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9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之各项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对野生药材资源的管理实行保护、采猎、繁育相结合的原则,并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人工种养。
第四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除国家规定外,特增加以下几种:
(一)二级保护的野生植物药材:麻黄草、银柴胡。
(二)三级保护的野生植物药材:柴胡、桔梗、赤芍、毛知母、白鲜皮、刺猬。
第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保护的野生药材,由各级医药(药材)主管部门实行统一收购、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保护管理的野生药材,运往区外,必须持有自治区医药(药材)管理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明方可发运。
第六条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必须持县以上医药(药材)主管部门会同草原、林业等主管部门核发的采药证。采猎时,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还须持有关部门核发的采伐证或狩猎证。
第七条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各级医药(药材)主管部门会同草原、林业等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
第八条 在禁止采猎区和禁止采猎期内,不得采猎任何级别的野生动植物药材。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动植物药材,禁止使用毒、炸或其他破坏生态平衡等采猎方法和工具。
第九条 在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药材所造成的坑槽,采挖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填平。因采挖野生植物药材影响或破坏草原植被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草原养护费。
第十条 建立野生药材资源繁育保护区。保护区的品种、地点、面积,由自治区医药(药材)主管部门核审,并征得草原、林业等有关部门同意,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严禁在保护区内实施清林、开荒等其它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在自治区境内采猎和收购野生药材。各级医药(药材)主管部门,发放采药证的对象,应限于野生药材产地的农牧民,并优先照顾贫困户。
第十二条 禁止一级保护野生药材出口。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实行限量出口。需要出口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出口数量由自治区医药(药材)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属于国家管理的,由自治区医药(药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经营。其余品种由产地旗县医药(药材)主管部门按计划收购。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医药(药材)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擅自收购、出售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经营管理的野生药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对购销双方各处以购销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到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没有运输证明而运输野生药材的,由运输单位或上
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旗县以上医药(药材)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工商、草原、林业等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及其采猎工具,并按野生药材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由草原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擅自变动、撤销野生药材资源繁育保护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擅自占用保护区土地的,应退出所占土地,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所占土地上野生药材经济价值的三至五倍罚款;在野生药材资源保
护区内实施清林、开荒等毁药行为的,责令其退出所占土地、赔偿损失,可并处每亩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医药(药材)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草原、林业等部门没收其采猎、收购的野生药材和违法所得,并对购销双方和自治区以外采猎野生药材的单位及个人,各处以违法采猎、购销野生药材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不听劝阻造成损失的,按其经营的野生药材价值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医药(药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5日
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9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区、村,住宅楼(含楼门号码),农、林、牧、渔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道、路、街、巷、桥梁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五)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建筑物、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地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三)符合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四)尊重当地群众习俗,体现时代特点。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二)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三)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名称,同一乡(镇)内的道、路、街、巷、居民区等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五)以楼、厦、花园、广场、公寓、别墅、山庄等词作通名的,应当与实际相符;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所在区域内的主地名相一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三)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
第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改地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村和农、林、牧、渔点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街道办事处申报,经所在地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申报,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执行;
(五)纳入市级管理的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坐落在路南区、路北区的公园、广场名称,由主管单位申报,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广场等,由主管单位申报,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由所在县(市)区政府联合或者分别申报,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路南区、路北区新建居民区、住宅楼、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由产权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在批准立项后,将拟定名称报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建设工程规划批准后,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其它区域的,经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和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地名应当提交地名位置图和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拟采用新名的含义一并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审核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命名、更名的地名,应自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地名进行有偿命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下列活动与事项涉及到地名时,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文件、公告、证件、印鉴、牌匾;
(二)书籍、报刊、地图等出版物;
(三)广播、影视等新闻报道;
(四)商业或者公益广告;
(五)公共交通站点;
(六)其它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用汉语拼音拼写地名应当遵守国家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编制出版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前,应将地图中标注的地名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制。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城市居民区的地名标志,由当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乡(镇)、村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本款第一、二项以外的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地名标志,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资金来源:
(一)市、县(市)区、乡(镇)的道、路、街、巷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列支,村和村的道、路、街、巷的地名标志所需资金由村收入中列支;
(二)房屋的楼门牌(含沿街门牌)初始安装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以后更换的由产权人或者受益人承担;
(三)各专业部门设置地名标志所需资金由各专业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挡和毁坏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使用,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使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废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在地图中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销毁或者予以没收,已发行销售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地名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