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发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发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通知
国税发[1994]207号
1994-09-1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适应“分税制”和分设中央与地方两套税务机构的需要,加强税收票证管理,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征求各地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统一的税收票证式样共21种(式样及其说明附后),现检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都使用统一式样的税收票证。从现在起即按统一式样印制和使用税收票证。现有的票证可继续使用,但最迟不超过1995年底。
二、票证各栏目尺寸大小、字体规格及计税栏下留多少空行等,可由各地根据需要自定。各地之间以字号相区别,国税与地税以字号及表头的“国”、“地”两字相区别。手工票与计算机票可以分别印制,计算机票可以不印金额分位线及大写金额单位,其他一切都必须按统一式样印制。
三、税收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全国统一,票证字号由印制年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名称、机构名称、票证种类及号码组成,号码位数由各地根据票证用量自定。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1994年印制的“税收缴款书”,字号应编为“(94)京国缴××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1995年印制的“税收完税证”,字号应编为“(95)苏地完××号”。同一年分次印制的同一种票证,应连续编号。单独印制计算机票的,其字号应单独编制,编制方法为:在票证种类后面加“电”字,如北京市地方税务局1994年印制计算机使用的“税收缴款书”,字号应编为“(94)京地缴电××号”。
四、所有票证各联(税收定额完税证在收据联)都必须印有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机构区别标记,标记印制方法为:在票证右上角字号上方设置直径为1厘米的圆形或方形标记,圆线内为“国”字,方线内为“地”字,字体为2号正楷。标记颜色与各联本色相同。
五、税收票证监制章样章、各种票证样张、填写说明等,国家税务总局将陆续制发各地。
六、国家税务总局将研究修订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在新的管理办法出台前,各地仍按现行有效的票证管理办法执行。
附件:税收票证统一式样及其说明(共21种)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税收票证统一式样及其说明(共21种)
(注:因排版需要,以下票证式样非标准尺寸,标准尺寸详见说明)
一、税收缴款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 收 缴 款 书
隶属关系:
(94)京国缴××号
经济类型: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征收机关:
无银行收讫章无效
缴
款
单
位
(人) 代 码 预
算
科
目 款
全 称 项
开户银行 级次
账 号 收款国库
税款所属时期 年 月 日 税款限缴日期 年 月 日
品目名称 课税数量 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 税率或单位税额 已缴或扣除额 实 缴 金 额
金额合计
(大写)亿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缴款单位(人)
(盖章)
经办人(章) 税务机关
(盖章)
填票人(章)
上列款项已收妥并划转收款单位账户
国库(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一联(收据)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人)作完税凭证
税收缴款书第二联至第六联下端各栏式样:
第二联
缴款单位(人)
(盖章)
经办人(章) 税务机关
(盖章)
填票人(章) 上列款项已从缴款单位(人)账户支付并划转收款单位账户
国库(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会计分录
借方:
贷方:
转账日期
年 月 日
复核员 记账员
备 注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联
缴款单位(人)
(盖章)
经办人(章) 税务机关
(盖章)
填票人(章) 上列款项已收入收款单位账户
国库(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会计分录
借方:
贷方:
复核员 记账员
备 注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联
缴款单位(人)
(盖章)
经办人(章) 税务机关
(盖章)
填票人(章) 上列款项已核收记入收款单位账户
国库(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联
缴款单位(人)
(盖章)
经办人(章) 税务机关
(盖章)
填票人(章) 上列款项已核收记入收款单位账户
国库(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六联
缴款单位(人)
(盖章)
经办人(章) 税务机关
(盖章)
填票人(章) 上列款项已核收记入收款单位账户
国库(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说明:
1.本缴款书是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及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后向银行汇总缴纳各项税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出口产品税收除外)、基金、附加、滞纳金及罚款时使用的一种通用缴款书。此缴款书手工开票和计算机开票通用。
2.本缴款书一式六联,各联用途及颜色为:
第一联(收据)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人)作完税凭证(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付款凭证)缴款单位(人)的支付凭证开户银行作借方传票(白纸蓝油墨);
第三联(收款凭证)收款国库作贷方传票(白纸红油墨);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税务机关(白纸绿油墨);
第五联(报查)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基层税务机关(白纸紫油墨);
第六联(存根)基层税务机关留存,“三自”纳税的由纳税人送基层税务机关(白纸黑油墨)。
各地需要增设联数的,可以增设第七联,但前六联的次序、用途和颜色不得改变。采用计算机开票的,第六联(存根)可以不要。
3.本缴款书的边沿尺寸规格为14.55cm×21.2cm(此尺寸是按850mm×1168mm规格的平板纸计算的,即850mm÷4张=212.5mm/张,1168mm÷8张=146mm/张,每张票留0.5mm的纸张裁切偏差,则缴款书的边沿尺寸为14.55cm×21.2cm。此尺寸不包括滚筒式计算机票的孔边尺寸)。
4.本缴款书“实缴金额”栏的金额分位线及“金额合计(大写)”栏的大写金额单位是否需要,由各地自定。需要分位线的,位数设至“亿”位,大写金额单位也相应设至“亿”位。
5.计税栏目“已缴或扣除额”栏的填写内容包括: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消费税、资源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准许抵扣的税额,速算扣除数,以及准予抵扣的其他税款。缴税时,如同时涉及前述两项以上内容的,必须先将各项数额相加,然后按相加后的合计额填写。
6.“课税数量”栏填写课税数量及其数量单位。
7.使用本缴款书收取滞纳金、罚款和非法所得时,必须在计税栏目的“品目名称”栏分别填写“加收滞纳金”、“罚款”或“没收”;在“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栏分别填写“滞纳××元”、“补税××元”或“非法所得××元”;在“税率或单位税额”栏分别填写“滞纳金2‰”、“罚款×倍”或“全部没收”。
8.本缴款书填开时必须一税一票(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随主税征收的除外)。实现税务、国库(银行)计算机联网的地区,计算机填开的缴款书可以自行设计一票多税格式,但要报国家税务总局同意。
9.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随主税征收的收入,是否在缴款书中设栏,由各地自定。
10.本缴款书分别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第一联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监制章”。
二、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收(出口产品专用)缴款书
代 码:
(94)ga 号
经济类型: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征收机关:
无银行收讫章无效
缴
款
单
位 全 称
预
算
科
目
款 消 费 税
开户银行 项 一般消费税
账 号 级次 中 央
购货企业名称 收款国库 总 金 库
销售发票号码 税款所属时期
税款限缴日期
产品名称 课税数量 单位价格 计税金额 税率(额) 实缴税额
金额合计
(大写) ¥
缴款单位
(盖章)
经办人(章) 税务机关
(盖章)
填票人(章) 上列款项已收妥并划转收款单位账户
国库(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一联(收据甲)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作完税凭证
说明:
1.本缴款书是缴纳出口产品消费税的专用缴款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国家税务局系统专用。此缴款书手工开票和计算机开票通用。
2.本缴款书一式六联。联次、各联用途、颜色、尺寸规格与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印制的相同。
3.“课税数量”栏填写课税数量及其数量单位。
4.本缴款书第二联(收据乙)加设防伪标记。
5.随消费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滞纳金及罚款等收入,不得使用本缴款书,应单独使用“税收缴款书”。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
(94)京国投××号
经济类型: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征收机关:
无银行收讫章无效
缴
款
单
位
(人) 代 码 预
算
科
目 款
全 称 项
开户银行 级次
账 号 收款国库
税款所属时期
年 月 日 税款限缴日期
年 月 日
投资项目名称和性质 单位工程名称 计税金额 税 率 实 缴 金 额
金额合计 (大写)亿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
缴款单位(人)
(盖章)
经办人(章)
税务机关
(盖章)
填票人(章)
上列款项已收妥并划转收款单位账户
国库(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额%
备注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一联(收据甲)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人)作完税凭证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第二联至第六联下端各栏式样:
第二联
缴款单位(人)
(盖章)
经办人(章)
税务机关
(盖章)
填票人(章)
上列款项已收妥并划转收款单位账户
国库(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额%
备注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联
缴款单位(人)
(盖章)
经办人(章)
税务机关
(盖章)
填票人(章)
上列款项已从缴款单位(人)账户支付并划转收款单位账户
国库(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会计分录
借方:
贷方:
转账日期
年 月 日
复核员 记账员
本次税额占年
度应缴税额%
备注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联
缴款单位(人)
(盖章)
经办人(章) 税务机关
(盖章)
填票人(章) 上列款项已收入收款单位账户
国库(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会计分录
借方:
贷方:
复核员 记账员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额%
备注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联
缴款单位(人)
(盖章)
经办人(章) 税务机关
(盖章)
填票人(章) 上列款项已核收记入收款单位账户
国库(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额%
备注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六联
缴款单位(人)
(盖章)
经办人(章) 税务机关
(盖章)
填票人(章) 上列款项已核收记入收款单位账户
国库(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额%
备注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说明:
1.本缴款书是纳税人缴纳和扣缴义务人扣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专用缴款书。手工开票和计算机开票通用。
2.本缴款书一式六联,各联用途及颜色为:
第一联(收据甲)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人)作完税凭证(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收据乙)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人)送计(经)委(白纸黑油墨);
第三联(付款凭证)缴款单位(人)的支付凭证开户银行作借方传票(白纸蓝油墨);
第四联(收款凭证)收款国库作贷方传票(白纸红油墨);
第五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税务机关(白纸绿油墨);
第六联(报查)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基层税务机关(白纸紫油墨);
各地需要增设联数的,可以增设第七联,但前六联的次序、用途和颜色不得改变。
3.本缴款书的边沿尺寸规格为14.55cm×21.2cm(尺寸计算方法与“税收缴款书”相同,此尺寸不包括滚筒式计算机票的孔边尺寸)。
4.本缴款书“实缴金额”栏的金额分位线及“金额合计(大写)”栏的大写金额单位是否需要,由各地自定。需要分位线的,位数设至“亿”位,大写金额单位也相应设至“亿”位。
5.“投资项目名称”按总投资项目全称填列;“投资项目性质”按“基建”、“更改”、“其他”分类填列。
6.计税栏按不同的单位工程分行填列,一张税票填不下的分票填开。
7.分次预缴的,“计税金额”栏按与所缴税款相应的投资额填列。
8.总投资项目中某单位工程适用零税率时,也应在计税栏填列,并在“税率”栏填写“0”。
9.本缴款书分别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第一联和第二联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监制章”。
四、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94)京国汇××号
无银行收讫章无效
缴
款
单
位(人)
代 码 预算级次
全 称 收款国库
开户银行 税款征收日期
账 号 税款限缴日期
预 算 科 目 名 称 品 目
名 称 实 缴 金 额
款 项
金额合计
(大写)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缴款单位(人)
(盖章)
经办人(章) 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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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第141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葫芦岛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充分发挥城市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规划、整治、建设和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区河道管理范围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段。
第三条 城区河道管理,贯彻以防御、减轻洪涝灾害为主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城区河道维持现行管辖范围。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五里河:锦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化肥铁路桥至龙港区茨山北桥;
连山河:连山区东城北河桥下游闸坝前至连山区锦东村;
茨山河:龙港区海辰路高架桥至龙湾公园。
连山区河道管理部门管辖范围:
连山河:龙王庙漫水桥(太平桥)至东城北河桥下游闸坝前。
龙港区河道管理部门管辖范围:
五里河:龙港区茨山北桥至稻池村入海口;
连山河:连山区锦东村至渤海锦州湾入海口;
茨山河:东砬山至龙港区海辰路高架桥;龙湾公园出口至龙港区稻池村入海口。
郊区河段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城区河道管理
第五条 有堤防的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六条 按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城区河道的行洪范围。无堤河段,可按设计洪水位确定行洪范围。
第七条 城区河道护堤地范围为堤防背水坡脚处外延20米。防潮堤护堤地为背水坡脚处外延20米,迎水坡脚处外延40米。
第八条 城区河道护堤地外延100米为河道保护范围边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范围内从事污染水资源、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城区河道和河堤护堤地,护岸工程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由河道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十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
(四)设置拦河渔具。
第十一条 在城区河道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二条 城区河道内已经设置的影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管理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三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各类建筑物、设施、附属物及施工现场需占用水域、陆域的,按照《关于统一全省占河费等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0〕4号)规定,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河费。
第十四条 在城区河道的行洪范围及防潮堤内外开采砂、石、土料,须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但不得影响河势变化、河道行洪和危及堤岸、水工建筑物、铁路、公路交通的安全。
第十五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城区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凡向城区河道排放污水、废液,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河道管理部门要协同环保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一时达不到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修建穿堤跨河工程及防护设施,必须做出设计,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利部门审批。工程在市区河段和铁路、公路、输电线路及输油管道附近的,由水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及有关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必须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确保堤防安全。
第十七条 按规划修建的河道堤防、护岸工程、铁路、公路、桥涵、输电线路、输油管道等穿堤跨河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程周围和堤坡、堤炕上取土、挖洞、扒堤、建窑、放牧、开沟、打井、建房、埋坟、爆破、堆放杂物,也不准借故进行危害工程的活动。
第十八条 城区河道堤坡只准种植草皮或紫穗槐等灌木,严禁种植乔木。既有的乔木林,要限期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填土夯实,恢复堤防设计标准。逾期不清者,统一由河道管理部门没收、处理。
第十九条 城区河道防洪工作要严格执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和分级负责、分段包干的原则。要服从统一调度,听从指挥,不准擅自堵截水流或扒口放流。沿河受堤防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地承担防汛抢险和维修工程义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模范遵守本办法或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河道管理部门要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向城区河道和排水沟渠排放淤积物的单位,要对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向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缴纳清淤费。清淤费的收费标准按排入河道内的淤积物体积计收。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审批,在城区河道的行洪范围及防潮堤内外擅自开采砂、石、土料,造成河道险工或损毁工程的,由开采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关于城区河道、工程管理的单位或个人,除限期排除障碍、修复工程、赔偿损失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有意制造纠纷的单位、个人,要追究责任;后果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造成城区河道水体严重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持执法证件的城区河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无理取闹,打骂城区河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处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拒交罚款的,河道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部门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城区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兴城市、建昌县、南票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