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2003年度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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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2003年度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2003年度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3〕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2003年度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衢州市2003年度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工业立市"的战略方针,加快我市工业园区建设步伐,加快推进工业化进程,经市政府研究,特制订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重点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衢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浙江衢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二、考核指标
  (一)园区新开发土地面积;
  (二)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额;
  (三)园区协议入园企业数;
  (四)园区工业招商实际到位资金额;
  (五)园区入库税收;
  (六)园区工业总产值占当地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比重比上年提高6个百分点。
  其中第(三)项指标中,衢州市外企业数必须占50%以上,当年开工建设企业数占70%以上,当年投产企业数占30%以上。第(四)项指标中,园区工业招商衢州市外资金额应占60%以上。"山海协作工程"签约项目资金到位率应达到80%。
  同时将园区基础管理工作列为考核参考指标。
  三、考核范围
  列入市政府考核的重点工业园区范围:
  (一)衢州经济开发区;
  (二)浙江衢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三)柯城区双港开发区;
  (四)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
  (五)江山经济开发区;
  (六)常山县二都桥轴承专业区;
  (七)开化生态工业园区;
  (八)龙游县经济开发区。
  各县(市、区)除上述重点工业园区以外的其它各类工业园区由各县(市、区)自行组织考核奖励,考核结果于2004年1月10日前报市工业园区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园区考核办,设在市经委)。
  四、考核程序
  (一)确定工作目标。年初,市园区考核办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在各县(市、区)和市开发区、市高新园区上年度完成的实绩数和上报的工作目标的基础上,分别确定各项考核工作目标,并由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衢州市2003年度工业园区建设工作目标责任书》。
  (二)开展实地考核。年终,各县(市、区)政府和市开发区、市高新园区向市园区考核办书面报送各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市园区考核办牵头,由市府办、经委、财政(地税)局、国税局、统计局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考核组进行实地考核,考核结果上报市政府审定。
  五、考核奖励
  (一)各县(市、区)和市开发区、市高新园区全部完成各项工作考核指标的,市政府进行通报表彰,主要领导奖励1万元;完成5项工作考核指标的,主要领导奖励8千元;完成4项工作考核指标的,主要领导奖励6千元;完成3项以下(含3项)工作考核指标的,市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县(市、区)政府和市开发区、市高新园区分管领导按主要领导的80%奖励,各县(市、区)重点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按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的60%奖励。
  (二)柯城区、衢江区和市开发区、市高新园区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其他县(市)的奖金由县(市)财政列支。
  六、考核期限
  考核期限: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
  市园区考核办要根据本考核办法制订考核实施细则。
  
  附件:衢州市2003年度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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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文化部关于加强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文化部


商务部文化部关于加强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

商改发[2007]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文化厅(局):

  中华文明世代相传,绵延不断,创造了丰富的商业文化。老字号作为我国传统商业文化遗产的重要载体,广泛分布在餐饮、零售、食品、医药、居民服务等众多行业,其拥有的专有品牌、传统技艺、经营理念和文化内涵,不仅是我国优秀商业文化的集中体现,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精神,进一步加强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保护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要性的认识

  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老字号为丰富人民群众生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加强对老字号的传承和保护,对促进商业文明建设、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弘扬民族优秀文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当前,在经济全球化趋势不断增强、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环境下,老字号的生存和发展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一些老字号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淡薄,对保护传承人和传统技艺重视不够,珍贵的传统技艺和经营理念得不到有效传承。加强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已刻不容缓。

  各地商务、文化主管部门必须从保护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中华文明、建设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从发展民族商业、弘扬民族品牌、振兴民族经济、增强国家核心竞争力和“软实力”的战略着眼,提高对老字号保护、传承和发展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进一步加强我国老字号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二、认真做好普查工作

  保护老字号,首先要做好对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各地在开展老字号普查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对老字号的传统手工技艺、资料和实物的收集与整理工作。采取录音、录像、文字、绘图等手段,对各地老字号现存的资源状况进行详细的调查和记录,收集珍贵的历史资料和实物。对属于文物的老字号实物,应按文物保护法规的要求,妥善进行保管。对重要的老字号场所,要划定一定的保护范围,对有关建筑和器具进行整体保护。要建立老字号的相关档案或数据库,有条件的老字号还可以建立展示中心或博物馆,专门保存和展示老字号的实物资料和重要文献。

  三、鼓励老字号的传承

  各地在老字号的保护工作中,要将老字号的代表性传承人作为保护和扶持的重要对象。开展对掌握主要传统手工技艺的老字号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资助代表性传承人授徒传艺,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以及开展展示、研讨和宣传活动的条件。

  四、将老字号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加以保护

  在国务院公布的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涵盖了一些老字号或与老字号相关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的名录也涉及不少老字号项目。地方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协同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老字号所蕴含的传统技艺和经营理念,根据其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分别纳入省、市、县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切实加以保护。

  在即将开始的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工作中,各地要结合老字号的保护工作,对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符合条件的要优先列入省级名录并申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在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各地商务、文化主管部门要联合有关部门,争取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规划,通过有计划的教育培训,提高老字号现有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并积极开展对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展示和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特此通知



                            商务部(章) 文化部(章)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二日

石家庄市劳动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石家庄市劳动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已经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


           石家庄市劳动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督检查工作,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不含劳动安全卫生监督)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违法行为进行制止、纠正或予以处罚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是指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以及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介绍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


  第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遵循专职检查与群众监督、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受委托组织(以下简称“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市属用人单位、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和市区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石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
  县(市)、区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督检查,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下列情况属于劳动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
  (二)招用、招聘职工,裁减人员;
  (三)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工资报酬;
  (六)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
  (七)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八)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实行劳动年审制度。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如实填报《劳动年审手册》和表格,并提供有关资料。《劳动年审手册》,须经本单位工会审核签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年审中不得违反规定收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劳动年审手册》和表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情况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对经审查合格的,在《劳动年审手册》上加盖劳动年审专用章,对经审查不合格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应建立劳动监督检查举报制度,受理对劳动违法行为的投诉。对超出管辖权范围的事项,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受理机关投诉。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查处劳动违法案件,应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对劳动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向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签发《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受送达的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改正。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招收、使用童工。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并对单位按每招收、使用一名童工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个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处罚。
  招收、使用的童工发生伤、残、亡的,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按每名童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其它栽体发布招用人员广告,须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擅自刊登、张贴、散发、播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有人员应遵守劳动力管理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招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或招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许可证件人员进城(指市区及县(市)政府所在地)务工。违反规定的,按每名二百元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违反规定的,按每名五十元至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与其它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违反规定的,按每名五百元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职工收取集资款、培训费、风险费、抵押金、保证金等及其它不合理费用和非法扣留劳动者证件、档案。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选定某一个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和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违反规定坐支、套支现金发放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按违规金额的5%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按每名三百元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遵守职业技能开发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职业培训实体的开办、更名、撤销和发放职业资格证书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违反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职业培训实体应与学员或用人单位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应明确培训目标、内容、期限、费用和毕(结)业后就业方式等。违反规定的,可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招用和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违反规定的,可视情节按每名二百元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企业裁减人员应按有关经济性裁减人员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不按规定参加劳动年审或在劳动年审中弄虚作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体经济组织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其它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和罚款:
  (一)无理阻止劳动监督检查工作人员进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和情况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劳动监察员资格。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