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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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府[2006]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12月3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公安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维稳及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办发〔2004〕26号)精神,全面改革我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工作机制,创新管理服务办法,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管理服务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出租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出租于他人用于居住或其他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依法进行管理,按“属地管理”、“谁主管谁管理”和“谁出租谁管理”的原则实施。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四条 市、区和镇(街道)设立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作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协调)机构,归口维稳及综治委,办公室主任市、区由维稳及综治委副主任兼任,设专职副主任1名,配备行政编制市级2—3名、区级3—4名。

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副镇长或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兼任,设专职副主任1名,办公室配备行政编制1名,并按流动人员数聘用工作人员:流动人员在10万以下的聘用3—5名;流动人员10—15万的聘用5—7名,流动人员15—20万的聘用7—10名。

村(居)委会设立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由村(居)委会主任兼任站长,治保主任、计生办主任、社区民警兼任副站长。

第五条 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以及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受建设(房管)、公安、国土、人口计生、税务等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暂住登记、协助核发暂住证、办理房屋租赁、信息收集、数据录入和维护、查验相关婚育证明,并代征代缴各种税费、开展房屋租赁义务中介服务及流动人员、出租屋档案建设管理等工作。各级管理服务机构应在办公场所公开各项业务的办理规程,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办证、收费、管理“一条龙”服务。

第六条 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在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管理服务工作。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配备协管员,按流动人员的1‰—3‰配备。协管员由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统一制定招收标准,由镇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统一招考,择优录用,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凭证上岗。协管员在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采集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有关信息,做好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审核、登记、办证以及相关档案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检查督促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员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措施;

(三)代征代缴出租屋主应缴交的有关税费;

(四)检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情况,发现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况及时通报人口计生部门;

(五)做好对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协助查处违反规定的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员,发现出租屋有违法犯罪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掌握流动人员和出租屋动态。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加强对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符合实际、切实可行、便于操作的管理服务方案,确保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依法依章开展。

根据“谁主管谁管理”的原则,有关职能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管理责任。

维稳及综治部门 负责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结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各部门开展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情况进行考评。

公安部门 负责登记暂住户口,办理、查验暂住证和公安应用暂住人员出租屋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改造、维护,督促出租屋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消防责任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屋治安、消防检查,消除隐患,预防和打击流动人员和出租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参与做好维护流动人员合法权益工作。指导村(居)委会、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屋和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负责办理录用流动人员备案手续;办理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手续;负责流动人员劳动合同管理、鉴证;为流动人员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处理流动人员劳动保障举报投诉案件,调解处理劳动争议,维护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合法权益。

教育部门 负责统筹安排流动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

财政部门 负责落实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所需经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经费筹集管理办法,统筹解决本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所需经费,并加强监管,确保经费及时到位。

民政部门 负责全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和少年儿童救助保护工作。

人口计生部门 负责流动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开展流动人员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与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员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防止出租屋主向未履行计划生育责任的人员出租房屋,对拒绝、阻碍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执行公务的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员依法查处。

卫生部门 负责流动人员的健康教育,健全卫生防疫工作检查监督机制。

地税部门 负责出租屋税收征管工作,加强对出租屋税收代征代缴的监管工作。

国土部门 负责出租屋的建房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出租屋用地情况,对违法占地的出租屋进行查处。

建设(房管)部门 负责出租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管和使用安全检查工作;负责租赁房屋的审核和登记、备案工作,掌握出租屋基本情况。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部门 负责对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为流动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维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物价部门 负责按价格分管权限颁布对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有关的收费管理规定,核发收费许可证;认真检查监督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收费单位实行收费公示和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时查处乱收费行为。

工商部门 负责对房屋租赁的相关行为进行管理,查处利用出租屋从事各类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

环保部门 负责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出租人和承租人进行查处。

环卫部门 负责出租屋周边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管理人员和责任。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负责对违章建筑的出租屋依法进行处罚,防止抢建、乱建和违章建设;加强对城市街道无照商贩和乱摆乱卖行为的查处和整治。

监察部门 负责对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管理人员进行监管,对管理不落实,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出租屋发生重大事件、事故的责任人进行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已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五)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合同之日起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出租人、承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租人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的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3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在登记备案时应当进行审查。

租赁房屋具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义务的,房屋所在地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应当在登记备案时予以注明,同时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国土、建设(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告知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进行审查,或向有关部门查询相关情况;但不得增加登记备案申请人负担。

第十二条 出租人自租赁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登记,并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于3日内到所在地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在7日内申领暂住证,并根据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育龄妇女于15日内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接受当地计划生育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国土、建设(房管)、公安、人口计生、税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屋情况的日常检查。

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情况进行检查。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日常检查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告知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地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应建立信息报送与处理机制,加强信息的采集与管理。建立月度信息报送制度,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应逐月逐级将上月房屋租赁备案情况和日常巡查信息上报,并于每月5日前报送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汇总,以便于市进行指导、监督。

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应加强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国土、建设(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同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也应及时将每月汇总的相关房屋租赁信息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所提供的房屋租赁信息,加强对租赁房屋的管理,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所需经费,主要通过统一收取税费解决。税费由征收机关依法征收,上缴财政,由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一)按税法规定出租民居住房应缴纳的税费,包括营业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

(二)向使用流动人员单位每人每月征收9元的“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由所属的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用工备案时收取,缴入财政专户);

(三)向居住半年以上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员每人每月收取2.5元的“治安联防费”;

(四)办理暂住证收取5元工本费;

(五)房屋租赁应缴纳的其他税费,但未经国家和省立项,并未经市政府批准代收的费用,一律不得收取。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所在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阻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并每半个月将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所在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

第十九条 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从事与房屋租赁管理无关的活动谋取利益。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相对集中的地区,由辖区内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负责成立专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招用流动人员较多的单位,应当制定对“外工村”、单位外工宿舍、工业园区设立外工宿舍管理的办法,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章 租赁当事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安全、治安、计划生育及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管理工作。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遇到职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流动人员和出租屋协管员检查时,应积极配合,并出示有关证件,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对执法人员不依法办事的,可向其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出租屋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必须达到单独1人居住不小于5平方米、2人以上居住人均不少于3平方米的面积;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三)不得向无证照经营的单位出租房屋用于经营活动;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在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告知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到房屋所在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并在3日内带领或者督促承租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办理暂住证,协助有关行政部门、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六)发现出租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七)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八)出租屋核定的居住人数达到30人以上,出租人应当安排专职人员,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九)缴交房屋租赁的有关税费;

(十)承租人退租后,应当在3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办理注销手续。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不准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二)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

(三)必须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应持有本人有效的婚育证明,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四)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

(五)留宿他人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报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备案;

(六)将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转租登记手续;

(七)安全使用承租的房屋,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或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八)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应当劝阻、检举;

(九)不得利用出租的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十)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出租人违反出租屋管理规定的行为,由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员,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介绍或者容留卖淫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出租屋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七)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明知是有犯罪行为的人而为其提供出租屋,帮助其逃避或者为其作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的;出租屋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知道或应当知道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传销、非法拼(组)装车、无照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出租屋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十一)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十二)出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由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承租人违反出租屋管理规定的行为,由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租人未履行计划生育责任的,由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处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建设(房管)、公安、人口计生、工商、税务、国土、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以及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包庇违法犯罪人员、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政府各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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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引进国外智力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琼财行[2006]1896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引进国外智力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省级引进国外智力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海南省省级引进国外智力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海南省省级引进国外智力专项补助经费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引进国外智力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涉外财务制度,结合我省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和使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专项补助经费是指省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补助资金。其补助范围是:为实施列入省级引智计划项目所需的人才专家经费(以下简称“专家经费”)、引进人才事业费、农业引智成果示范推广经费;列入国家引智资助计划项目的配套资金。
省级引智项目计划的项目指经省外国专家局批准立项并给予资助的项目;列入国家引智项目计划的项目指由省外国专家局报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同意立项并给予资助的项目。
第三条 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对象是列入国家和省级引进专家项目、农业引智成果示范推广项目年度资助计划的单位;列入国家短期出国(境)培训项目年度资助计划的省直单位;负责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省外国专家局。
第四条 使用专项补助经费应遵循以下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按照规定的用途、开支范围和标准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充行政、事业经费。
第五条 专项补助经费的开支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 专家经费。指项目单位为实施省级引智项目计划而聘请国外技术管理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来华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专家国际旅费、专家来华后的零用费、食宿交通费、城市间交通费、翻译费、突出贡献奖励费及其他支出。
1、 专家国际旅费指从专家所在的国外居住地到中国入(出)境口岸之间的往返经济(普通)舱国际机票费用。购买专家机票,按照《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定点购买国际机票及核销机票等问题的通知》(琼财预[2004]906号)要求,在规定的购票点购票,并取得加盖有“海南省因公出国机票销售专用章”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凭发票和机票复印件在资助标准内实报实销。国际机票的金额低于资助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核销。经聘请单位同意,省外国专家局核准,专家在境外购买国际机票的,凭售票单位出具的收据原件及飞机票复印件在资助标准内报销。如外方提供国际机票的,不再资助国际旅费。
2、 专家零用费指资助不支付工薪报酬的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用于个人的费用补贴。专家零用费按每人每天150元-200元人民币(币值以人民币计算,下同)的标准、专家在华工作实际天数发放,即从专家入境日起至出境日止的天数。专家零用费最多资助天数为30天,最高资助标准为5000元,超出部分由聘请单位支付。
3、 专家食宿交通费指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的住宿费、餐费和市内交通费。专家食宿交通费按专家在华工作实际天数计算,即从专家入境日起至出境日止的天数。食宿交通费资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0元,最高资助天数为30天,最高资助标准为15000元。超出部分由聘请单位支付。
4、 城市间交通费指专家入(出)境口岸至工作城市一次往返的中国境内交通费,城市间交通费按专家经济(普通)舱票价实报实销。超出资助标准部分由聘请单位支付。
5、 翻译费、突出贡献奖励费和其他费用。翻译费是指为专家聘请翻译人员口译或对其资料进行笔译而发生的费用;突出贡献奖励费指专家评审费、证书、奖杯制作及颁奖大会所需的费用。翻译费、突出贡献奖励费和其他费用由省外国专家局掌握列支,各项目单位不得自行在该项目费用中列支。
6、 我方陪同人员的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公用经费支出,应由聘请单位支付,不得在专家经费中列支。聘请单位因接待专家而发生的器材设备购置费用,按原开支渠道支付,不得在专家经费中列支。
7、 每位专家组织的专家最高资助标准不得超过25,000元人民币(含国际旅费、专家零用费、食宿交通费和城市间交通费);每位非专家组织的专家最高资助标准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含国际旅费、专家零用费、专家食宿交通费和城市间交通费);不支付国际旅费的,从以上标准内减1万元人民币。
专家组织的专家指由外国专家组织介绍来华进行短期专业技术服务、管理、科研工作的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
非专家组织专家指由聘请单位自行聘请来华从事专业技术、管理、科研工作的外籍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在华常驻并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外方投资者、法人代表、高级管理人员等。
(二) 引进人才事业费。指省外国专家局为引进国外智力所发生的日常性开支。包括:因引进国外智力而发生的前期项目调研、后期项目跟踪管理与服务等办公费、印刷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专家信息网络费、对外宣传费、资料费,以及专项或定项补助费等。
(三) 农业引智成果示范推广补助经费。指推广引智成果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推广优良品种的种苗费、推广先进栽培技术的培训费、宣传费、资料费、交通费、差旅费等。
(四) 国家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配套资金。用于列入国家引智项目计划的上述开支项目及短期出国(境)培训项目的费用支出。
1、 引进外国人才专家、农业引智成果示范推广项目省级配套资金不得高于国家资助额度。每位人才专家国家资助经费已达到或超出资助标准的,不予安排配套资金。
2、 短期出国(境)培训是指90天以下(不含90天)的出国(境)培训。短期出国(境)培训人员费用开支项目包括:国际旅费、国(境)外伙食费、住宿费、国(境)外培训费、公杂费。单个培训项目省级配套资金最高为50000元且不得高于国家资助额度,超出部分由出国培训团组自行解决。
省外事侨务办公室(省外国专家局)参加国家外国专家局组织的本系统人员出国培训的,其费用不得在专项补助经费中列支。
第六条 专项补助经费的申报审批。
(一) 省外国专家局是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单位。各市县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及项目单位于每年8月30日前向省外国专家局申报次年的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专家项目计划及经费资助预算。经省外国专家局审核汇总,并按照省财政厅年度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编制要求,编制省级引进国外智力专项补助经费项目支出预算,列入省外事侨务办公室部门年度预算一并报送省财政厅。
(二) 省财政厅根据省级引智工作重点并结合财力状况,对专项补助经费预算进行审核后,列入省外事侨务办公室部门年度预算报省政府审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执行。
第七条 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报账审核拨款的财务管理办法。列入专项补助经费资助预算的引进国外智力计划项目执行结束后一个月内,项目单位应向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报送项目执行情况表及总结报告、项目经费决算表、经费核销报告等,经引智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后送省外国专家局。省外国专家局将专项补助经费开支情况并附有关支出凭证于每月送省财政厅审核。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根据专项补助经费预算,将资金拨付省外事侨务办公室,省外事侨务办公室要将项目资助经费及时拨付项目单位。原则上当年下拨的经费用于当年批准的项目。年度执行中,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引智计划项目的,省外事侨务办公室须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方能调整。当年专项补助经费结余经批准后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引智项目支出。
第八条 专项补助经费不得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特殊情况确有需要的,必须经省财政厅批准,经批准购置的固定资产,要及时登记入账。
第九条 省外国专家局及各项目单位应加强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的管理,严格资金使用的审批程序,严格执行费用开支标准,如实核销项目经费。各项目单位专项补助经费要实行单独列账,专项核算,如实反映专项补助经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各市县引智工作部门或项目单位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天内向省外国专家局上报引智项目实施情况及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年度终了,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年度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省外国专家局于次年1月底前将年度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及引智项目实施完成情况报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对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骗取、不按照规定使用、截留、挪用专项补助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专项补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OO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衡政发〔2005〕1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衡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1次全体(扩大)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十二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四、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十、市长出访期间,受市长委托,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十一、市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市审计局在市长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十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区域发展规划和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产业政策、重大建设项目、社会保障和就业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国土审批、规费减免以及其他市政府文件规定需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十四、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深入调查研究,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论证评估;应进行法律审查和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尽量取得一致意见;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前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十五、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十六、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推进各项工作向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运行转变,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十七、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确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统一实施的需要,适时制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确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十八、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十九、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二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依法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实施审批、许可、登记、发证以及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合法、适当、及时和有效。二十一、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第五章 行政监督二十二、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二十三、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意见;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办理建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各部门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重大问题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二十五、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建立和完善各部门和下级 政府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方针政策情况的层级监督机制。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下级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处理重要信访问题。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监督,重视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积极主动地调查处理和整改。推行政务公开,运用有效载体,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二十八、各部门、县市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对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实行督查制度。第六章 会议制度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三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市内外形势等重要情况。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邀请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及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审议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分析形势,通报情况。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二至三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邀请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为有效。三十二、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可以安排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出席。三十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协调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可以安排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出席。三十四、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三十五、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主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意见不能取得一致的,报分管副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的,主办部门应列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文,报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研究室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副主任审定。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文,报主持会议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阅,报市长签发。三十七、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各部门、县市区政府应由主要负责人出席 (列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不能出席(列席)会议的,应向秘书长请假,由秘书长集中向市长报告。三十八、严格控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部门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召开;不得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市长批准。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工作会议,应当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会议数量,控制规模、会期;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严格执行会议定点及服务采购的有关规定。第七章 公文审批四十、各部门、县市区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衡阳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试行)》及有关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也不得越级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四十一、各部门、县市区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四十三、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报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若文件内容仅限于办公室内部具体工作,由秘书长签发;若文件内容涉及到办公室以外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报市长签发。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应及时公布。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制发公文应少而精,注重实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已发文作出明确规定,市相关部门没有提出新的规定和具体落实措施(实施细则)的拟发文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不再行文;省委、省政府的文件已发至县市区的,市政府不再就同一内容向下行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第八章 内事活动制度四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应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或批准的会议、活动外,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确需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的会议、活动,主办单位应事前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四十七、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领导同志和其他重要客人来衡考察访问,需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接待陪同的,接待部门、单位应事前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一把手到衡检查、指导工作必须报告市长。第九章 外事活动制度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副市级 (含)以上领导同志出访,出国任务批件须报市长审批。市人民政府审批环节完成后,再报市委、省人民政府审批。四十九、各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非主要负责人出访,经出国任务归口部门和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出国任务批件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各部门一把手和县市区长出访,出国任务批件须报市长审批。五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会见来访的重要外国人士、港澳人士、华侨知名人士和出席重要涉外活动,由主办单位提出报告,经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初审,市人民政府主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市长批准;会见来访的台湾重要人士和出席涉台活动,由主办单位提出报告,经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初审,市人民政府主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市长批准。第十章 作风纪律五十一、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刻苦钻研业务,精通本职工作。五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五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办理,对不符合规定和政策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五十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应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和下级的送礼和宴请。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五十五、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特别要深入到困难地区、困难企业、困难群众中去,体察社情民意,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下基层调查研究,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迎送,不陪餐。五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部门、单位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的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五十七、副市长、秘书长离衡出差 (出访)、休假,应事前报告市长,并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衡出差(出访),未出省的,事前报告分管副市长同意;出省的,应事前报告市长、分管副市长,由市长批准。各县市区长离衡出差(出访),应事前报告市长,由市长批准。第五十八、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