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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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为了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第四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第八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条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二条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十五条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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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29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扣押、冻结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涉嫌犯罪和违法所得的款物,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第三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第五条  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第六条  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七条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必须有严格的法律手续。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在搜查、拘留、逮捕、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款物,可以先予扣押、冻结,并列明清单,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八条  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帐册与款物必须相符。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应当实行各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内部制约的原则。

  第二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的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第十一条  扣押款物应当统一由人民检察院财务部门保管。

  对于入卷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款物,由办案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一般应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办案部门可安排人员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三条  办案部门向财务部门移交现金时,财务部门应当在复核无误后,开具收据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四条  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帐,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严格收付手续。

  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并能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十五条  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专用保管场所,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六条  保管室必须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应配置保险柜、物品架等防护管理设备。

  封存扣押物品应使用密封条、密封袋、密封签,统一编号,严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扣押的实物移交时,案件承办人应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保管员应在查验无误后,在移交清单上签名。

  对贵重小物品应装入透明袋封存。

  第十八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建帐设卡,做到一案一帐,一物一卡。

  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

  第十九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对大宗物品应指定有关专业部门进行封存保管。

  对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禁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扩散。

  第二十一条  保管员应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保持室内整洁、通风,认真落实防火、防水、防霉、防虫、防盗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在移送案件或因案情需要调用扣押、冻结款物时,应经办案部门领导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案件承办人与保管员应同时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重新封存,由保管员清点验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检察院每半年应对本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及时查处存在的问题。上级检察院应适时组织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依法上缴国库。

  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没收财产;也可以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注明返还理由,并由被害人在发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第二十六条  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和社会公益性款物被扣押、冻结的,应当在结案时返还。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扣押、冻结款物,如果有孳息也应一并上缴或返还。

  第二十八条  对违禁品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二十九条  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四章  纪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过错造成扣押、冻结款物损失或丢失,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决定应当及时返还当事人的款物,故意拖延不返还的,应当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人民检察院有关扣押、冻结款物的规定与本规定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一九九三年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要点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一九九三年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要点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一九九三年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要点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是反对腐败、加强廉政建设、保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一项重要措施,必须坚持不懈地长期抓下去,年复一年地抓出阶段性成果。特别在目前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还比较普遍,有些问题还比较严重,群众反映仍很强烈的情况下,纠风工作只能抓
紧,不能放松。
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能否真正取得实效,关键在领导。各级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根据党的十四大精神和国务院的要求,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纠风工作的计划和措施。各级领导同志必须重视纠风工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并确定一位领导同志分管,扎扎实实地
抓落实。工作中必须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同时要注意研究解决新的情况和问题,总结经验,研究政策,探索遏制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有效途径,取得新的成果,不断把这项工作引向深入。

附件:关于一九九三年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要点的报告

报告

国务院:


坚决纠正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反对腐败、加强党风和廉政建设,保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一项重要措施。党的十四大对纠风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新的一年,我们要按照十四大精神和国务院的要求,把纠正部门和行业
不正之风继续摆到重要位置上,坚持不懈地抓下去,下决心抓出更大的成效。现将一九九三年纠风工作要点报告如下:
一、正确评价前两年的纠风工作,认清当前面临的严峻形势
自一九九○年国务院“八·二三”电话会议,李鹏总理动员部署在全国开展纠风工作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把这项工作提上日程,集中抓了两年多时间,做了大量工作。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势头在某些方面受到遏制,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热点问题,有的已初步解决,有的已有所缓解
,对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起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还远未遏制住,有些问题仍相当严重,已解决的问题还有反复。同时,在新的形势下,又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加大了纠风工作的难度。

因此,我们对前两年纠风工作取得的成绩不能估计过高,对当前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普遍性、严重性和反复性不能估计过低。这项工作稍有放松或停顿,几年来的努力就会前功尽弃,党和政府的声誉就会受到严重影响。
各级领导要用党的十四大精神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在整个改革开放过程中都要坚持反对腐败、加强廉政建设、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更加自觉地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正确处理纠风工作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关系,坚决克服在纠风工作上存在的各种
模糊甚至错误的观念,采取果断的有效的措施,进一步遏制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势头。
二、继续刹风整纪,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要坚决贯彻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
继续贯彻一要坚决、二要持久和不断抓阶段性成果的方针,着眼于教育,立足于建设,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一方面通过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开展专项治理,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继续不停顿地刹风整纪;另一方面,要在建设和治本上下功夫,在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提高职工
素质、建立行为规范和监督制约机制上取得进展和突破。纠风工作的对象,在部门和行业中要继续以执法部门、监督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公用事业单位为重点;在地方上要以大城市为重点。从全局看,搞好纠风工作的关键是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担任部门、行业领导职务的同志和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都要以身作则,遵纪守法,在纠风工作中起带头表率作用。
三、集中力量继续抓好专项治理
一九九三年,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要着重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专项治理:(1)继续下大力气纠正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敲诈勒索、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等带有普遍性的不正之风;(2)着重纠正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谋取私利、搞权钱交易的腐败行为;
(3)重视纠正执法、监督、管理等部门和行业违背中央有关规定,对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设置障碍、侵害企业利益以及侵害农民利益的不正之风问题;(4)重视解决在政府机构改革、转变职能中出现的利用行业垄断以权谋私的不正之风;(5)继续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 觳槎匝辖霉畛院人屠竦扔泄毓娑ㄖ葱星榭龅耐ㄖ?中办发〔1991〕17号),制止党政机关在公务活动中用公款大吃大喝,挥霍浪费的歪风;(6)对那些纠而复发甚至愈演愈烈的问题要反复抓,抓到底。
近两年,一些地区和部门抓了清理行业乱着装、整顿公路站卡、清收“三款”(逾期贷款、个人借的公款、拖欠承包款)、减轻农民负担以及以票以证以装电话谋私等专项治理,效果较好。今年,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做好巩固工作的同时,从实际出发,抓住那些阻碍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
、严重侵害群众利益而又反映强烈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问题,继续开展专项治理,以取得规模效益。除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部署的外,市(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自己抓的治理项目。县一级要着重纠正那些加重农民负担的不正之风。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专项治理的问题不宜多,要选
准题目,精心组织,治理一项,见效一项,巩固一项。
不正之风往往掩盖违法犯罪行为,而违法犯罪分子又往往利用不正之风。因此,在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过程中要重视发现和查办违法违纪案件,特别是对情节严重、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案件,要严肃查处,并有选择地予以公开揭露。
四、着眼于教育和防范,加强部门和行业自身的基础建设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加强思想教育、提高队伍素质作为防止和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基础环节来抓。在有针对性地搞好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宗旨教育、法纪教育的同时,要按不同部门和行业的特点有计划地对干部职工进行系统的职业道德教育,把经常性的教育同集中培训结合起来
,把思想教育同加强队伍建设和业务建设结合起来。通过教育,使干部职工提高职业道德水准,增强职业责任感和纪律观念,树立敬业精神。各个部门和行业都要制定规划,确立各自的形象目标,逐步形成一套正规、科学、适合自身特点的职业道德行为规范。这项工作要在一些重要部门和
行业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分期分批地推开。
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根本上要靠改革。各部门、各行业都要十分重视制度建设,使行政和行业行为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要以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结合业务工作,从改革入手,完善廉政勤政制度,首先在执法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直接掌管人、财、物的岗位,
建立起既能管得住又便于操作的有效防范以权谋私和不正之风的约束机制。要继续推行和完善“两公开一监督”、“一条龙服务”等办事制度。制度重在执行。要采取有力措施,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地监督检查,坚决克服有章不循的现象。
五、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加强对部门和行业的社会监督 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政府部门和各行业的监督。各部门和行业都要建立健全内部与外部、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相结合的监督机制,把监督检查的“关口”往前移,防微杜渐。要重视发
挥传播媒介的作用,加强舆论监督。各级政府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征求人大、政协对纠风工作的意见,主动接受监督,还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评议部门和行业风气的活动,检查指导纠风工作。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要经常分析纠风工作形势,每年要选点进行一两次民意测验,
了解群众的反映和意见,对部门和行业风气的状况和纠风工作进行定性定量评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一些重要部门、行业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好这方面的工作。
六、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有效途径 继续坚持前几年在纠风工作中总结出来的自查自纠、集中整训、专项治理、民主评议、明察暗访和举报等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拓宽思路,不断总结实践经验,找出纠正
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与深化改革、发展经济、加强业务建设、为群众办实事等有机结合的具体形式和办法,从体制、制度、管理和物质基础等方面探索有效防止和遏制不正之风的新途径。
加强调查研究,要侧重政策和工作研究。各级纠风办要根据工作需要,列出题目,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开展调查研究。当前,要着重研究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产生的深层原因及其对策;研究在深化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机制条件下出现的某些政策界限不清的新问题,提出政
策建议;调查总结先进典型的好做法、好经验,为领导决策、指导工作提供依据。
七、切实加强对纠风工作的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根据国务院关于纠风工作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一九九三年纠风要达到的具体目标和措施,扎扎实实地做好工作,真正做到能切实解决一两个突出问题。
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要确定一位领导同志主管,层层建立责任制,并把这项工作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政府每年至少要研究一两次纠风工作,分析形势,制定对策,解决存在的问题,以推动这一工作
。各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首先做好自身的工作,并按照条块结合的原则,主动与地方协调配合,加强对所属单位和本行业纠风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进一步加强宣传工作,使群众能不断听到纠风的声音,了解纠风的情况。要大力宣扬先进典型,表彰好人好事,倡导行业新风。要选择一批纠风工作成效明显、行业风气有较大转变的单位和行业进行系列报道,系统地介绍他们的做法和经验,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召开廉政建设和纠风
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表彰会议,以弘扬正气。各部门和行业都要领导和组织好廉政勤政、优质服务等群众性的争先创优活动,注意培养和树立群众信得过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以教育和激励干部职工奋发向上,自觉抵制和纠正各种消极腐败现象。
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督促检查,狠抓落实。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认真总结经验,制定切实的措施和办法,把一般号召和具体指导结合起来,把经常性的督促检查和定期考核结合起来。对取得明显成效的部门和单位,要及时给予通报表扬;对问题严重、纠正不力的,要追究领导责任,限
期改正。要积极做好全国大城市纠风工作会议的筹备工作,在年内把这个会议开好,以推动纠风工作的深入开展。
为加强对纠风工作的检查指导,国务院继续保留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由监察部承担这方面工作。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有专门机构抓纠风工作,配备相应的力量,并在机构改革中理顺纠风工作机构的体制和工作关系,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使其真正担负起督促、检查、指导
,汇总、分析、报告的职责,更好地发挥作用。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