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2004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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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2004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2004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2005年3月24日国务院文件国发[2005]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促进自主创新,奖励为发展我国科技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严格评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和科技部审核,国务院决定,授予“辛道路的指标理论与在非线性哈密顿系统中的应用”等28项成果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授予“高性能炭/炭航空制动材料的制备技术”等2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授予“结构照明型三维成像仪器及关键技术研究”等26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授予“‘星光’数字多媒体芯片”等16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授予“北方早熟高产优质春玉米杂交种龙单13的选育与推广”等228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授予瑞士医药专家丹尼尔·魏思乐、美国物理学专家肯·金特、意大利环保专家科拉多·科利尼、美国信息管理专家张汝京、日本工业设计专家荣久庵宪司等5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全国科学技术工作者要向获奖者学习,继续发扬团结协作、顽强拼搏、奋力攀登、开拓创新的精神,不断加强基础研究、战略高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研究,大力推进企业技术创新,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为不断增强我国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作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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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8〕50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五日





黄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做到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参保,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社会医疗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三条 2008年在全市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6月底以前启动实施。到年底,市辖区城镇居民参保率力争达到60%以上,大冶市、阳新县城镇居民参保率力争达到50%左右。逐步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机制、规范的运行机制,逐步覆盖全体城镇非从业居民,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行统筹区为单位进行统筹,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分别运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加强经办管理服务。发展改革、卫生、药监等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预算,并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地税部门要本着便民原则,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民政部门要做好困难对象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公安部门要协助做好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工作,提供相关基础数据。教育部门要做好学生参保的组织宣传,协助做好登记参保工作。物价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管理和监督。残联组织要做好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工作。



第二章 参保对象



第六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长期进城务工人员的非从业随住家属,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上述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在校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参保登记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依法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2008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下列标准筹资:

(一)中小学校(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学校)学生和18岁以下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2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9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居民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个人缴纳190元,财政补助90元。

(三)未按月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年龄60周岁及以上的老人个人缴纳130元,财政补助150元。

上述人员中的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和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情况,提出筹资、补助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市辖区地方财政补助部分,分别由市、区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贴,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申请参保,需持户口簿、身份证和近期免冠一寸照片等相关材料办理。在校学生由学校向所在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参保手续。其他城镇居民必须以家庭非从业人员整体(不含在校学生)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中的中小学生按学年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他居民按自然年度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启动阶段(2008年12月31日前)参保,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次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启动阶段结束后参保或断保后重新续保的从缴费之日起90日后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断保前的缴费年限不予计算。

新生儿从参保缴费次日起开始享受居民医保待遇。新办理黄石户籍的居民在入籍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从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90%用于支付住院、大病门诊费用,10%用于普通门诊费用统筹。普通门诊的补助办法另行制定。参保居民在门诊进行恶性肿瘤放化疗、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抗排斥、尿毒症透析、血友病、红斑狼疮五种重症疾病治疗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55%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费用,起付标准以上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居民按比例分担。

(一)起付标准。三级医院、转市外医疗机构600元(大冶、阳新为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医院(含乡镇卫生院、惠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

无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参保居民在惠民医院住院,不设起付线。

(二)基金支付比例。三级医院、转市外医疗机构支付40%、二级医院支付50%、一级医院(含乡镇卫生院、惠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75%。

低保对象在惠民医疗机构就诊,按鄂政办发〔2007〕68号文件规定享受优惠减免,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惠民医疗优惠减免之和原则上不低于医疗费用的80%。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就医使用《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中规定的普通检查、治疗、甲类用药及符合目录规定适应症的乙类用药,基金按正常的规定比例支付。其他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乙类用药个人先付10%,医疗保险基金再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十八条 一个年度内住院和大病门诊医疗费,基金支付封顶线为3万元。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超过3年或超过6年的,基金最高支付封顶线分别提高至4万元、5万元。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基金不再支付。

参保居民医疗费用自付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第五章 医疗管理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可在其中自主选择就医。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直接对医院结算;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结算。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保的用药目录、诊疗及服务项目目录等按照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规定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甲类药品;诊疗必需的,可以按国家和省规定使用部分乙类药品。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因病需要转外治疗的,须经市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到确定的统筹地区以外医院就诊。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临时外出发生急诊和长期异地居住在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于入院治疗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参保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住院费用按转外就医规定报销。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就有关服务范围、项目、质量和结算方式等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切实保障参保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困难群体的医疗救助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参保城镇居民给予救助。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和自杀(精神病患者除外)等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由第三方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由财政专项资金支付的艾滋病、血吸虫病、结核病的住院医疗费用不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保居民,视情节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按本办法参保,与其他城镇居民参保对象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参保居民发生的住院费用由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办法的具体配套办法。

第三十五条 在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出台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的行为,维护会计服务市场秩序,树立良好职业形象,保护招标人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指导意见》,现予以印发,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指导意见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六年二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的行为,维护会计服务市场秩序,树立良好职业形象,保护招标人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以下简称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依法参加招标人的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投标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投标承接和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专业胜任能力,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 道德规范,不得通过降低执业质量缓解投标带来的价格竞争压力。

  第二章 投标准备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初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评价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及独立性,初步评估审计风险,以确定是否响应招标。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合理保证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参与投标:

(一)已考虑客户的诚信,没有信息表明客户缺乏诚信;

(二)具有执行该项审计业务必要的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

(三)能够遵守与审计业务有关的职业道德规范。

第七条 在确定是否具有接受新业务所需的必要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事项,以评价新业务的特定要求和所有相关层次的现有人员的基本情况:

(一)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是否熟悉相关行业或业务对象;

(二)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是否具有执行类似业务的经验,或是否具备有效获取必要技能和知识的能力;

(三)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拥有足够的具有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

(四)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国家财政、证券、金融等主管部门对招标单位审计业务的管理要求;

(五)在需要时,是否能够得到专家的帮助;

(六)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如果需要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否具备符合标准和资格要求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七)会计师事务所是否能够在提交报告的最后期限内完成业务。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决定参与投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中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

(二)拟参与招标项目的人员组成及专业资格和工作业绩;

(三)审计工作的总体安排;

(四)费用报价、报价所涵盖的服务范围及收费的计算基础。

  第三章 投标报价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提供的专业服务价值确定投标报价,确保独立性和执业质量不会受到损害。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考虑下列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专业服务的价值:

(一)执行该项审计业务的各类人员的级别、专业资格、经验和技能;

(二)每一专业服务人员提供服务所需的时间;

(三)审计项目所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四)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确定的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执行该项审计业务所花费的成本。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当期的审计收费补偿当期的审计成本,不得通过未来各期的审计收费或提供其他服务的收入来补偿当期的审计成本。

第十二条 如果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保能够遵守审计准则和质量控制准则,审计工作质量不受损害。

第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投标与中标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第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十六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中标,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之前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进行必要的沟通。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中标后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中标后,不得以报价低为借口,不遵守审计准则和质量控制准则,降低执业质量,并不得分拆转包中标的审计业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会计师事务所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投标的行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一经查实,将按规定予以惩戒。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应参照本指导意见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