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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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政字〔2007〕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政府系统依法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河北省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省政府第125号令)、《邢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执行代表职权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的政协提案,是指各级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的总称。
第三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要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实现承办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管理。
第四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必须严肃对待,认真按程序办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要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承办工作网络,完善承办工作制度规定,搞好承办工作人员培训。
第六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承办工作领导及组织机构


第七条 承办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市政府和各县市区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承办工作的责任人,对上级政府及同级人大、政协负责。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办公室是承办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由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
第九条 市政府提案科是市政府承办工作的职能科室,负责组织、协调、落实全市政府系统的承办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都要确定承办机构和专(兼)职承办工作人员,负责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具体工作,具体承办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本职业务,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政府在承办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上级和本级人大、政协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
(三)负责协调承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督促检查建议、提案中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的落实解决;
(四)指导并监督检查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的承办工作,组织承办工作经验交流和具体承办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向本级人大、政协报告(反馈)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承办情况。


第三章 承办工作程序

第一节 交办

第十一条 省政府办公厅向市政府交办的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向具体承办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交办,市及县市区人大、政协向本级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政府办公室向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交办。
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单位办理的,交办部门应确定主办和会办单位。
第十二条 交办形式可以召开专门会议集中交办,也可以发书面通知单独交办,交办时,实行领导批办制度,层层签订目标责任卡,明确承办任务、承办单位、承办责任人、完成时限和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 交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在接到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交办的,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四条 因交办有误或需要增减会办单位的,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承办任务之日起六日内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经交办部门审核同意后,及时退回交办部门或按交办部门意见处理。


第二节 承办


第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负责办理上一级政府和本级人大、政协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接到承办任务后,应当清点、核实和登记,并梳理分类,根据具体内容由领导班子研究拟订办理方案,确定专人办理。
第十七条 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能够解决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解决;对因条件限制短期内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规划,并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不能解决的问题,应据实作出说明解释。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政协两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自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因情况复杂三个月内办结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阶段性答复,并在六个月内将最终办理结果答复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对在闭会期间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最迟不超过三个月办结并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
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承办期限,要严格按照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任务通知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三节 审查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做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经办公室负责人审核,符合要求后由本部门,本单位主要或主管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条 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符合本地实际情况,能够在预期内落实;
(三)符合市政府规定的统一的规范化答复格式。


第四节 答复


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办结后,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审核把关后上报省政府办公厅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拿出意见后,由市政府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并按规定抄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本级及县市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分别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并按规定分别抄报市及县市区政府办公室、人大选举任免代表工作委员会、政协提案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主办单位要主动同会办单位联系,会办单位应密切协作,共同研究办理,会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会办意见送达主办单位,并抄报市及县市区政府办公室、人大选举任免代表工作委员会、政协提案工作委员会备案。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汇总会办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答复,并将答复意见抄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内容相同或相近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可以分别并案答复,但必须分别标明并案的各件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编号,以及各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姓名(名称)。不同级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反映的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不可并案答复。
由两个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联名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答复时书写领衔的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姓名(名称)。
第二十五条 征询意见表是各承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质量好坏最直接的凭证。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时,应当附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和贴有邮票的专用信封。各承办单位要确保征询意见表送达到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手中(联名提出的只寄送领衔的代表、委员)。答复函件可以采用“机要”或者“挂号”的形式邮寄,也可以派人直接送达。
第二十六条 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答复。


第五节 走访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当对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适时进行走访。
走访的重点是对答复意见提出异议的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以及办理结果为说明解释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提出者。
第二十八条 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一般采取登门拜访或者召开座谈会的方式进行集中面复征求意见。采用以上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电话联系或者委托走访的方式进行。
凡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5件以上的单位应当召开面复会,当面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汇报办理情况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意见。


第六节 复查、总结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年度对本部门、本单位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结果进行复查,发现未落实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复查的重点是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给予解决、基本解决或者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三十条 每年度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完成后,承办单位应当进行总结,当年承办建议和提案件数总计在5件以上的部门,于当年十月底前向交办部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结束后应写出办理情况总结,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通报同级政协常委会。


第四章 承办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有限目标责任制、领导全员办理、解决重点问题和“老案”、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联系、复查落实和考核评比等项制度。
第三十二条 承办工作有限目标责任制度目标值为:按时办结率达到100%、解决或基本解决问题的比例达到42%以上、答复函规范化率达到100%、走访率达到100%、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满意率达到92%以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限目标责任制度规定的目标值,定期对所属部门、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对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承办部门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应给予批评或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通报批评:
1、不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人员不到位,相关制度不健全的;
2、按规定时限未能办结,但又不说明情况的;
3、遗失建议和提案的;
4、确属职责范围内应该承办,但推诿并拒绝承办的;
5、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多次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按照有关规定建议由有关部门给予承办单位主管负责人和有关承办工作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1、对提出建议、提案的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2、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人大议案、市政协主席会议建议案市政府实行主要领导阅批制度,其中重要议案、建议案由政府常务会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人大或向市政协反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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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10年5月1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4号发布,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关于修改<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用水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以及生产、销售、使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饮用水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方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市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

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

第五条 政府依照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和支持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市政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项目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规划、建设、卫生、环保等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组织供、管水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开展水质检验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

(一)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 

(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达到净水工艺标准,有消毒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 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 

(四)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设施、旧管网修复后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五)各类贮水设备每年清洗、消毒一次以上,建立清洗、消毒规章制度、规程和记录,管网末梢盲端易污染处定期放水、清洗,保证供水水质; 

(六)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施、设备,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 

 (七)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 

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制度,定期将水质检验资料报送所在地卫生监督机构。 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

(一)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运转正常,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

(二)供水设施独立、封闭,水箱或者蓄水池加盖、上锁,由专人负责管理; 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无毒无害,使用的涉水产品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 

(四)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大于02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大于07米; 

(五)水箱或蓄水池的溢流管、排空管均不得与下水管直接连通,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48小时的用水量。 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二次供水设施及水质的卫生管理工作,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每年对供水设施必须清洗、消毒一次以上;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

第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具备一定技术条件,严格按照清洗消毒操作规程进行工作,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第十五条 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

(一)分质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水质卫生标准; 

(二)设立专用制水间;制水间面积应当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区域划分合理、封闭独立;铺设的地面、墙壁、天花板,使用防水、防腐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地面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

(三)专用制水间设有空气净化装置、消毒装置和通风换气装置;生产设备、管道和储水设备等涉水产品采用无毒、无异味、耐腐蚀、易清洗的食品级材料制成,并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 

(四)建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自检实验室,严格质量控制,各项检验记录必须存档; 

(五)分质供水输水管道的设计和安装科学合理,防止水质发生交叉污染。 

第十六条 生产涉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销售涉水产品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供水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涉水产品。 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负责组织本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清洗消毒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经过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

第十八 条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建设、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履行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有权向供水单位和生产、销售、使用涉水产品的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供水场所和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和采样检验。 

被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水源基本情况和卫生防护平面图、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示意图、供水系统示意图; 

(三)水质检测报告书; 

(四)水质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

(五)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

(六)涉水产品的索证资料; 

(七)供、管水人员的健康培训合格证明; 

(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颁发卫生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需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饮用水定期进行抽样监测,监测结果由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公示: 

(一)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年监测1-2次; 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月监测一次; 

(三)二次供水每年监测一次以上; 

(四)管道分质供水的末梢水每季度监测一次。 

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增加监测频次。 

第二十二条 经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确认有质量认证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饮用水进行水质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

第二十三条 对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饮用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责令供水单位或污染责任单位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

(一)控制、排除污染源; 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

(三)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

(四)停止供水。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启动《兰州市突发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投诉、举报,并应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或未配备专、兼职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

(二)从事供管水、清洗、消毒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培训合格证的; 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未报送检验报告的。 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饮用水不消毒或消毒不合格、未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

(二)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饮用水污染事故或提供假证的;

(三)清洗、消毒单位未按规程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查的; 

(二)供水单位未取得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年检的; 

(三)集中式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管道分质供水设施未按照卫生规范要求设计与建造的; 

(四)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未取得有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经检验涉水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

(五)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 

(六)供水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所采取的控制水质污染的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饮用水和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作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 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市政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 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

管道分质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它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供水方式。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简称涉水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

由省级初审、卫生部复审并颁发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是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新材料和化学物质。其他涉水产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消毒人员。 

第三十二条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公告》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等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公告》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国家有关企业集团:
为保证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现将《关于在全国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公告》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关于在全国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公告

关于在全国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公告
为全面摸清和准确掌握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的资产存量、分布、结构及效益状况,理顺其产权关系,促进其加强资产、财务管理,进一步加快集体经济的改革和发展,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工作方案,1998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
。为保证此次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现就有关工作事项公告如下:
一、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各地区在本级人民政府或清产核资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经贸、税务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地区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其中:
中央部门(单位)举办集体企业,除特别规定外均实行属地组织原则。
二、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为所有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1996、1997年已参加清产核资试点的企业除外),具体包括: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举办登记注册为
集体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各类合作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包括由城镇集体企业、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各类“挂靠”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管理而登记注册为集体性质的企业;各类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企业;各类集体性质的联合经济组织。

三、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检查督促,进一步严肃工作纪律。对拒不开展清产核资、或在工作中采取“走过场”、未如实暴露企业存在的问题、未按规定全面完成清产核资工作任务的集体企业,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清产核资的优惠政策,不得列入企业改制范围,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注册、年检中要从严办理,税务、劳动、民政部门在税务登记、劳服企业登记和福利企业登记中暂缓办理;必要时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可组织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工作。
四、城镇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原则上按属地组织进行。除特殊规定外,凡在所辖地域内举办的所有城镇集体企业,包括中央企业(单位)在当地举办集体企业均须纳入1998年当地清产核资工作范围。各类“挂靠”各级政府部门或单位登记注册为集体性质的企业,在完成清理甄
别工作后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五、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资产清查时间点为3月31日24时。所有符合条件参加清产核资的城镇集体企业均须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在11月底以前完成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价值重估、资金核实、产权登记等各项具体工作,并及时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批复,
全部工作须在12月底以前完成。
六、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各项工作政策、方法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及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颁布的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和规定,不得各行其是、政出多门。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应主动与当地清产核资办公室建立联系,并按照当地清产核资工作的
部署和要求做好各项工作。
七、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凡尚未纳入当地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均须在15日之内与当地清产核资机构取得联系,并成立专门工作班子,做好有关准备,按时展开工作。对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清产核资的城镇集体企业,企业职工、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均有权予以
举报,国家对举报人依法实施保护。全国举报电话:(010)68483083、68483123(联系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厂洼街5号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邮政编码为100081)。



199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