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广播电视编辑记者等人员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22:56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广播电视编辑记者等人员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广播电视编辑记者等人员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539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重新申报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考务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函》([2007]广函385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延续收取广播电视新闻采编等人员资格考试费的通知》(财综[2008]37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重新核定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公厅在组织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编辑记者考试每人30元,播音员、主持人考试每人40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考试机构向报考人员收取的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公厅收取的考务费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以及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广播电视新闻采编等人员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518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襄樊市旅游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旅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1〕31号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旅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襄樊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襄樊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切实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襄樊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以及现代建设成就。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经营、管理以及旅游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并重,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条 与旅游业相关的各职能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共同致力于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科学论证,制订旅游业发展规划,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等协调一致。
第九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遵守生态环境建设、风景名胜区管理、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土地利用等法律、法规,并同上述方面规划协调一致。
第十条 鼓励开发建设与景区景点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融合的具有地方特色的精品旅游项目;鼓励开发建设健康文明,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参与性的旅游娱乐项目;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支持生产企业向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旅游商标,争创全国知名品牌。
禁止开发、建设破坏资源与环境的旅游项目和设施;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重点旅游线路规划保护区内从事开山、建坟、砍伐、取水等破坏资源与环境的活动;禁止建设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景区、景点,应当避免重复建设。项目立项时,有批准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做好旅游资源的配置工作,科学编排、组织旅游观光游览线路,并注意与周边成熟景区衔接联网,逐步形成襄樊特色的名牌精品线路。
第十三条 鼓励多渠道筹集旅游业发展资金,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 的原则,鼓励多种经济成分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
第十四条 对全市旅游景区(点)实施质量等级标准。各旅游景区(点)必须依照国家颁布的《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标准》,进行规范建设管理,参加国家景区(点)等级评定。
未取得质量等级的旅游项目,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 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组织旅游经营者广泛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不断提高我市各类旅游资源项目的知名度,努力开拓旅游市场。
第十七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申办申请签署审查意见后,依照程序报上级审批机关进行审批;申办单位在审核合格、一次性缴纳质量保证金后,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设立旅行社分支机构,应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其他规定和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符合国家规定星级标准的旅游饭店,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其签署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评定星级。
第十九条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依法经营。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它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服务, 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更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牟取暴利。
旅游经营者在实施服务价格前,必须按照省政府108号令办理《服务价格监审证》,并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 的人身财产安全;旅行社组织旅游,按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及时施救并向旅游、公安等部门报告。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按照规定应当及时、真实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情况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伪造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导游人员须参加国家导游人员资格统一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员证书,方可持证上岗。尚未取得国家导游证的人员,可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地方导游证后,方可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无证人员上岗。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旅游合同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擅自中止导游活动;
(二)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经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三)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四)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时未佩戴导游证;
(五)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或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六)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并认真受理辖区内的旅游投诉。对旅游者的投诉,按照《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上述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扰乱旅游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