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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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8)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舟山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击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雷击风险评估是指以实现系统防雷为目的,运用科学的原理和方法,对系统可能遭受雷击的概率及雷击产生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分析计算,提出相应技术防范措施。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县(区)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对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机构的监督;

(三)负责对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及设计单位执行雷击风险评估情况的检查、监督;

(四)负责对违反雷击风险评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各级发展改革、经贸、建设、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监督管理工作,建立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 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和有关防雷设计规范,以下新开工工程项目(年雷击次数N>0.06的),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各类化工厂、炸药厂、烟花爆竹厂、危险化学品仓储、输送贮存油气等各类易燃易爆场所;

(二)供水、供气、供电等工程;

(三)各类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全日制学校、机场、汽车站、客运站等人员集中场所;

(四)各类发射塔、高耸观光塔、高层建筑、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建筑、通讯枢纽、码头泊位、重要物资仓库等特殊工程和重点工程。

第六条 凡属第五条所列工程项目,根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1号),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初步设计时同步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并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提供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七条 承担建设工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者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授权。

第八条 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建设工程雷击风险评估技术规范等相关标准,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建设项目防雷装置设计不予核准:

(一)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而拒不评估的;

(二)未使用雷击风险评估结论擅自设计的;

(三)所提供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由无相应资质证书或未获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机构出具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一)涂改、伪造建设项目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

(二)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雷击风险评估资质证书的。

第十一条 违反雷击风险评估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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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暂行管理办法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城市市属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将国有资产所有权合法转移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有偿转让一般性固定资产的单台(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及企业的部分车间、分厂,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有偿转让企业整体资产,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偿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承担企业对等债务等形式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一般程序:
   (一)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审核和批准后,进行资产清查;
   (二)产权界定,资产评估;
   (三)确定底价;
   (四)签定成交合同;
   (五)办理有关产权转移手续。
  第七条 有偿转让国有资产,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后,选择具有国务院或省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须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发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确定的评估价值为依据,并结合市场情况,确定有偿转让底价,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成交价低于评估价90%以下(含90%)的,须另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须进入市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条 成交双方在转让机构的主持下,按国家有关规定签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由转让机构签署意见后,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商登记和财务、税务、土地、房产等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剂企业中的闲置国有资产,须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以有偿转让、参股等形式调剂利用,经调剂利用的资产收益归原使用(占用)国有资产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购买企业国有资产。本企业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对于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等,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按《白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 〔2006〕 3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情况,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进行相应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吴 仪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徐绍史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毕井泉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郑少东 公安部部长助理

      陈昌智 监察部副部长

      张苏军 司法部副部长

      楼继伟 财政部副部长

      贠小苏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刘志峰 建设部副部长

      奚国华 信息产业部副部长

      牛 盾 农业部副部长

      薄熙来 商务部部长

      姜增伟 商务部副部长

      孟晓驷 文化部副部长

      马晓伟 卫生部副部长

      苏 宁 人民银行副行长

      刘家义 审计署副审计长

      牟新生 海关总署署长

      谢旭人 税务总局局长

      王众孚 工商总局局长

      李长江 质检总局局长

      龙新民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王德学 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副局长

      邵明立  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

      田力普  知识产权局局长

      张希钦  旅游局副局长

      张 穹  法制办副主任

      侯云春  国研室副主任

      蔡名照  新闻办副主任

      蔡鄂生  银监会副主席

      范福春  证监会副主席

      袁 力  保监会主席助理

      姜成康  烟草局局长

      胡晓炼  外汇局局长

      赵显人  供销总社副主任

      李东生  中宣部副部长

      熊选国  高法院副院长

      朱孝清  高检院副检察长

      朱曙光  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商务部副部长姜增伟兼任,副主任由公安部部长助理郑少东、监察部副部长陈昌智、商务部部长助理黄海、工商总局副局长王东峰、质检总局副局长蒲长城、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惠鲁生担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