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交通厅等部门江苏省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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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交通厅等部门江苏省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29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交通厅等部门江苏省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交通厅、农林厅、扶贫办、公安厅制定的《江苏省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江苏省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省交通厅、省农林厅、省扶贫办、省公安厅
  (2004年3月)

  为促进农产品流通,提高农业产业运行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苏发〔2004〕3号)和《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苏政发〔2003〕98号)文件精神,决定对苏北、苏中、茅山老区的鲜活农产品和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产的农产品及其加工品运输开辟“绿色通道”,采取发放《绿色通道通行证》的形式,对持证车辆除高速公路外免收过路、过桥、过渡费,以降低运输成本,确保运输畅通,扩大农产品销售。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通行证的发放范围与数量
  通行证的发放范围为苏中、苏北各县及茅山老区,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十五”期间内,暂定省级龙头企业每家5张,淮北16个经济薄弱县每县20张,苏中、苏北每县15张,茅山老区每个乡镇2张。
  二、通行证的印制与领发程序
  (一)通行证由省交通厅印制,内容包括:发证单位、发证日期、有效期、编号、持有地区及单位、车牌号、车型、核定载重量等。
  (二)各市农林(农经)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向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报送当年度“绿色通道通行证”申领表(表格由省农林厅印制下发)。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会同省交通厅、扶贫办、公安厅共同审定后,由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将通行证核发到有关县,再由各县发放到有关的农产品运销组织或企业。
  (三)通行证的有效期为一年,从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四)通行证过期后,由各市、县在15日内收齐集中上交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由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会同省交通厅予以核销。
  三、通行证的使用管理
  (一)通行证实行一车一证。持证车辆应将通行证置于驾驶室前挡风玻璃左内侧醒目位置,并在左右车门印上统一的“绿色通道”字样的标志。标志由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会同省交通厅、公安厅确定,由省农林厅、扶贫办负责印制。
  (二)持有通行证的车辆,整车运输蔬菜、瓜果、食用菌、畜禽、蛋品、水产品(包括种畜、种禽、种苗)等鲜活农产品,或国家级、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产的农产品及其加工品,经过普通公路收费站(或汽渡)时,免收通行费。但超限运输时,应按有关计重征收通行费的规定,缴纳超限部分通行费。空车返回或运输其他物资时,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三)沿线各交通、公安部门对持有通行证的运输鲜活农产品及其加工品的车辆,以及其他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不得随意拦车检查和罚款。发现轻微交通违章的,纠正后放行;对严重违章和超载的,应责令其纠正,并根据规定处以罚款,对不影响继续安全行车的,记下车号和驾驶员姓名、单位,通知车辆所在地交通、公安部门处理,不要扣车、扣证。对同一超载违章行为,当日不得给予两次及两次以上的罚款。实行单双号通行或车辆管制地区,对持证车辆要予以放行。长江轮渡运输管理部门对持有通行证运输农产品及其加工品的车辆尽量优先安排过渡,严禁乱收费。
  四、强化管理,保证“绿色通道”的正常运行
  (一)加强“绿色通道”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各市、县要严格通行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要确保通行证真正用于运输农产品及其加工品,并要优先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运输大户(经纪人)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农产品及其加工品的运销,坚决制止超载或超范围运输现象。对涂改、出租、转让、伪造通行证的,收费站有权暂扣通行证,并及时送省交通厅鉴定核实,一经核实予以收缴,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取消该企业或经济组织1至3年的申报领证资格。对丢失《通行证》的,有关主管部门要立即报省农林厅和省扶贫办,当年不予补发。
  (二)加强驾驶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交通法规教育。持证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具备驾驶条件,有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车牌证齐全,技术状态完好,确保各项税费交纳完结。驾驶员要自觉遵守有关交通管理规定和收费站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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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决策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文化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决策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宁文字〔2006〕83号

机关各处室:

现将《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决策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

二○○六年五月八日

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决策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本机关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文化(文物)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由本机关组织听证,但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除外。

(一)受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府的委托,由本机关负责起草的地方性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

(二)编制全市文化(文物)发展规划,制定文化(文物)宏观调控和改革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文化事业发展和文物保护专业规划;

(四)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决定、通知等;

(五)本机关认为应当组织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处室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本机关提出,由政策法规处代表本机关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本机关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符合本机关听证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本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按照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本机关条件的,应当确定为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

第八条 听证设主持人,由政策法规处主持工作的处长担任。由主持人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九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本机关提出主持人回避的申请。

主持人的回避,由本机关决定。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经办方陈述人和公众方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由决策承办处室指派的人员组成。

公众方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四)本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第十一条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本机关确定,参加相关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本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本机关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旁听人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陈述或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向本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四条 本机关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五条 本机关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并书面通知听证陈述人。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本机关提出,由本机关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十七条 本机关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通知本机关。

经本机关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本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发言顺序:

(一)经办方陈述人;

(二)反对方或持有其他不同意见的陈述人;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五)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回答听证人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时,应当保证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本机关提出。主持人或者本机关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五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六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公开情况;

(五)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第二十九条 本机关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的事项;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本机关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本机关在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对未附具听证纪要的,局长办公会应当作出不予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一)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人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二)主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主持人回避申请被接受,本机关不能及时更换主持人
的;

(五)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对责任处室主持工作的处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机关对责任处室主持工作的处长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办方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经办方陈述人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本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机关根据本规定和每次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各区县文化局参照执行本规定。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道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道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道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四日



  酒泉市城市道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广场、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等;
  (二)城市桥梁: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人行桥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酒泉市建设局是全市城市道路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酒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范围,负责酒泉市区城市道路的日常管理、维修、养护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城管、园林、环保、交通、环卫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加强管理、积极养护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与养护

  第五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依附于城市道路的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燃气、热力、通信等管线、杆线设施应当无偿迁移或拆除,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安排,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单位或个人修建的与城市道路连接的自建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规划,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九条 凡临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人行道步行砖的铺设必须按城市道路技术规范设计要求施工,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维护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养护操作规范进行日常养护维修,确保城市道路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一条 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城市道路严重损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消除隐患,恢复交通秩序。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二条 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外,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下列行为是《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二十七条第(七)项所禁止的行为:
  (一)在未指定的城市道路上摆摊设点、停放车辆或冲洗车辆;
  (二)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挖掘取土;
  (三)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打砸硬物、晾晒农作物、焚烧物品和明火作业,油浸或水泡道路;
  (四)洒漏、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垃圾;
  (五)在桥涵管理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上擅自堆放物料影响道路通行的,应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强行运出,强行清理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燃气、热力、通信等管线、杆线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当年管线、杆线挖掘及占用城市道路施工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停车牌、售货亭;沿街建筑物门前不得改变道路建设原状,擅自开设出入口、修建坡道、台阶。确需设置上述设施的,由规划部门同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设置。拆除上述设施时应当恢复原状,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凡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公安交通部门同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按核定的位置、面积、期限缴纳占用费,临时占用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设计图纸,经公安交通部门同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照挖掘道路的性质和面积,缴纳挖掘修复费用和保证金后,方可按规定挖掘。挖掘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经复验,路面如无沉陷,保证金予以退还。
  对交通影响较大的挖掘工程,须报市、县(市)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同一道路的同一地段,一年内不得重复挖掘;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原则上禁止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甘肃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倍交纳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下发现有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燃气、热力、通信等设施的,应及时通知有关管理单位,严禁损坏或擅自移动位置。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工程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地段设置防护栏和标志,夜间照明和警示设施;
  (二)在道路的醒目处设置标明施工单位、批准挖掘时间和范围、挖掘道路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的示意标牌;
  (三)主要道路和横穿道路的应在夜间施工,白天禁止开挖;
  (四)挖掘沥青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路面的,应使用路面切割机切割沟槽边线;
  (五)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弃土弃物应及时清理,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畅通和环境整洁;
  (六)挖掘工程完工后,应按技术规范要求回填夯实。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票据收取,其资金上缴财政专户储存,全部用于城市道路管理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