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表彰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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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表彰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5〕11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表彰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决定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2003-2004年度,各地、各有关部门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全省工作大局和各级政府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主动地向省政府办公厅报送信息,为省政府了解情况、科学决策、指导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发扬成绩,鼓励先进,经研究,决定对无锡市政府办公室等62个先进单位,以及单婷婷等66名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再接再厉,扎实工作,在今后的工作中争取更大的成绩。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学习先进,开拓创新,进一步做好信息上报工作,努力提高信息工作质量和水平,为各级政府提供更加优质的信息服务,为富民强省、实现“两个率先”目标作出应有的贡献。

  附件:1. 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名单
   2. 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名单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1:

  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名单(62个)

  一等奖(33个):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镇江市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
  扬州市政府办公室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
  省公安厅指挥中心
  省统计局办公室
  省安全厅研究室
  省国税局办公室
  南京海关办公室
  省交通厅办公室
  省外经贸厅办公室
  省环保厅办公室
  省发展改革委办公室
  省农林厅办公室
  省地税局办公室
  省经贸委信息处
  省水利厅办公室
  人行南京分行办公室
  江苏检验检疫局办公室
  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信息处
  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息处
  姜堰市政府办公室
  仪征市政府办公室
  江都市政府办公室
  张家港市政府办公室
  溧阳市政府办公室
  通州市政府办公室
  江阴市政府办公室
  建湖县政府办公室
  东台市政府办公室
  二等奖(29个):
  泰州市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
  省物价局综合处
  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省财政厅办公室
  省工商局办公室
  省科技厅办公室
  省教育厅办公室
  省卫生厅办公室
  省司法厅办公室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办公室
  省粮食局办公室
  省信息中心综合处
  泰兴市政府办公室
  丹阳市政府办公室
  常州市武进区政府办公室
  如东县政府办公室
  南京市玄武区政府办公室
  射阳县政府办公室
  句容市政府办公室
  盱眙县政府办公室
  常熟市政府办公室
  南京市江宁区政府办公室
  沭阳县政府办公室
  扬中市政府办公室
  靖江市政府办公室
  镇江市丹徒区政府办公室

  
  附件2:

  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名单(66名)

  单婷婷(女)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
  严伟荣 江阴市政府办公室
  缪 平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
  汤 池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
  冯永华 通州市政府办公室
  陈宝来 如东县政府办公室
  蔡群英(女)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胡建军 南京市玄武区政府办公室
  张艳杰(女) 南京市江宁区政府办公室
  王 冬 镇江市政府办公室
  钱代新(女) 丹阳市政府办公室
  桑 毅 句容市政府办公室
  傅法新 扬中市政府办公室
  张芳进 镇江市丹徒区政府办公室
  李 军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
  孙晓全 沭阳县政府办公室
  李红卫 扬州市政府办公室
  李玉梅(女) 仪征市政府办公室
  葛长明 江都市政府办公室
  蒋建蕴(女)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
  吴 焰 常州市武进区政府办公室
  冷 洁(女) 溧阳市政府办公室
  吴艳华(女) 泰州市政府办公室
  高亚军 姜堰市政府办公室
  费在云 姜堰市政府办公室
  张志敏 泰兴市政府办公室
  孙卫东 靖江市政府办公室
  白 伟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
  顾 玮(女) 常熟市政府办公室
  李建刚 张家港市政府办公室
  李传伦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
  吕 苏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
  张本华 盱眙县政府办公室
  左天华(女) 建湖县政府办公室
  曹利华 东台市政府办公室
  徐国彪 射阳县政府办公室
  吴劲松 省公安厅指挥中心
  王永章 省公安厅指挥中心
  林珂珊(女) 省统计局办公室
  鲁晓敏 省安全厅研究室
  李平榕(女) 省国税局办公室
  李 俐(女) 南京海关办公室
  李 红(女) 省交通厅办公室
  张培民 省外经贸厅办公室
  汤 浩 省环保厅办公室
  李君良 省发展改革委办公室
  谢学东 省农林厅办公室
  钱 莹(女) 省地税局办公室
  许 明 省经贸委信息处
  吉玉高 省水利厅办公室
  王春林 人行南京分行办公室
  陈怀瑾 江苏检验检疫局办公室
  花纯标 省物价局综合处
  吴本辉 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李 宇 省财政厅办公室
  方 方(女) 省工商局办公室
  吴 翔 省科技厅办公室
  张策华 省教育厅办公室
  戚兴锋 省卫生厅办公室
  陈 宏(女) 省信息中心综合处
  许建彤 省司法厅办公室
  邵小青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办公室
  李 德 省粮食局办公室
  黄 强 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信息处
  李军庆 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信息处
  高 梅(女) 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息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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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怒江办事处《关于实施〈云南怒江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暂行规定〉的请示》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怒江办事处《关于实施〈云南怒江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暂行规定〉的请示》的通知

怒政办发〔2001〕109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云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怒江办事处《关于实施<云南怒江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暂行规定>的请示》已经州人民政府领导研究,原则同意,现批转给你们,希望你们严格按规定精神,认真贯彻实施。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云南怒江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随进境木材及其木制品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及其怒江的森林、生态环境、旅游资源和促进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发2001年第2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国质检〔2001〕4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木材及其制品是指各种原木、方材、板材、树瘤、木雕以及其他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制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怒江口岸从境外输入的木材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

第四条 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怒江办事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关)主管怒江口岸进出境木材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报 检

第五条 在怒江口岸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经贸企业(含三资企业),须到检验检疫局办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手续,并指定2-4名报检员,经检验检疫局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报检员证方能从事报检工作。未取得报检单位登记资格的企业不能直接报检。请其他单位代理报检按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木材及其制品进境前或进境时向检验检疫局报检,如实申报输入木材的种类、数量、规格、货值及加工、存放地点,并提交输出国出具的有关证书、合同、码单等单证。

第七条 报检后30天内未联系检验检疫事宜的,作自动撤销报检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报检:

(一)超过检验检疫30天有效期的;

(二)已撤销报检的;

(三)报检品名、数量等内容与实际不相符的。

第三章 检验检疫

第九条 报检后,所有进境木材及其制品须在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的区域内实施检验检疫和卫生除害处理。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验检疫时,对木材品种、品质、数量、规格进行检验鉴定,同时是否有病害为害状,是否有天牛、白蚁、蠹虫等钻蛀性害虫,对发现的腐烂变质木材及查获的病虫害进行实验室检验,确定为危险性有害生物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该批货物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十一条 进境木材经检验检疫及除害处理合格后,货主凭检验检疫机关签发的《入境货物放行通知单》办理通关及调运手续。其他有关部门凭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放行通知单》验证放行,不再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为方便和推动边境贸易,对同一批进境木材,可自检验检疫及除害处理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分多次签单放行。不经加工就调运的,以检验检疫的实际数量放行;经加工后调运的,按加工出材率核定数量放行。

第四章 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进出境木材经营、加工、仓储的单位应到检验检疫机关办理“云南进出境植物及其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登记证”,具体按照《云南怒江口岸进出境木材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检验检疫注册登记实施细则》办理。检验检疫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派员到木材加工厂、存放地进行检验检疫、疫情调查和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四条 木材加工、仓储企业应指定1—2名协检员,经检验检疫局培训合格后协助进行检验检疫监管、卫生除害处理等工作。协检员应做好加工原料和产品的入出厂登记,并如实向检验检疫机关提供月报表。

第十五条 木材加工、仓储企业应认真按照检验检疫机关的要求指定专人管理,将原料和成品隔离堆放、及时对边脚废料进行除害处理,以防止疫情扩散,保证加工、仓储场所的安全和清洁卫生。

第五章 计收费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费系国家规费,检验检疫机关在接受报检后应依法按国家规定的办法和标准计费,计费后出具计费通知单,通知报检单位及时交费。

第十七条 报检单位接到收费通知后,应在20天内交费,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未缴纳检验检疫费0.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收费时,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在收费发票上认真填写收费项目和标准,所收取的检验检疫费无论是支票还是现金,须及时到指定的银行进账,并按规定及时上交国家财政专户。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怒江办事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废止)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1985年6月14日,国家计委、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设计技术和成果作为有价值的技术商品进入市场,打破地区、部门的界限,开展设计竞争,防止垄断,更好地完成日益繁重的工程设计任务,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目的是,鼓励竞争,促使设计单位改进管理,采用先进技术,降低工程造价,缩短工期,提高投资效益。
第三条 今后大中型项目的工程建设,都要积极创造条件,由建设单位或委托咨询公司进行设计招标。凡持有设计证书的国营、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都可以按照批准的有资格承担的业务范围参加投标。
第四条 工程设计的招标和投标,不受部门、地区限制,招标部门不得有亲有疏,对于外部门、外地区的中标单位,要提供方便,不得借故阻碍。
第五条 工程设计招标和投标双方,都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招标和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监督。
第六条 招标投标工程的设计收费,要体现优质优价,按质论价的原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工业、交通项目和重要的民用建筑,实施设计方案招标,可以是一次性总招标,也可以分单项、分专业招标。中标单位承担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经过招标单位同意也可以向其他设计单位委托分包。
第八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设计任务书;
2.具有开展设计必需的可靠基础资料;
3.成立了专门的招标小组办公室,并有指定的负责人。
第九条 招标的方式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发布招标广告;也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能力的设计单位直接发出招标通知书。邀请招标必须在3个以上单位进行,有条件的项目,应邀请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的设计单位参加。
第十条 招标程序:
1.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2.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广告或发出招标通知书;
3.招标单位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
4.投标单位报送申请书;
5.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也可以委托咨询公司进行审查;
6.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问题;
7.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
8.投标单位按规定时间密封报送投标书;
9.招标单位当众开标,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10.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1.投标须知;
2.经过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及有关文件的复制件;
3.项目说明书,包括对工程内容,设计范围和深度,图纸内容、张数和图幅,建设周期和设计进度等的要求;
4.合同的主要条件和要求;
5.设计资料供应内容、方式和时间,设计文件的审查方式;
6.组织现场踏勘和进行招标文件说明的时间和地点;
7.投标起止日期。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发出的招标文件,否则,应赔偿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按招标通知规定的时间报送申请书,并附本单位状况说明,包括:
1.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勘察设计证书号码和开户银行帐号;
2.单位性质和隶属关系;
3.单位简况,包括成立时间,近期设计的主要工程情况、技术人员的数量、技术装备及专业情况等。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报送投标书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具体内容提供,一般应包括:
1.方案设计综合说明书;
2.方案设计内容及图纸;
3.建设工期;
4.主要的施工技术要求和施工组织方案;
5.工程投资估算和经济分析;
6.设计进度和收费。
第十五条 投标书要加盖设计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印鉴,密封后寄送招标单位。标函一经寄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

第四章 评标定标
第十六条 自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开标、评价至确定中标单位,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确定中标单位后,双方应在1个月内签订设计合同。
第十七条 评标定标由招标单位负责,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及专家共同进行。对重大建设项目必须由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专门的评标机构进行。确定中标的依据是:

1.设计方案优劣;
2.投入产出、经济效益好坏;
3.设计进度快慢;
4.设计资历和社会信誉。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工程设计的招标和投标,按项目管理权限,分别由各部门及各地区负责统一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为保护非中标单位的权益,招标单位使用非中标单位的技术成果时,需征得其同意,可实行有偿转让。
第二十条 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招标投标双方签订合同后,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经济法庭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