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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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3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精神,加强对工业用地的调控和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土地等级、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等,部统一制订了《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详见附件1),现予以发布。
  一、本《标准》是市、县人民政府出让工业用地,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时必须执行的最低控制标准。
  二、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底价和成交价格均不得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详见附件2)相对应的最低价标准。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本《标准》,不得以土地取得来源不同、土地开发程度不同等各种理由对规定的最低价标准进行减价修正。
  三、工业项目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对少数地区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60%执行。其中,对使用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且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的国有沙地、裸土地、裸岩石砾地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30%执行。对实行这类地价政策的工业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部备案。
  四、对低于法定最高出让年期(50年)出让工业用地,或采取租赁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所确定的出让价格和年租金按照一定的还原利率修正到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的价格,均不得低于本《标准》。年期修正必须符合《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的规定,还原利率不得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五年期存款利率。
  五、为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征地补偿费用提高的实际,进一步提高本地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亦可根据本地产业发展政策,在不低于本《标准》的前提下,制订并公布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及时报部备案。
  六、本《标准》发布实施后,各省(区、市)要依据本《标准》,开展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及时调整工业用地基准地价。
  七、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工业用地出让的监督管理。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工业用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返还的,属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本《标准》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部将根据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宏观调控的需要以及《标准》的实施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附件:1.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2.土地等别
http://www.mlr.gov.cn/pub/gtzyb/zytz/P020061227430123149005.doc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土地)
土地等别 一等 二等 三等 四等 五等 六等 七等 八等
最低价标准 840 720 600 480 384 336 288 252
土地等别 九等 十等 十一等 十二等 十三等 十四等 十五等
最低价标准 204 168 144 120 96 84 60



附件2
土 地 等 别
一等:
上海:长宁区 虹口区 黄浦区 静安区 卢湾区 普陀区 徐汇区 杨浦区 闸北区
二等:
北京:朝阳区 崇文区 东城区 丰台区 海淀区 石景山区
西城区 宣武区
上海:浦东新区
三等:
广东:广州市(白云区 海珠区 荔湾区 萝岗区 天河区 越秀区) 深圳市(福田区 罗湖区 南山区 盐田区)
四等:
天津:和平区 河东区 河西区 河北区 红桥区 南开区
重庆:大渡口区 江北区 九龙坡区 南岸区 沙坪坝区 渝中区
河北:石家庄市(长安区 桥东区 桥西区 新华区 裕华区)
辽宁:大连市(甘井子区 沙河口区 西岗区 中山区) 沈阳市(大东区 东陵区 和平区 皇姑区 沈河区 铁西区 于洪区)
江苏:常州市(天宁区 新北区 钟楼区) 南京市(白下区 鼓楼区 建邺区 秦淮区 下关区 玄武区 雨花台区) 苏州市(沧浪区 虎丘区 金阊区 平江区) 无锡市(北塘区 滨湖区 崇安区 南长区)
浙江:杭州市(滨江区 拱墅区 江干区 上城区 西湖区 下城区) 宁波市(海曙区 江东区 江北区)
福建:福州市(仓山区 鼓楼区 晋安区 台江区) 厦门市(海沧区 湖里区 思明区 集美区)
山东:济南市(市中区 历下区 槐荫区 天桥区) 青岛市(市南区 市北区 四方区 崂山区 李沧区)
湖北:武汉市(东西湖区 汉阳区 洪山区 江岸区 江汉区 硚口区 青山区 武昌区)
湖南:长沙市(芙蓉区 开福区 天心区 雨花区 岳麓区)
广东:汕头市(金平区 龙湖区) 珠海市(金湾区 香洲区) 深圳市宝安区
四川:成都市(成华区 锦江区 金牛区 青羊区 武侯区)
五等:
北京:通州区
天津:塘沽区
河北:唐山市(路北区 路南区 开平区)
山西:太原市(万柏林区 杏花岭区 迎泽区)
辽宁:鞍山市(立山区 千山区 铁东区 铁西区)
吉林:长春市(朝阳区 二道区 宽城区 绿园区 南关区)
黑龙江:哈尔滨市(道里区 道外区 南岗区 香坊区)
江苏:徐州市(鼓楼区 云龙区)
安徽:合肥市(包河区 庐阳区 蜀山区 瑶海区)
江西:南昌市(东湖区 西湖区 青山湖区 青云谱区)
河南:郑州市(二七区 管城回族区 惠济区 金水区 中原区)
广东:东莞市 佛山市禅城区 惠州市惠城区 中山市 深圳市龙岗区 广州市黄埔区
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良庆区 青秀区 西乡塘区 兴宁区)
海南:海口市秀英区
云南:昆明市(官渡区 盘龙区 五华区)
陕西:西安市(灞桥区 碑林区 莲湖区 未央区 新城区 雁塔区)
新疆:乌鲁木齐市(东山区 沙依巴克区 水磨沟区 头屯河区 天山区 新市区)
六等:
北京:大兴区 昌平区 顺义区
天津:津南区 西青区
河北:保定市(北市区 南市区 新市区) 邯郸市(丛台区 邯山区 复兴区)
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东河区 青山区 九原区)
辽宁:本溪市(平山区 溪湖区 明山区) 抚顺市(东洲区 顺城区 新抚区 望花区) 盘锦市(兴隆台区 双台子区) 大连市(金州区 旅顺口区)
吉林:吉林市(船营区 龙潭区 昌邑区 丰满区)
黑龙江:大庆市萨尔图区
上海:嘉定区 宝山区 闵行区
江苏:南通市(崇川区 港闸区) 扬州市(维扬区 广陵区) 镇江市(京口区 润州区) 南京市栖霞区 常州市戚墅堰区 苏州市(吴中区 相城区)
浙江:温州市(龙湾区 鹿城区 瓯海区)
安徽:马鞍山市(花山区 金家庄区 雨山区) 芜湖市(镜湖区 鸠江区 弋江区)
福建:福州市马尾区
山东:潍坊市(潍城区 奎文区) 烟台市芝罘区 淄博市(博山区 临淄区 张店区 周村区 淄川区) 济南市历城区
河南: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涧西区 老城区 洛龙区 西工区)
湖北:黄石市(黄石港区 西塞山区) 襄樊市(襄城区 樊城区)
湖南:衡阳市(石鼓区 雁峰区 蒸湘区 珠晖区) 湘潭市(岳塘区 雨湖区) 株洲市(荷塘区 芦淞区 石峰区 天元区)
广东:佛山市(南海区 顺德区) 广州市(番禺区 南沙区)江门市(江海区 蓬江区) 汕头市濠江区 湛江市(赤坎区 霞山区 麻章区)
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柳北区 柳南区 鱼峰区)
重庆:渝北区
云南:昆明市西山区
贵州:贵阳市(南明区 小河区 云岩区)
甘肃:兰州市(安宁区 城关区 七里河区 西固区)
七等:
北京:门头沟区 房山区
天津:东丽区 大港区 北辰区 汉沽区
河北:秦皇岛市(海港区 山海关区 北戴河区)
山西:长治市(城区 郊区) 大同市(城区 南郊区) 阳泉市(城区 郊区) 太原市(晋源区 小店区 尖草坪区)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赛罕区 新城区 玉泉区)
辽宁:丹东市(元宝区 振安区 振兴区) 葫芦岛市(连山区 龙港区) 锦州市(古塔区 凌河区 太和区) 辽阳市(白塔区 太子河区 文圣区) 营口市(老边区 西市区 站前区) 沈阳市(沈北新区 苏家屯区)
吉林:长春市双阳区
黑龙江:牡丹江市(爱民区 东安区 西安区 阳明区)
上海:南汇区 松江区 金山区
江苏:江阴市 昆山市 连云港市(海州区 新浦区) 启东市 泰州市(海陵区 高港区) 张家港市 南京市(六合区 浦口区 江宁区) 无锡市(锡山区 惠山区)
浙江:嘉兴市(南湖区 秀洲区) 绍兴市越城区 台州市(黄岩区 椒江区 路桥区) 杭州市萧山区 宁波市(北仑区 镇海区)
安徽:淮南市(大通区 田家庵区) 淮北市(相山区 烈山区)
福建:泉州市(鲤城区 丰泽区) 漳州市芗城区 厦门市(同安区 翔安区)
江西:九江市浔阳区 南昌市湾里区
山东:泰安市(岱岳区 泰山区) 威海市环翠区
河南:安阳市(北关区 龙安区 文峰区 殷都区) 平顶山市(新华区 卫东区 湛河区) 新乡市(红旗区 牧野区 卫滨区)
湖北:荆州市(沙市区 荆州区) 宜昌市(西陵区 伍家岗区 点军区 猇亭区)
湖南:岳阳市岳阳楼区
广东:潮州市湘桥区 茂名市(茂南区 茂港区) 佛山市三水区 韶关市(武江区 浈江区) 阳江市江城区 肇庆市端州区 广州市花都区 湛江市坡头区
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七星区 象山区 秀峰区)
青海:西宁市(城北区 城东区 城西区 城中区)
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西夏区 兴庆区)
八等:
北京:怀柔区
天津:武清区
河北:沧州市(新华区 运河区) 承德市(双桥区 双滦区) 衡水市桃城区 廊坊市(安次区 广阳区) 邢台市(桥东区 桥西区) 张家口市(桥东区 桥西区) 唐山市丰润区
辽宁:朝阳市(龙城区 双塔区) 阜新市(海州区 太平区 细河区) 铁岭市银州区 辽阳市宏伟区
吉林:四平市(铁东区 铁西区) 通化市(东昌区 二道江区) 延吉市
黑龙江:哈尔滨市(平房区 松北区) 鹤岗市(东山区 工农区 南山区 向阳区 兴安区 兴山区) 鸡西市鸡冠区 佳木斯市(东风区 郊区 前进区 向阳区)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龙沙区 铁锋区)
上海:奉贤区 青浦区
江苏:常熟市 淮安市(清河区 清浦区) 吴江市 宜兴市 常州市武进区
浙江:湖州市(南浔区 吴兴区) 金华市(金东区 婺城区) 义乌市 杭州市余杭区 宁波市鄞州区
安徽:安庆市(大观区 宜秀区 迎江区) 蚌埠市(蚌山区 淮上区 龙子湖区 禹会区) 铜陵市(郊区 狮子山区 铜官山区) 芜湖市三山区
福建:福清市 晋江市 石狮市 泉州市洛江区 漳州市龙文区
江西:赣州市章贡区
山东: 济宁市(任城区 市中区) 临沂市兰山区 枣庄市市中区 青岛市(黄岛区 城阳区) 烟台市莱山区
河南:焦作市(解放区 山阳区) 开封市(鼓楼区 金明区 龙亭区 顺河回族区 禹王台区)
湖北:十堰市(茅箭区 张湾区)
湖南:常德市(鼎城区 武陵区) 郴州市(北湖区 苏仙区)
广东:汕头市(潮南区 潮阳区 澄海区) 河源市源城区 惠州市惠阳区 揭阳市榕城区 开平市 梅州市梅江区 清远市清城区 汕尾市城区 台山市 增城市 普宁市 肇庆市鼎湖区 珠海市斗门区 江门市新会区
海南:三亚市 海口市(龙华区 美兰区 琼山区 )
重庆:巴南区
贵州:遵义市(红花岗区 汇川区) 贵阳市白云区
云南:玉溪市红塔区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九等:
北京:密云县 平谷区 延庆县
天津:宝坻区 蓟县 静海县
河北:鹿泉市 唐山市(古冶区 丰南区) 张家口市宣化区
山西:临汾市尧都区 晋中市榆次区 大同市新荣区
辽宁:海城市 瓦房店市 营口市鲅鱼圈区
吉林:辽源市(龙山区 西安区) 松原市宁江区
上海:崇明县
江苏:丹阳市 海门市 靖江市 溧阳市 如皋市 太仓市 泰兴市 通州市 盐城市亭湖区 扬中市 徐州市泉山区 连云港市连云区
浙江:慈溪市 上虞市 绍兴县 余姚市 舟山市(定海区 普陀区) 诸暨市
福建:龙岩市新罗区 莆田市(城厢区 涵江区 荔城区) 三明市(梅列区 三元区)
江西:吉安市(吉州区 青原区) 景德镇市(昌江区 珠山区) 萍乡市安源区 新余市渝水区 宜春市袁州区 九江市庐山区
山东:滨州市滨城区 德州市德城区 菏泽市牡丹区 莱芜市莱城区 莱州市 聊城市东昌府区 龙口市 日照市(东港区 岚山区) 荣成市 文登市 东营市东营区 烟台市(福山区 牟平区) 潍坊市(坊子区 寒亭区)
河南:漯河市源汇区 南阳市(宛城区 卧龙区)
湖北:鄂州市鄂城区 荆门市(东宝区 掇刀区) 潜江市 仙桃市 武汉市江夏区
湖南:娄底市娄星区 邵阳市(北塔区 大祥区 双清区) 益阳市(赫山区 资阳区) 永州市(冷水滩区 零陵区) 岳阳市云溪区 衡阳市南岳区
广东:从化市 恩平市 佛山市高明区 高要市 鹤山市 惠东县 廉江市 罗定市 云浮市云城区
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银海区) 防城港市港口区 贵港市(港北区 港南区 覃塘区) 梧州市(万秀区 蝶山区 长洲区) 桂林市雁山区
重庆:北碚区
四川:德阳市旌阳区 绵阳市(涪城区 游仙区)
云南:安宁市
贵州:贵阳市(花溪区 乌当区)
陕西:宝鸡市(金台区 渭滨区) 汉中市汉台区 铜川市(王益区 印台区)
新疆:石河子市
十等:
天津:宁河县
河北:藁城市 迁安市 三河市 辛集市 正定县 涿州市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山西:侯马市 晋城市城区 运城市盐湖区 阳泉市矿区
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松山区 元宝山区) 通辽市科尔沁区 乌海市(海勃湾区 海南区 乌达区)
辽宁:大石桥市 盖州市 普兰店市 庄河市 本溪市南芬区 铁岭市清河区
吉林:白城市洮北区 白山市八道江区 敦化市 公主岭市 梅河口市 图们市
黑龙江:哈尔滨市(阿城区 呼兰区) 黑河市爱辉区 尚志市 双城市 双鸭山市(宝山区 尖山区 岭东区 四方台区) 绥芬河市 绥化市北林区 伊春市伊春区 肇东市 大庆市(红岗区 龙凤区 让胡路区)
江苏:东台市 江都市 姜堰市 金坛市 仪征市 徐州市(贾汪区 九里区) 镇江市丹徒区 淮安市楚州区 扬州市邗江区
浙江:东阳市 富阳市 海宁市 乐清市 丽水市莲都区 临海市 衢州市柯城区 瑞安市 温岭市 永康市
安徽:亳州市谯城区 滁州市(南谯区 琅琊区) 繁昌县 肥东县 肥西县 阜阳市(颍东区 颍泉区 颍州区) 宁国市 芜湖县 宣城市宣州区
福建:长乐市 龙海市 南安市 南平市延平区 永安市 泉州市泉港区
江西:丰城市 贵溪市 上饶市信州区 鹰潭市月湖区
山东:即墨市 胶州市 寿光市 招远市 邹城市 莱芜市钢城区 临沂市(河东区 罗庄区)
河南:鹤壁市(鹤山区 淇滨区 山城区) 濮阳市华龙区 三门峡市湖滨区 许昌市魏都区
湖北:黄冈市黄州区 随州市曾都区 天门市 孝感市孝南区 沙洋县 江陵县 武汉市蔡甸区 黄石市(铁山区 下陆区) 鄂州市华容区
湖南:长沙县 怀化市鹤城区 浏阳市 张家界市永定区 岳阳市君山区
广东:博罗县 潮安县 电白县 佛冈县 高州市 海丰县 化州市 揭东县 乐昌市 雷州市 连州市 陆丰市 南澳县 南雄市 韶关市曲江区 四会市 吴川市 信宜市 阳春市 英德市
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钦南区) 武鸣县 南宁市邕宁区 玉林市玉州区 来宾市兴宾区 防城港市防城区 北海市铁山港区
海南:儋州市 琼海市
重庆:双桥区 万盛区
四川:成都市龙泉驿区 乐山市(沙湾区 市中区) 泸州市江阳区 内江市市中区 攀枝花市(东区 仁和区) 宜宾市翠屏区 自贡市(大安区 自流井区)
贵州:六盘水市钟山区
云南:昆明市东川区 曲靖市麒麟区
西藏:拉萨市城关区
陕西:渭南市临渭区 咸阳市(秦都区 渭城区) 西安市(长安区 临潼区 阎良区)
甘肃:白银市白银区 嘉峪关市 金昌市金川区 天水市秦州区 兰州市红古区
新疆:阿克苏市 喀什市 库尔勒市 伊宁市
十一等:
河北:霸州市 定州市 高碑店市 邯郸县 黄骅市 任丘市 武安市 新乐市 遵化市 邯郸市峰峰矿区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山西:介休市 朔州市朔城区 孝义市 忻州市忻府区 原平市 大同市矿区
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满洲里市 乌兰浩特市
辽宁:北票市 灯塔市 东港市 凤城市 开原市 凌海市 凌源市 调兵山市 新民市 兴城市 本溪满族自治县 阜新市(清河门区 新邱区)辽阳市弓长岭区 葫芦岛市南票区
吉林:和龙市 桦甸市 珲春市 集安市 蛟河市 九台市 临江市 龙井市 磐石市 舒兰市 榆树市
黑龙江:海林市 海伦市 密山市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桃山区 新兴区) 庆安县 五常市 鸡西市滴道区
江苏:宝应县 大丰市 高淳县 高邮市 海安县 句容市 溧水县 邳州市 如东县 宿迁市宿城区 新沂市 兴化市
浙江:嘉善县 兰溪市 临安市 桐乡市 玉环县
安徽:长丰县 巢湖市居巢区 黄山市(徽州区 屯溪区) 六安市(金安区 裕安区) 宿州市埇桥区 淮北市杜集区
福建:惠安县 连江县 闽侯县 宁德市蕉城区 莆田市秀屿区
江西:抚州市临川区 井冈山市 乐平市 萍乡市湘东区
山东:安丘市 昌邑市 肥城市 胶南市 莱西市 莱阳市 蓬莱市 平度市 青州市 曲阜市 乳山市 滕州市 新泰市 兖州市 章丘市 诸城市 枣庄市(薛城区 峄城区)
河南:济源市 商丘市(梁园区 睢阳区) 太康县 信阳市(平桥区 浉河区) 驻马店市驿城区 郑州市上街区 洛阳市吉利区 焦作市(马村区 中站区) 新乡市凤泉区
湖北:赤壁市 大冶市 丹江口市 洪湖市 老河口市 麻城市 石首市 松滋市 武穴市 咸宁市咸安区 宜城市 应城市 襄樊市襄阳区 枣阳市 钟祥市 武汉市(汉南区 黄陂区 新洲区) 鄂州市梁子湖区
湖南:吉首市 耒阳市 醴陵市 临湘市 汨罗市 湘乡市 沅江市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广东:德庆县 封开县 怀集县 惠来县 揭西县 连平县 龙门县 梅县 清新县 饶平县 遂溪县 新丰县 新兴县 兴宁市 徐闻县 阳东县 阳西县 云安县
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北流市
海南:澄迈县 东方市 万宁市 文昌市
重庆:涪陵区 万州区 江津市
四川: 达州市通川区 都江堰市 峨眉山市 广元市市中区 江油市 南充市(高坪区 嘉陵区 顺庆区) 彭州市 双流县 遂宁市船山区 西昌市 成都市青白江区 内江市东兴区
贵州:安顺市西秀区
云南:楚雄市 河口瑶族自治县
陕西:安康市汉滨区 韩城市 延安市宝塔区 咸阳市杨陵区
甘肃:白银市平川区 天水市麦积区
新疆:昌吉市 哈密市 吐鲁番市 乌鲁木齐县 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十二等:
河北:安国市 泊头市 沧县 大厂回族自治县 抚宁县 高邑县 河间市 冀州市 定兴县 晋州市 井陉县 乐亭县 蠡县 卢龙县 栾城县 滦南县 滦县 迁西县 青县 清河县 沙河市 深州市 唐海县 香河县 徐水县 永年县 玉田县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山西:长治县 汾阳市 高平市 古交市 河津市 怀仁县 霍州市 吕梁市离石区 灵石县 潞城市 平定县 清徐县 永济市 左云县 朔州市平鲁区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锡林浩特市 牙克石市 扎兰屯市
辽宁:北镇市 朝阳县 大洼县 抚顺县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辽阳县 辽中县 盘山县 绥中县 铁岭县 长海县
吉林:安图县 白山市江源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大安市 德惠市 东丰县 东辽县 抚松县 辉南县 梨树县 柳河县 农安县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双辽市 洮南市 通化县 汪清县 永吉县
黑龙江:安达市 北安市 富锦市 虎林市 宁安市 铁力市 五大连池市 大庆市大同区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富拉尔基区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鸡西市(城子河区 恒山区 梨树区 麻山区) 伊春市(南岔区 汤旺河区 西林区)
江苏:东海县 赣榆县 洪泽县 建湖县 金湖县 沛县 射阳县 泗洪县 泗阳县 铜山县 盐城市盐都区 淮安市淮阴区
浙江:德清县 奉化市 海盐县 建德市 江山市 平湖市 嵊州市 桐庐县 新昌县
安徽:池州市贵池区 当涂县 含山县 绩溪县 泾县 舒城县 桐城市 铜陵县 淮南市(八公山区 潘集区 谢家集区)
福建:福安市 福鼎市 建瓯市 罗源县 闽清县 南靖县 沙县 邵武市 武夷山市 云霄县 漳平市 漳浦县 诏安县
江西:安福县 德兴市 高安市 吉安县 进贤县 芦溪县 南昌县 南康市 瑞昌市 瑞金市 泰和县 峡江县 新干县 樟树市
山东:长岛县 高密市 海阳市 临清市 栖霞市 枣庄市(山亭区 台儿庄区) 东营市河口区
河南:安阳县 长葛市 登封市 邓州市 巩义市 辉县市 林州市 灵宝市 孟州市 沁阳市 荥阳市 汝州市 卫辉市 舞钢市 项城市 新密市 新乡县 新郑市 许昌县 偃师市 漯河市(郾城区 召陵区) 义马市 永城市 禹州市 中牟县 周口市川汇区 平顶山市石龙区
湖北:安陆市 当阳市 恩施市 广水市 汉川市 宜都市 枝江市 宜昌市夷陵区
湖南:安仁县 安乡县 常宁市 道县 桂阳县 汉寿县 衡东县 衡南县 衡山县 衡阳县 华容县 津市市 冷水江市 澧县 涟源市 临澧县 临武县 南县 宁乡县 祁东县 祁阳县 韶山市 邵东县 邵阳县 石门县 双峰县 桃江县 桃源县 望城县 武冈市 湘潭县 湘阴县 新邵县 攸县 岳阳县 株洲县 资兴市
广东:大埔县 东源县 丰顺县 广宁县 和平县 蕉岭县 连南瑶族自治县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龙川县 陆河县 平远县 仁化县 始兴县 翁源县 五华县 阳山县 郁南县 紫金县 乳源瑶族自治县
广西:岑溪市 东兴市 桂平市 合浦县 合山市 河池市金城江区 贺州市八步区 临桂县 柳城县 柳江县 容县 田东县 昭平县 钟山县
海南:昌江黎族自治县 定安县 临高县 五指山市 陵水黎族自治县
重庆:合川市 永川市
四川:崇州市 广安市广安区 广汉市 绵竹市 邛崃市 什邡市 成都市(新都区 温江区) 攀枝花市西区 自贡市(贡井区 沿滩区) 泸州市(龙马潭区 纳溪区) 乐山市(金口河区 五通桥区)
贵州:都匀市 凯里市 清镇市 铜仁市 兴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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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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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博兴县 曹县 昌乐县 济南市长清区 定陶县 东阿县 东明县 费县 高青县 高唐县 桓台县 惠民县 济阳县 嘉祥县 金乡县 莒南县 莒县 乐陵市 梁山县 临朐县 临邑县 陵县 宁阳县 平邑县 平阴县 平原县 齐河县 商河县 泗水县 郯城县 微山县 汶上县 阳谷县 沂源县 鱼台县 禹城市 郓城县 邹平县
河南:宝丰县 博爱县 长垣县 方城县 淮阳县 潢川县 临颍县 鹿邑县 孟津县 内乡县 濮阳县 淇县 清丰县 汝南县 陕县 遂平县 汤阴县 唐河县 通许县 尉氏县 西平县 新安县 新野县 修武县 鄢陵县 延津县 镇平县
湖北:保康县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崇阳县 大悟县 公安县 谷城县 红安县 黄梅县 嘉鱼县 监利县 京山县 利川市 南漳县 蕲春县 团风县 浠水县 孝昌县 远安县 云梦县 郧县 秭归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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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等:
河北:安新县 博野县 成安县 承德县 赤城县 大名县 肥乡县 丰宁满族自治县 阜城县 阜平县 馆陶县 广平县 广宗县 海兴县 怀安县 鸡泽县 巨鹿县 宽城满族自治县 涞水县 涞源县 临西县 临漳县 隆化县 隆尧县 滦平县 孟村回族自治县 内丘县 南和县 南皮县 平泉县 平山县 平乡县 青龙满族自治县 邱县 曲阳县 曲周县 饶阳县 任县 涉县 顺平县 万全县 威县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蔚县 魏县 无极县 武强县 武邑县 新河县 行唐县 盐山县 永清县 赞皇县 涿鹿县
山西:安泽县 保德县 大宁县 方山县 汾西县 浮山县 古县 广灵县 和顺县 浑源县 吉县 交口县 静乐县 岢岚县 岚县 临县 灵丘县 娄烦县 偏关县 沁县 沁源县 神池县 石楼县 天镇县 屯留县 万荣县 五寨县 武乡县 昔阳县 隰县 夏县 兴县 阳高县 阳曲县 永和县 右玉县 榆社县 左权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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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枞阳县 定远县 凤阳县 阜南县 固镇县 怀宁县 怀远县 旌德县 来安县 郎溪县 利辛县 临泉县 灵璧县 蒙城县 潜山县 全椒县 泗县 宿松县 太和县 太湖县 望江县 五河县 休宁县 黟县 颖上县
福建:大田县 德化县 华安县 连城县 平和县 浦城县 泰宁县
江西:安义县 安远县 鄱阳县 崇仁县 德安县 定南县 东乡县 浮梁县 赣县 横峰县 会昌县 金溪县 靖安县 莲花县 龙南县 南城县 铅山县 上高县 上犹县 石城县 遂川县 万载县 武宁县 婺源县 信丰县 兴国县 修水县 寻乌县 弋阳县 永新县 于都县 玉山县 资溪县
山东:单县 广饶县 垦利县 利津县 蒙阴县 武城县 沂南县 沂水县
河南:范县 封丘县 扶沟县 固始县 光山县 滑县 淮滨县 获嘉县 浚县 开封县 兰考县 鲁山县 栾川县 罗山县 泌阳县 民权县 南乐县 南召县 杞县 确山县 商城县 上蔡县 社旗县 沈丘县 渑池县 桐柏县 温县 武陟县 舞阳县 西华县 西峡县 淅川县 襄城县 叶县 伊川县 原阳县 正阳县
湖北:巴东县 房县 建始县 来凤县 罗田县 通城县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兴山县 阳新县 英山县 竹山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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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宾阳县 崇左市江州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扶绥县 横县 金秀瑶族自治县 乐业县 灵山县 凌云县 隆林各族自治县 鹿寨县 蒙山县 浦北县 田林县 西林县 兴业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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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等:
河北:崇礼县 沽源县 康保县 尚义县 张北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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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长汀县 光泽县 建宁县 明溪县 宁化县 屏南县 清流县 寿宁县 松溪县 武平县 柘荣县 政和县 周宁县
江西:崇义县 都昌县 奉新县 广昌县 湖口县 乐安县 黎川县 南丰县 彭泽县 全南县 铜鼓县 星子县 宜丰县 宜黄县 余干县
山东:苍山县 成武县 茌平县 东平县 冠县 巨野县 鄄城县 临沭县 宁津县 庆云县 无棣县 五莲县 夏津县 莘县 阳信县 沾化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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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阿坝县 白玉县 丹巴县 道孚县 稻城县 得荣县 德格县 峨边彝族自治县 甘孜县 黑水县 红原县 会东县 金川县 金阳县 九龙县 雷波县 理塘县 理县 炉霍县 美姑县 木里藏族自治县 宁南县 普格县 壤塘县 若尔盖县 色达县 石渠县 松潘县 喜德县 乡城县 小金县 新龙县 雅江县 盐源县 越西县 昭觉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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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安多县 昂仁县 八宿县 巴青县 白朗县 班戈县 比如县 边坝县 波密县 察雅县 察隅县 昌都县 措美县 措勤县 错那县 达孜县 当雄县 丁青县 定结县 定日县 堆龙德庆县 噶尔县 改则县 岗巴县 革吉县 工布江达县 贡嘎县 贡觉县 吉隆县 加查县 嘉黎县 江达县 江孜县 康马县 拉孜县 朗县 浪卡子县 类乌齐县 林芝县 林周县 隆子县 洛隆县 洛扎县 芒康县 米林县 墨脱县 墨竹工卡县 那曲县 乃东县 南木林县 尼玛县 尼木县 聂拉木县 聂荣县 普兰县 琼结县 曲水县 曲松县 仁布县 日土县 萨嘎县 萨迦县 桑日县 申扎县 索县 谢通门县 亚东县札达县 扎囊县 仲巴县 左贡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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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业经二○○九年九月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发展环境,促进招商引资和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依法具有强制检验、检测、检疫的法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损害发展环境,需要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审计、财政等工作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办法的有关实施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办法的落实情况,并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举报投诉,及时查处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二章 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五条 制定和执行行政决策,损害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违背法律、法规和中央、省有关政策做出决策、发布文件的;(二)在重大经济活动中,违法做出各种承诺或者违法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三)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不落实的;(四)采取不平等措施甚至歧视性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投资者投资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不按时限执行、变更执行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裁决的;(六)适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央、省已宣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继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已宣布删除或已修改条款的。



  第六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擅自变更法定行政许可权限,自行设定、实施行政许可年检、年审或者定期检验和审查的;(二)实施国家、省已经取消、下放、转移的行政许可事项的;(三)违法委托其他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违法将行政许可职权交由中介机构实施有偿服务,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组织服务的;(四)在同一行政机关内未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五)办理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推诿、搪塞、刁难当事人,或者超越法定时限办结的;(六)搭车收费,利用行政许可职权违法收取其他费用的;(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规定的行为。各级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实施行政行为的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收费标准的;(二)收费单位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变更收费主体、改变收费环节和收费对象、延长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的;(三)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按原项目、标准收费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四)实施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行政执法证件、不告知行政相对人收费依据、标准或者不使用法定票据的;(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行政收费行为。其他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重要公用事业行为,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二)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告知行政相对人检查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的内容和依据,未将现场检查笔录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报告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或者重复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三)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时,未按规定抽取样品或者返还样品的;(四)未经省政府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在道路、车站、航空港设置收费站、检查站实施收费和检查的;(五)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或者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收缴罚款的;(六)违反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轻微违法行为经教育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仍予以行政处罚的;(七)滥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相当的;(八)对罚没和扣押的财物截留、使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九)违法采取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不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和扣押财物清单的;(十)未依法妥善保管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收取、变相收取费用的;(十一)以罚代管、只罚不管,或者做出责令改正及限期改正决定后,未及时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十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在招标、拍卖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在国有土地、林地、草原、水域等使用权和矿业权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国有资产处置、政府重大项目投资以及政府采购等过程中,应当公开招标、拍卖而未公开招标、拍卖的;(二)采取设置不平等条件或者歧视待遇等方式,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公平竞争的;(三)对招标、拍卖活动监管不力,以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暗箱操作、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徇私舞弊的;(四)招标、拍卖定标后,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改变履行的;(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招标、拍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利用行政权力,谋取不正当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二)违法将行政相对人应承担的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摊派财物的;(三)无偿占用和使用行政相对人的车辆、房屋等财物的;(四)要求或者变相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差旅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医疗费等费用的;(五)强制行政相对人订购报刊、书籍、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六)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行政相对人参加会议、培训、评比、学术研究、技术考核以及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七)强制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八)其他向行政相对人违法摊派的行为。



  第十一条 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失察或者监管不力的;(二)包庇纵容、打击报复行政相对人,或者违法插手干预经济纠纷,损害发展环境的;(三)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者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四)行政机关效率低下,工作人员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不文明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五)没有法定事由不履行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义务的;(六)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三章 责任认定和追究



  第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之一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出举报、投诉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三条 有权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并在本级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一)承办人直接做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违法行为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三)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四)因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核人、审批人错误审核、审批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审批人承担次要责任;(五)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导致行为违法的,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六)经集体讨论决定做出违法行为的,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七)因上级批复、决定错误导致违法行为的,由上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二)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追究责任行为的;(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五)后果严重,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致使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一)主动承认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二)积极消除影响、挽回损失,得到行政相对人谅解的;(三)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



  第十七条 有关责任人存在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政行为,构成违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追究责任:(一)责令改正或者公开道歉;(二)诫勉谈话;(三)通报批评;(四)取消年度评选优秀、先进资格,或者撤销年度内已经取得的优秀、先进荣誉;(五)取消或者收回经济奖励;(六)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七)停职检查;(八)引咎辞职;(九)责令辞职。



  第十八条 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违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收缴,无法退还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第十九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追究责任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依法应当回避的,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一)对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的投诉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二)效率低下、久拖未决,未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或者超越法定时限办结的;(三)徇私舞弊、包庇纵容,将举报信息透露给有关单位、有关人员,或者对有关责任人应当追究责任而未予追究的;(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五)其他未按照本办法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监督检查或者责任追究职责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特殊教育暂行规程》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特殊教育暂行规程》的通知

湘教基字〔2001〕16号


各市州、县市区教委(教育局):

现将《湖南省特殊教育暂行规程》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特殊教育暂行规程》


湖 南 省 教 育 厅
二OO一年九月三日

附件:
湖南省特殊教育暂行规程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以及《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的特殊教育学校是指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专门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 本规程所指的随班就读是指,在普通教育机构让残疾儿童、少年随普通班接受特殊教育的一种形式。

第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随班就读”都是当前特殊教育的主要形式。我省特殊教育发展坚持“以随班就读为主体,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的方针。

第二章 特殊教育学校

一、学校设置

第五条 特殊教育的学制一般为九年一贯制。

第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根据学生身心特点和需要实施教育,为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继续接受教育,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七条 特殊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培养学生初步具有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情感,具有良好的品德,养成文明、礼貌、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掌握基础的文化科学知识和基本技能,初步具有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掌握锻炼身体的基本方法,具有较好地个人卫生习惯,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得到提高;具有健康的审美情趣;掌握一定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知识和技能;初步掌握补偿自身缺陷的基本方法,身心缺陷得到一定程度的康复;初步树立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形成适应社会的基本能力。

第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为汉语言文字。学校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字以及国家推行的盲文、手语。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使用本民族或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和盲文、手语进行教学,并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年级开设汉语文课程,开设汉语文课程应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九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特殊教育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学年末,学校要向主管教育部门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二、入学及学籍管理

第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招收适合在校学习的义务教育阶段学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招生范围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学校实行秋季始业。

学校应对入学残疾儿童、少年的残疾类别、原因、程序和身心发展状况等进行必要的了解和测评。

第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根据有利于教育教学和学生身心健康的原则确定教学班额。
第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因病无法继续学习的学生(须具备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在报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准其休学。休学时间超过三个月,复学时学校可根据其实际情况征求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意见后编入相应年级。

第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接纳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适合继续在普通学校就读申请转学的残疾儿童、少年,并根据其实际情况,编入相应年级。

学校对因户籍变更申请转入,并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及时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拒收。

学校对招生范围以外的申请就学的残疾儿童、少年,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准其借读。

第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修完规定课程且成绩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对不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对已修满义务教育年限但未修完规定课程者,发给肄业证书;对未修满义务教育年限者,可视情况出具学业证明。

学校一般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学业能力提前达到更高年级程度的学生,可准其提前升入相应年级学习或者提前学习相应年级的有关课程。经考查能够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生,在经得本人、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后,应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转学。

第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应予表彰。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应给予帮助或批评教育,对极少数错误严重的学生,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学校一般不得开除义务教育阶段学龄学生。

第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防止未满义务教育年限的学龄学生辍学,发现学生辍学,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使其复学。

第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籍管理办法参照普通学校规定执行。

三、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主要任务是教育教学工作,其他各项工作应有利于教育教学工作的开展。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要面向全体学生,坚持因材施教,改进教育教学方法,充分发挥各类课程的整体功能,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按照国家制定的特殊教育学校课程计划、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工作。

学校使用的教材,须经省教育厅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实验教材、乡土教材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学校应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和特殊需要,采用不同的授课制和多种教学组织形式。

第二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依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校历安排教育教学工作。特殊教育学校不得随意停课,若遇特殊情况必须停课的,一天以内的由校长决定,并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一天以上的,应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的庆典、演出等活动,参加其他社会活动不应影响教育教学秩序和学校正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把德育工作放在重要位置,要结合学校和学生的实际实施德育工作,注重实效。

学校德育工作由校长负责,教职工参与,做到组织落实、制度落实、内容落实、基地落实、时间落实;要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密切结合。

第二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学生应坚持全面教育,注意保护学生的自信心、自尊心,不昨讽刺挖苦、粗暴压服,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

第二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在每个教学班设置班主任教师,负责管理、指导班级全面工作。班主任教师要履行国家规定的班主任职责,加强同各科任课教师、学校其他人员和学生家长的联系,了解学生思想、品德、学业、身心健康等方面的情况,协调教育和康复工作。

班主任教师每学期要根据学生的表现实际情况写出评语。

第二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给学生布置巩固知识、发展技能和康复训练等方面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重视体育和美育工作。

学校要结合学生实际,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增强学生的体质。学校应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学校要上好艺术类课程,注意培养学生的兴趣、爱好和特长,其他学科也要从本学科特点出发,发挥美育功能。美育要结合学生日常生活,提出服饰、仪表、语言、行为等全面的审美要求。

第二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特别重视劳动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学校要对低、中年级学生实施劳动教育,培养学生爱劳动、爱劳动人民、珍惜劳动成果的思想,培养从事自我服务、家务劳动和简单生产劳动的能力,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要根据实际情况对高年级学生实施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提高学生的劳动、就业能力。

学校劳动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应做到内容落实、师资落实、场地落实。

学校要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办好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的生产、服务活动要努力与劳动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学生参加勤工俭学活动,应以有利于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发展为原则。

第二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把学生的身心健康作为教育教学的重要内容,根据学生的残疾类别和程序,有针对性地进行康复训练,提高训练质量。要指导学生正确运用康复设备和器具。

第三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重视学生的身心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和卫生习惯,提高学生保护和合理使用自我残存功能的能力;适时、适度地进行青春期教育。

第三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加强活动课程和课外活动的指导,做到内容落实、指导教师落实、活动场地落实;要与普通学校、青少年校外教育机构和学生家庭联系,组织开展有益活动,安排好学生的课余生活。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竞赛、评奖活动,要执行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在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指导下,通过多种形式评价教育教学质量,尤其要重视教学过程的评价。学校不得仅以学生的学业考试成绩评价教育教学质量和教师工作。

学校每学年要对学生德、智、体和身心缺陷康复等方面进行1-2次评价,毕业时要进行终结性评价,评价报告要收入学生档案。

视力和听力言语残疾学生,1-6年级学期末考试科目为语文、数学两科,其它学科通过考查确定成绩;7-9年级学生学期末考试科目为语文、数学、劳动技术或职业技能三科,其它学科通过考查评定成绩。学期末考试由学校命题,考试方法要多样,试题的难易程度和数量要适度。

视力和听力言语残疾学生的毕业考试科目、考试办法及命题权限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智力残疾学生主要通过平时考查确定成绩,考查科目、办法由学校确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运用科学的教育理论指导教育教学工作,积极推广教育教学科研成果及成功的教育教学经验。

第三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合理安排作息时间,学生每日在校用于教学活动时间,不得超过课程计划规定的课时。接受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学生,用于劳动实习的时间,每天不超过3小时;毕业年级集中生产实习每天不超过6小时,并要严格控制劳动强度。

四、校长、教师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可按编制设校长、副校长、主任、教师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校长是学校的行政负责人。校长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履行国家规定的职责。校长由学校举办者或举办者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副校长及中层干部等人员由校长提名,按有关规定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聘任。社会力量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校长应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由校董会或学校举办者聘任。校长要加强教育及其有关法律法规、教育理论的学习,要熟悉特殊教育业务,不断加强自身修养,提高管理水平,依法对学校实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具有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关心残疾学生,掌握特殊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享受和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其他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其具体任职条件、职责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教育,重视教师和其他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定进修计划,积极为教师和其他人员进修创造条件。教师和其他人员进修应根据学校工作需要,以在职、自学、所教学科和所从事工作为主。

第四十条 教师应取得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证上岗。

第四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制度和业务考核档案,从德、能、勤、绩等方面全面、科学考核教师和其他人员工作,注重工作表现和实绩,并根据考核结果奖优罚劣。

五、机构与日常管理

第四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可根据规模,内设分管校长、教务、教研、总务等工作的机构(或岗位)和人员,协助校长做好有关工作。招收两类以上残疾学生的特殊教育学校,可设置相应的管理岗位,其具体职责由学校确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教职工代表会议制度,加强对学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四十四条 校长要依靠党的学校(地方)基层组织,并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少先队及其他组织在学校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完整的学生、教育教学和其它档案。

第四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日常管理制度,并保证落实。学生日常管理工作应与社区、家庭密切配合。

第四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按有利于管理,有利于教育教学,有利于安全的原则设置教学区和生活区。

第四十八条 寄宿制特殊教育学校实行24小时监护制度。要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学生的生活指导和管理工作,并经常与班主任教师保持联系。

六、卫生保健及安全工作

第四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学校卫生工作的法规、政策,建立健全学校卫生工作制度。

第五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校园、校舍、设备、教具、学具和图书资料等应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学校要做好预防传染病、常见病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特别重视学生的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学校校舍、设施、设备、教具、学具等都应符合安全要求。学校组织的各项校内、外活动,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师生的安全。

学校要根据学生特点,开展安全教育和训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危险情况下自护自救能力。

第五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校医,在校长的领导下,负责学校卫生保健工作和教学、生活卫生监督工作。

学校应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每年至少对学生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注重保护学生的残存功能。

第五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加强饮食管理。食堂的场地、设备、用具、膳食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注意学生饮食营养合理搭配。要制定预防肠道传染病和食物中毒的措施,建立食堂工作人员定期体检制度。

七、校园、校舍、设备及经费

第五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及经费由学校举办者提供,校园、校舍建设应执行国家颁布的《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

学校应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仪器设备、专用检测设备、康复设备、文体器材、图书资料等;要创造条件配置现代化教育教学和康复设备。

第五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特殊重视校园环境建设,搞好校园的绿化和美化,搞好校园文化建设,形成良好的育人环境。

第五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遵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校舍、场地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要及时对校舍设施进行维修和维护,保持坚固、实用、清洁、美观,发现危房立即停止使用,并报主管部门。

第五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加强对仪器、设备、器材和图书资料等的管理,分别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完好率,提高使用率。

第五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书籍费,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学生减免杂费。特殊教育学校收费应严格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及办法执行。

各级政府应设立助学金,用于帮助经济困难学生就学。

第五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和勤工俭学收入上缴学校部分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职工福利待遇,改善学生学习和生活条件。学校可按有关规定接受社会捐助。

第六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学校经费,提高使用效益。要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并接受上有财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八、学校、社会与家庭

第六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同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及附近的普通学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立联系,争取社会各界支持学校工作,优化育人环境。

第六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指导普通学校特殊教育班和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培训普通学校特殊教育师资,组织教育教学研究活动,提出本地特殊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建议。

第六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通过多种形式与学生家长建立联系制度,使家长了解学校工作,征求家长对学校工作的意见,帮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育人环境。

第六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特别加强与当地残疾人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联系,了解社会对残疾人就业的需求,征求毕业生接收单位对学校教育工作的意见、建议,促进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改革。

第六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为当地校外残疾人工作者、残疾儿童、少年及家长等提供教育、康复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三章 随班就读

一、目的和任务

第六十六条 在普通中小学开展随班就读工作是我省普及义务教育的重要举措之一。它既有利于普通儿童少年理解、帮助残疾儿童少年,又有利于残疾儿童少年在普通学校环境中得到应有的发展,使特殊教育和普通教育有机结合、互相渗透、共同提高。

第六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并积极、稳妥地开展随班就读工作,将该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有规划、有领导、有检查、逐步健全与完善工作规范,并保障随班就读教学经费。

第六十八条 随班就读的对象是残疾儿童少年,对他们的教育既要有与普通教育相一致的基本要求,又要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计划,包括康复训练、矫正补偿等特殊要求。

第六十九条 实施随班就读的目的是使残疾儿童少年能在适合于他们发展的教育环境中,愉快地接受符合自身发展需求的教育,学到一定科学文化知识和基本的劳动技能,并使德、智、体、美、劳诸多方面得到和谐发展,为他们今后能真正自立、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二、管理

第七十条 随班就读的管理,实施市、区县政府分级管理,以区、县负责为主;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建立以教育行政部门为主,其他各有关部门协同管理的体制。

第七十一条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要将随班就读工作与研究本地区残疾人学习、康复、就业、解困等问题结合起来统一规范、实施。要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保障随班就读工作必要的经费来源。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研究,切实解决。

第七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将随班就读工作每年的教育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在对机构人员编制的核编、专用设备的配置以及资源辅导教室的设置、教师工作量计算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第七十三条 积极开展教育科研,培训师资,提供情报信息和特殊教育专用资源,切实提高随班就读教育质量。

三、入学

第七十四条 凡是低视力、重听、轻度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等残疾儿童少年,都可以纳入随班就读范围。

第七十五条 随班就读对象的确定,必须严格规范的检测和鉴定:低视力、重听、轻度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等残疾儿童少年,应由指定的医疗单位或由教育、心理、医生和社会工作者组成的残疾儿童少年鉴定组进行检测和鉴定。

第七十六条 随班就读儿童少年,原则上应当与普通儿童少年一样就近入学。符合随班就读条件相对集中的同类型残疾儿童可在普通学校开设特教班。

第七十七条 随班就读的儿童少年入学年龄与普通儿童少年相同,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

第七十八条 根据教育部要求,每班安排随班就读学生以1-2人为宜,最多不超过3人。

第七十九条 安排各类残疾儿童少年的随班就读,须经家长申请或同意,并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学校登记注册,方可正式确定为随班就读生。

第八十条 普通学校应当依法接受残疾学生学习,并加强对师生员工的宣传、教育,使学校形成适合这部分学生健康发展的良好的氛围。学校可成立由分管领导、有关专家(巡回教师)、班主任、学生家长组成的随班就读工作小组,研究随班就读生的合理安置及对随班就读工作的具体管理。

四、学籍管理

第八十一条 对随班就读生实行双学籍卡管理,即:一张与普通学生相同的学籍卡;另一张为随班就读生学籍卡,该卡一式两份,一份专供学校采取特殊的教育措施、制定个别教学计划,另一份由市、区、县教育部门存档。对随班就读生的学籍卡要注意保密。随班就读生经过一段时间努力,已能跟上班级正常的学习进度,且考试成绩合格,经家长申请或同意,可取消其随班就读学籍,视为普通生。

第八十二条 随班就读学生原则上不实行留级制度。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随班就读生,达到毕业要求者,给予相应的毕业证书;凡是难以达到要求的,给予受完相应教育的结业证书、肄业证书或完成义务教育年限的证明。

五、学制

第八十三条 随班就读的学制可根据实际需要灵活调整,在保证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基础上,适当向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延伸。有以下几种学制可作参考:

1、随班完成六年小学、三年初中学业的学生(除部分可继续升入高中学习的学生外),可由市、区、县为他们再提供一定年限的职业教育或一定技术要求的职业培训。
2、对于学习文化知识确有困难,且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年限而不能达到毕业要求的随班就读生,可由市、区、县为他们提供一定年限的职业教育或一定技术要求的职前培训。
3、可采用一定时间随普通班学习文化知识,一定时间集中进行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社会适应能力的培养以及劳动技能训练、职业教育的方式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再继续进行一定年限的职业教育或一定技术要求的职前培训。

六、辅助服务

第八十四条 作好随班就读工作,必须坚持相互渗透、相互合作的原则。普通教育要发挥主动性,创造条件,尽力满足随班就读学生特殊教育需要;特殊教育要发挥协作性,为随班就读学生的教育诊断、个别教学计划制定、咨询、矫治、康复、训练等提供方便与技术指导。特殊教育辅助服务,有以下几种方式可作参考:

1、设立巡回指导教师。

市、州特殊教育学校成立巡回指导教研中心。巡回指导老师定期赴基层学校,对专职辅导教师或班主任进行随班就读工作的教育教学业务指导。

2、设立专门的资源辅导教室。

随班就读学生相对集中的学校,学校应设立专门的资源辅导教室,配备专职教师。专职辅导教师每天定时间、定内容为随班就读学生提供个别辅导、矫治、康复、训练等服务。

七、教师工作量认定

第八十五条 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任务的教师,经考核确定符合随班就读工作规程及教学要求,而且有工作实效的,必须给予工作量的认定,增加津贴。

八、表彰与奖励

第八十六条 对随班就读工作成绩显著的班主任及有关任课教师,学校应给予及时表彰、奖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对优秀教师表彰、奖励时应予以优先。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随班就读”对象界定

一、低视力:优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5,而低于0.3的儿童少年。
二、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为41分贝-70分贝以及听力损失70分贝以上,但经过听力语言训练,已具有一定语言能力的儿童少年。
三、轻度智力障碍:在智力发育期间(18岁之前),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精神发育不全或智力迟缓,智商在50-70或55-75之间,适应行为低于一般人水平的儿童少年。
四、肢体残疾:四肢或躯干出现运动机能障碍,3-4级肢体残疾的儿童,能够部分或基本上实现上学生活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