防范提出的各项要求;
(四)承认本所章程和业务规则,按规定交纳会员费、席位费及其他费用;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具备前条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在向本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申报文件,经理事会批准后,方可成为本所的会员。
本所接纳会员应当在决定接纳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条 本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本所会员大会;
(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对本所事务的建议权和表决权;
(四)进入本所市场从事证券交易及享受本所提供的服务;
(五)对本所事务和其它会员的活动进行监督;
(六)在保留至少一个交易席位的情况下,可转让交易席位;
(七)其他相应的权利。
第十条 本所会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开展证券经营活动;
(二)遵守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章制度,执行本所决议;
(三)派遣合格代表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四)履行对本所市场的交易及交收义务;
(五)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发展;
(七)按规定交纳各项经费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八)接受本所的监管;
(九)其他相关的义务。
第十一条 会员因下列事由之一,其会员资格将被终止:
(一)由会员提出申请,并经本所理事会批准;
(二)取得会员资格后三个月内未办妥入市手续或未开设本所业务;
(三)会员法人实体解散、被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
(四)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会员条件;
(五)不能继续履行正常的交易及交收义务;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会员,本所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开批评;
(三)警告;
(四)罚款;
(五)限制交易;
(六)暂停自营业务或代理业务;
(七)取消会员资格。
以上处分可单处或并处。
本所终止或取消会员资格的,须经本所理事会讨论决定,并在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会员大会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由本所全体会员组成,是本所的权力机构。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通过本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审议其他有关事项。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理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
(二)占会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主席由理事长担任,理事长缺席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其他理事担任。
第十七条 会员向会员大会提交议案,须由占会员总数10%的会员联名提出,方可付诸审议。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会员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每一会员有一票表决权。
会员大会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本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章 理事会
第十九条 本所设理事会,为本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十条 理事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制定、修改本所的业务规则;
(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及提议事项;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审定对会员的接纳;
(六)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七)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决定本所高级管理人员的奖惩;
(九)审议与监督本所风险基金的使用;
(十)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本所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
根据需要,理事会可设名誉理事。
第二十二条 会员理事应指派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参加理事会。会员理事更换法定代表人时,应及时通知本所。
非会员理事不得在本所会员公司兼职。
第二十三条 本所理事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在会员中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本所总经理为理事会当然成员。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六条 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其他理事代其履行职责。
理事长不得兼任本所总经理。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理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会员理事遇下列情况之一,经理事会审核同意,会员大会通过后,其理事资格终止:
(一)会员资格被终止;
(二)会员提出不再担任理事;
(三)不能正常履行会员义务,并对本所市场造成严重影响;
(四)因指派理事代表不符合规定,且拒不改派;
(五)会员有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违反本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
(六)会员大会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非会员理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理事会可以提请中国证监会终止其理事资格:
(一)被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
(二)在本所会员公司兼职;
(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有关规定;
(四)其他情况。

第六章 总经理
第三十条 本所设总经理一名,负责本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为本所法定代表人。设副总经理若干名,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总经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一条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
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团体和机构中兼职。
第三十二条 总经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主持本所的日常工作;
(三)决定本所的机构设置;
(四)聘任或解聘本所总经理助理、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管理人员;
(五)代表本所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六)中国证监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总经理离任时,本所理事会应当聘请地方审计局或者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总经理离任审计。本所聘请的审计机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认可。
第三十四条 本所中层干部的任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高级管理人员指本所的理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各专门委员会委员。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根据需要,经中国证监会同意,理事会可下设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纳入本所的预算。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设监察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
监察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察本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二)监察本所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本所的财务情况;
(四)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章 财务与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所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所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该报告。
第四十条 本所从业务收入中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风险基金。
本所从税后利润中分别依照国家规定或理事会决议按一定比例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和公益金。
第四十一条 本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编制财务年度预决算。

第九章 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二条 本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批准后,予以解散:
(一)不再具备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会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遇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本所长时期无法正常运转;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四十三条 本所解散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或遇有关法律、法规修改,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外,待会员大会召开时及时修改补充。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所理事会。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浅谈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

王明水 李海根


【内容摘要】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和纠纷解决模式,在解决民商事矛盾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也大大提高了整个诉讼进程的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但随着社会矛盾的日益多元化和法治进程的不断前进,民事调解制度则暴露出一系列的弊端和滞后的地方,这就越来越要求诉讼审判方式的创新和与时俱进,调节制度务必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诉讼 民事 调解 制度 完善


一、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基本涵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赋予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职能,相应的也规定了人民法院调解所遵循的原则和准则,这首先从程序法的角度使得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立法上得到了保障和法院调解制度更加完善及严谨。从司法程序的角度来说,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简单的来说,就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 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最终以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项诉讼活动和制度。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模式,是我国法律工作者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和研究成果。民事调解具有灵活、简单、便捷、多元、高效的特点,以合法、正义、自愿等为基本原则。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当前大力倡导构建和谐社会中,民事调解制度更是发挥着其应有的价值并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了高度的重视。

二、当前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在我国司法进程的历史中,调解曾一度被动的作为一项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着调解优先、片面追求调解率,甚至出现了在司法实践中强迫调解的局面。但是,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完善和发展,民事调解制度已经成为民事司法活动中不可或缺、行之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方法之一,在我国的民事司法活动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在解决社会民事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起到了较大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较大部分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并且这种结案方式也越来越受到司法工作者的关注和重视,同时也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和提高了司法效率。在当前我国社会错综复杂的矛盾体系及诉讼资源相对有限的条件下,我国的民事纠纷也相对多样化,相伴着的民事调解制度在当前司法模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发挥着其应有的价值和社会效应。

三.当前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规定与处分原则相悖、调解目的不符
  处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其自己自由支配的权利。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调解或判决。即使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当事人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对事实不再细查,对责任不再深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只要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则调解协议就应认定为有效,为什么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才能调解呢?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是与处分原则相悖的,添加了法院的庭审判决色彩。并且,规定调解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与调解的目的和初衷也不相符。调解的目的是为了使纠纷得以简便、快捷的处理,实现低成本、高效益。强调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进行调解,离判决也只是一步之遥,会消耗了较多的时间和人力资源等,从而达不到节约司法资源、省时省力的特点,最终使得其应有的优势和特点得不到有效的表现和发挥。
(二)、当事人的反悔权与调解本身特点及效益相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还可通过在调解书送达前以拒签调解书的方式而使已成立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这种立法规定,虽然是赋予了当事人的反悔权,实际上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与现代契约精神不符。在实践中,会使得原本的调解工作很可能全部归于云烟,这也是违背了司法效率和效益原则,本质上不利于案件的进程和民事调解作用的发挥。
(三)、审判权与调解权相交织。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无论是在庭审之中还是在调解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来说,都有着较大的“权力”。调解本质上只是审判权的一种体现方式,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往往给当事人形成一种误区,使得审判与调解相交织。与此同时,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少数法官在审理案件可能就漠视了调解的自愿原则,而去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当事人之间也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交流,不能将自己的意见、看法表达出来给予对方考虑,从而可能使得矛盾更加深化反而不利于理解的进程。若在这样的前提下得以调解且达成协议的话,显然这种协议具有浓厚的强制性和权力性,最终与自愿、合意原则相违背而结案,极大的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使用调解解决纠纷的适用范围过于广泛。
  根据法律规定,目前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可以以调解方式解决。而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损害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对这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法律规定,又可能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能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双方的非法目的。另外,从审级上看,只要当事人自愿,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任何审判阶段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也是鼓励用调解的方式平息纷争,促使各方友好相处。但实质上无审级限制的调解掩盖了这样一个矛盾,当判决结果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利时,当事人往往通过调解来修正判决对他们带来的不利后果。法律设置二审、再审程序的目的不是为了给当事人再提供一次调解的机会,而是纠正一审或已生效裁判的错误。

四、完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相关构想。

  正如前文所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民事纠纷的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民事调解将以高效性及灵活性等特点,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但是,任何事物都是发展和需要改革的,针对目前我国民事调解机制的现状,我们理应对当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也是十分必要的。
(一)、“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该成为调解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笔者认为,在调解制度中,立法硬性的规定把“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前提并不具备科学性和合理性。当然,当民事纠纷进入到审判阶段的时候,审判人员务必做到最基本的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基础去对待整个案件。而调解则具有其自身的独特之处,民事调解制度从头至尾贯穿着自由权利,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本质上是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根据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通过自由交流和协商,最终达成协议,就可以解决相关矛盾和纠纷。在这一前提下,只要双方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审判人员在对案件有基本的是非认识,就没有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必要。在以上基础之上,审判人员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进入调解程序,使得案件进程更加高效。简而言之,民事调解制度的价值之处就在于当事人自由合意的权利而最终解决纠纷。试想,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硬性规定之下,针对任何案件必须做到是非清楚,则调解制度的高效性和灵活性又从何谈起。综上所述,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以上相关规定,是与民事调解制度的本意及特点有相斥之处,对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规定,有待商榷。
(二)、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应加以限制。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在审判人员的主持及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愿的条件下,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纠纷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的时间自认为当前的纠纷已得以化解和解决,况且,此时自愿达成的协议,就相当于形成了一个新的契约,理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相对约束力。可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却赋予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的反悔权,且无需任何法定理由。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这一权利规定不但违背了合同契约的一般遵守原则,并且最终破坏了调解协议的自愿原则,对纠纷的高效解决和司法的稳定都产生了极为消极的影响。因此,从一定程度上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享有无条件的反悔权,存在着一定的商榷性,有待斟酌。那么,从司法角度来说,可以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双方当事人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经法院审查认可后即可确定其产生法律效力,该效力与判决效力一致。根据该程序,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则仍可申请强制执行予以解决,这是对民事调解制度及调解协议的一种司法肯定和权威保障。
(三)、把握好法官在民事调解制度中的角色定位。
  在民事诉讼中,调解与判决是两种不同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司法模式。调解自身的一些特点决定了其与判决存在着较大的区别,这也就相应的要求法官在整个调解过程之中具有不同的素质和不同的角色定位,这在本质上就是不能让调解权与审判权相混谈。针对民事调解制度来说,法官严谨的工作态度,良好的沟通能力,扎实的诉讼理论,一定的司法经验和睿智的调解手段等,都将会影响到调解的进程效率和成功与否。固然,法官作为处理纠纷的中间人,应当做好引导工作,适时的因势而调整好自己的角色定位,不能以审判权力来代替于调解之中,同时, 法官始终不要忘了自己仍是以法官的身份在调解案件,必须始终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将自愿、公平、公正作为一项基本的调解原则。法官在民事案件调解工作中的角色定位是一项综合性的要求,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官在调解工作中角色定位,反应出我国司法工作者的基本素质和民事调解制度的必然要求。
(四)、予以界定民事调解制度中的调解适用范围。
  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庭前调解还是庭后调解等,调解的适用范围都较为广泛;并且在适用程序上,一审、二审及再审阶段都可适用;在适用可调解案件范围上,除一些非诉及特殊案件外,其他一切案件几乎可适用调解,笔者认为此范围过于宽泛。针对这些情况规定,笔者认为,调解应把它维持在一个适当的限度内。比如,对于特别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等以及督促案件、公示催告案件等,在当事人对立上并不能明确,若使用调解机制予以解决的话,将有违调解制度的公平、公正原则等。其次,对于一些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也应当予以考虑是否适用民事调解。在适用程序上,诉讼调解应仅限定在一审程序中适用,法律设置二审、再审程序的目的不是为了给当事人再提供一次调解的机会,而是纠正一审或已生效裁判的错误。任何一个司法机制都有其适用的范围及特殊性,而不能将其概括性的予以泛化,只有具体的将其予以适用界定,才更加有利于机制的有效发挥和应有的功能。
(五)、在立法上对调解程序予以规范化和严谨化。
  从某种角度来说,在进入司法程序后,一个案件是通过调解还是开庭审判,可以给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就这种思维考虑,结合当前我国的调解机制现状,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程序的启动应当采取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原则,法官的职权主义应该为例外。就上文阐述的一些特殊程序案件以外,其他民商事案件是否进入调解程序,必须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由双方当事人来决定。不过,鉴于我国当前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日益增多,法官审判负担异常繁重的现状,应当提倡法官在审前准备阶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时引导双方当事人试行调解,可以事先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若双方都同意调解,便可进入调解程序,这实质上还是由当事人启动调解程序,并非法官强制调解。进入审判程序后,法官不再主动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要启动调解程序,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同时分别提出申请,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法官应处于居中地位,调解不成则应及时判决。同时,也应当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次数做一个适当的限制,以免对案件造成不必要的拖延和增加诉讼成本及司法资源。
  民事调解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理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广泛的实用性和适用性,是我国司法实践长期积累的经验,对我国司法进程发展和解决社会纠纷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为了更好的节省有限的社会资源,充分实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应有功效,应当更加重视调解在我国解决纠纷机制中所发挥独特作用,总结相关不足与弊端,结合我国当前的国情和司法现状,创新民事调解制度模式,充分发挥民事诉讼调解在市场经济时期解决矛盾纠纷的功能和作用,使之得到不断地发展和完善。民事调解制度只有在进步中发现不足,在不足中寻求改进,在改进中再得到进步,逐渐形成一个积极向上的良性发展趋势。在公平、正义、高效等基础上,使得我国民事调解制度更加完善,在稳定社会秩序,促进司法进程的道路上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


作者单位: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参考文献:
1、常怡著《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
2、张文显著《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