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规定等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8:53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规定等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7〕121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规定等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推进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现将《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规定》和《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制度》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电子政务是加快社会经济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是扩大对外宣传、促进对外开放、推进政务公开的有效手段,是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府管理创新的有力措施。为做好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以下简称电子政务工作),促进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对电子政务工作的指导方针和基本原则,结合自治区政府系统的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电子政务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的要求和国务院办公厅电子政务建设规划,结合我区实际,紧紧围绕自治区的中心工作,以“整合、创新、安全、保密、服务、效益”为主线,以提高应用水平为重点,统一规划,统一网络,建立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机制,完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加大投入,坚持量力而行、逐步实施、配套发展的原则,加快建设步伐,使电子政务在推进我区各级政府机关管理创新、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市场监管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三条 电子政务工作是自治区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要列入政府工作及政府机关建设的重要议事日程和工作考核范围。
第四条 电子政务工作的主要任务:
全面建成覆盖全区统一的电子政务专网(电子政务内网传输骨干网),依托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各类政务业务应用系统,逐步实现网上办公,建立保障应用安全的信息安全基础设施,构筑全区统一的应急信息管理平台;完成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部门政府网站的建设,使各级政府和部门网站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渠道,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现在线办理,公众认知度和满意度进一步提高;管理体制及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
第五条 电子政务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方针:
(一)坚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构、确保资金投入、实行统筹规划、完善政策措施、推行规范标准、落实规章制度和加强考核评估的工作原则。
(二)贯彻以公众和社会为中心的服务理念,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网络;突出重点,分步建设;安全保密、务求实效”的工作方针。
第六条 电子政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一)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在国务院办公厅的指导下,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信息化领导小组和自治区电子政务网络建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遵循国家和自治区确立的信息化(电子政务)总体规划,结合自治区政府系统实际开展。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是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是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机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领导下负责对全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的组织、规划、协调和指导工作。
(三)各地电子政务工作在当地政府(行署)、信息化(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各州(市)政府、各地行署办公室(厅)协调组织,电子政务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并承担对所属县市区政府和部门的协调指导职责。
(四)各部门、各单位的电子政务工作在主管领导、信息化(电子政务)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办公室(综合处)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开展。
第七条 电子政务工作的机构和队伍:
(一)各地要设置在政府(行署)直接领导下、办公室(厅)管理指导的电子政务工作专职机构,配置必要的既掌握信息技术又熟悉政府机关业务的电子政务专业工作人员,保障本地区电子政务规划、建设、培训、指导及应用管理等具体业务和工作的开展。
(二)各部门、各单位要明确办公室(综合处)负责电子政务工作协调组织的基本职责,同时要设置或确定承担具体业务的电子政务工作机构,配置必要的既掌握信息技术又熟悉政府机关业务的电子政务专业工作人员,保障本单位电子政务规划、建设、培训和应用管理等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统筹协调,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认真组织制定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总体规划和基本原则的电子政务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九条 编制规划,应从实际出发,重视调研,科学预测本地本单位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电子政务工作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施规划的可能条件(如经费保障等),加强统筹协调,使建设规模、建设水平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网络和资源的共享,凡已建立或规划建立的电子政务网络、应用系统及数据资源能共享和利用的,不得再重复规划建设,防止造成浪费。
各地在编制规划时,要注重与当地党委、人大和政协等领导机关负责信息化建设的相关部门的交流和沟通,努力实现电子政务网络互通互联、资源共享共用、业务协同配合的要求。
第十条 规划分为工作总体规划(3—5年)、年度计划(工作要点)等。年度计划依据规划制定,保障规划的实施。对于涉及全局的重要工作、基础网络及应用系统可组织制定单项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规划内容主要应包括规划编制说明、依据、现状、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实施步骤及保障措施等。年度任务计划主要应包括年度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实施周期、职责分工及保障措施等。
第十二条 规划和计划应按照拟制、征求意见(专家评审)、讨论修改及上报审定等主要程序编制,部分程序必要时需反复进行。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依据国家和自治区信息化(电子政务)总体规划,组织制订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涉及全局性应用的系统(项目)建设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规划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室(厅)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根据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统一的规划,结合实际,拟制电子政务工作规划,组织进行讨论评审和修改完善,报经主管领导或电子政务领导小组研究审定。电子政务工作机构负责规划的具体实施工作。
自治区各部门、各单位在组织建设按业务垂直管理关系部署和规划的业务信息网络和业务应用系统时,应认真做好与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网络和办公业务信息系统规划的衔接和配套,确保信息资源的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开展。
第十五 条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电子政务工作总体规划及重要系统建设方案,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协调指导和交流

第十六条 为保障电子政务统一规划的实施,确保统一网络、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实现,自治区及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将对本地区本系统的电子政务协调指导和交流工作纳入重要日常工作予以安排,并在职责、人员配置等方面确保落实,工作开展情况要作为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为方便上级协调指导工作,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有关电子政务工作的重要工作规划、建设方案、机构设置、人事变动、重要工作进展情况、年度工作总结和工作要点等文件材料,均应及时抄报上级政府电子政务工作主管机构。
第十八条 电子政务工作通过印发文件、召开工作会议、督查调研、以岗代培以及组织制订统一的规划和标准规范、审核下级制订的规划和方案、组织进行工作考核和绩效评估等形式进行协调指导。
第十九条 电子政务工作通过举办电子政务论坛、编印交流材料和建立网站专栏、组织培训和考察等方式交流。
第二十条 每2个年度举行一次全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会议和电子政务论坛,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举行。论坛和会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组织召开,可由有关地州市和单位承办。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工作发展需要,可适时组织召开本地区本系统电子政务工作会议,交流经验,部署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在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和专网网站上建立“新疆电子政务”专栏,作为全区电子政务工作沟通交流的网上平台。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在相关网站上对专栏进行链接,参与协办,组织提供交流信息资料等。同时做好对电子政务工作指导刊物的订阅利用工作,积极组织撰写工作交流稿件,建立和健全全区电子政务工作交流机制。

第四章 督查和调研

第二十二条 电子政务工作对规划的制定、规划的实施、下达工作任务的落实、会议精神的贯彻及其它有关方面的情况等主要内容进行督查。
督查工作采取电话询问、发督查通报、现场督查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凡是本级政府(行署)部署的重大电子政务工作事项,由办公室(厅)统一组织,电子政务工作机构配合督查部门开展督查,确保落实。其它各项工作,由电子政务工作机构负责督查,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督查部门并上报办公室(厅)。
第二十四条 电子政务工作围绕工作现状、存在问题、发展需求等内容开展调研。调研工作应经常化、制度化,要强调重点,突出普遍性和针对性。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也可组织专题调研。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五条 电子政务的具体业务工作,应制定相应规章制度,使电子政务工作规范有序,依章开展。
第二十六条 电子政务的应用培训、应用系统管理、网络应用管理、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考核和绩效评估等工作,遵循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已制订或将制订的相关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自治区电子政务工作有关制度,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自治区各级政府机关公务员的电子政务知识与应用水平,促进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和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以确保电子政务系统应用效益发挥,推进电子政务工作全面发展为目标;以保障电子政务工作实现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能,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有序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宗旨为根本。
第三条 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精心部署,全员培训。
(二)以人为本,按需施教。
(三)教学相长,保证质量。
(四)全面发展,注重能力。
(五)联系实际,学以致用。
(六)与时俱进,改革创新。


第二章 工作体制

第四条 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要纳入各级政府和部门公务员、干部职工教育培训计划。由办公室(厅)会同人事部门及电子政务工作机构根据业务工作要求和电子政务应用需要制订培训目标和计划,办公厅(室)负责协调组织,电子政务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人事部门负责监督考核。

第三章 培训对象

第五条 电子政务应用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公务员及电子政务管理部门的技术人员。
第六条 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参加相应的电子政务应用培训:
(一)在职期间的各类岗位培训。
(二)从事专项工作的专门业务培训。
(三)新录(聘)用的初任培训。
(四)其他培训。
第七条 培训时间原则上为2至4周,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第八条 培训对象在参加上级组织的脱产培训期间,享受在岗同等待遇。

第四章 内容与方式

第九条 各单位主要领导的培训,以强化电子政务意识培训为重点。
培训的主要内容为:电子政务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推进信息化与实施电子政务的有关重大认识问题;电子政务建设的总体构架与规划,了解和明确电子政务建设的重点和难点;电子政务的组织领导与管理;了解和掌握计算机与网络的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学会使用计算机与网络进行辅助办公、协同办公等。通过培训,拓展其信息化管理视野和战略理念,提高科学决策能力。
各单位主管领导的培训,以提升电子政务建设组织管理能力培训为重点。
培训的主要内容为:推进信息化与实施电子政务的有关重大认识问题;电子政务建设的总体构架与规划;电子政务的组织领导与管理;信息安全在信息化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信息资源的规划建设与管理;信息化与电子政务的法律、法规;掌握计算机与网络的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学会使用计算机与网络进行辅助办公、协同办公等。通过培训,提高其在电子政务规划及建设过程中的管理水平和决策能力。
一般干部的电子政务以普及知识提高技能为重点。主要内容为: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基础知识,计算机及网络应用技术及网上办公实务,信息化与电子政务的法律、法规。通过培训,提高在实际工作中计算机与网络应用能力,不断适应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
第十条 各电子政务工作机构领导的培训,以提高电子政务技术和管理水平为重点。培训的主要内容是:电子政务解决方案的制定、实施与管理;信息化与电子政务的法律、法规;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电子政务与业务流程改造等。通过培训,使其基本掌握信息资源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所必需的新知识与技能,成为精通业务与技术的复合型人才。
从事电子政务专业技术的人员培训,以新技术和现代管理理念、政策法规、标准化体系、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的建设为重点。开展信息化管理和技能培训,强化使用软件的培训及考试,提高对软件的系统管理能力、熟悉程度、应用技能;主要内容是:电子政务基础理论、电子政务建设中典型的应用技术、解决方案与成功实例、电子政务系统的建设与实施、网络信息管理与安全;政府信息化建设中各种软件、硬件系统的运用和维护等。结合电子政务重大工程的实施,进行专项培训或专题研修,培养一批精通信息技术和管理知识的专家型人才。
第十一条 培训方式。除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组织的正式脱产培训外,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培训。
以岗代培的方式。抽调所属地区或单位电子政务工作分管领导和有关骨干人员参与电子政务的规划组织和实施等具体工作。通过参加工作实践和接受指导,提高电子政务工作的规划组织能力和技术管理水平。
以学代培的方式。大力倡导和鼓励工作人员和专业人员自行组织学习和培训工作,通过自学不断更新观念、强化内在素质,提高电子政务应用水平。
以研代培的方式。组织各种研究活动,安排有关人员参与,提高工作水平,促使电子政务在范围和功能上的对外延伸。
以会代培的方式。有计划有层次地组织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疆内外各级各类学术研讨会、专题报告会、经验交流会等,通过交流实践经验、探索方法、交流成果来激发积极性和创造精神。
以考察代培的方式。有计划有目的的分期分批组织有关人员外出学习、考察,开阔眼界,通过学习、比较,提出本地、本单位今后发展的意见、建议、思路和方法。
第十二条 积极开展政府与科研机构的合作,充分利用高校及科研院所的资源,开展电子政务应用培训。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对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的领导。各地、各部门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应指定领导分管电子政务应用的培训工作,应指定相应机构具体负责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四条 各地、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包括考勤、考核、奖惩等,保证培训有序高效地开展,提高培训的整体质量。
第十五条 各地、各单位内部要加强协作,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制订计划和实施意见,认真抓好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各地、各部门可根据本地、本单位的实际,组织编写或采用相应的培训教材,确保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七条 应重视培训师资的培养。要采取请进来、送出去等多种方式培养电子政务培训教师,从科研机构聘请培训教师等办法,解决好培训的师资问题。各地、各单位要建立相应的培训师资档案,加强对培训教师的管理和培养。
第十八条 各地、各单位必须将电子政务应用培训纳入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内容进行部署和规划,必须在预算中列支开展应用培训的所需经费,保证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经费的及时足额到位。

第六章 考核与评估

第十九条 建立电子政务应用培训考核和激励机制。
考核采取分级负责制。由各级政府和部门办公厅(室)或组织人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考核,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具体实施。
考核内容包括:培训机构、培训人员、培训设施、培训手段、培训计划、培训经费、参训人员受训情况、考勤情况、考试成绩、考试通过率、单位参训人员比率等。
考核结果作为各部门年终考核、个人考核及其它评优评先的指标之一。
第二十条 加强电子政务应用培训的管理。各级管理机制应建立和完善培训档案,如实记载参训人员的受训情况和考核结果,以便上级机关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一条 建立电子政务应用培训机构评估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估体系和规范简便的评估办法,加强对电子政务应用培训机构的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3〕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人事局制定的《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人才发展战略,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规范继续教育行为,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加快发展,根据《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的一种追加教育。其主要任务是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技能、新信息、新知识,改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和管理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以能力建设为中心、为经济建设服务、紧密联系工作实际、与人员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形成市场导向、政府调控、行业指导、社会服务、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工作,市教育、经济、科技、卫生、劳动、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继续教育以及相关工作。

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继续教育应当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进行,以参加继续教育脱产(半脱产)培训班、进修班和研修班为主;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业务考察,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出国(境)进修,获得科技进步奖、发明专利,发表论文、译文,出版影视教材以及承担与专业有关的讲课任务等,皆可以作为继续教育的辅助形式。

第七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2学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周期相一致,一个周期内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开展面向全体专业技术人员的公共科目、基本知识、技能和职(执)业资格培训。以行业主管部门为依托开展专门业务知识等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专门培训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和协调各种社会办学力量,充分利用现有办学条件,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的实施网络。

培训机构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必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评估认定,并按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保证教学质量。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基地的管理,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定期进行培训质量的检查、评估,对达不到培训质量要求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取消其实施继续教育的资格。

第十条 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应当坚持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德才兼备的原则,聘请专业技术领域内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继续教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继续教育工作;

(二)利用自身优势开展继续教育自主培训,就近、就地、就便办学,注重培训质量,提高继续教育的自我发展能力;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四)检查、考核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一)获得规定的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单位提供的其他条件;

(二)在脱产(半脱产)学习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三)当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单位制定的有关继续教育制度;

(二)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认真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履行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继续教育的约定;

(四)接受继续教育后,应当运用获得的知识、技能更好地为本单位发展服务;

(五)接受本单位对本人继续教育完成情况的检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与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派往国外留学、进修、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年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书。

第十五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制度。所有专业技术人员,都须持有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继续教育证书》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继续教育情况考核合格是专业技术人员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和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以及职业资格再注册的必备条件。

第十六条 实行继续教育统计制度。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继续教育的人数、时间、内容以及办班种类和形式等基本情况实行年报制度,并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进行随机统计和抽样统计。

第十七条 实行继续教育效果评估制度。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指标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继续教育总体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实行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认真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并运用所学知识在实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经费本着效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多渠道解决,按下列途径筹措:

(一)市、区、县政府财政部门要对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安排,专款专用;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用于继续教育的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属于试制新产品的继续教育费用,属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继续教育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除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外,可由个人承担部分费用。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各界和个人对继续教育事业的捐款,并将所捐款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行政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实施继续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保证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的;

(三)未按规定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在岗时同等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的;

(四)未按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追偿继续教育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缓评、缓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安排的;

(二)未经本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担任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人员,在工作中侵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继续教育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
第26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贾治邦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对部门规章名称不规范、引用法律法规名称不一致和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下列部门规章予以废止或者进行修改:
一、废止的部门规章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1996年4月2日 林业部令第7号)
二、修改部分条款的部门规章
(一)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 林业部令第4号)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单证。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森检机构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告知申请人”。
(3)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森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引进申请后三十日内按林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审批”修改为“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引进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11月2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
(1)将第十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或者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
(2)删除第十六条。
(3)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年检材料”。
3.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年1月9日 林业部发布)
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复议的规定作出修改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 林业部令第4号)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修改为“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
(三)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第七条修改为“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1年1月4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修改为《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3.将《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1日 林业部令第3号)第十三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4.将《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办法》(1996年11月13日 林业部令第11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四)对下列部门规章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或者上位法修改后条文内容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 林业部令第13号)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实行目标管理,逐步实现造林良种化”。
(3)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4)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将使用林木良种的情况作为验收内容”。
(5)将第二十条中的“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修改为“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
(五)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收费的规定作出修改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不收检疫费,只收证书工本费”修改为“不收检疫费和证书工本费”。
2.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时,可适当收取工本、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并报林业部备案”。
(六)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审批改革的规定作出修改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森检对象的研究,不得在该森检对象的非疫情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需要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时,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2.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2003年7月21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9号)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国家林业局经汇总、协调后,组织实施林业行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8月10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3号)
(1)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品种权申请和办理其他品种权事务的,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