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教育部、司法部、国家语委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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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教育部、司法部、国家语委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教育部、司法部、国家语委


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教育部、司法部、国家语委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通知


2000-11-14

教语用[200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于2000年10月31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宪法》制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是我国第一部语言文字方面的专项法律,它体现了国家的语言文字方针、政策,科学地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来语言文字工作的成功经验,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地位,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作出了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颁布实施将有力促进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同时,对全面提高国民素质、发展科学文化、提高经济和社会信息化水平、增进各地区各民族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均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应当把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列入各部门工作的议事日程,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抓紧抓好。领导要充分重视,切实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要结合实际,明确要求,采取措施,努力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在学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过程中,要注意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思想认识,要站在有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实现现代化的高度来认识和贯彻落实《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做学法、知法、执法的模范。

二、学习、宣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应采取多种形式。各新闻单位应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列为近期宣传工作的重点之一,作出具体安排,如在电台、电视台、报刊开辟专题、专栏或对有关人士进行专访,召开专家、学者、知名人士座谈会等。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宣传活动,并将学习、贯彻《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与城市、社区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结合起来。通过学习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主要内容,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精神逐步深入人心,在全社会努力营造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相适应的良好的语言文字环境。

三、在贯彻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过程中要突出重点。国家机关、学校教育、新闻出版、广播彩视、工商管理、公共服务、信息技术等有关部门和行业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的规范用语用字的重点领域,因此,上述部门、行业要加强学习、宣传,提高认识,从严要求,认真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主动接受各界监督,以带动全社会不断提高语言文字应用的规范化水平。

四、在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过程中,既要注意把握好国家的语言文字政策,也要正确阐述和执行国家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政策以及方言、繁体字使用政策和外国语言文字在我国使用的政策。对某些用语用字不规范的情况,要以引导和说服教
育为主,多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积极、稳妥、逐步地搞好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工作。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实施办法或语言文字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逐步把语言文字工作全面纳入法制轨道。

五、宣传贯彻《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重点在教育,关键在落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有主管本辖区内教育系统和全社会语盲文字工作的职责,因而要做到有机构,有人管。与语言文字工作关系密切的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信息、工商管理等部门也应有领导分管、有人员专管或兼管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六、要加强对学习、宣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活动的检查指导工作。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适当形式,检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情况,总结交流各地区、各部门学习、宣传和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工作的经验,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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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孙英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或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甘肃省行政执法证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上述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主管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直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服从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在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注明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号和行政执法证件号,加盖行政处罚实施机构公章,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署名。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


  


  第六条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书的持证范围为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合格,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实施行政处罚资格的机关和组织。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的持证范围为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和行政委托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范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及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先培训后上岗,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级行政机关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综合法律知识的培训;各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专业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对经培训和考试合格的,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未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由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


  第十条 申请领取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或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机关;
  (二)有法律、法规授权依据的法定授权组织;
  (三)有法律、法规、规章委托依据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委托书的行政委托组织;
  (四)有适应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职位执行职务;
  (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熟悉本部门、本职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按本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资格;
  (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需的政治素质人员;
  (二)不直接从事持证执法工作的人员;
  (三)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协助持证人员执法的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调人员;
  (五)未经统一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六)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人员。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该机关统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申请。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申领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后,统一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领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申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进行调查、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法证件或者超越规定的执法权限、执法区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限于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本人在执法区域内执行职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使用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的程序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听取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情况汇报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年审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未经年审注册的证件无效。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人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持证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进行指导和督察。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负责收回证件,交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销毁,并按规定换领新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
  (一)无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经公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越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不盖公章或不注明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号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处罚程序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越权使用或执行职务时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以及利用证件谋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持证人员所在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暂时收回其证件;情节严重的,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要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暂时收回决定书。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被暂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下岗培训,在改正错误后,再申请发还。


  第二十五条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后,应于10日内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法时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加盖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继续使用,并由使用机关统一造册,将持证依据、持证范围、人员名册、证件样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持其他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定制发的证件,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的,应执行本办法,领取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其他各级行政机关自行制发的各类行政执法证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律停止使用,并由制发单位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取缔无证经营和禁止乱摆乱卖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取缔无证经营和禁止乱摆乱卖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二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及外地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有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不准擅自占用或超占道路(包括人行道下同)摆卖经营和作业。
第三条 销售各种奖券的临时点档,应由道路两旁的单位在室内代售。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持有募委和各区占用道路联审小组审查批准的销售许可证。
第四条 临时占道经营的书报摊档,只准现在同时持有区文化局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区公安局核发的定点许可证、区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的摊档经营。今后一律停止审批占道经营的摊档。
第五条 农民进城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必须到农贸市场或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内街临时蔬菜摆卖点摆卖。
第六条 从事补鞋、打棉胎等小修补服务业的只准在内街流动经营。
第七条 自行车、摩托车及各种修理业户,不准占道经营作业。
第八条 各种临时服务集市,应在公安和城管部门批准的非道路空旷地或公园内开设,不得占用道路。
第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设置的公用电话站、书报亭(摊、档)、奖券销售点,不得进行超越服务范围外的其他商业经营活动。
第十条 临时占用道路摆卖季节性水果须经区联审小组批准,摆卖种类仅限于西瓜,时间从每年五月至八月。不准在一级马路设点。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十条的,均属无证经营或乱摆乱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制止、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
(一)对无证商贩,可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领有营业执照的工商企业擅自超出原经营场地占道乱摆乱卖的,经教育制止、警告后,可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四、七、八、九、十条者、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饮食店(档)占道经营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第五条规定者,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各管理部门应互相配合共同取缔无证经营和乱摆乱卖。
市城管监察大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对占道无证经营和乱摆乱卖进行管理和处罚。
公安、市容监察队、爱卫监督员等执法管理队伍可分别依照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拒不接受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处理和围哄、殴打执勤人员的,移送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