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专利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14:09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玉溪市专利奖励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玉溪市专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提高技术创新和专利保护水平,推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群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均可依本办法申请奖励

  (一)第一申请人为我市行政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有经常居所的个人;

  (二)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具有显著技术创新特征和广阔市场开发前景;

  (三)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权属明确。

  第三条 奖励范围

  (一) 当年国内发明专利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

  (二) 当年国内发明专利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三) 当年国外专利申请已被国外法定专利审查机构授权;

  (四) 当年国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五) 当年国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受理或授权的时间以受理通知书或授权通知书的时间为准。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优先获得奖励

  (一) 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政策导向,具有显著的技术创新特征、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或有广阔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

  (二) 我市优势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重大发明专利,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实施效果显著的发明专利;

  (三) 国家、省、市重点扶持的企事业单位产生的职务发明专利。

  第五条 奖励额度

  (一) 已受理的国内发明专利申请每件1000元;

  (二) 已授权的国内发明专利每件3000元;

  (三) 已授权的国外发明专利每件30000元

  (四) 已授权的国内实用新型专利每件1000元;

  (五) 已授权的国内外观设计专利每件600元。

  第六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 《玉溪市专利奖励申请表》;

  (二)已受理的国内发明专利申请,提交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缴费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三) 已授权的国内专利,提交专利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 已授权的国外专利,提交国家批准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国外专利申请费用结算账单、发票以及专利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 申请人为单位的,必须在首次提出奖励申请的申报材料中,提交营业执照或者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六)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其它材料。

  以上材料原件经核对后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 办理程序

  (一)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县区知识产权局提出奖励申请;

  (二) 各县区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三) 市知识产权局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批。

  第八条 受奖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市、县区知识产权局对受奖项目的跟踪问效。

  第九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对弄虚作假获取资助的单位或个人,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将采取限期纠正、撤销奖励、不再受理当事人再次申请等措施。

  第十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 八月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废止)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题注:(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四章 农民其他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农民负担纳入法制轨道,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向国家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及其他费用。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积极履行。除此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农民负担管理工作要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民负担管理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管部门)负责。计划、统计、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二)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工作; (三)审查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措施; (四)审核农民年人均纯收入;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七)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严格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和农民负担预决算制度。凡农民上交的各种款项和承担的劳务等都应填入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手册》,定期组织检查。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

第七条 对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保证农民合法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八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由各级农村经管部门负责统计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以乡或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九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以及文化、教育和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行政管理开支。村组干部配备和报酬补贴办法严格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民兵训练、优抚、乡村道路修建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两级中小学民办教师工资补贴、民办中小学校舍维修及其他民办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中的各项提取比例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除经济发达地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提取比例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内另立项目和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实际经济收入状况区别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水面、山场)面积或者按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在其户籍所在地按上一年纯收入的5%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之内。

第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组织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提前预交、强行扣款。向农户收取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必须统一使用由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农村合作经济内部结算凭证》。

第十四条 对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等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评定,可以减免村提留。经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五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预算方案,经乡农村经管部门审核,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报乡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预算方案,经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一并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预、决算方案审议通过后,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和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乡统筹费不得用于弥补乡财政赤字,也不准分散到各部门自收、自管、自用。 禁止将乡统筹费纳入县统筹范围。

第十七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实行村提村用,乡农村经管部门实行严格管理监督。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管部门统一管理,分项专立帐户,专款专用。村提留款、乡统筹费的使用,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比例编造计划,实行预算管理,不得突破。资金使用后,应及时结算,严禁以领代报或以拨代支。禁止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也不得平调、借支、挤占村提留、乡统筹费和用于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八条 县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实行专项审计制度。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义务植树、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农村义务工不超过十个标准工日。 因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植树造林和血防灭螺。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动积累工不超过二十个标准工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但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增加最多不得超过十个工日。劳动积累工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力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优抚对象减免义务工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对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劳务负担的农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严禁擅自加码、无偿平调和随意改变用途。

第四章  农民其他负担

第二十三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收费项目,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进行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和年度审验、票据稽查制度。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交。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范围、数额的确定、审批程序、使用和付酬,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所集资金,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依法进行罚款的,必须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付。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报刊书籍和有价证券,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利用行政手段和行业权力强行征订报刊、书籍,强行推销有价证券。在农村开展保险,必须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除国家规定外,不得强制入保。

第二十七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八条 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原则,不得强制农民接受。收取服务费用,应由双方协商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报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农村执行公务、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所需钱物以及无偿调用劳动力。严禁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民兵担负各项勤务。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配备人员所需的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二条 农村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一律免收学费,只按规定标准收取杂费。学校不得擅自向学生集资、滥收费用和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抢修危房确需集资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学校或学生强行摊派各种集资款和其他经费,强行推销各种商品。 农村民办学校教职员工应严格控制在规定的比例数以内,不得超编。

第三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农民推行摊派性的赞助、捐献,不得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开展各类检查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或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向农民收取水费、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电力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定期公布农村水价、电价标准,接受农民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向农民征收农业特产税,应按国家规定征收,不得按户、人口和耕地平均分摊征收或重复征收。

第三十六条 农副产品收购单位收购农副产品,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价格,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准压级压价。收购单位除收回预购定金、代征农业税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准为任何部门和单位代扣农民的交售款。

第三十七条 经销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定价标准,不得突破国家和省规定的最高限价。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严厉打击向农民销售伪劣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拖欠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价外加价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应对上述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并定期公布,接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设置的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由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由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直接予以撤销,并责令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取的财物外,并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置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的,受害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政府部门设置上列项目的,受害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劳务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用工计划未按法定程序通过的、未建立帐目、分项专立帐户或者虚报、瞒报、拒报村提留、乡统筹费统计报表的; (二)向农民超限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擅自超限额分摊劳务、无偿调用劳动力的,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的;(三)对村提留、乡统筹费混淆和改变集体经济性质、用途,使用资金以领代报、以拨代支或者伪造、篡改票证、重复列支的; (四)在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借助管理职能巧立名目向农民收取款物,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扣费用的;(五)贪污、私分、挪用、挥霍浪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其他由农民承担之款物以及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款项、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的; (六)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没收财物、进行摊派的、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接受有偿服务、强行推销有价证券、物资、商品、报刊、书籍的;(七)用非法手段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 (八)违反规定向学校和学生收费、集资、摊派的; (九)阻止或者妨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十)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向农民销售伪劣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工商部门应责令停止销售,赔偿农民的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者进行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减轻农民负担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省所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关于印发哈密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15号

关于印发哈密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现将《哈密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哈密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区城乡地政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地区土地和水资源,维护地区土地管理工作的严肃性,规范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行为,确保地区“土地零开荒”政策落实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农业开发用地是:在哈密地区行政区域内,已将国有荒山、荒地通过农业、水利工程等措施进行整治,使其成为农、林、牧等农业用地的土地。
第三条 兵团、铁路、石油等中央、自治区驻地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开发用地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工作突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坚持“生态立区、工业强区、南园北牧”发展战略,确保 “土地零开荒”政策有效贯彻落实,使水土资源在行业间合理配置。对哈密区域内的农业开发用地灌溉用水全面实行“定额管理、总量控制”,促进水土资源节约、集约合理利用。强化高效节水技术的推广和农田防护林建设,实现农业开发用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工作的原则
(一)坚持“土地零开荒”原则;
(二)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原则;
(三)坚持积极稳妥、依法处理原则;
(四)坚持对灌溉用水实行“定额管理、总量控制”,全面实施高效节水原则。
第六条 地区、县(市)国土资源局是农业开发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同级水利、林业、畜牧兽医、农业、环保、电力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开发用地的巡查、监督、管理等工作。
地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与同级水利、林业、畜牧兽医、农业、环保、电力等部门制定农业开发用地监管工作流程,进一步明确职责,共享信息,形成合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兵团各农牧团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开发用地负有协调监管责任,对“土地零开荒”政策做到令行禁止。对擅自批准农业开发用地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相关责任。
第八条 农业开发用地实行有期、有偿使用。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期限为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30年,植树造林等生态建设农业开发用地使用期限可延长至50年,营造防风固沙林土地使用权可延长至70年。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租赁金征收标准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的,免收国有土地使用租赁金。从事商品经济林建设的,10年内免收国有土地使用租赁金。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农业开发用地单位、个人签订农用土地使用合同,将农用土地使用合同作为使用土地和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要件。合同中要明确土地的位置及四邻,土地面积、用途、期限、交费方式及时间,农田防护林建设面积,节水措施和目标、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约定连续两年不缴纳国有土地使用租赁金的,终止履行土地使用合同,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对已核定的农业开发用地,灌溉用水全面实行“定额管理、总量控制”,积极鼓励、推广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同时,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按照地区行署《对地区水利局关于在地区非农企业农业种植中开展节水工作请示的批复》(哈行署发〔2005〕70号)要求,对未完成节水任务的农业开发用地的单位、个人,征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补偿费。
对已熟化种植的土地,不得以节水名义扩大开发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 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农业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违反本规定的,按非法用地查处。
第十二条 农业开发用地单位、个人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应主动接受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性质。
农业开发用地造成植被和公益林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批而未开并超过法定开发期限或合同约定开发期限的土地、批而多开的超出批准面积的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一律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对批而少开的土地,区别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已熟化种植的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组织验收后确权发证,水利部门按照地区灌溉定额标准核定用水总量;
(二)基础设施配套,部分熟化,部分未达到种植条件的,按节水灌溉定额标准, 核定熟化部分土地用水总量,其余水量一律不予批准;
(三)基础设施不配套,无水源保证,只进行了平整、打埂的土地,超过法定开发期限或合同约定开发期限的,依法予以收回。
第十五条 对于开垦后撂荒满两年的土地不予确权。有水源保证的,按照地区行署的要求,下发复垦通知书,签定协议,限期复垦;对于无水源保证的,依法予以收回。
第十六条 扶贫搬迁开发区内的土地,只能用于农牧民扶贫搬迁,不得转让、发包。对扶贫搬迁开发区内的熟化耕地,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政府同意,确权给扶贫乡(镇)村使用;扶贫搬迁开发区内未开发的土地,依法予以收回,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水土开发用地中已设定抵押的土地,属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重新核定土地面积,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对于私自抵押的,依法处理,不予确认它项权利。
第十八条 2005年5月前由乡(镇)村及相关部门以各种形式划定给农民个人的开发用地,予以批评教育;按照灌溉用水“定额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面积后确权发证;无证开发但土地已全部熟化的,先依法处理,后确权发证。
对于未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私自开发的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一律收回。
第十九条 对2005年5月以前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而发生的转让项目、联营开发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后,确定农业开发用地面积,补办土地转让手续,或根据联营各方的意愿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手续。
在地区行署《对哈密市人民政府关于尽快解决哈密市水土开发工作遗留问题请示的批复》(哈行署发〔2005〕32号文件)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确权的农业开发用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利用污水浇灌的已熟化的土地,不予确权,不再配置其它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 对于村集体圈占的国有土地,经验收达到种植条件的农业开发用地确权给村集体使用,并同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农用土地使用合同。未达到种植条件的农业开发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非农业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哈密区域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更新井审批标准。更新井坚持“先建设高效节水设施、后批准更新”,更新井与旧井位之距不得超过20米,旧井必须同时回填等原则,严格控制以更新井名义变相增加农业开发用地面积。
第二十四条 农业开发用地不得弃耕、荒芜。弃耕、荒芜两年以上的,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农业开发用地形成的农、林、园艺、蔬菜及饲草饲料用地达到一定标准后,由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要求,划定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区“土地零开荒”政策实施以后,各乡(镇)人民政府擅自批准水土开发用地的,经调查核实后,依法追究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开发的、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农业开发用地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农业开发用地不得私自变更规划用地类型和面积,违反规定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罚。因农业开发用地管理不当造成土地荒漠化、沙化的,由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并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凿井进行水土开发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凿井施工队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水利、电力部门违反本管理办法,滥用职权违规批地、批准取水许可和架线供电的,追究有关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从本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凡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