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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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5〕114号





批转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
困难家庭租房补贴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租房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城镇最低收
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条件,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
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
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全市最低收入住房
困难家庭租房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天津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住保办”)负责各区县租房补贴组织实施的指导、
推动及租房补贴资金的申请、拨付和结算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
组织房管、民政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本辖区
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负责租房补贴申请的受理工作,各区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
下简称“区县房委办”)负责租房补贴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核、发
证等工作。
  财政、民政、税务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
法。
  第三条 申请租房补贴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或享受民政部门定
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
  (三)家庭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在7.5平方米以下(含7.5平
方米);
  (四)家庭未承租廉租房、经济租赁房(含享受经济租赁房
招租补贴),且未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拆迁定向安置用
房。
  第四条 租房补贴标准和租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
分别根据届时公布的住宅租赁指导租金平均值与廉租房实物配租
租金标准的差额、本市城镇居民住房水平和住房保障能力等因素
制定。
  租房补贴标准为:市内六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20元;
环城四区和塘沽、汉沽、大港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8元;
武清区、宝坻区和静海、宁河、蓟县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5
元。
  租房补贴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
  第五条 家庭月租房补贴额等于租房补贴标准乘以家庭应补
贴面积。家庭应补贴面积按照家庭现住房使用面积与家庭补贴面
积标准的差额计算,家庭应补贴面积小于15平方米的,按15平方
米计算。
  计算公式为:家庭应补贴面积=租房补贴面积标准x家庭享
受租房补贴人口-现住房使用面积
  家庭月租房补贴额=租房补贴标准x家庭应补贴面积
  第六条 申请家庭现住房按家庭成员名下的住房和现居住的
住房(不含市场租赁住房)进行认定。
  居住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按《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记载的使用面积计算;居住私产住房的,住房面积按《房屋所有
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系数计算,其中平房系数为1.2,
多层楼房系数为1.4,高层楼房系数为1.6。
  第七条 申请租房补贴的家庭由户主或由户主委托的具有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或《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现住
房权属证明、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薄等相关证件,向户籍所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受理、初审,区县房委办审核、公示,市住保办备案复核后,
区县房委办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开具《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
庭租房补贴资格证明》。
  第八条 取得《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资格
证明》的申请人到住房市场租房,但租赁其同户籍家庭成员住房
或已认定的其家庭现住房的,不在租房补贴发放范围。申请人与
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租赁双方持相关要件到
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人家庭6个月内未租赁住房的,自《天津市最低收入住
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资格证明》到期日始,须在1年后方可再次
申请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
  第九条 申请人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等
证件,到户籍所在区县的房委办申请领取租房补贴。区县房委办
将核查符合规定申请人的租赁住房相关材料报市住保办。市住保
办复核无误的,向申请人开具《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
房补贴发放通知书》,并为申请人开立银行储蓄存折。申请人租
房补贴自《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发放通知书》
开具当月开始计发,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次月起停止发放。市住保
办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租房补贴款划至为申请人开立的银行储
蓄存折内。
  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重新租赁住房、签订房屋租赁
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按本款规定程序重新核定后开
始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条 申请人所租赁住房实际租金超过核定租房补贴额
的,超出部分由申请家庭自行负担;低于核定租房补贴额的,按
实际租金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一条 市住保办和区县房委办每月应将上月开始享受租
房补贴家庭的基本情况,分别在本级政务网上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各区县租房补贴资金渠道为:市和区县财政各负
担10%;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中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建设资金负
担80%。
  各区县租房补贴资金额按各区县享受租房补贴家庭实际补贴
总额核定。
  第十三条 市住保办编制租房补贴资金使用计划,经市住房
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批准额度上
缴市财政局,再由市财政局一次性划拨到市住保办设立的租房补
贴资金账户。市财政局每年末根据市住保办编制的下一年租房补
贴资金使用计划,统一筹集市和各区县财政负担的租房补贴资金,
一次性划拨到市住保办设立的租房补贴资金账户。上年由市财政
局划入的租房补贴资金未完全使用的,结转下年使用。市财政局
为区县财政垫付的资金,根据各区县实际发放租房补贴额,由市
财政局分别与各区县财政进行结算。
  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定期定量补助或
定期抚恤金的渠道不变。
  第十四条 在享受租房补贴期间,申请人家庭享受租房补贴
人口、住房情况变化或不再享受低保及优抚待遇的,须在一个月
内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化情况,经区县房委办审
核,市住保办复核,对需调整月租房补贴额的,自复核同意次月
起调整月租房补贴额。对不再符合租房补贴条件的,自不再符合
租房补贴条件之日起第13个月停止向该家庭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五条 对享受租房补贴家庭低保人口变化、不再享受低
保或优抚待遇的,申请人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
于当月报区县房委办,经区县房委办核实,市住保办复核后,按
前款规定调整或停止向该家庭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六条 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不得将享受租房补贴租赁的
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一经发现有上述行为的,
由主管部门停止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会同相关部门对租房补贴的资格审
查情况和租房补贴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核查。市住保办组织各区县
对享受租房补贴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发现不如实或不及时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租房补
贴的,市住保办应停止对其发放租房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
的租房补贴,情节恶劣的,按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
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
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规定,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行租房补贴登记、
审核、公示、核查等程序,对违反规定或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发放工作的相关
配套政策和运作程序由市国土房管局另行制定。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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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

1980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军事科学院、军委直属各院校政治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决定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施行。这个婚姻法,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关系到家家户户、男女老少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它的贯彻实施,对于切实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家庭的和睦和个人的幸福,以至整个社会的健康发展都是十分重要的。各级党组织和政治机关必须认真在部队中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全体指战员婚姻问题的管理,提倡婚姻家庭关系上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反对封建的、资本主义的歪风邪气,打击虐待残害妇女和老人的违法行为,增强守法观念,保证新婚姻法在军队中的顺利实施。
我军担负着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的光荣使命,为纯洁和巩固部队,提高我军战斗力,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现对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关于结婚年龄问题。
新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军队亦应按照这一规定执行。但是,法定婚龄是结婚的最低年龄,即不到这个年龄不得结婚,而不是到了这个年龄就一定要结婚。因此,要教育未婚的干部、战士和职工,积极响应党和政府关于晚婚的号召,不要过早地恋爱结婚。现役军人结婚后,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大力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
二、关于干部的配偶条件及结婚问题。
军队干部选择的配偶,必须是历史清楚、思想进步、政治可靠、作风正派、没有严重传染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禁止与反革命、坏分子结婚。一般不得同反革命、坏分子的直系亲属,或在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等地从事反革命活动的人的亲属结婚;如对方本人历史清楚,政治上确无问题,现实表现好,亦可酌情允许其结婚。机要人员的配偶,应该历史清楚、思想进步、政治可靠、无复杂社会关系和海外关系。
干部建立恋爱关系后,要主动向党组织报告,由党组织和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作必须的政治审查。关于向地方政府调查和索取有关干部恋爱对象证明材料的问题,按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公安部、军委总政治部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日《关于调查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一条第一、三项精神办理。
学员在校学习期间,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结婚。对舰艇人员、空勤人员和从事国防尖端核心机密工作的人员的婚姻问题,海军、空军、国防科委和二炮政治部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必要的补充规定,并报总政治部备案。
三、关于战士、职工的恋爱结婚问题。
为了加强战备、搞好军民关系,战士一律不得在部队内部和驻地找对象。志愿兵原则上也不得在部队内部和驻地找对象,但对个别回原籍找对象确有困难的孤儿、因公致残的人员,提出在部队内部或驻地找对象时,可作为特殊情况处理。由军(独立师)以上政治机关审查批准。
战士在未服满现役期间不准结婚。超期服役的战士和志愿兵提出结婚,可准其利用探亲假期回原籍结婚。凡决定要复员的超期服役的战士,如提出在复员前结婚,应尽量给予安排。
军队职工的婚姻问题,按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现役军人一律不准与外国人或居住在香港、澳门的人员结婚。汉族军人要求与习惯上不同汉族通婚的少数民族公民通婚,一般应说服双方放弃此种婚姻;如双方态度坚决,在取得少数民族一方家长的赞同,并尊重和不违反少数民族婚姻习惯的情况下,也可允许结婚。
五、军队营以下干部申请结婚,由团级政治机关审查同意;团以上干部申请结婚,由上一级政治机关审查同意,然后,由所在单位的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本人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超期服役的战士和志愿兵申请结婚,一般应由所在单位的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本人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的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找到对象,申请结婚者,如来不及到原部队开具证明时,可由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出具有关证明,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凡离过婚的申请再结婚时,还须持离婚证件。
六、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要不违反法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规定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各单位贯彻执行新婚姻法和本规定情况以及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总政治部。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意见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为解决部分国有企业资本金不足的问题,合理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我们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建议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这次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拨改贷”资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至1988年由财政(包括中央和地方)拨款改为贷款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试点范围是:(1)“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每个城市? 几銎笠担?2)参加国务院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3)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及其全资和控股的子企业。
二、“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原则是:以国家产业政策为依据,重点支持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首先照顾归还“拨改贷”资金本息有困难的企业减轻债务负担,合理调整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采取分类审批的办法,不搞“一刀切”。根据条件,确有困难的
企业可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全部或部分转为国家资本金,其他企业仍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归还“拨改贷”本息。
三、在上述第一条规定的试点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方可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部分或全部转为国家资本金:
(一)国务院《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国发〔1994〕33号)规定重点支持的产业领域中,归还“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有困难,确需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二)企业注册资本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且确需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三)贫困地区特别是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需要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四、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首先要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企业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
五、“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由企业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关于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书面申请;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扩初设计的批准文件;历年“拨改贷”资金使用和还贷情况;企业清产核资情况;上一年度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企业近3年的经营情况。
(二)“拨改贷”资金开户银行和当地财政监督专员办事处的审查意见。
(三)“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对推荐企业提出的审核意见。
(四)省级人民政府对企业使用地方“拨改贷”资金转为资本金的意见。
六、申请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如其本身即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可将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批;如企业的投资主体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企业可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由国家授权投
资的机构初审同意后报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如企业的投资主体不是或尚未明确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企业可将申请材料报送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国家计委、财政部在审批前,应征求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和国家开发银行等有关
部门的意见。
七、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根据本意见规定的原则、范围和条件,对申请企业的资本金实际需求量和国家应投入数额进行核定后,逐个审定并以正式文件明确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际数额。对部分地方企业目前难以明确中央“拨改贷”出资人的,建议由国务院委
托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暂作为出资人,待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明确之后再按规定办理。
八、省级人民政府应参照上述意见,制定地方“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办法。
九、不符合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条件的企业,仍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归还“拨改贷”资金本息。
十、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另行制定下发。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1995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