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市园林管理局《镇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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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市园林管理局《镇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市园林管理局《镇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5〕78号


  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市规划局、市园林管理局《镇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日

  

  

  镇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市规划局市园林管理局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巩固城市园林绿化成果,均衡城市绿地布局,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以及《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区域的保护控制管理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线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等,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划定各类绿地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做出报告。

  第五条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做出报告。市建设、国土、交通、水利、农林等部门积极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线管理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不同类型用地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具体坐标;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七条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进行。

  第八条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化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河道、水塘、鱼池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湿地、散生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应符合城市绿化规划建设规定,不得擅自降低绿化用地指标。

  第十二条各类工程项目,按照标准划出绿线,进行绿地设计,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与建设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凡验收不合格或未按批准的绿化规划建设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划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划定城市绿线的规划绿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成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

  第十四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征用和损毁,不得改作或变相改作他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城市绿线范围内所有树木、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城市绿线内现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逐步迁出,临时建筑及其构筑物应限期予以拆除。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六条在城市绿线内,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变更城市绿地的,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审查和论证,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移伐树木的,应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内土地用途,占用或破坏城市绿地,损毁绿化设施的,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破坏绿地、树木及其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致使绿地、树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各类绿地,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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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监管场所非正常死亡事件时有发生,这些呆在看守所的都是未决犯,在其最后的罪名尚未确立,而出现意外伤害或者死亡,他们的人权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这与我国的法治文明进程是相违背的,同时也反映出监管机关和检察机关存在监管不力与监管不到位、执法人员的执法问题等等。目前我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标志着我国人权保护事业的发展,是我国法治文明程度的又一大进步。被监管人虽然是具有一定特殊身份的公民,其个人尊严和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保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是我国人权保护事业的组成部分。但是就目前我国监管场所的管理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还存在一定的差距,笔者就看守所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检察监督做一粗浅探讨。
  一、看守所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现状
  当前,看守所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也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对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意识淡薄。监管执法人员和检察人员执法理念不适应形势发展、保障人权意识严重缺失。看守所往往只偏重告知被监管人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规,而忽视告知被监管人羁押期间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甚至不愿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对于被监管人提出的合法要求,不重视,以致被监管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和有效保护。一个人被司法机关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之后,他人权的自我防卫能力是下降了,无意识的放弃自己所拥有的权力,是被监管人普遍存在的一种心理现象,同时这个时候他的人权容易被忽视。
(二)隐形、变相超期羁押。实践中,被监管人的羁押时限很大程度依附于办案期限,羁押期限的延长完全服务于案件侦破、公诉甚至审判工作的需要。对被监管人羁押的目的除了必要的保证诉讼需要外,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侦查、公诉和审判工作的需要而羁押。同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起诉、审判每一个环节,办案人员均有权申报延长被监管人的羁押期限,大部分案件在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被延长或者退查,由此,产生一些隐形、变相超期羁押,造成对被监管人人权的侵害。
  (三)管教方式简单粗暴。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均衡,看守所警察的素质不符合体制发展的需要,实践中,看守所为了树立权威,便于管教,往往对一些被监管人之间吵架、不尊重管教干部等行为,采取加戴械具的方式进行处理,以罚代教。同时关押条件普遍比较简陋,致使被监管人员的人身健康存在一定的隐患。
(四)被监管人的律师帮助权得不到有效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将妨碍其侦查取证,于是为告知犯罪嫌疑人此项权利,即使是告知,律师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仍受到各种不成文的惯例限制,尤其是律师会见权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一定束缚,会见次数、时间和谈话内容受到限制,或者以会见的批准不合规范,借故拖延安排会见的时间,或者以案情涉及国家机密等为由不予安排律师会见被监管人;或者以安全重大复杂为由,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安排。
二、被监管人人权得不到保障的原因
在法治文明不断进步的今天,被监管人人权没有得到充分保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一是法律和体制方面存在缺陷。一是检察监督缺乏法律权威。立法上规定检察机关有监督的职责,却没有规定监督的程序、权限和有效手段,导致实践中检察监督仅限于口头纠正、协调,提出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法,没有强制性,纠正力度不足。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程序。强制措施的采取、实施强制措施完全是基于侦查、公诉的需要,考虑被监管人的权利相应较少;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延长期限过长,拘留期限的延长不经司法审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出现随意判定现象;羁押与审讯不分离。看守所作为公安机关的职能部门,使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侵犯被监管人权益的行为难以被及时发现与有效纠正。
二是财政保障不到位制约着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因为经费紧张,看守所医疗、卫生条件差,被羁押人的健康得不到有效保证。看守所的警力常出现不足,硬件建设落后,监管设施老化,干警素质得不到提高,执法能力有一定的缺陷与漏洞,给牢头狱霸的滋生提供了机会。看守所警力不足,比如,有的看守所还没有安装24小时监控录像设施,监管民警无法及时掌握在押人员的活动。
三是律师的法律地位得不到保障。虽然现在法律上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侦查机关会对律师造成一种任务的障碍。律师对被监管人人权的保障监督仍不全面,比如被监管人被采取讯问、检查等强制侦查手段时,律师则没有在场权,比如粗暴野蛮执法、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则不能及时发现,对被监管人的保障存在缺失。
四是检察监督不及时。检察机关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基本上属于事后监督,不能及时发现侵犯人权的问题,不能及时保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由于驻所检察人员的监督角色不明朗,被监管人不敢、不愿向驻所检察人员反映自己的人权被侵犯。
三、保障被监管人员人权的对策
监所检察在人权保障工作中,应注重人性化、科学化、制度化,采取多种措施,切实保障被监管人的人权。
(一) 严把审查逮捕关。在审查逮捕时,要注重审查羁押的必要性,对于没有必要逮捕的,一定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批准逮捕和进行羁押。法律规定,羁押一个人必须是有条件的,是有严格限制的,因为拘留和逮捕主要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防止出现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等等,甚至是报复证人等等。检察机关要注意审查是不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是不是能够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是不是采取其他的办法,比如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种情况才羁押,否则不羁押,要减少羁押。
(二) 严惩牢头狱霸和看守所警察的违法活动。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关押人进行欺辱、虐待,甚至造成人身伤害的牢头狱霸必须要依法严厉打击,发现“牢头狱霸”苗头和迹象,要采取果断措施予以制止,坚持露头就打,绝不姑息,并予以严厉的法律追究,对监室的牢头狱霸,被监管人都有权提出控告。
(三)严办看守所干警渎职行为。要建立健全监管民警执法责任制和派驻检察人员检察监督责任制。对于监管执法或者检察监督工作不负责任,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甚至者徇私舞弊导致被监管人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监管民警和派驻检察人员的责任。对这些人员,被监管人都有权提出控告,以保障被羁押人的控告申诉权的实现。
(四)严防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首先应该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查处刑讯逼供者。其次增强讯问程序的透明度,规范侦查权,规范讯问规则,强化检察机关对讯问程序的监督。再者扩大律师的辩护权,应当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询问时的在场权,可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强有力的监督,防止侦查过程中的黑箱操作,从程序上制约非法言词证据取得的可能性,是防止粗暴野蛮执法、刑讯逼供发生的有效制约手段。
(五)严控看守所管理。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看守所的管理,看守所及其监管民警要更新观念,严格执法,规范管理,严格落实定时巡视监室、24小时监控等制度,严禁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要按照规定标准配备警力,改善监管设施和装备建设,安装全方位、无死角的监控录像设备。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严格检查看守所管理存在的漏洞。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 杨素珍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3]1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执照执行。
  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六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