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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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科教发[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湖南省农村工作办公室,黑龙江、广东、海南、云南省农垦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适应现阶段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工作需要,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我部制定了《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级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参照执行。

附件:
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管理办法.doc
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实用人才培养需要,加强农业广播电视学校(以下简称农广校)教学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学管理是学校管理工作的核心内容,是保证教学质量的关键环节,是推进学校发展的重要措施,教学管理要坚持科学、规范、严谨的原则。
第三条 教学管理包括制定教育教学管理规章制度,专业建设,制定教学计划;选聘教师,组织教学和安排教学进程;对学员学习进行管理;开展教学指导、检查、监督和评估;组织教学管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和培训;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教学研究,组织教学经验交流和国际交流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等专业教育和中专后继续教育的教学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教学组织为五个级别。即中央级.省(区、市)级.地(市、州)级.县(区、市)级和乡镇(村、站)教学班。
第六条 教学组织管理实行逐级负责分层管理原则。
第七条 教学管理接受同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指导。
第三章 管理分工
第八条 中央农广校教学管理
1.制定农广校体系教学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对农广校体系教学进行指导和服务。
2.设置全国统开专业,建设统开课程;编制指导性教学计划,制定教学辅导大纲;组织编写文字教材和自学辅导材料;制作配套的声像教材和教学课件;建设试题库,负责中央农广校统考课程考试命题。
3.统筹农广校体系专兼职教师及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开展教学改革、教学研究、教学经验交流和国际交流等活动。
4.组织农广校体系的教学检查与督导。
5.搭建现代农业远程教育培训平台,为教师和学员学习提供服务。
第九条 省级农广校教学管理
1.制定省级农广校的教学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接受上级农广校的指导与检查,对下级农广校教学进行指导和服务。
2.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选择开设全国统开专业,自主开设地区性专业;制定教学计划;组织选订中央农广校编写和制作的媒体教材;组织编写和制作地区性文字教材.自学辅导材料及配套的声像教材和教学课件;负责省级农广校统考课程考试命题。
3.组织下级农广校教学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开展教学改革、教学研究、教学经验交流和国际交流等活动。
4.组织开展下级农广校的教学检查与督导。
5.搭建地区性现代农业远程教育培训平台,为本地区教师和学员提供服务。
第十条 地级分校教学管理
1.执行上级农广校的教学管理制度,落实教学环节。
2.接受上级农广校的指导与检查,指导、检查和督导县级分校教学管理工作。
3.组织县级分校教学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总结交流教学经验,并及时反馈信息,搭建县级分校和上级农广校的信息联系平台。
第十一条 县级分校教学管理
1.执行上级农广校的有关教学管理规定,制定本校的教学管理细则。
2.接受上级农广校的指导与检查,实施教学计划,落实教学环节,确保教学质量。
3.负责组织学员参加生产实践活动,强化技能教学。
4.负责组建乡镇(村、站)教学班,配备班主任和辅导教师。
5.开展教学自查和自评。
第十二条 乡镇(村、站)教学班教学管理
1.负责挂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张榜公示。
2.执行县级分校的教学安排,做好教学班日常管理工作。
3.执行教学计划,落实自学、收视、网上学习、面授辅导、作业、实验实习、考试考核等教学环节,确保教学质量。
4.结合当地生产实际,开展实践教学活动。
第四章 专业设置
第十三条 专业设置分成全国统开专业和地区性自开专业两大类。全国统开专业突出通用性和导向性,地区性自开专业突出区域性和针对性。
第十四条 全国统开中等专业参照教育部专业目录设置,报农业部科教司审定。地区性自开专业由省级农广校负责,参照省教育厅专业目录设置,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农广校备案。
第十五条 中专后继续教育原则上不设地区性专业,特殊情况由省级农广校提出申请,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中央农广校审批。
第五章 教学计划
第十六条 教学计划是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的规范性教学文件,是农广校体系开展教学活动的依据。
第十七条 根据农村实用人才培养需要,教学计划对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实验实习、学时分配、学分和考试考核等教学环节做出总体安排,对教学实施提出总体要求。
第十八条 中央农广校负责制定全国统开中等专业指导性教学计划和中专后继续教育教学计划。省级农广校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报中央农广校备案。省级农广校执行中央农广校制定的中专后继续教育教学计划。
第十九条 省级农广校负责制定地区性中等专业教学计划。
第六章 学制学时
第二十条 中等专业实行学期制和学分制两种学制,学期制2年至3年,学分制2年至6年。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以3年为主,省级农广校可根据当地情况与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学制。学分制要求修满学分准予毕业,学生在学习期间可以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中专后继续教育实行学期制,学制2年。
第二十一条 中等专业学习总学时数不少于2100学时(70学分),理论与实践教学比例为6:4或5:5。中专后继续教育总学时数不少于2200学时。
第二十二条 采用的学制方式.修业年限由省级农广校自主确定,但课程设置.教材使用和教学学时必须符合中央农广校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非全日制学员应以自学为主,辅助以远程教育和面授辅导相结合。面授辅导原则上每周一次,辅导时间可根据农时季节和课程内容适当调整,相对集中,辅导时间每学年不少于30天,应有辅导教学记录。
第七章 教学辅导大纲.教材与辅导材料
第二十四条 教学辅导大纲包括课程说明,教学内容与要求,重难点,教学、辅导、自学提示和实验实习等内容,是辅导教师实施课程辅导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课程应有文字教材和配套的声像教材,有条件的应配备教学课件。教材内容和编写方式应符合农村实用人才培养要求,具有先进性.科学性.适用性.针对性,并做到通俗易懂和图文并茂。
第二十六条 全国统开专业课程使用由中央农广校编写或选定教材;地区性自开专业课程使用省级农广校编写或选定的教材。
第二十七条 教学辅导材料(自测题)是根据教材内容为方便学员自学而编写的练习题,为学员自学提供服务。原则上统考课程都应配有教学辅导材料。
第八章 教师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教师包括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专职教师是指农广校编制内的教学管理人员;兼职教师是指根据教学需要在社会上聘任的教学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兼职教师应按照师生比例配置。应建设与招生人数相匹配的兼职教师管理队伍,兼职教师管理参见中央农广校制定的《兼职教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教师管理制度,定期对教师教学工作进行考核,督促教师落实教学环节,完成教学任务。
第三十一条 建立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和培训的制度,原则上保证教师每年参加1-2次专业教育和培训,每2年参加不少于2周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创造条件,鼓励教师参加生产实践,进村入户为农业生产一线服务,建设一支既有理论知识、又有实践和指导能力的“双师型”师资队伍。
第九章 学员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学员管理制度,严格学员管理,落实自学、收视、网上学习、面授辅导、笔记作业、课前预习、课后复习和考试考核的学习环节,培养良好学风。
第三十四条 重视生产实践教学环节,规范实践教学考试考核办法,鼓励学员主动参与生产实践,明确记录实践教学过程。支持和鼓励学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岗位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设置集中学习、实验、实习的场所,建立学员学习检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建立学员学籍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电子化注册和管理。中专后继续教育要求如实填报《录取学员审批表》、《录取学员统计表》、《学员册》、《毕业学员登记表》、《毕业学员统计表》和《学籍册》,建立健全学员学籍档案。
第十章 考核发证
第三十七条 考核实行考试和考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中等专业教育考试分为中央农广校统考和省级农广校统考。
第三十九条 统考由理论分值和技能分值组成,理论分值以卷面分值统计,技能分值以技能鉴定和平时成绩评估确定。理论分值与技能分值以60:40或50:50比例为宜。理论卷面分值分别由中央农广校和省级农广校负责统一命题,统一评分标准。中专后继续教育中央农广校统考课程由中央农广校命题并制作试卷,省级农广校统考课程由省级农广校命题并制作试卷。
第四十条 考查通过实验实习报告、生产实践论文等对学员考核,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第四十一条 学生毕业实习要有指导教师,完成毕业实习报告,由指导教师根据学员实习报告和表现评定成绩。
第四十二条 考核全部合格后,中等专业教育由省级农广校颁发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验印的中专毕业证书。中专后继续教育由中央农广校颁发相当于大学专科同等学力层次的中专后继续教育毕业证书。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央农广校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管理暂行办法》(农教字[1991]第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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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37号


  《汕头经济特区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3月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保障公众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设置和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采用蜂窝方式组网的移动通信系统、数字集群通信系统、PHS无线接入系统以及采用其他技术体制的无线电通信系统的基站及其直放站。
  本规定所称的公众移动通信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是指依法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在特区范围内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通信业务的单位。
  第四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统一负责设置和使用基站的审批管理等工作。区(县)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站管理工作。
  无线电监测机构依法对基站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并出具电磁辐射测试报告,为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审批基站的设置和使用提供技术依据。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站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综合管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特区基站站址资源规划(含布局和选址要求,下同)和设置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编制特区基站站址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并充分征求运营商的意见。
  第六条 运营商需要设置基站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基站设置需求。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特区基站站址资源规划、设置技术规范和运营商的需求,组织编制特区基站年度设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调整基站年度设置计划应当按照其编制程序进行。
  第七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对设置和使用基站的审批、对使用基站的监督检查以及对运营商的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编制特区基站年度设置计划的依据。
  运营商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独占站址资源的,三年内不予将其基站设置需求列入基站年度设置计划。
  第八条 设置和使用基站应当符合特区的基站站址资源规划、年度设置计划以及设置技术规范,符合公众移动通信发展需要,坚持合理布局、集约设置、资源共享的原则,提倡联合建设使用基站。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区内设置基站,应当进行景观美化设计建设,不得违反城市规划,不得违反风景区的有关管理规定,不得对城市景观、标志性建筑物、风景名胜区等景观造成不良影响。
  新建或者改造室外基站的,应当对基站进行景观美化和隐蔽性的设计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共设施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运营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提供便利。
  运营商不得通过与基站站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站址资源。
  鼓励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运营商不能就共享基站站址资源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协调,经协调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论证,符合共享条件的,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商共享站址资源。
  第十一条 鼓励运营商在设置基站时实施室内分布系统合路建设,促使其设备可以通过站址共享分布系统对室内进行覆盖。
  在下列场所设置基站的,应当实施室内分布系统合路建设:
  (一)写字楼、高层住宅、酒楼、酒店、宾馆;
  (二)体育及娱乐场所;
  (三)大型购物商场;
  (四)地下停车场;
  (五)党政机关办公楼(涉密场所除外);
  (六)其他依法应当实施室内分布系统合路建设的场所。
  第十二条 运营商设置基站的,应当经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基站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特区的基站年度设置计划、设置技术规范,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设置的,应当明确设置要求;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运营商应当按照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的设置要求设置基站。
  第十三条 运营商应当自基站设置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将基站投入使用:
  (一)基站设置申请表;
  (二)基站设备技术资料;
  (三)基站设置承诺书;
  (四)基站电磁辐射测试报告,或者具有检测测量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符合电磁辐射测试规范和指标要求的报告书;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线电台执照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组织对基站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一)基站的设置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特区的基站年度设置计划、设置技术规范;
  (二)基站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三)基站的环境电磁波辐射强度指标符合国家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的一级标准。
  第十五条 运营商变更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项目的,应当经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运营商停用或者撤销基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将申报年度基站设置需求、申请设置基站和无线电台执照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在其办公场所和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示。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定期将其批准设置和使用基站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每年对依法投入使用的基站是否符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抽检,抽检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抽检合格的,核发检验合格手续。
  第十八条 运营商在设置基站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少对居民的影响,不得改动建筑物外观和危及相关建筑物的安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依法投入使用的基站,确需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运营商的同意,由要求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迁所需费用,补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运营商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等活动时,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和妨碍基站正常工作;特殊情况下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运营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基站或者不按批准的设置要求设置基站的,由基站站址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置,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将基站投入使用,或者擅自变更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项目的,由基站站址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查封或者没收基站设备。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通过抽检发现基站的设置、使用不具备本规定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运营商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关闭基站。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编制基站站址资源规划和基站年度设置计划、批准设置和使用基站以及发放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的《汕头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海南省审批内资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审批内资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为了加快海南外向型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内资各类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外贸企业:
1.有企业名称、章程和进出口商品目录;
2.有自有资金、固定场所和开展业务所需的基本条件;
3.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法人代表和相应的经营业务人员;
4.经济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5.有相应的出口货源和出口渠道;
6.承担国家创汇任务,企业开业后第三年出口额应达到一百五十万美元。
(二)生产企业:
1.有企业名称、章程和进出口商品目录;
2.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最低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固定场所和开展业务所需的基本条件;
3.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法人代表和相应的经营业务人员;
4.有自产的产品或者生产基地;
5.经济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其他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应当具备的条件,参照上述生产企业的条件办理。
二、内资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
(一)外贸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核准后的经营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经营。生产企业和其他企业限于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和使用内地的原材料、半成品经本企业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产品;进口本企业生产和经营所必需的货物;
(二)生产企业不得经营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的一类进出口商品和被动配额管理商品以及输往港澳的鲜活冷冻商品;
(三)凡计划管理和许可证管理商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计划、许可证。
三、对内资各类企业进出口的管理。
(一)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必须在进出口业务上接受省贸易厅的指导和监督,按规定定期报送有关业务报表。省属企业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贸易厅,各市、县的企业报市、县外经委(经贸局)汇总后报省贸易厅。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或者中止其进出口经营权:
1.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严重逃汇的;
2.产品质量低劣,对外造成恶劣影响的;
3.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的;
4.倒卖进口物资、批文、许可证,扰乱市场的;
5.弄虚作假骗取退税的。
四、审批部门与审批程序。
(一)内资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贸易厅审批。
(二)申请进出口经营权时,各类企业按照其归属,分别由省主管部门或市、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贸易厅审批。
(三)申报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证件:
1.企业章程;
2.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目录;
3.企业产品目录、生产规模、外销比例、进口货物(未投产企业可提供可行性报告);
4.由财政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企业自有资金证明;
5.省或者市、县主管部门意见。
五、省贸易厅必须将审批情况定期上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接受指导和监督检查。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