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林权证管理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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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林权证管理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政办发 〔2006〕12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林权证管理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翠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人民政府林权证管理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林权证管理专用章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确定制发“威海市人民政府林权证管理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为加强“专用章”使用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用章”为圆形,规格与威海市人民政府印章一致,直径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威海市人民政府林权证管理专用章”名称,其中“威海市人民政府”在上部自左而右环行,“林权证管理专用章”在下部自左而右横排,印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家规定的简化字。
  第三条 按照林地林木确权登记属地发证的原则,“专用章”的适用范围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威海市刘公岛管理委员会所辖区域,以及市属国有大型林场区域内的林权登记发证工作。
  第四条 “专用章”由市政府授权市林业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管理使用。市林业主管部门要安排专人管理,并严格执行使用登记备案管理制度。
  第五条 使用“专用章”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市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权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林权权属调查资料进行初审、复审和公告后,确认达到“权属合法无争议、界址清楚与实地相符、林种面积株数准确”标准的,报送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或经授权的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才能在林权登记审批表上加盖“专用章”,然后根据林权登记台帐填写林权证书,经审核无误后在证书相应位置加盖“专用章”。
  第六条 使用“专用章”由印章管理人员亲自操作,不得由他人代办;用印应在办公室内进行,不得私自将印章带出办公室。“专用章”不得外借。对非法使用“专用章”的,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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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运河区、新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沧州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试行)



为加快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住房保障制度,健全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配建保障性住房,是指从2011年3月1日起,公开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按照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本细则适用市辖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配建工作。

第二条 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的主管部门。发改、国土、规划、财政、住建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项目审批、土地供应、规划审批、资金保障、项目施工、签订合同、房屋确权、后期管理等项工作。

第三条 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比例按不低于10%的标准(5%为廉租住房、5%为公共租赁住房),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项目按规划住宅总建筑面积扣除回迁安置面积后,按不低于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回迁安置房面积由辖区政府确认后,提供给市住建局作为配建保障性住房数量的依据。由市住建局商市发改委根据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指标具体确定。

确实无法配建的特殊项目,经市政府审批后,报省住建厅备案。

第四条 商品住房新上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市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支付工程款,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建筑安装成本价,以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价为准。

第五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基本标准是:房屋结构安全;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供气、消防、有线电视等设施并能正常使用;室外配有硬化道路,环境良好。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基本标准是: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保证工程质量。室内水泥地面,内墙面普通涂料,户内安装木质门,入户安装普通防盗门,符合节能标准的普通窗户,普通卫生洁具,水、电、暖、气实行分户计量。单套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规划方案前要制定保障性住房配建方案(以下简称“配建方案”)。“配建方案”中应提出项目(小区)名称、建设地点、配建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总套数、在项目中具体位置等内容。“配建方案”需经市住建局签署审批意见后方可实施。

开发建设单位通过施工图联审后、应与市住建局签定制式《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

第七条 市规划局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审查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明确标注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对未按规定落实配建的项目,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市国土局要根据规划条件,在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供地时,将按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约束性条件作为土地出让依据明确告知竞买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时,依据配建方案及规划条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套数,建成后由市政府收回或收购的条件、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等约束性条件。

第九条 市发改委在项目核准备案时,审核项目实施方案是否按要求和标准配建保障性住房,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复文件,凡未列入或列入内容与要求不符的,不予批复。

第十条 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住建局对核准配建保障性住房项目,共同配合争取中央、省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市住建局要与取得居住用地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明确约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建设时限、配套设施建设要求、质量要求、建设成本、验收标准、交接程序及违约行为的处理办法等事项。

第十二条 市住建局要加强配建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管理,确保质量安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载明配建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核项目是否按要求配建保障性住房,未按要求配建的不予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市住建局在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要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报送预售方案(附具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并将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相关内容标注清楚,登记备案,在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中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房源数据予以标注。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不得纳入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范围。未按批准的方案配建保障性住房的,该项目中的商品住房也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单位,依照《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单套户型面积、控制标准和建筑设计标准予以标注,并与《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相一致。

第十五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未按照《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履行配建义务的,由市住建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不予受理该项目的预(销)售申请,并将开发建设单位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依据项目建设规模,按幢和单元设计,配建面积不足一个单元的按单元建设,配建面积不足一幢楼的按一幢楼建设。

第十七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与小区内其它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分期开发建设的新建住宅小区,可按期进行配建。配建部分不得安置拆迁户。市住建局会同发改、国土、规划、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对在建配建项目进行全程监管。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向市住建局出具《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保修责任与商品房一致。

第十九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础配套设施、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所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给予减免收费。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及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向市住建局提交房产确权相关资料,具备办理房产登记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住建局会同市财政局在一个月内完成确权手续。并按规定进行配租,负责配租后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市住建局、接管单位、物业、住户等部门做好诸如住宅使用说明、质量问题登记、保修维修跟踪服务等工作,保证住户及时进驻,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预算、变更及决算由市财政评审机构负责认定。

第二十四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统一纳入配建项目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用由承租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赔偿责任谁承担

马艳华


[案情]
  2009年4月18日,原告潘某乘坐车牌号为宁D92229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80km+430m处时,驾驶该车的被告马某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蒙G30338号货车追尾相撞,将乘坐在车内的原告潘某甩出车外,潘某随后又被该车碾压,造成严重损伤。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无责任,驾驶员陈某无责任。经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原告潘某之损伤属重伤,六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50%。原告潘某出院后,左眼一直疼痛,经某市医院眼科专家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球萎缩,左眼视网膜脱离”。2008年5月,被告马某将涉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支公司B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因多次协商未果,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马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支公司、支公司B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791.16元。
[分歧]
  该案在审理中,合议庭形成了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原告潘某与被告马某是侵权法律关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支公司B与被告马某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二者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存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潘某系车上乘客,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规定的受害人,不适用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A、B公司均没有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车上乘客不属于受害人,故A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没有赔偿责任;被告马某在支公司B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能否赔偿及赔偿数额,应完全依照保险合同进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潘某属于被告公司A、支公司B与被告马某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即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本案中,原告潘某不是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原告潘某由于涉案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被该车辆碾压导致严重伤残,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当然也属于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根据本案事实,涉案的货车、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本案被告公司A、支公司B承保的机动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涉案交通事故给潘某造成伤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本坐在涉案肇事车辆内的原告潘某因车辆追尾相撞被甩出车外,而后被该车碾压,该情形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告潘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原告潘登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被告公司A、支公司B关于车上乘客不属于受害人,没有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不适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潘某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致伤,该事故发生前,潘某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将潘某甩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至重伤。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潘某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潘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致伤。故被告公司A、支公司B仅以潘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潘某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其观点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
  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规定,该条款所称的“本车上其他人员”与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所规定的“车上人员”完全相同,即也是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在该车之上的人员,如前所述,潘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不论潘某是被动地从涉案保险车辆上“甩出”还是主动从该车上离开,均不能改变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潘某已经不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另外,因被告支公司B未向被告马某提供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加之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如果做出其他解释,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依法做出不利于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即被告B支公司的解释。
  综上,涉案的货车、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本案被告公司A、支公司B承保的机动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