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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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07〕第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制定了《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八日



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香港人民币业务的发展,规范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境内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人民币债券是指境内金融机构依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行的、以人民币计价的、期限在1年以上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具体发债期限可根据内地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和资本账户可兑换进程确定。

第四条 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申请材料,并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对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的资格和规模进行审核,并报国务院。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对境内金融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所筹的资金进行登记和统计监测,并对境内金融机构兑付债券本息进行核准。

第六条 商业银行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最近3年连续盈利;

(四)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六)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性银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比照商业银行条件办理。

第七条 金融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发行人民币债券的申请报告;

(二)董事会同意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拟发债规模及期限;

(四)人民币债券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境内金融机构近3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意见全文;

(六)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对境内金融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的申请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同意发行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时批复其外债规模。

第九条 境内金融机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其债券发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开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境内金融机构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的,其发行人民币债券的核准文件自动失效,且不得继续发行本期债券;如仍需发行的,应依据本暂行办法另行申请。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的标准按照香港金融市场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境内金融机构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境内金融机构应当在人民币债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债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申请办理债券资金登记。

第十二条 境内金融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所募集资金的调回以及兑付债券本息涉及的资金汇划,应通过香港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

第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应在发行人民币债券所筹集资金到位的30个工作日内,将扣除相关发行费用后的资金调回境内,资金应严格按照募集说明书所披露的用途使用。

第十四条 人民币债券本息的兑付应当以人民币资金支付。境内金融机构兑付人民币债券本息,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申请。银行应当凭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核发的核准件为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兑付人民币债券本息的对外支付手续。

第十五条 境内金融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所募集资金及后续资金调回、本息兑付应按《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96)汇国发字第13号)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十六条 人民币债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发售、交易、登记、托管、结算以及信息披露等事宜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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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防范跨境资本流动带来的金融风险,现就进一步加强有关外汇业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在对已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银行实行收付实现制头寸余额下限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整2010年11月8日收付实现制头寸余额为负数的银行的下限。其中:11月8日头寸余额低于-20亿美元(含)的,下限调整为该余额的40%;头寸余额在-20亿美元至0区间内的,下限调整为该余额的50%。银行现持头寸低于本次调整后下限的,应逐步增持头寸,最迟于2011年9月30日前调整到限额以内。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并实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管理的外资银行不适用上述规定。
二、加强转口贸易外汇管理。转口贸易项下外汇收入应在企业进行相应转口贸易对外支付后方可结汇或划转。银行收到转口贸易外汇收入应当转入企业待核查账户;企业将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转到经常项目账户时,应当向银行提交相应的转口贸易出口合同、进口合同、收汇及付汇凭证;银行审核相关单证后方可为企业办理结汇或划转手续。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转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的,企业应当持上述单证向当地外汇局申请;经当地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可为企业办理相应结汇或划转手续。
三、下调预收货款和90天以上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将企业货物贸易项下预收货款或90天以上延期付款的基础比例,分别调减至其前十二个月出口收汇或进口付汇总额的20%。
四、加强金融机构短期外债管理。在2010年核定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基础上,进一步压缩2011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指标规模,并适度调减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规模较大银行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本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银行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450,68402313,68402446。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南京市加速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加速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意见

政府令第181号


  现发布《南京市加速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OOO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快速、健康、持续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予以引导和扶持。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营科技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引导、规划制定、资格认定、科技立项、统计分析等工作。
  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划、经济、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自筹奖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原则设立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在本市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注册营业期限在十年以上;
  (二)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发展方向的新产品研究、开发、经营等业务;
  (三)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全年营业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占全年营业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用于产品研究与开发的经费支出占企业全年营业收入百分之二以上;
  (五)具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有健全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和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新办企业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五)、(六)项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应当向其所在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答复。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南京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证书》。

  第六条 申请认定民营5科技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书;
  (四)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学历证明;
  (五)技术贸易机构资质证书。
  已开办的企业,还应当提交上一年度企业财务报表。

  第七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年度统计和资格复核。经复核,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时,应当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或转制时,应当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终止时,必须依法清理财产和清算债权、债务,与职工中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向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企业组织形式、投资决策、生产经营、劳动用工、收益分配和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申请和承担政府各类科技计划项目、自立技术开发项目、申请科技成果鉴定与奖励、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等;
  (三)拒绝任何单位和部门各种滩派和不合法的收费;
  (四)加入民营科技企业协会、行业协会以及工商联等社会团体组织,并参与其中正当活动;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种优惠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二)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三)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四)依法与被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五)积极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保障工会依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审计与监督;
  (七)按有关规定向科技、工商、税务、统计等管理部门提供财务情况以及有关统计报表;
  (八)按有关科技优惠政策所享受的减免或补贴,应当用于企业的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或以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依法与所在单位签订协议后,可以离岗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并取得合理报酬。
  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各类企事业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创办或改制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在本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以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为注册资本。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经评估认定,可占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35%。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新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自认定之日起,由同级财政给予两年的扶持。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明晰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民营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产权纠纷,应当本着有利于鼓励成果转化、支持科技售人员创业、保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原则,界定产权归属。

  第十七条 市各类科技计划和各项科技发展基金应当向民营科技企业开放。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平等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股份制企业。对规模大、技术含量高,运行质量好的大型民营科技企业集团,经批准,可享受政府给予重点企业集团的政策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通过联营、兼并、租赁、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资产的优化重组。民营科技企业买、租、包国有中小企业,在财政扶持、挂帐停息、付款期限、评估收费、水电增容等方面与国有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对资产规模较大、经营不善、濒临倒闭的国有企业,可以在合理确定国人资产保值增值基数的基础上,委托民营科技企业经营。

  第十九条 在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区多园”各组成部分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民营科技企业,享受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的优惠政策。
  经市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营科技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创办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及进入其中创业的企业,经批准,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自被认定之日起,由同级财政给予两年的扶持,用于企业研制和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
  口产品退税及其他相应的优惠政策。其中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从事计算机软件产品开发生产和销售的民营科技企业,属一般纳税人的,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以在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的,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其工资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 经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认定,税务部门批准,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当年直接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可据实列入成本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市场经济原则,对民营科技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予以信贷扶持。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基金,重点用于民营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贷款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发行股票或债券。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与国有企业同等的支持。

  第二十六条 凡所学专业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到民营箔企业就业,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有关落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中佬出贡献的外地科技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本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和实施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经本人申请,市科技、公安、人事等部门认定,准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户藉迁入本市。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专业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应按规定实行人事代理,并计算工龄。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评审以及出国从事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商务活动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同类人员实行统一政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办理标志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在技术开发、创新和生产等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政府及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以高新技术出资入股的,其成果完成人可获得不低于该成果所占股份20%的股权奖励。
  实施职务技术成果的,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主要实施者,根据其实际贡献,按照有关规定,可获得与之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科技企业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剽窃、纂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二)侵犯民营科技企业的经济利益;
  (三)向民营科技企业摊派、收取不合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