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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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3 号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CCAR-13)已经2006
年2 月8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3 月20 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行政机关的行政检查行为,保证民航行
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检查是指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
的组织、个人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民航
规章的规定,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
的察看、了解和掌握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督促其履
行义务的行为。
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各类行
政检查,适用本规则。但是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则中所称行政执法手册,是指民航总局为满足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进行行政许可、行政检
查、行政处罚及实施行业管理需要而编制的工作指导文件。
第二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机关、人员及职责
第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下列活动进行检查:
(一)依法应由民航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的民用航空活动;
(二)不需民航行政机关许可,但应由民航行政机关依法监
管的民用航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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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应由民航行政机关进行行业管理的其他民用航空
活动。
第六条 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检查权。
(一)民航总局;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七条 民航总局制定行政检查规章和制度,指导监督各地
区管理局、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管办)的行政
检查工作。
民航总局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就专门事项,组织实施专项行政
检查。
第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制定落实民航总局行政检查规章和
制度的实施办法,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指导监管办开展行政检
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本辖区内可以就专门事项组织实施专项
行政检查。
第九条 监管办应当依据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分工和授权
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之间对行政检查范围或检查事项有
争议的,由民航总局确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管办及其监察员在上级机关有明确授权
的情况下,可以执行跨辖区的行政检查任务。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外,民航总局空管局应当依
据民航总局的分工和委托,以民航总局的名义组织、实施行政检
查,各地区空管局应当依据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分工和委托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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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民航总局空管局的安排,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实施行政检
查。
本规则关于民航行政机关及其监察员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民
航总局空管局、各地区空管局及其监察员。
第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应当以本机关名义承
办具体行政检查事项,不得以该部门名义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三条 依法接受民航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及其他
行政管理事项的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规则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
施行政检查。
第十四条 除本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
规定的民航行政机关和组织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民
用航空行业管理内容的行政检查。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监察员资格。
不具备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
的带领下,协助实施检查。
第十六条 监察员依法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巡视、检查民航活动现场(包括证件、资料、设施、
设备、航空器等)和民航从业人员的工作过程;
(三)约见或者询问受检查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四)调阅、摘抄、复制、封存、扣押有关资料、物品;
(五)抽样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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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向所属机关或组织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依法作出当
场处罚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七条 监察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现行法律、法规和
规章存在缺陷的,应当向本级民航行政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书面提
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建议。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在行政检查中了
解到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承担保密责任,不得擅自向
他人披露。
第三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
第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编制行政
执法手册,主要内容应包括法律依据、检查内容、检查程序、检
查方式、相关技术规范、工作表单及民航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其
他内容。
行政执法手册规定的检查内容、程序、方法和技术标准等
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总局空管局应当就行政检
查编制下发年度行政检查大纲及其他类型的指导性文件,指导民
航地区管理局编制年度检查计划。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总局空管局在行政检查大纲中对于能
够确定年度行政检查频率的行政检查项目,应当提出行政检查频
率的要求,作为地区管理局、监管办制定行政检查计划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管办应当编制年度行政检
查计划,由地区管理局负责人监督实施,并由政策法规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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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计划的内容应包括行政检查的任务、目的、范围、方式、
时间安排、责任人以及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管办认为必要的其他
内容。
第二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职能部门、地区空管局、监管
办认为确有需要,改变行政检查计划、行政检查频率或范围,应
报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送政策法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监管办和监察员应当根据行政检查计划或经本
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日常性行政检查或专项行政检查。
监察员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开展行政检查活动的,可以实
施行政检查,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检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察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出示中国民用航空监
察员证件,并向被检查人告知行政检查事项。
第二十五条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
监察员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监察员应当将行政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
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按照行政执法手册的要求填写检查单,
并由监察员和被检查人或其负责人签字。被检查人或其负责人拒
绝签字的,监察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监察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或怀疑被检查
人存在违法情况的,可以按规定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有关文件资料或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做
如下处理:
(一)不构成违法,但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将危害他人权益的,
应发出整改建议书,建议当事人注意或改正;
(二)已构成违法,但情节轻微的,应发出整改通知书,要
求当事人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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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已构成违法,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以行政处
罚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督促被检
查人按期改正。
第四章 行政检查中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检查时,发现重大
安全隐患的,应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
暂时停止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扣押相关人员的证照,必要时应
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
恢复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生产经营;
(二)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
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 日内依法
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
准的相关人员的证照予以扣押,并在15 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应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请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由当事人签收;
(三)由两名以上的监察员实施;
(四)当场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当事人权利,
并在现场笔录中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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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收集相关证据,制作现场笔录;
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清单,并由监察员和当
事人签字。
第三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对按照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
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督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排除事故隐患后,民航行政机关依
据当事人的申请,审查确认其已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改正违
法行为或排除事故隐患的,可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出具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五章 行政检查的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民航行政机关或
监察员在行政检查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级行政机关或
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该级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应依据有
关规定认真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在检查工作中,有下
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及时上报或隐瞒被检查人违法情况的;
(二)违反相关规定,不履行法定检查职责或者超越权限实
施检查行为的;
(三)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政检查程序实施检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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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将
在行政检查工作中了解到的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向
他人披露的,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拒
绝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检查或阻挠监察员依法履行行政
检查职责的,根据情节和产生的后果,由民航行政机关处以警告
或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民航行政机关执法案卷
管理规定建立行政检查档案,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形成或收集的文
件资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6 年3 月20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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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的说明
一、制定本规则的必要性
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之后的民航行政机关承担着繁重的行业
监管职责。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保证民航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充分发挥行政监管职能,推进行政
检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制定本规则。
二、制定本规则的法律依据
鉴于我国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有关行政检查的法律规定并
不完善,民航行政检查的实体法规定主要在《民用航空法》及有
关民航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之中,行政检查的程序在《安全生产
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有所规定,
主要在《安全生产法》中规定较多。因此,《民用航空法》和《安
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是本规则制定的主要法律依据。
三、本规则的主要内容
本规则对民航行政检查的定义、行政检查的实施机关和人
员、行政检查的管辖、行政检查的实施、行政检查中的强制措施
以及行政检查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在起草本规则时,
注意了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统一工作制度,注重行政执法行为之间的衔接。行政
检查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关系密切,
但在实践中存在规则不统一,或缺少规范的情况。例如民航总局
业务部门根据不同专业的需要,在出台相关监察大纲或规范性文
件时,规定了不同的行政检查工作规范。在有关行政许可和行政
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行政检查的规定,但过于粗略
或不统一,给行政检查工作带来一定难度。因此,在本规则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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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特别注意将散见于《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行
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行政检查的程序性规定融合提
炼,使行政检查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相衔接,
以达到行政执法的有效统一,便于监察员开展全面的行政监管工
作。
(二)在明确行政检查权的同时,注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
法权益。本规则明确规定了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组织和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检查权,但同时规定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
法、公开、便民、合理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
法利益,不影响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在执法与守法之间,力求达到一种平衡。
(三)按照行政机关职能部门的职责,科学分工,促进行政
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民航行政检查工作的直接目的在于落实安
全监管和市场监管职责。这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部门
相互支持,分工合作。因此,本规则规定民航行政机关应当编制
行政执法手册和年度检查计划,并对各项工作的分工和配合作了
规定,有利于行政检查机关职能部门相互合作,协调一致,开展
行政检查工作。
(四)明确了行政检查中的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
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必要的行政手段,尽管我国目前还没
有专门的行政强制法,但《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具有行使查封、扣押等行政强
制措施的职权。因此,为了使行政强制措施在民航行政执法工作
中得以有效的运用,本规则专门规定了行政检查过程中可以采用
的几种行政强制措施及实施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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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代表团参加湖南省第十届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代表团参加湖南省第十届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6〕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各有关学校:
《株洲市代表团参加湖南省第十届运动会奖励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原则通过和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株洲市代表团参加湖南省第十届运动会奖励办法


二○○六年五月十日
株洲市代表团参加湖南省第十届运动会奖励办法

湖南省第十届运动会将于2006年在我市举行,为了激励我市教练员、运动员和工作人员在省十运会上顽强拼搏争创优异成绩,确保我市体育代表团参赛成绩排名实现“保三争二”的目标,经研究,制定如下奖励政策。
一、奖励原则
根据“省十运”会的总规程和我市具体情况,本着以奖代补的原则,重奖教练员、运动员。相关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按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二、奖励范围
在本届运动会决赛中取得名次的运动员、教练员、领队、体育道德风尚奖的运动队、运动员,获团体总分和金牌总数前三名的运动队以及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领导及有关工作人员。
三、奖励办法
(一)各项目金、银、铜牌分别按8000元、2000元、1000元奖励。获奖名次4—8名每分奖60元。奖金按教练员70%、运动员30%分配。
(二)有7个及7个以上代表队参赛项目金牌和总分全进入前三名的前提下,项目金牌、团体总分一、二、三名分别给予5000、2000、1000元的奖励。6个以下代表队参赛项目减半奖励。
(三)工作人员、各训练单位及支持参赛的有关单位,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重奖超额完成市政府下达得分任务的各县、市及有关单位。
1.竞训组工作人员按教练员的平均奖给予奖励。
2.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按贡献大小分别给予奖励。
3.完成任务和超额完成任务的单位将视贡献大小,按10000元、8000元、5000元的档次奖励(其中50%奖主要领导)。
(四) 破纪录奖励
在“省十运”会上破(超)一项世界纪录奖励30000元,破(超)一项全国最高纪录奖励20000元,破(超)一项省最高纪录奖励10000元。
(五)体育道德风尚奖励
1.获体育道德风尚奖项目奖励1000元。
2.获体育道德风尚奖个人奖励200元。
(六)在“省十运”会上完成任务好的教练员、运动员、工作人员、领队按贡献大小由市政府分别给予记功及相关荣誉称号的奖励。
1.所带运动员在“省十运”会上获10枚、8枚、6枚(含10枚、8枚、6枚)以上金牌的教练员,分别给予记一、二、三等功。
2.成绩优异的青年教练员、女教练员由团市委和市妇联分别授予“青年突击手”和“三·八妇女突击手”荣誉称号。
3.表现突出的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视贡献大小给予记功表彰。
四、处罚
在训练和比赛中出现较大责任事故,对比赛造成严重后果者,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进行严肃查处。
1.取消享受的一切奖金。
2.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五、其它
(一)此奖励办法是团体总分和金牌总数均进全省第二的奖励办法。如果团体总分或金牌总数前进一位,则增加奖励系数0.2,前进两位,增加奖励系数0.4。反之后移一位,扣奖励系数0.2,后移两位,扣奖励系数0.4。
(二)团体总分和金牌总数均未进入全省前三,先扣除0.1的奖励系数后,再按以上标准扣减奖励系数。
六、本办法只适用于参加省十运会的全体人员及有关单位。
七、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省十运会株洲代表团筹备委员会和市体育局。




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 〔2011〕18号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6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调整城镇住房供应结构,解决城镇住房困难群体的阶段性住房问题,推进城镇化进程,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 〔2010〕8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房源和资金筹集、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各类主体投资,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等方式,限定套型面积,并以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相应保障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 “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市场运作,统筹规划、持续发展”的原则,由省政府组织领导,市、县级政府具体实施,实行层级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政策起草、规划编制、计划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产、民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政府组织新建。政府采取统建或配建方式,直接投资建设。

  (二)企事业单位投资新建。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也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建设。

  (三)改建。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对现有各类房屋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标准进行改建的住房。

  (四)购买。政府或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购买符合条件的住房。

  (五)租赁。政府或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长期租赁符合条件的各类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具备厨房、卫生间等基本设施,达到使用标准,符合建筑标准规范,达到安全卫生和节能环保要求。可按照职工公寓、新市民公寓、教师公寓、农民工公寓等形式成套建设,也可按照员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集体宿舍严格执行宿舍相关建筑设计规范规定。

  第八条 为利于引进人才和解决三代同堂、4人以上家庭住房问题,可适当建设部分8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成套住宅,房源比例不超过当地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15%。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选址,应充分考虑城市发展,方便住房困难群众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生活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加强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立项及相关审批手续,由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并报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坚持投资主体多元化,实行 “谁投资、谁所有”。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市、县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各类投资主体自筹资金。

  各地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统筹用于发展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保障资金,应按不低于20%的比例安排使用,各类开发区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由市、县级财政统一筹集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应纳入市场运行轨道,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投资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提高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新建住房项目中按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配建事宜由地方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不得混淆。

  第四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所在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为国有土地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可以调整用地性质的原有工业用地、教学用地等,应及时调整用地性质后,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七条 各级公共租赁住房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直接补助给投资主体,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开支。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0〕88号)等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加大金融贷款支持力度,各级财政应予以贷款贴息。有条件的地方可由政府注资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融资平台,统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融资,简化贷款手续、缩短办理时限,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提供10年以上、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础利率下浮10%以上的中长期贷款。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级政府根据当地财政状况、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我省城镇年满18周岁,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包括: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各类有稳定职业的新就业人员;

  (三)有稳定职业的进城务工农民工;

  (四)企事业单位引进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五)大中专院校、职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外来工作人员中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

  (六)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或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残疾军人、烈士遗属 (烈士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标准限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按照规定条件,向工作所在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具体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办法按《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规定的 “三审两公示”程序执行。符合申请条件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优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

  (四)企事业单位职工需要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其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应符合所在地政府的规定,具体范围和标准由企事业单位自行确定,报所在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本单位职工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所在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每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各地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由市、县级政府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按略低于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公共租赁住房供热费由承租人直接缴存给供热部门,或由产权单位统一代收代缴。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纳入所在小区实行统一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市场。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经认定的房屋租赁机构,将市场中能够长期租赁、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租。租赁合同应向所在地市、县级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擅自转租、出借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或租赁合同终止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无正当理由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依法处理。

  第八章 出售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5年后,可以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承租人出售。

企事业单位和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10年内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属性,10年后产权人可以对外销售。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由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时,属划拨供应的土地按划拨时应交土地出让金标准补交;转变用地性质的按转变性质时同期应交出让金标准的50%补交。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政府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房源、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详细记载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四十三条 禁止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违反规定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