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版权局废止的有关著作权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1984年-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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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废止的有关著作权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1984年-1999年)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废止的有关著作权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1984年-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
 (第4号)

  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著作权行政管理秩序,经2003年7月16日国家版权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废止一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版权局局长 石宗源
                           200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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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发文机关    │文件名称               │文号及发文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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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化部出版局  │关于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文出字(84)第849号 ┃
┃  │        │的通知                │84-6-15      ┃
┃  │        │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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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文化部出版局  │文化部关于转发《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通│文出字(84)第1791号┃
┃  │        │知                  │84-10-19     ┃
┃  │        │附:文化部出版局关于试行《书籍稿酬试行│          ┃
┃  │        │规定》的报告             │          ┃
┃  │        │书籍稿酬试行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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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文化部出版局  │关于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文出字(85)第37号 ┃
┃  │        │施细则》和《图书约稿合同》、《图书出版│85-1-1      ┃
┃  │        │合同》的通知             │          ┃
┃  │        │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
┃  │        │图书约稿合同             │          ┃
┃  │        │图书出版合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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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国家版权局   │关于期刊一年专有出版权的说明     │(86)权字第20号  ┃
┃  │        │                   │86-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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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国家版权局   │关于内地出版港澳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86)权字第30号  ┃
┃  │        │规定                 │86-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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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国家版权局   │关于清理港、澳、台作者稿酬的通知   │(87)权字第52号  ┃
┃  │        │                   │87-11-16     ┃
┠──┼────────┼───────────────────┼──────────┨
┃7  │国家版权局   │关于汇总使用港澳台同胞作品付酬情况的通│(88)权字第22号  ┃
┃  │        │知                  │88-5-9      ┃
┠──┼────────┼───────────────────┼──────────┨
┃8  │国家版权局   │关于台、港、澳作者来大陆领取稿酬的有关│(88)权字第33号  ┃
┃  │        │问题的通知              │88-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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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国家版权局   │关于《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十│(88)权字第56号  ┃
┃  │        │五条第四款的解释           │88-1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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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国家版权局   │关于版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规范化的通知  │(88)权字第53号  ┃
┃  │        │                   │88-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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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文化部、国家版权│关于今后解释《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89)权字第2号   ┃
┃  │局       │例》的联合通知            │8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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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新闻出版署、国家│关于征订台、港、澳作者的图书应出示合同│(89)新出联字第2号 ┃
┃  │版权局     │审核登记号的通知           │89-2-17      ┃
┠──┼────────┼───────────────────┼──────────┨
┃13 │国家版权局   │关于认真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90)权字第3号   ┃
┃  │        │定的通知               │9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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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国家版权局   │关于版权贸易合同审核登记问题的补充规定│(90)权字第7号   ┃
┃  │        │                   │90-5-14      ┃
┠──┼────────┼───────────────────┼──────────┨
┃15 │国家版权局   │关于适当提高书籍稿酬的通知      │(90)权字第11号  ┃
┃  │        │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         │90-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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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国家版权局办公室│关于下发对台、港、澳版权贸易示范《出版│(90)权字15号   ┃
┃  │        │合同》的通知             │90-8-2      ┃
┃  │        │附:《出版合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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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国家版权局   │关于加强音像版权管理的通知      │(91)权字16号   ┃
┃  │        │附:国家版权局“版权贸易合同审核登记证│91-7-2      ┃
┃  │        │书”样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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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国家版权局   │关于维护出版社出版外国作品专有出版权的│(91)权字第34号  ┃
┃  │        │通知                 │91-11-29     ┃
┠──┼────────┼───────────────────┼──────────┨
┃19 │国家版权局   │关于颁发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标准样式的通│(92)权字第4号   ┃
┃  │        │知                  │92-1-24      ┃
┃  │        │附:《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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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国家版权局   │关于《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   │国权(1992)16号  ┃
┃  │        │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计算公式的订正   │9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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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新闻出版署、国家│关于认真做好报刊转摘作品付酬及收转工作│新出联(1993)8号  ┃
┃  │版权局     │的通知                │93-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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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国家版权局   │关于《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国权(1994)47号  ┃
┃  │        │法》的通知              │94-6-23      ┃
┃  │        │附: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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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国家版权局   │关于印发《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国权(1995)28号  ┃
┃  │        │施办法》的通知            │95-7-25      ┃
┃  │        │附: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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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国家版权局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局令第2号      ┃
┃  │        │                   │97-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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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国家版权局   │关于发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国权(1999)43号  ┃
┃  │        │”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99-12-9      ┃
┃  │        │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的│          ┃
┃  │        │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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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国家版权局   │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    │国权(1999)45号  ┃
┃  │        │                   │99-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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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的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的方案》的通知

财综[2012]10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充分利用现代信息化管理手段,改进财政票据监管方式,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关于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的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的方案


  财政部

  2012年12月28日



附件:

  关于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的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充分利用现代信息化管理手段,改进财政票据监管方式,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有关规定,制定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方案。

  一、目标和原则

  改革的总体目标是:根据“金财工程”建设规划,按照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和财政票据管理的要求,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完善和推广运用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即非税收入管理系统票据管理子系统),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信息共享,充分发挥财政票据“以票控费、以票促收”的作用,为构建规范、高效、科学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体系奠定坚实基础。

  根据上述总体目标,结合当前政府非税收入和财政票据管理实际,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按照“金财工程”建设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完善和推广运用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加强沟通协调,规范财政票据管理各领域信息化建设的基本功能、业务流程、数据模型和数据编码等信息标准,满足信息交换和信息共享的要求。

  (二)统筹兼顾。系统功能上,重点突出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服务,同时兼顾所有财政票据管理需要,满足各方面对财政票据使用管理的业务需求。系统完善上,既要考虑先进性,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保证系统具有较高可靠性和开放性;又要考虑实用性,系统操作要简便,方便用票单位使用、缴款人缴款、公众鉴别财政票据真伪;还要考虑安全性,系统要具有强大的防止非法用户侵入、权限控制、加密等功能,确保系统运行安全。

  (三)强化监管。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的核心是实现财政部门、用票单位间信息互联互通,将以前对票据使用、收费管理、资金缴交等情况的事后监督,变为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实时监管,提高财政票据监管效率和时效性。

  (四)分步实施。充分考虑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在改革试点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推广,逐步实行全面、规范的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

  二、主要内容

  (一)逐步完善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对财政票据申请、印制、登记、入库、核发、出库、使用、缴库、保管、核销、审验、销毁等实行全程监管。系统管理范围应涵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捐赠票据、医疗收费票据、社团会费票据等所有财政票据,具有电子开票、自动核销、资金监管、统计分析等功能。建立统一的财政票据管理信息数据库和信息交流管理平台,实现财政票据电子信息防伪,实现与收入收缴、银行、国库等系统的互联互通,满足政府非税收入征管和财政票据管理需求。

  (二)全面推广运用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根据“金财工程”建设规划,目前财政部已完成了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的整合、开发、测试工作。从2013年1月开始,将选择部分中央部门和单位试点运行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推动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系统,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全面实现中央财政票据全程电子跟踪监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方案规定的目标、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本区域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有效监控财政票据的流向、使用和管理。尚未建立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地区,应使用财政部整合建设的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已建立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地区,应进一步完善系统功能,并逐步与财政部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对接,实现信息共享。

  (三)大力压缩票种,统一规范票样。规范财政票据种类和式样是推行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坚持“以通用票据为主,专用票据为辅;以机打票据为主,手工票据为辅”的原则,大力压缩财政票据种类,统一规范财政票据式样,扩大通用票据和机打票据使用范围,缩小专用票据、手工票据、定额票据使用范围,为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创造良好条件。

  (四)进一步规范财政票据管理流程。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将改变传统的财政票据印制、核发、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管理流程。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的新特点、新要求,研究制定新的管理流程,适应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要求,促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

  三、相关要求

  (一)高度重视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工作。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是财政票据管理发展的方向,各级财政部门和各用票单位要高度重视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工作,明确任务,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工作任务和要求,明确时间表,落实资金来源,确保改革工作顺利推进。

  (二)全面梳理财政票据使用管理信息。各部门、各单位要全面梳理本单位的基本信息、领购财政票据种类及年度计划用量等情况,认真核实本单位现行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及文件依据,为推行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做好准备工作。要详细了解本单位业务流程、现有业务管理软件以及对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的需求,做好单位业务管理系统与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对接工作。

  (三)加强沟通协调。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与用票单位的沟通,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办法;要加强与技术部门的沟通,做好系统设置和基础信息录入工作,对于执收项目和标准、适用票据、票据核销及资金缴交期限等信息,要进行严格审核与设定。要加强上下级财政部门之间的沟通,保持各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系统数据结构、功能等的一致性,以便信息共享。

  (四)加强督促检查。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财政票据检查制度。及时督查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进展情况,解决改革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提供有力保障。

  (五)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工作,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对财政票据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和技术培训,提高相关人员电子化管理水平;要充分利用媒体等宣传渠道,做好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相关政策制度的宣传工作,为改革的顺利推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规定》的通知

盐政发[2003]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盐城市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维护农业机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质量技术监督是指对农机试验鉴定、农机标准化、农机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试验研究、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试验鉴定
 第五条 农机试验鉴定是农机产品推广的必经程序;农机新产品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机科研成果鉴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 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根据有权部门的授权和委托,对农机具进行各类鉴定,并按照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受检农机具进行测试检验,作出公正评价。
 第三章 农机标准化
 第八条 农机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机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农机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订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九条 农机产品的企业标准由农机生产企业组织起草,经市农业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技术审查后,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彳亍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机产品应当符合农机产品标准要求。对达不到有关标准等级,但又不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仍有使用价值的,经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以处理品出厂,但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明“处理品”字样。
  凡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农机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机产品严禁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一条 为提高农机产品质量,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农机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章 农机质量技术监督
 第十二条 农机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农机产品质量灸责。
 农机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 农机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
 (三)有产品型号、规格、产品标准编码、质量等级、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四)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标明许可证标志、编号和批准日期及有效期。
 第十四条 农机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 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
 (二)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三)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十五条 销售农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必要的量、检具和保管条件,配备懂得农机产品知识的人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农机产品。
  第十六条 农机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的农机产品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并对销售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农机产品的质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 同农机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机商品的打假工作。
  第二十条 农机产品的质量技术监督、质量责任和质量争议仲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江苏省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农机产品质量检验站是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全市农机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依法对农机生产者、销售者的农机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级以上农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盐城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0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盐城市农业机械技术监督暂行规定〉(盐政发[1995]2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