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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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6〕176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平凉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提高全社会的整体卫生水平,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甘政发〔1990〕104号)、《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交通部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决定实施细则》等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平凉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凉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区)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提高环境与生活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健康教育、环境卫生、食品及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环境保护、消灭“四害”、环卫基础设施建设、卫生创建、单位内部卫生、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等内容。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基本方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整治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办法,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城乡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积极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是本级政府领导下的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协调议事机构。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 建立每年两次委员会议制度。实行委员会统一领导、办公室具体协调督查、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机制。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规章和制度;
  (三)组织和协调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和义务,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五)组织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
  (六)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七)完成同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同级政府和爱卫会的专门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检查评比和效果评价;
  (四)宣传爱国卫生工作,推广爱国卫生工作先进经验;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和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执行爱卫会和同级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改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饮用水和公共场所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制建设和执法监督,依法维持城镇环境的整洁、绿化、美化。
  (四)农业行政部门结合新农村建设,围绕“村容整洁”目标,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五)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七)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经费。
  (八)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企业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
  (九)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贸市场、集市摊点等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
  (十)水利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饮水卫生防护工作;负责城乡河沟清淤和垃圾清运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的传播和饮用高氟水、苦咸水、污染水地区的改水工作。
  (十一)宣传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活动规划,常抓不懈。
  (十二)文化出版部门和广播电视、报社等其他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加强舆论监督。
  (十三)交通、铁路等部门负责车辆及车站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四)文物、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十五)崆峒区政府加强平凉城区环境卫生工作,净化、绿化、美化环境,负责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管落实,负责单位居民区环境卫生管理和除害灭病工作,组织动员广大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巩固卫生城市创建成果,定期进行卫生检查评比,不断提高城区卫生整体水平。
  (十六)工会、团委、妇联及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爱国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机构,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领导下,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健康教育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卫生社区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需的经费支持。“十一五”期间,市县(区)按照城乡居民每年人均0.05元的标准,在同级财政预算中为爱卫办安排健康教育、卫生创建和改厕培训等事业费,并视财力情况逐年提高。同时安排省列农村改厕项目配套经费和除“四害”专项经费。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以下卫生制度:
  (一)每年4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
  (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都应当执行爱国卫生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卫生标准,搞好所在区域的环境卫生,开展健康教育,宣传卫生保健知识。
  第十六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并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地点密封、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各自情况,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学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八条 医院、影剧院、会堂、教室、大中型商场以及其它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予制止。
  第十九条 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有碍城市卫生的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区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二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一条 进入市场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应有中文标明的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
  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上必须有明显警示标志。
  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二十二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制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翻捡、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职能部门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市、县区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成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新闻单位通过新闻报道对社会卫生进行舆论监督。
  对破坏社会卫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制止和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聘任一定数量的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配合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四)负责同级爱卫会委托的其他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识,出示证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爱卫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其荣誉称号的政府或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对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义务、卫生状况较差的部门及单位,由当地爱卫会责令限期改进,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爱国卫生监督员的依法检查。对拒绝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部门的卫生检查员进行教育、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拒不改正的,按照《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交通部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实施细则》,给予下列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教育、劝阻仍不停止吸烟者,可处以20至50元的罚款;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所负责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公共交通工具及等候室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取消卫生荣誉称号,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2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工商、农牧、质监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销售的药剂;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生产、销售的剧毒药剂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公司和个人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卫生消杀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本办法行使行政处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本办法所称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用于环境卫生的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平政发〔2006〕177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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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地震局关于印发《地震救灾对策研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地震局


民政部、国家地震局关于印发《地震救灾对策研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地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民政厅(局)、地震局,各计划单列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民政局、地震局: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将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在北京召开“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为做好这次会议三个主题内容之一的“地震救灾对策研究”的准备工作,民政部、国家地震局最近联合召开了“地震救灾对策研究座谈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附:民政部、国家地震局地震救灾对策研究座谈会纪要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日至十二日,民政部和国家地震局在北京联合召开了“地震救灾对策研究座谈会”,河北、天津、辽宁、江苏、四川、云南等省(市)及有关地区、县办公厅(室)、民政厅(局)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民政部邹恩同副部长、国家地震局安启元局长出席了会议并讲
了话。会议就做好“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的准备,开展地震救灾对策研究的问题进行了研讨和部署。
邹恩同副部长在会上指出,我们过去救灾工作的成绩很大,经验丰富,但缺乏理论指导,对灾情规律研究不够。要借此机会,造成一个科学理论的研究气氛。把我国救灾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加以科学的总结,上升为理论,以便更好地指导救灾工作的实践。这是一件功在当代、造福子孙的
大事,希望各地按照要求,完成这次会议部署的任务。安启元局长就为什么在我国召开“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的问题进行了专题讲话,并介绍了洛杉矶国际地震大会的情况。兰州地震研究所所长、研究员郭增建同志,陕西省地震局副局长、《灾害学》杂志主编李永善同志分别作了地
震对策和灾害学问题的学术报告。他们表示,地震部门将全力支持民政部门的救灾对策研究。
民政部农救司尧绍裕副司长就明年召开的“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民政部门承担的任务,作了具体部署。会议进行了讨论。与会同志一致同意尧副司长作的《民政部关于为召开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做好地震救灾对策研究准备工作的意见》的报告,表示回去后按照要求落实有
关任务。会议要求:
一、有关省(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此次地震救灾对策研究课题的组织协调工作,五月底完成组建班子,并将落实情况告诉民政部。
二、七月底前应初步完成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八月底前向民政部报送有关资料(一式五份)。
三、九月底前向“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组委会”报送论文摘要,十月底前报送报告稿。
会议强调,地震救灾对策研究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各地要加强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
会议认为,“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在我国召开是关系到我国声誉的大事,我们有责任作好充分准备开好这个会议。地方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地震救灾对策研究,不仅对于开好“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而且对于今后科学地指导我们的救灾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大家表示,一定
要把这项工作认真抓紧抓好。



1987年5月21日

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

北京市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
市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市具体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和生产工业产品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实现标准化。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由生产企业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在产品批量生产之前30日内, 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市属各局( 总公司) 所属企业、中央在京企业的产品企业标准, 须向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二、区、县所属企业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产品企业标准, 须向区、县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四条 产品企业标准代号编号方法:
一、产品企业标准代号的排列顺序, 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由区、县技术监督局受理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 在其企业标准代号(Q) 的右下角增加本区、县汉字字头, 企业标准代号的其余部分按前款规定办理。
三、产品企业标准号中的企业代号, 推荐使用汉语拼音字母, 市属和中央在京企业的企业代号管理办法, 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并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区、县所属企业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 产品企业标准的企业代号管理办法, 由区、县技术监督局规定, 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五条 产品企业标准正式文本, 应采用铅印、描晒等印刷方式, 不得手书。其封面、首页、续页、格式, 按市技术监督局制定的统一格式办理。
第六条 产品企业标准备案时, 须报送备案表、正式文本、编制说明、审查纪要和审查人员名单。
产品企业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时, 须同时报送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及其中文译本, 或所剖析的国外样品、样机的说明书以及测试数据报告。
上述文件一式三份, 一份附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份附送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份企业自留。
第七条 产品企业标准经备案审查符合本规定的, 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编号, 并在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表及标准正式文本上加盖备案标志。
第八条 产品企业标准需作修改和补充的, 由企业填写《产品企业标准修改报告单》, 报原受理备案部门备案。已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 修改时不得降低其技术水平。
第九条 产品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 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 年。当与企业标准相关的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时, 企业标准必须及时复审。经复审被确认继续有效或废止的产品企业标准, 由企业填写《企业产品标准复审通知单》报告原受理备案部门; 被确认需要修订的产
品企业标准, 修订后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条 经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 企业应严格执行, 受理备案部门应监督实施。
对不按本规定办理备案的企业、事业单位, 由市、区、县技术监督局或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进, 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技术监督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