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高科技投资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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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高科技投资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高科技投资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2002〕94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高科技投资担保试行办法》经市一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十日

玉林市高科技投资担保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高科技投资担保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防范和规避担保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出资的投资担保机构与贷款银行约定当借款的企业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机构按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三条 担保机构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玉林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负责组建并管理,其资金来源于每年财政预算安排及财政专项基金的转入。
第四条 担保机构的担保服务对象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效登记注册(年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在有关国有银行或其他合法金融机构合法开立帐户,住所在玉林市范围内的各种经济类型中成长性强,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有税收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为科技型、特色型的中小企业。
第五条 担保机构业务范围主要是对上述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融资方式提供担保和再担保,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担保和资金运用业务。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
第六条 申请提供担保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实有的法定注册资金,依法纳税,具有良好的经营能力和有明确的企业章程、严格技术、生产、财务等管理制度。
(二)连续经营一年以上并且有盈利或产品技术含量高,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部颁标准或地方有关标准,具有较好的市场销售前景,具有较好的偿债能力和信誉,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
(三)产品质量好,负债合理,累计在保额不超过本中心净资产的10%;申请担保额不超过其有效资产的50%;资产负债比率不超过70%。
(四)企业负责人必须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企业管理班子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
(五)申请担保项目是技术水平达到自治区领先水平以上,能进入国际市场,创汇显著或能替代进口、节汇显著的产品,以及列入国家、自治区、玉林市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推广计划、有税收项目或列入自治区、玉林市重点科技开发、有税收项目以及经自治区、玉林市政府认定的有高新技术含量、有良好的市场前景、有税收项目。
第七条 担保机构为企业提供担保的担保期限最长为一年,收取的担保费原则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收取。担保费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一般控制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以内。
第八条 担保业务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借款企业持银行同意借款的书面意见,向担保机构提出申请;
(二)担保评审。担保机构根据申请,对担保项目的真实、合法、效力、安全和盈利性等情况进行审核和评估;
(三)签订提供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经评审同意担保后,担保机构与借款企业签订提供担保的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
(四)签订担保合同。担保机构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自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后生效;
(五)按约定支付担保费;
(六)主合同不能履行,担保机构按约定代偿或实施追偿。
第九条 担保机构应严格按财政部印发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1〕77号)的规定要求,防范和规避担保风险。
第十条 担保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担保项目评审制度,提高评审质量,即由担保机构业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评审。借款企业确有偿还能力的,评审委员会出具评审意见,由担保机构法定代表人根据评审意见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加强对担保项目的跟踪调查,完善对投保企业的事前评估、事中监督、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在进行担保业务时,可要求企业以其合法财产(包括股权)抵押或质押进行反担保。反担保为提供保证人、抵押、质押三种方式。
第十三条 主管财政部门应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为担保机构落实反担保提供支持。
第十四条 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担保机构可与贷款银行建立合作关系,共同承担风险。根据借款企业提供的具体情况,担保机构承担风险一般控制在贷款金额的80%以内。
第十五条 担保项目金额较大的,担保机构可与其他机构联合担保,具体保证份额另行商定。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按当年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金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履行保证责任后,应以下列方式追偿。
(一)组织催收人员对债务人进行追偿;
(二)按提供担保合同的条款依法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
(三)对拒不还款的债务人提起仲裁或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担保机构可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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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安钠咖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安钠咖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中国医药公司、中国医药工业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对安钠咖管理,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等五个部门,于2月13日联合下达了卫药字〔84〕第8号通知。一个月来,据了解只有少数省区转发下达,同时在执行中也存在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补充通知如下:
一、凡没有转发卫药字〔84〕第8号通知的省、市、自治区,由卫生厅(局)牵头与有关部门协商,于4月10日前将联合通知转发基层单位贯彻执行。
二、医院配方所需安钠咖粉,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规定每季供应限量,由医药公司按计划供应。
三、由于卫药字〔84〕第8号联合通知下达之时,1984年上半年生产、收购计划已衔接安排。凡该联合通知到达前按工商衔接的计划已经生产的成品、半成品由商业收购;该联合通知到达之后没有停产并继续生产的成品、半成品由生产部门负责储存,不得销售。商业内部调拨供
应合同、按联合通知第八条精神,由调出调入双方协商执行。
四、各单位安钠咖库存,根据联合通知第一条五款要求,按附表格式由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统一填报后,于4月底前分别报中国医药公司、中国医药工业公司,抄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基建司。以便汇总平衡,重新确定生产收购计划。
附件:安钠咖生产、收购、销售、库存数量表一份(略)。



1984年4月2日

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新时期拥军优属工作,鼓舞部队士气,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拥军优属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驻军用国防费建造的营房设施、住宅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部队粮、油、水、电、煤等军用、生活用必需品。
第六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从师资、教材、场地等方面协助驻军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工作。优先办理驻军参训人员技能等级鉴定,并适当减收费用。
邮电、铁路、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保证军事通信和军事人员、军用物资输送的畅通。
第七条 编内军用车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行驶和在公共停车场停放免收费用。现役义务兵着装持《士兵证》、革命伤残军人持《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免收车费。
第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持《革命伤残军人证》,游览参观市属各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免收费用。
“五·一”、“八·一”、“十·一”、新年、春节等重大节日,市属各公园、风景名胜地 ,对着装并持有军人证件的现役军人,持有离退休干部证件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免费开放。
第九条 铁路、公路、民航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售票,并设立相应标志。有条件的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售票窗口和开设专门的候车室(席)。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商业、医疗、文化等服务场所应当设立“烈属、伤残军人、现役军人优先”标志,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军人荣立三等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庆功报喜;荣立二等功,由区、县(市)政府组织庆功报喜;荣立一等功和被授予荣誉称号,由市政府组织庆功报喜。庆功报喜同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标准,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根据全市职工和当地农民人均收入按一定比例予以增长。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的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 抗美援朝战争期间,成建制入朝连续支前1年以上,现仍居农村的民兵、民工,享受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的70%。
第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政府对其家属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各区、县(市)规定。
第十四条 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需要安排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市场就业信息,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采取指令性安置与市场调剂就业相结合的办法,帮助其尽快就业,公安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家属自谋职业、创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优先办理审批手续、一年内免收有关费用。
企业安置无工作随军家属或下岗军官家属达到职工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3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十六条 未随军现役军官和志愿兵配偶,由所在单位按其本人购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优先安排住房分配货币化资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家属、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下同)居住在城镇,住房困难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用廉租房。居住农村的复员军人住房破旧、属于危房的,由市、区、县(市)、乡拨专款,结合群众帮工帮助建房,有关部门优先办理审批宅基地等手续,并减免有关费用。对户口在农村的单身退伍军人在解决房基地时优先照顾。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和配偶分居两地的,其配偶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探亲期间的工资照发,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各单位对本单位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的工作、生活要给予优先照顾。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妥善安置他们的工作,不得因伤残原因解聘革命伤残军人。如所在单位发生特殊经济困难,保障不了他们的工作、生活的,由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如无主管部门的,由当地区、县(市)有关部门解决。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工资、医疗和其他福利待遇视同本单位因公(工)致残的职工。
第二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确保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的工资、退休费足额按时发放,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报销。
第二十一条 特困企业中的革命伤残军人下岗后不能再就业(包括不能自谋职业)以及按规定不能发放退休费,生活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可按在乡革命伤残军人抚恤金标准,给予生活补助。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按国家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特困企业中的烈属、二等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实际收入达不到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可按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补足差额部分,不受下岗时间和收入计算标准限制。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享受抚恤和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配偶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可按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的50%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四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应予以实报实销,不得定额包给个人。
第二十五条 户口在农村60周岁以上或未满60周岁但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免收按人口负担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在扶持困难户工作中,要优先扶持革命烈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民兵、共青团和群众帮助缺乏劳动力的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种好责任田。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子女入小学、初中免交学杂费(民办学校、民办公助学校除外),考入高中公费生(含中专)免交学杂费,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总分低于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10分以内的,可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加10分;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国家公务员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先录取。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优先保证优抚事业费用的落实。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优抚安置费。业务主管部门要保证抚恤、补助费的及时发放。
第二十九条 通过财政拨款、社会统筹和个人捐赠的方式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对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接收和安置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接收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因战因公致残、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及从事飞行和潜艇等工作的转业干部,应在安置中适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一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各区、县(市)政府安排工作。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根据本人意愿,允许复工、复职。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对伤残退伍军人应当优先安置,并根据其伤残情况安排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岗位。
第三十三条 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的军龄计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享受本单位同等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三十五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先录用,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加5分。
第三十六条 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要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落实政治、生活待遇,在住房建设上,各有关部门应在选点、征地、规划、建筑等方面优先安排,并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对部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和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各有关单位应予以接收,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接收。
第三十七条 发生军民纠纷,应当依法解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部队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八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侮辱、诽谤、殴打军人及其家属,或者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扰乱军营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阻碍拥军优属工作,侵害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沈政发〔1990〕44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